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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97年10月間與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取得臺東縣○○鎮○○段八邊小段318、319、321及323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砍伐權,並委由乙○○代為僱用挖土機及伐木工人,約定工資以砍伐樹木之噸數計算,自97年12月9日起,戊○○負責以挖土機開路,丙○○、岡春成、庚○○、柯秀雄、簡天來及丁○○等人則在壬○○之指揮下,分別持自己所有之電鏈鋸,砍伐樹木。詎壬○○明知鄰近上開4地號之臺東縣○○鎮○○段八邊小段477-12、477-16地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且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開墾,竟為自己不法利益,告訴不知情之丙○○、岡春成、庚○○、柯秀雄、簡天來及丁○○等人臺東縣○○鎮○○段八邊小段477-12、477-16地號之山坡地亦為得砍伐之範圍,故丙○○等人於97年12月13、14日間,持電鏈鋸砍伐上開國有山坡地上之樹木,開墾國有山坡地,惟在砍伐5棵相思樹,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即為癸○○發覺並制止再砍伐,嗣為警於97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壬○○開墾之位置進行鑑定,該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屬書面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因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82、438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五)經查:證人丙○○、戊○○、庚○○及丁○○於警詢中之證詞,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應無證據能力。再證人岡春成及簡天來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羅文宇於警詢中之證詞及癸○○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詞,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及戊○○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查無在客觀上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將砍伐林木的工作全部轉包給乙○○,砍樹的工人及挖土機等都是乙○○聘請的,丙○○等工人係擅自越界砍○○○鎮○○段八邊小段477-12、477-16地號土地上之樹木,伊向癸○○購○○○鎮○○段八邊小段323地號處尚有五分之二的樹木尚未開採,不需要唆使工人盜採國有林地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越界砍伐5棵相思樹之地點在臺東縣○○鎮○○段八邊小段477-12、477-16地號土地,該2筆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且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等情,業據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職員羅文宇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98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縣政府98年5月13日府農土字第0980046074號函及附件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函、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85年3月15日85水土企字第06117號函、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各1份在卷足憑。

(二)證人癸○○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與壬○○約定,由壬○○以10萬元的代價,取得臺東縣○○鎮○○段八邊小段318、319、321、323等土地上的樹木砍伐權利,伊有帶壬○○及班長丙○○去指界,伊在477-16地號土地附近的工寮聽到工人在477-16地號土地上砍樹,就趕快去制止,477-16地號國有地與伊所有的土地差太遠了,越界砍伐說不過去,警察是在伊阻止工人砍伐後2、3天後才到場的等語(見98年核交字第42號卷第11、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在97年間,是否曾經跟壬○○約定讓壬○○砍伐你管理土地上的相思樹?)是的,我有同意。(問:砍伐的範圍是何地號?)地號○○○鎮○○段八邊小段318、319、321、323號。(問:當初是否只有八邊小段319地號有砍伐的採運許可證書?)沒錯,只有319地號。(問:你在同意壬○○砍伐樹木之後,有沒有到現場去指界?)有。(問:在97年12月間,是否有發生砍伐的工人越界砍伐○○○鎮○○段八邊小段477-12及477-16地號國有土地的樹木?)是,有越界。(問:越界砍伐的範圍是否是在你指界的範圍內?)我指界的範圍沒有在他們越界的範圍內,他們後來越界在砍的時候,我還有去制止他們說那邊不能砍。(問:你知道是何人發現本案越界砍伐的情形?)是我發現的,我有叫他們停止不能再砍。( 問:為什麼會發現?)我住在越界的旁邊,我聽到砍伐的聲音很響,因為越界砍伐的地點距離我指界的範圍差了至少超過五十公尺,所以我就制止他們砍伐。(問:你在發現越界之後,你有到現場制止?)我制止後,他們就停止了,我說這邊不能砍,現場的工人沒有說話。(問:你是否還有告訴其他人越界了?)後來是林務局的人看到越界,後來就去報警。(問:你在發現越界的當天,你有沒有通知壬○○?)有,我打電話給壬○○,他說他不知道,他沒有在場。壬○○說他已經包給人家做了,他也不知道。而且還有去指界4次,壬○○說只要看到好像不是的地方,就叫我來指界給他們看。(問:既然你都有指示正確的界線,為何會砍伐到國有地去?)我也不知道,我都只有指我的地。(問:你告訴工人說越界了,工人是否有回答你?)他們都安靜的沒有說話。(問:你在發現越界的當天,你有沒有看到旁聽席證人乙○○在現場?) 乙○○沒有在現場。(問:你在指界的過程,總共去了幾次?)4次。(問:你指界的這4次,有誰在場?)丙○○4次都有在場,壬○○有2、3次在場。我有先帶壬○○去看,壬○○就叫我去指界,我都沒有指到越界的部分,工人有講說『那個那麼漂亮的地方是誰的?』我有說『那個地方不是我們的。』我有說電塔旁邊的都不是我們的。」(見本院卷第49、50頁)。由證人癸○○之證詞可知,被告壬○○應知悉其與證人癸○○約定得砍伐之範圍為何,且被告指示工人越界砍伐之地點與癸○○約定得砍伐之地點距離甚遠。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7年12月時,壬○○是否有請你做何事?)壬○○有僱請我到成功鎮的山上用怪手幫他修路。我有請司機戊○○到現場開怪手修路,我本人沒有去,我只有去送柴油去給怪手加油。(問:壬○○當初是如何請你的?)壬○○說他沒有工人,我剛好在大武休息沒有工作,壬○○的朋友打電話給我,他的朋友跟壬○○說叫我們去開怪手修路、伐木。(問:壬○○當初是在何處跟你約定去砍樹?)他跟我們約好後,跟他去現場看有沒有辦法做,我跟壬○○約在新港的加油站等候。(問:除了怪手以外,砍伐木材的人是否是你的工人?)不是我的工人,只有怪手是我的人,其他伐木工人,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壬○○,是否要做要看他們自己的意思。伐木的人是以前他們有在伐木,現在在休息,目前沒有工作,因為現在林地不能砍伐,只有旱地可以,他們就到現場去看能不能做。(問:你和壬○○談請怪手的時候,是否有其他人的在旁邊和你們商量?)沒有。(問:丙○○、岡春成、庚○○、柯秀雄、簡天來、丁○○等人去砍木材的是誰請的?)是壬○○請的,不是我請的,我只負責怪手。(問:丙○○等人到現場砍伐木材是聽誰的指揮?)聽壬○○的指揮,因為東西是壬○○的,所以由壬○○處理。」、「(問:壬○○當初是否跟你約定砍伐木頭,包一噸八百一十元,由你去賣木頭?)壬○○去申請砍木頭的,原本我要求是要算一天多少錢的,我的部分是挖土機的部分,但是壬○○不同意,壬○○要求要以做多少算多少錢的方式算工錢,也就是怪手砍一噸三百元,砍樹的部分是一噸四百元,壬○○有租屋子給工人住。木頭比較不好的部分,是我叫工廠的人來載去賣的,是壬○○要求我這麼做的,比較好的木頭,是壬○○自己拿去賣的。」(見本院卷第47、48頁及第51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越界砍伐的地點,是在壬○○告知的範圍內等語(見98年偵243號偵查卷第3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是誰僱請你到那邊去砍樹的?)乙○○把我們帶路到那邊去找壬○○,然後我們就到現場去看。(問:你說是乙○○介紹你們去找壬○○的嗎?)他們帶我們到那邊。(問:除了你以外,還有誰跟你一起去砍樹呢?)我們砍樹的就有6個人,包括怪手司機總共7個人。(問:砍樹的人有誰呢?)我、丁○○、庚○○、柯秀雄、岡春成、簡天來。(問:你去那邊砍樹,薪水是跟誰領的呢?)跟老闆壬○○領。(問:你砍樹的老闆到底是壬○○,還是乙○○呢?)是壬○○。」、「(問:你們砍樹的範圍,要砍到哪裡,你們都有聽壬○○的話嗎?) 當然是按照他的話。(問:你們有聽壬○○的話去砍嗎?)有。(問:後來被警察查獲你們砍○○○鎮○○段八邊小段477-12及477-16地號上的5棵相思樹的地點,是否是在壬○○指示砍伐的範圍內?)對。(問:還是你們擅自亂砍的?) 沒有,我們是按照他指示的範圍下去砍的。」、「(問:到底你們的薪水是跟誰拿的?)問壬○○跟乙○○,乙○○就叫我們來拿錢。(問:你是說壬○○把錢交給乙○○嗎?)可能是這樣子。(問:到底是誰親手把錢交給你的?)是乙○○。」、「(問:乙○○有無到現場去指揮你們?)沒有。第一天去現場看採區,他有在。(問:你們去砍伐那些樹木的範圍,砍樹要砍到哪裡,到底是依據壬○○的指示,還是依據乙○○的指示去砍的?)都是依據壬○○指示的。(問:問乙○○有無指示你們?)沒有。」(見本院卷第75頁至79頁)。又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有負責開挖土機,沒有砍樹,越界砍伐相思樹的地點是在壬○○指示砍伐樹木的範圍內等語(見98年偵243號偵查卷第37、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在97年12月9日到12月16日的這段期間,是不是有○○○鎮○○段八邊小段那邊去開怪手?)有。( 問:是誰僱請你到山上那邊去開怪手的?)是壬○○。(問:薪水你是跟誰領的?)我跟怪手的老闆乙○○領的。(問:那幾天你都住在哪裡?)住山上的工寮。(問:工寮是誰提供的?) 是壬○○租給我們住的。」、「(問:你知道他們砍樹有砍超過範圍這件事嗎?)我不知道他們在砍了,因為從那個高壓電塔下去,壬○○說全部都是。(問:你說壬○○有告訴砍樹的人說,從這個高壓電塔下來全部都是可以砍的?)是。(問:你有親自聽到壬○○對砍樹的工人這樣講嗎?)他是沒有講說要砍,他是跟我們講說全部都是可以砍伐。(問:壬○○告訴你們說高壓電塔以下全部都可以砍伐?)是。(問:乙○○有無到現場去指揮怎麼挖、怎麼砍?)沒有。」(見本院卷第83、84頁)。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在97年12月9日到12月16日的這段期間,有無○○○鎮○○段八邊小段那個山上去砍樹?)有。(問:是誰僱請你去那邊砍樹的?)乙○○。(問:乙○○當初是怎麼跟你說的?)因為我跟他們比較不熟,是乙○○說那邊有工作可以做,然後就過去那邊。(問:過去那邊以後,薪水是跟誰領的呢?)老闆壬○○。(問:你如何知道壬○○是老闆?)因為聽乙○○講的,他是那邊的老闆。(問:薪水怎麼算呢?)一天好像是1800元。(問:是誰將薪水交給你的?)是班長,我舅舅丙○○把錢交給我的。(問:你在成功砍樹的那一段期間都住哪裡?)住壬○○借住的房子。(問:你有無付租金?)沒有。(問:你知道租金是誰付的嗎?)我聽他們講是壬○○付的。(問:到砍樹的現場去,你們是如何到砍樹的現場呢?)壬○○開車先帶我們去看地點。(問:是壬○○開車載你們到砍樹的地點嗎?)對。(問:到了砍樹的地點,怎麼砍樹、砍到哪裡,砍樹的範圍是誰指揮的?)是壬○○帶我們到那邊的。(問:所以你們砍樹,要砍到哪裡,都要聽壬○○的嗎?)就是先問壬○○是從哪裡。(問:都是壬○○告訴你們的嗎?)對。(問:乙○○有無到現場指揮你們要怎麼砍,砍到哪裡?)沒有。

」(見本院卷第79、80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在97年12月9日到12月16日的這段期間,是不是有○○○鎮○○段八邊小段那邊的山上去砍樹?)有。(問:是誰僱請你到那邊去砍樹的?)乙○○。(問:你的薪水是跟誰領的?)也是乙○○。(問:薪水怎麼算呢?)我想不起來了。(問:你在那邊砍樹的那段期間,你都住在哪裡?)住山下,我們砍樹的下面。(問:房間是誰提供的呢?)不知道。(問:你們是如何從山下到山上去砍樹的?是走路還是坐車呢?)坐車。(問:是誰開車載你們去的?)有時候是班長丙○○,有時是我們同事。(問:你們去砍樹,要砍到哪裡,砍樹的範圍是誰告訴你的?)是壬○○。(問:後來警察是不是有查到你們砍到台東縣○○鎮○○段八邊小段477- 12及477-16 國有地上的5棵相思樹,你們現場砍的範圍,有在壬○○指示的範圍內嗎?)他是用手比,他說全部都是。(問:你們砍的範圍,還是在壬○○指示的範圍內嗎?)是。(問:你們有無不聽壬○○的話,自己到處亂砍樹?)沒有。(問:乙○○有無到山上去指示你們說怎麼砍、砍到哪裡?)沒有。」(見本院卷第82、83頁)。證人乙○○證稱被告壬○○係以砍伐樹木之噸數方式計算工資,證人戊○○及丁○○證稱其係乙○○所聘請,又證人丙○○、戊○○及丁○○均證稱薪資係自證人乙○○處取得,證人庚○○則證稱薪資是由丙○○交給伊的,又證人甲○○及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壬○○是以包一噸多少錢之方式請乙○○負責砍伐樹木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足認,被告壬○○應係委由乙○○代為僱用挖土機及伐木工人,並約定伐木工資以砍伐林木之噸數計算。惟證人丙○○、戊○○、丁○○及庚○○均證稱,在現場指揮砍伐樹木範圍者係被告壬○○,其等越界砍伐之範圍,係在被告壬○○指示砍伐之範圍內,證人乙○○並未指示其等如何砍伐樹木。

(四)綜上,被告壬○○應明知其與癸○○約定可砍伐私有土地上樹木之範圍,癸○○雖證稱其指界時證人丙○○亦有在場,惟癸○○已將其砍伐林木之權利全部賣給被告,如被告與癸○○所指之砍伐界址不一致時,依一般常理而言,證人丙○○等伐木工人應會聽從被告壬○○之指示砍伐,故在被告告訴證人丙○○等伐木工人臺東縣○○鎮○○段八邊小段477-

12、477-16地號之國有山坡地亦為得砍伐之範圍後,證人丙○○等伐木工人在被告之指示下越界砍伐國山坡地上之相思樹,在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前,即為壬○○制止,故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砍伐林木之地點雖均屬山坡地,惟其中臺東縣○○鎮○○段八邊小段477-16地號土地編定為「林業用地」,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臺東縣○○鎮○○段八邊小段477-12地號土地則編定為農牧用地,非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有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8年5月12日東政字第0987103169號函在卷足憑。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21 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未經同意,擅自在合於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墾殖,而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犯處罰(臺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然其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盜伐相思樹之犯行,本質上即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第52條第1項第4款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上開罪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足參),自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論處。

三、本件被告以挖土機開路,並僱用6位伐木工人砍樹,被告顯係為大範圍開墾山坡地,而非僅單純砍伐一、二棵樹木,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之行為雖同時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及刑法之特別法,衡諸上揭說明,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說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擅自開墾國有山坡地之行為,易破壞植被,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不佳,且依現有卷證,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