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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原為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人事管理員,任職期間為民國91年5月1日至94年1月15日止,其擔任公職期間負責辦理組織編制、公務人員任免遷調、考核、獎懲、考績、服務、訓練、進修、待遇、福利、保險、退休、撫卹、人事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嗣臺東縣政府於94年1月6日,以己○○於91年5月1日再任公職,迄93年11月30日年滿65歲,不符退休要件,而以臺東縣政府人事室94年1月6日東人企字第0940000005號函令其屆齡免職,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惟因己○○於免職令生效前之94年1月5日及93年12月31日,業已分別填寫附表一編號1至3之預借費用請示單,經當時之鄉長乙○○批可後尚未執行,鄉長乙○○遂央請己○○於免職令生效不具公務員身分後,繼續協助蘭嶼鄉公所完成繳交上揭預借費用請示單款項之工作。詎己○○明知蘭嶼鄉公所為支付上揭預借款項所開立之公庫支票,於支票金額兌領後應據實檢據核銷,不得侵吞入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喪失公務員資格後之94年1月17日向蘭嶼鄉公所領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公庫支票,於94年1月19日,將附表二編號1為支付94年1月份蘭嶼鄉公所公教人員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4,989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96,667元之公庫支票(金額共131,656元),及附表二編號2為支付月退休人員江建華等六人94年第1期月退休金金額共926,484元之公庫支票,同日存入其在台東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示兌領,而與其私人財產混同後,先將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131,656元予以侵吞入己,致未能於期限內之94年1月30日檢據核銷。嗣己○○於附表二編號2之公庫支票926,484元兌領後,復於94年1月24日將全部金額926,484元提領出來,其雖知該等94年第1期月退休金款項應全數交付給江建華、丁○○、戊○○、庚○○、辛○○○及周濟等六人,不得只發給部分人而侵吞餘款,惟其僅於94年1月25日至26 日,陸續匯款給江建華、丁○○、戊○○、庚○○、辛○○○等5人共800,784元並取得核銷單據,未將餘款125,700元交給周濟,即便己○○於94年2月5日與周濟見面時,亦未將94年第1期月退休金125,700元交給周濟,反將之侵吞入己,而僅交付93年年終慰問金29,115元給周濟,致己○○無法如期於94年2月15日檢據核銷該926,484元預借款。後因己○○一直無法檢據核銷上揭附表二編號1之131,656元及附表二編號2之江建華等六人94年第1期月退休金926,48 4元,屢經蘭嶼鄉公所承辦人催討,己○○始於94年4月28日將上揭本應於94年1月30日檢據核銷之94年1月份蘭嶼鄉公所公教人員保險費34,989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96,667元繳還蘭嶼鄉公所;復於94年5月12日將本應於94年2月15日前交給周濟之125,700元交付給周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固不否認將上揭款項存入自己郵局戶頭後兌領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上揭公教人員保險費34,989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96,667元兌領後,均已繳交;且周濟曾告知伊要親收款項,伊找不到周濟,周濟之妻說周濟去大陸,伊直至94年5月12日找到周濟,始將125,700元交給周濟」云云。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於93年下半年受蘭嶼鄉鄉長乙○○指示辦理東方輪航約事宜,公務繁忙始遲延繳交公教人員保險費34,989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96,667元,並誤認周濟有去大陸,才忘了交款給周濟」等語,為被告辯護。惟依下列事證,被告顯將款項侵吞入己:

(一)、有關侵占公教人員保險費34,989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96,667元部分:

⑴被告於91年5月1日再任公職,迄93年11月30日年滿65

歲,不符退休要件,經臺東縣政府人事室以94年1月6日東人企字第0940000005號函令其屆齡免職,並自94年0月00日生效,嗣被告於94年1月16日免職生效日起不具人事管理公務人員資格,故被告於94年1月16 日後,以人事管理員身分處理蘭嶼鄉公所人事業務之行為,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事實,有臺東縣政府94年1月6日東人企字第0940000005號函及99年6月23 日府人企字第0990063819號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75頁、第106頁),從而,被告於94年1月16日以後即不具刑法第10條公務員資格,殊堪認定,先此敘明。

⑵依卷附蘭嶼鄉公所預借費用請示單,被告係於94年1

月5日尚有公務員資格時,親自具名填寫預借34,989元,繳交94年1月份公保費之預借費用請示單(詳97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第20頁),及預借96,667元繳交94年1月份退撫金之預借費用請示單(詳97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第40頁),嗣被告於94年1月17日不具公務員資格後,始具名簽收蘭嶼鄉公所為支付上揭94年1月份公保費及94年1月份退撫金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面額131,656元公庫支票,並於94年1月19日存入其在台東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兌領之情,亦有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支出傳票、94年一月份公教人員保險費清單、繳納保險費清單、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以上詳97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費清單(詳97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及附表二編號1票號QA0000000、票載發票日94年1月6日、受款人己○○、面額131,656元、付款人台灣銀行台東分行公庫支票照片(詳97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第64頁),及被告台東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97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第50頁)附卷足稽,從而,被告於94年1月17日領得蘭嶼鄉公所簽發附表二編號1之公庫支票,旋於同年月19日在自己帳戶提示兌現之情,即堪認定。

⑶再觀諸被告上揭台東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94年1月19日提示兌現附表二編號1之票號QA0000000、面額131,656元公庫支票後,存款總金額尚有1,128,586元。嗣即自同年月24日起陸續支出,自94年1月25日起至1月30日被告應檢據核銷94年1月份公保費34,989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96,667元之日止,被告雖有陸續提款、存款之行為,但存款總額只剩45,080元,存款總額根本不足以支付應於94年1月30日檢據核銷之131,656元(即34,989元公保費加上退撫基金96, 667元之總和),及已支領且需支付周濟之125,700元。該等款項若非遭被告私自挪用,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存款豈可能不足以支付應於94年1月30日檢據核銷之131,656元?且觀諸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131,656元公庫支票於94年1月19日兌領,迄94年1月30日應檢據核銷日,被告曾於94年1月25日現金提款二次共領122,980元,又於同年月日跨行提款20,006元,嗣又於同年月28日及30日以卡片提款各10, 000元。準此,被告在94年1月30日應檢據核銷期間內,猶記得要至金融機構將帳戶內之錢領出,又豈可能忘記該日亦須提領131,656元繳交94年1月份公保費及94年1 月份退撫金,依限檢據核銷之理?惟被告並未依限檢據核銷,莫非知該款已遭挪用致無足夠錢財可繳,始未依限核銷?⑷次查,被告於94年1月27日曾填寫預借201,807元支付

支領月退休人員93年度年終慰問金之預借費用請示單,並於94年2月5日,將蘭嶼鄉公所為支付支領月退休人員93年度年終慰問金所開立面額201,807元公庫支票,持至台灣銀行台東分行提示兌現之情,有台東縣蘭嶼鄉公所預借費用請示單及票號QA0000000公庫支票照片附卷足稽(97年度偵字第1260號第44頁、第70頁)。若被告忙到忘記要於94年1月30日前繳交核銷

94 年1月份公保費34,989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96,667元,則被告又豈可能記得還要於94年1月27日填寫預借201,807元支付支領月退休人員93年度年終慰問金之預借費用請示單,以利再度領得公庫支票提示兌領之理?在在證明,被告於94年1月30日前並無忙到忘記要檢據核銷131,656元(即34,989元公保費加上退撫基金96,667元之總和)之可能。⑸況被告於94年1月19日,除在自己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兌領蘭嶼鄉公所為支付94年1月份公教人員保險費34,989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96,667元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之公庫支票外,被告復於同日於同一帳戶兌領到附表二編號2面額926,484元之公庫支票,並於94年1月24日提領926,484元之情,有附表一編號3之蘭嶼鄉公所預借費用請示單(97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第42頁)、台東縣蘭嶼鄉公所支出傳票(97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第42頁背面)、附表二編號2公庫支票照片(97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第69頁)、被告台東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7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第50頁)足稽,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票號QA0000000公庫支票兌現後,旋於94年1月25日至26日間分別匯給江建華、丁○○、劉功品、庚○○、辛○○○等五人共800,784元之情,亦有相關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台東縣蘭嶼鄉所九十四年度上期支領月退休金發放清冊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8頁),益徵,被告於94年1月30日前,尚記得要將預借之款項匯給應得之人,則豈可能唯獨忘記另筆為繳交94年1月份公保費34,989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96,667元之預借款,亦須於94年1月30日前檢據核銷之理?⑹又被告係於94年3月10日離開蘭嶼鄉公所後之94年4月

28日,始將其本應於94年1月30日檢據核銷之34,989元公保費及退撫基金96,667元,繳還給蘭嶼鄉公所,有台東縣蘭嶼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附卷足稽(97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第23頁、第41頁背面),若非被告將上揭款項兌領後與私人財產混合私用作為私人開銷,致一時無法如期繳交,被告實不可能延遲至離開蘭嶼鄉公所後之94年4月28日,始將款項返還蘭嶼鄉公所。

⑺證人壬○○即蘭嶼鄉公所前主計審理時結證稱「(公

設辯護人問:94年4月間的時候,當時蘭嶼鄉長乙○○是不是有找己○○來開一個協調會?答:)有,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在94年4月份,確定有找己○○回來,因為那時候他已經沒有在蘭嶼鄉公所,(公設辯護人問:當時協調會的內容為何?答:)己○○有一些預借的像公保、退撫那些沒有繳,公保局有跟我們說沒有收到,因為那時候1月份的那些公保、退撫的費用都已經借出去了,可是己○○沒有處理,(公設辯護人問:當時蘭嶼鄉長乙○○或是參與協調會的人員包括你,有無問說錢的款項到底去了那裡?答:)因為蔡己良已經離職了,他也沒有繳,我們是跟己○○講說,你有繳交的所有憑證趕快拿回來,我們幫你核銷,因為那時候他已經不在公所了,已經離開了,那變成是後續接他工作的人要幫他處理後續的東西,當初我們跟己○○講說,若你已經處理好的憑證還沒有核銷,趕快拿回來,接的人趕快幫你處理,(公設辯護人問:當時你們有請己○○回來蘭嶼鄉公所協調,蔡己良是如何回覆你們的?答:)他說他會處理,他那時候還說要分期付款,我們說不可能分期付款。」等語,足徵,被告於94年3月10日離開蘭嶼鄉公所前,已經將所預借的34,989元公保費加上退撫基金96,667元花用殆盡,無資力償還,始於協調如何還款時,由被告主動提出以分期付款方式攤還之方案。雖被告否認曾提過要分期攤還云云,但證人壬○○與被告並無仇隙,斷無誣攀之理,故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⑻綜上,被告己○○於94年1月19日,將蘭嶼鄉公所為

支付94年1月份蘭嶼鄉公所公教人員保險費34,989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96,667元之公庫支票兌領並存入自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將公私款混用,致無足夠資力於94年1月30日前,檢據核銷所預借之蘭嶼鄉公所94年1月份公保費34,989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96,667元共131,656元之情,洵堪認定,雖被告嗣於94年4月28日繳還所侵占之金額,亦不外事後彌補虧損行為,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侵占周濟94年第1期月退休金125,700元部分:

⑴被告雖於93年12月31日填具附表一編號3之月退休人

員江建華等六名九十四年第一期月退休金預借費用請示單,惟被告係遲至94年1月17日始具領蘭嶼鄉公所為支付上開月退休人員江建華等六名九十四年第一期月退休金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之票號QA0000000公庫支票,並於94年1月19日存入其在台東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兌領,被告並未於94年2月15日預定檢據報銷日前交付周濟應得之125,700元,卻遲至94年5月12日始交付給周濟之事實,有蘭嶼鄉公所預借費用請示單、台東縣蘭嶼鄉公所支出傳票、票號QA0000000公庫支票照片、台東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周濟書立之領據附卷足稽(以上單據詳97年偵字第1260號卷第42頁、第42頁背面、第69頁、第50頁、第43頁背面),茲被告於94年1月16日即無公務員資格,已如前述,故被告於被訴侵占周濟應得月退休金125,700元時,無公務員資格,洵堪認定。

⑵次查,周濟自93年8月20日至94年7月7日止,並無出

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足稽(本院卷第1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蘭嶼鄉公所調閱被告繳交月退休人員93年終慰問金核銷資料,被告曾於94年2月5日親自交付93年年終慰問金29,115元給周濟,復有台東縣蘭嶼鄉公所99年6月30日蘭鄉民字第0990004800號函附之領據可參(本院卷第109頁、第130頁),足徵,被告於99年2月5日曾與周濟見面。再者,附表二編號2票號QA0000000公庫支票,於94年1月19日兌現後,被告旋於94年1月24日自帳戶提領等額之926,484元,復於同年月25日至26日間,分別匯給江建華、丁○○、戊○○、庚○○、辛○○○等五人共800,784元之情,亦有相關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台東縣蘭嶼鄉所九十四年度上期支領月退休金發放清冊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8頁),益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之公庫支票兌領後,記得要將預借之退休人員94年第一期退休金款項匯給應得之人,則豈可能唯獨忘記要交付94年第一期退休金125,700元給周濟?更何況被告既曾於94年2 月5日交付93年年終慰問金29,115元給周濟,而被告亦早於同年1月24日至26日間,將應支付給江建華等六名九十四年第一期月退休金預借金額926,484元等額之款提領出來,先後交付除周濟外其他5人,則被告於94年2月5日交付93年年終慰問金29,115元給周濟時,不可能不知周濟亦為應得九十四年第一期月退休金之人,且被告於94年2月5日一併將周濟應得之94年第一期退休金125,700元交付給周濟,毫無困難,乃被告竟未於見到周濟時交付94年第一期退休金125,700元給周濟,若非該款遭被告侵吞,被告豈可能不於94年2月5日與周濟見面時交付之理?若被告真有將要交付給周濟之125,700元,放置家中或身邊隨時準備返還周濟,亦不可能於94年2月5日與周濟見面時,不交付給周濟之理?從而,被告有侵吞周濟之94年第一期退休金125,700元之不法所有意圖,由此可見。

⑶周濟既未出國,已如前述,被告甚且於94年2月5日

仍能見到周濟,且交付年終慰問金29,115元,顯然被告所為找不到周濟之辯解,要不足採。其迨至94年5月12日始將125,700元交給周濟,亦屬因公私款項混同使用,致無資力交付周濟所然,即便其最後仍有還款之事實,亦屬事後彌補之行為,不影響其侵占犯行,是本部分之被告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35條定有罰金刑,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

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000元為低。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前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6條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⑵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侵占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侵占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侵占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侵占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⑶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二)被告於94年1月16日喪失公務員資格後,受當時之蘭嶼鄉鄉長乙○○委託辦理繳交蘭嶼鄉公所公教人員保險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及交付九十四年第一期月退休金給退休人員周濟之事宜。乃被告竟趁機,侵占所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款項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惟因貪污治罪條例係以行為人具公務員身分為要件,茲被告於94年1月16日後起即喪失公務員資格,雖經蘭嶼鄉周前鄉長批示准其延至94年3月10日解職,因鄉長批示並無法規依據,且批示內容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故被告於94年1月16日免職令生效後,仍以人事管理員身分處理該所人事業務之行為,非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台東縣政府99年6月23日府人企字第0990063819 號函足稽,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時間,既在被告喪失公務員資格後所為,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事實,與刑法普通侵占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法條後審理之。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茲被告於94年1月16日既受免職,則其於免職不具公務員資格後,受當時之鄉長無法令依據之委託,辦理繳交蘭嶼鄉公所公教人員保險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及交付九十四年第一期月退休金給退休人員周濟之事宜,亦僅係基於私人情宜暫時協助蘭嶼鄉公所,並不具將該等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社會地位,於社會屬性上不能以其偶一為之,即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故不能認被告於喪失公務員資格後所為上揭行為,係從事業務之人所為業務上行為,從而,被告縱有侵吞受託公款,亦不成立業務侵占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喪失公務員資格後,未能忠於所託,反私自將應代為繳交之蘭嶼鄉公所公教人員保險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及周濟應得之九十四年第一期月退休金侵吞入己,影響相關人員權益,惟其侵占之金額非鉅,且嗣已將侵占款項返還蘭嶼鄉公所及周濟,將犯罪所生損害降至最低,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

7 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減得之刑,得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於擔任蘭嶼鄉公所人事管理員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為下列侵占犯行:(一)己○○於93年12月6日,填寫預借用途為繳交93年12月份臺東縣蘭嶼鄉全體人員之公教人員保險費、預借金額為36,970元之預借費用請示單,經層轉不知情之臺東縣蘭嶼鄉長乙○○批示核准後,領得臺東縣蘭嶼鄉所簽發附表三編號1之號碼QA0000000號、面額36,970元之公庫支票1張,並於93年12月15日提示付款,將上開金額直接匯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臺東新生郵局),與其個人財產混同。詎己○○未於93年12月31日預定檢據報銷日期前,繳納12月份公保費,而於93年12月19日至93年12月30日間,自其上開帳戶將上開金額全數領出,並侵占入己。己○○遲至離職後之94年1月25日,始自其上開帳戶領取此期間陸續存入之個人財產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公有財物共36,970元,隨即於同日繳納93年12月份公教人員保險費。(二)己○○再於94年1月27日填寫預借用途為支付江建華、周濟等5名退休人員93年度年終慰問金、預借金額為201,807元之預借費用請示單,經層轉不知情之乙○○批示核准後,領得臺東縣蘭嶼鄉所簽發附表三編號2號碼QA0000000號、面額201,807元公庫支票1張,並於94年2月5日提示付款領取現金。詎己○○未於94年3月1日預定檢據報銷日期前,支付江建華應得之年終慰問金42,012元,反將江建華應得之款項侵占入己。己○○遲至94年3月30日,始匯款42,012元至江建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己○○另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遲至94年1月25日始補繳93年12月份公保費36,970元,及遲至94年3月30日始匯款42,012元給江建華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不知道蘭嶼鄉公所帳戶,始存入自己帳戶,因事務繁忙致無法如期至台灣銀行台東分行繳交93年12月份公教人員保險費36,970元,該款若非放在身上、辦公室,就是放在台東新生郵局000000000000帳戶內,且伊業於94年1月25日至台灣銀行台東分行繳交93年12月份公教人員保險費36,970元。至於應支付給江建華之退休人員93年度年終慰問金42,012元,係因江建華之匯款帳戶,由沙鹿郵局更改為龍井新庄郵局,伊曾誤匯至沙鹿郵局,才遲延匯款給江建華」等語,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公務繁忙始遲延繳交93年12月份公教人員保險費36,970元,遺忘江建華帳號匯錯帳號,待確認帳號後始匯款42,012元給江建華」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8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僅將保管之公有財物,撥充其他正當公務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84號判決參照)。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僅開支或報銷會計科目不當,而無上述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令負公務上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

四、有關被訴侵占93年12月份臺東縣蘭嶼鄉全體人員之公教人員保險費預借金額36,970元部分:

(一)檢察官所以認被告侵占蘭嶼鄉應繳之93年12月份公保費36,970元,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不外以被告於93年12月6日填具預借費用請示單預借93年12月份公教人員保險費36,970元,預計檢據核銷日為93年12月31日,惟被告領得蘭嶼鄉公所開立附表三編號1之QA0000000號公庫支票後,即於93年12月15日將之存入自己在台東新生郵局000000000000帳戶內兌領後,與自己私有財產混同,遲至94年1月25日,始至台灣銀行台東分行繳交93年12月份公教人員保險費36,970元,為其依據。

(二)惟查,預借款項可開立借款人名義受款之支票併由借款人逕行依預借單註明之預借用途存入其私人帳戶或直接領現付款,惟必須依規定期限內檢具核銷,如有剩餘也應繳回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因案需要由蘭嶼鄉公所辦事員李玉婷出具之說明事項編號3說明(核退字59號卷第14頁)附卷足稽,從而,被告將記載自己為受款人之公庫支票存入私人帳戶,並非法律禁止之行為,故尚難以被告將附表三編號1之QA0000000號公庫支票存入私人帳戶兌現,遽認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或意圖。

(三)次查,依台東新生郵局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260號卷第49頁),被告己○○上揭郵局帳戶於93年12月30日尚有56,247元存款,而同年月31日應檢據核銷日亦仍有241,614元存款,均足以支付其應檢據核銷之36,970元,故此時被告雖將公有財物與私有財產混同,但因其總存款數仍足以支付所應繳交核銷之36,970元,故尚難以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前,曾依法律未禁止之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之票號QA0000000公庫支票存入私人帳戶,致公私不分,遽認被告已侵吞該36,970元公保費。蓋被告既有資力繳交款項,主觀上難以排除其認為款項既足以支付應支出數額,縱延遲給付亦不要緊之可能,可非難者,應屬做事延誤無效率之行政瑕疵行為。雖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被告帳戶於94年1月16日存款剩24,272元,已不足以繳交其應繳交核銷之36,970元,但斯時之不足數額,與應檢據核銷金額差,僅相差1萬2千多元,而常人身上或家中有1、2萬元現金應急,並不違經驗法則,故尚難以被告將公庫支票存入私人帳戶後帳戶金額有增減之情,遽認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四)茲被告雖遲延繳交應於93年12月31日檢據核銷之36,970元,惟當時之蘭嶼鄉鄉長乙○○於94年1月14日,業已在台東縣政府94年1月6日東人企字第0940000005號命令被告自94年1月16日免職生效之令函上批示「准延到3月10日解職完成工作移交」(本院卷第75頁,該批示依本院卷第106頁所附台東縣政府99年6月23日府人企字第0990063819號函認無法規依據),且被告於94年1月16日以後事實上亦繼續留在蘭嶼鄉公所,則被告於尚未離開蘭嶼鄉公所前,於94年1月25日完成補繳93年12月份公保費36,970元,益徵,其無不法所有意圖。

(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雖未依限繳交蘭嶼鄉公所93年12月份公保費,但此只是行政疏失問題,尚與侵占公有財物行為有間,故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此部分犯行即無證據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有關侵占江建華之退休人員93年度年終慰問金42,012元部分:

(一)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94年1月27日填具預借費用請示單,預借支領月退休人員93年度年終慰問金201,807元,預計檢據核銷日為94年3月1日,惟被告領得蘭嶼鄉公所開立附表三編號2之QA0000000號公庫支票後,於94年2月5日持至台灣銀行台東分行提示兌現,惟被告未依限於94年3月1日前匯款給江建華,遲至94年3月30日始完成匯款給江建華之動作為依據。

(二)經查,貪污治罪條例係以具公務員身分者為犯罪主體,茲被告於94年1月16日後即無公務員資格,業如前述,故被告於94年1月16日後即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餘地,先此敘明。

(三)又被告台東新生郵局000000000000帳戶,於94年3月1日尚有138,683元存款,迄同年月30日止亦尚有71,938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稽(97年偵字第1260號卷第50頁),從而,在應檢據核銷日之94年3月1日,被告之存款額度尚足以支付檢察官所指遭侵吞之退休人員江建華93年度年終慰問金42,012元,惟被告竟未如期繳交核銷,已足使人懷疑,被告並未侵吞公款,而僅是因故遲延繳交。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向蘭嶼鄉公所調閱93年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發放清冊記載「江建華應領42,012元、匯款帳號:沙鹿郵局第三支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有蘭嶼鄉公所99年6月30日蘭鄉民字第0990004800號函附之93年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發放清冊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23頁),且檢察官於98年4月29日上午電詢沙鹿郵局時,郵局人員略謂「沙鹿郵局第三支局改為龍井新庄郵局後,帳號會改變,如至臨櫃匯款填寫舊帳號,應該無法匯款成功」等情,亦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足稽(97年偵字第1260號卷第72頁)。而被告於94年3月30日係匯款至江建華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非匯至蘭嶼鄉公所提供之江建華沙鹿郵局第三支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頭內,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足稽(97年偵字第1260號卷第46頁)。故蘭嶼鄉公所提供有關江建華之匯款帳號,根本與被告實際匯款成功之郵局帳號完全不同,若非被告曾依蘭嶼鄉公所所提供匯款帳號匯款給江建華失敗過,被告實不可能知悉江建華帳戶號碼已變更,並依新帳號匯款成功。更何況被告嗣於94年3月30日,已將江建華應受領之45,023元,以存入江建華變更後之新帳號方式匯款給江建華,已如前述。在在證明,被告係因江建華帳號變更致延遲匯款,其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五)故被告縱遲延匯款給江建華,充其量僅屬遲延不照章核銷之疏失,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要件不該當,故被告所辯,並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預借用途及金額│預定檢據報銷日期│書立日期 │├──┼───────┼────────┼───────┤│ 1 │繳交94年1月份 │94年1月30日 │94年1月5日 ││ │公保費新臺幣(│ │ ││ │下同)34,989元│ │ │├──┼───────┼────────┼───────┤│ 2 │繳交94年1月份 │94年1月30日 │94年1月5日 ││ │退撫金96,667元│ │ │├──┼───────┼────────┼───────┤│ 3 │月退休人員江建│94年2月15日 │93年12月31日 ││ │華等六名九十四│ │ ││ │年第一期月退休│ │ ││ │金 │ │ │└──┴───────┴────────┴───────┘附表二┌──┬────┬───┬────┬────┬─────┐│編號│ 金額 │票號 │發票日 │受款人 │ 付款人 │├──┼────┼───┼────┼────┼─────┤│ 1 │131,656 │QA1050│94年1月6│己○○ │台灣銀行台││ │ │116 │日 │ │東分行 │├──┼────┼───┼────┼────┼─────┤│ 2 │926,484 │QA1050│94年1月4│己○○ │台灣銀行台││ │ │021 │日 │ │東分行 │└──┴────┴───┴────┴────┴─────┘

附表三┌──┬────┬───┬────┬────┬─────┐│編號│ 金額 │票號 │發票日 │受款人 │ 付款人 │├──┼────┼───┼────┼────┼─────┤│ 1 │36,970 │QA1124│93年12月│己○○ │台灣銀行台││ │ │943 │8日 │ │東分行 │├──┼────┼───┼────┼────┼─────┤│ 2 │201,807 │QA1050│94年2月1│己○○ │台灣銀行台││ │ │549 │日 │ │東分行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裁判日期:201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