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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5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868、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三部分則無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二「販賣金額、數量」欄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乃基於販賣以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民國98年農曆年後,向林昇宏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98年4月間起,丙○○以其所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下列毒品買受人聯絡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自98年4月13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第1至7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第1至7號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曾光志及余琇詠(兩人係合購)1次、邱久江6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販賣所得及應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7號所示)。

(二)丙○○自98年5月底某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第1至1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第1至14號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明聰1次、黃亮杰1次、宋國明4次、朱正友3次、周明璋3次、洪嘉源2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販賣所得及應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第1至14號所示)。

二、丙○○另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編號第1至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次轉讓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給潘文均、宋國明各1次。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98年度臺上第3011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吳俊諺、曾光志、余琇詠、邱久江、宋國明、朱正友、周明璋、洪嘉源、潘文均等人於警詢中所陳,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反對詰問權,其中證人曾光志、余琇詠、邱久江、宋國明、朱正友、周明璋、洪嘉源、潘文均等人於本案審理時所言核與其等於警詢中所陳相符,並可作為審判中陳述可信性之補強證據,是證人曾光志、余琇詠、邱久江、梁明聰、黃亮杰、宋國明、朱正友、周明璋、洪嘉源、潘文均等人於警詢所陳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吳俊諺於警詢中所言,未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行使反對詰問權,被告、辯護人亦無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應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曾光志、余琇詠、邱久江、梁明聰、黃亮杰、宋國明、朱正友、周明璋、洪嘉源、潘文均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先後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為反對詰問,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則證人曾光志、余琇詠、邱久江、梁明聰、黃亮杰、宋國明、朱正友、周明璋、洪嘉源、潘文均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該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述說明,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錄音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關於證人梁明聰、黃亮杰之警詢筆錄及上述證據以外之其餘證據,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光志之部分起訴,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係由證人曾光志及證人余琇詠各以新臺幣(下同)5百元,向被告合購總價為1千元之海洛因(詳後述),足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余琇詠之部分與已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光志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公訴人復於98年12月8日當庭追加起訴被告於98年6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均未遂之犯行(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79頁),復於同日撤回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均未遂之部分,有撤回追加起訴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同卷第86頁),故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實屬常情,則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其證言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附表一所有犯行,辯稱「伊並未作附表編號一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光志、余琇詠部分(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所示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由於證人余琇詠知道被告之公司在豐谷南路那邊,所以證人余琇詠載證人曾光志前往豐谷南路77號(即被告公司)請被告為其調海洛因,然當時被告並未為其等調貨,並無賣海洛因給證人曾光志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61頁)。惟證人曾光志於98年12月8日到院審理時證稱:98年4月13日該日,因被告與余琇詠有恩怨,證人余琇詠遂開車載其前往臺東市舊火車站後,其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位於臺東市○○○路之公司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再搭乘原招攬之計程車回臺東市舊火車站與余琇詠會合,並在余琇詠之車上吸食所購買之海洛因,購買的量只有一點點,僅能供吸食一口等語,復經辯護人提示證人曾光志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後,其即改稱僅購買5百元之海洛因,並支付350元之計程車費等語( 見同卷第57至60頁背面)。而證人余琇詠則於99年2月24日到院證稱:其與丙○○並無恩怨,該日(應係指99年4月13日)係其開車載同廖志明、證人曾光志一起前往被告位於豐谷南路之鐵皮屋,其和證人曾光志各出資現金5百元而合資1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即當面交海洛因給其與曾光志,其與曾光志並在其車上施用,該車當時停放在豐谷南路之鐵皮屋外等語(見同卷第237至238頁背面)。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應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所示共計1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曾光志、余琇詠兩人之事實,辯護人雖以曾光志與余琇詠二人就購買海洛因之交通工具、施用地點、合資或獨資、是否數人前往等部分,所言皆有歧異為由,認證人曾光志、余琇詠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皆不可採,然本院審酌證人曾光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明確指稱其確有向被告購買5百元之海洛因,並於余琇詠車上施用等情,核與證人余琇詠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並非完全不同,至於證人曾光志刻意隱瞞證人余琇詠載同其前往並合資購買之情事,應係為保護證人余琇詠免受檢、警人員追查之故,況被告亦自認證人余琇詠曾載同證人曾光志前往豐谷南路77號(即被告公司)請被告為其等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惟否認有交易海洛因之事實,互核以析,本院認應以證人余琇詠所言較為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久江部分(如附表一編號第2號至第7號所示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第2至7號所示犯行則辯稱:從未販賣海洛英予證人邱久江,其係向邱久江買米,所以邱久江才來找他云云。然查:證人邱久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家中雖係經營米店生意,但經由證人嚴崇仁之介紹,得知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無送米給被告之情事,並經本院提示證人邱久江之偵訊筆錄及警詢筆錄供其閱覽,證人邱久江即明確表示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第2至7號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180至196頁);並有被告丙○○與證人邱久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關警刑000000000號卷第37至38頁),應堪採信。本院復傳喚證人嚴崇仁到庭作證,證人嚴崇仁則證稱:其認識證人邱久江及被告丙○○皆達10幾年,其不知道被告丙○○有無在施用毒品,亦無向證人邱久江介紹可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但曾向證人邱久江表示有什麼事情皆可以拜託被告丙○○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241至243頁)。辯護人則以證人嚴崇仁所言並未提及有居間介紹證人邱久江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而監聽譯文之內容亦無提及海洛因交易之情事,僅以證人邱久江之單一指述,尚難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等語置辯,惟本院審酌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被告為逃避檢警追查,不可能於通訊對話中明白提及毒品交易情事,而證人嚴崇仁雖未提及有居間介紹證人邱久江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然證人嚴崇仁曾向證人邱久江提及「有什麼事情皆可以拜託被告丙○○」等語,可認證人邱久江確係透過證人嚴崇仁認識被告,證人邱久江所言並非全然矛盾,本院認證人邱久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以及相關通聯譯文,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第2至7號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久江施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予否認,自無從查得渠等販入之真正價格,及是否因販賣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是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當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如附表二編號第1至6號、第13至1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承認對於附表二編號第1至6號、第13至14號所示販賣對象有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皆否認有營利之意圖,皆辯稱係為朋友調貨,調貨之來源係向林昇宏,而屬平價轉讓之行為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32至39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而就附表二編號第7至9號所示之犯行(朱正友部分)則辯稱,其有為朱正友調過兩次貨,價錢已經忘記,調貨之來源為林昇宏等語;就附表二編號第10至12號所示之犯行(周明璋部分)則辯稱,其亦有為周明璋調過兩次貨,價錢皆為三千元,其調貨的來源都是林昇宏,又市價五、六百的甲基安非他命約重零點一幾公克左右等語。經查: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明聰、黃亮杰、宋國明、洪嘉源部分(如附表二編號第1至6號、第13至14號所示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第1至6號、第13至14號所示部分所示時間、地點及販賣對象有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不爭執,核與證人梁明聰、黃亮杰、宋國明、洪嘉源警詢及偵查中所言相符,並經本院另行傳喚證人宋國明、洪嘉源到院證述甚詳(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79至82頁、第123至128頁背面),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關警刑000000000號卷第69頁、第77頁、第88頁及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5號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院復依證人梁明聰、黃亮杰、宋國明、洪嘉源各次所述交易之金額,依照上開被告所陳「市價五、六百的甲基安非他命約重零點一幾公克左右」,而推算出如附表二編號第1至6號、第13至14號所示之交易數量。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正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第7至9號所示部分):

證人朱正友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其警詢、偵訊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98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第8至15頁、第25至26頁)後證稱,其於98年5月到7月間,於如附表二編號第7至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第7至9號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交易方式為打電話給被告,再前往被告所指定之地點,被告即會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應堪採信。至於證人朱正友雖於本案審理中先證稱如附表二編號第7號之交易,並未給付價款,係用欠的(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188頁背面),然復於同次期日審理中改陳,皆有給付價款(見同卷第190頁),復審酌證人朱正友於偵查中證稱,上開交易最後有還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68 號卷第26頁),應認如附表二編號第7號之交易,被告確有收受1千元之價金等情。本院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市價五、六百的甲基安非他命約重零點一幾公克左右」等語,而推算出如附表二編號第7至9號所示之交易數量。綜上,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明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第10至12號所示部分):

證人周明璋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其警詢、偵訊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見關警刑000000000號卷第97至101頁、98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第26至27頁)後證稱: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第10至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第10至12號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交易方式為打電話給被告,再前往被告所指定之地點,被告即會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惟曾有一次被告曾帶他前往中興號客運那附近,被告下車不知前往何處,回來後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自己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190頁背面至第197頁) 。辯護人則以附表二編號第11至12號所示之時間皆是在同一天,除非使用者用量很大,否則一般不會重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證人周明璋並非重度成癮者,一天先後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與常情不符,應認當天證人周明璋只有向被告購買一次而已(即附表二編號第11號)等語置辯。

然證人周明璋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因為你在98年6月20日那天買了兩次,一次是五百元,一次是一千元,一次是在6月20日上午十點跟丙○○約在你家(精誠路),下午六點你又跑去豐谷南路,就是丙○○的辦公室,那天是什麼原因讓你一天要買到兩次?)答:因為那時候做的工作算是少爺吧!比較辛苦的那種工作,因為它那個都是晚上在工作,到凌晨才休息,算是提神的用途,就是覺得可能量不夠這樣子。」等語明確,顯見係因工作需要始一天內購買兩次,應堪採信。本院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市價五、六百的甲基安非他命約重零點一幾公克左右」等語,而推算出如附表二編號第10至12號所示之交易數量。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另以證人宋國明、洪嘉源皆證稱:於交易時,被告均稱要「等一下」;證人朱正友則證稱「被告曾帶他前往中興號客運那附近,被告下車不知前往何處,回來後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自己」等語,顯見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犯行,確係基於為好友調貨之目的,而非有營利之意圖等語置辯。本院審酌朱正友部分被告先稱向謝文隆調貨,復於審理中改陳係陷害謝文隆,實際上係向林昇宏調貨,前後所陳已有矛盾,復審酌證人梁明聰、黃亮杰、宋國明、洪嘉源、朱正友、周明璋等人與被告交易時,均未見到被告與其上手實際交易之經過,是否確係調貨即有可疑;再審酌本件固查無被告實際買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但一般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無牟利意圖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轉讓之理,是本案被告既按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取價為有償交易,以毒品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常理,亦足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四、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文均、宋國明部分(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2號所示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第1號所示犯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98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當天證人潘文均有打電話給被告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遂於其住處免費無償請證人潘文均施用市價約1千元、重量約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潘文均施用完畢後,並未看見證人潘文均有給他錢等語(見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證人潘文均則到院證稱,被告確有無償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害怕被告對其毛手毛腳,其施用完畢後放了1千元在桌子底下,(見同卷第74頁背面至第79頁)等語,並有通聯譯文可資佐證,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另證人潘文均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則於本院證稱:「僅有一點點,裝一次,吸了兩口。」等語(見同卷第78頁),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之數,復無其他調查方法可確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規定。

(二)就附表三編號第2號所示犯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被告與證人宋國明係多年的好友,98年8月9日晚間9點,證人宋國明娶媳婦,被告無償請證人宋國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8頁),核與證人宋國明所述其因於該日娶媳婦,所以被告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另證人宋國明就本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則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但500元的量大概用一次,1000元的量大概可以用二次,但一次大概可以吸食四、五口而已,因為當天晚上我已經醉了,我記得我拿1000元給丙○○當紅包,之後我就睡著了,那天收到的安非他命只是比一次多一點點,應該是相當市價600元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同卷第114頁),本院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市價五、六百的甲基安非他命約重零點一幾公克左右」等語,而推算出如附表三編號第2號所示之轉讓數量。尚無證據而可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之數,復無其他調查方法可確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規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98年11月21日開始施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條文,雖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二五一四一號令公布,然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雖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之條文業於被告前揭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後之98年11月21日開始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刑最高數額,修正後既較諸修正前提高,此乃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除擴張原第17條之適用範圍,而將未遂犯等納入,並將原規定「因而破獲者」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資適用外,修正前之法律效果原為「得」減輕其刑,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併參諸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且修正後第2項另增列偵審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綜合比較後,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之規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23日施行(藥事法雖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並未修正),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先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文均及宋國明之數量,依證人及被告之供述,並無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故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僅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足,而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所示犯行,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曾光志及余琇詠,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參酌上開所述,上開罪名,犯意各別,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所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於販賣數量均非極鉅,且不法所得亦不高,所販售之海洛因亦非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予減輕其刑。

六、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98年

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修正原條文,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並增列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查被告於99年2月22日,在臺東看守所向警方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林昇宏等情(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282頁至第300頁),爰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各酌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自白,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發展身心,為圖私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吸食,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得微薄,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犯罪時之家庭經濟況狀小康,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實際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至於轉讓禁藥部分,因係當面告知無償轉讓情事,尚難認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其中搭配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係以被告名義所申領使用,被告亦供明屬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而該SIM卡於申辦人領得時即歸申辦人所有,縱嗣後解約或退租、停用,仍毋須繳回原電信公司等情,為現今電信通訊市場之習慣與常態,是前開SIM卡係被告所有應屬無誤,又前揭物品雖未經扣案,然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用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前揭物品係屬金錢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使被告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被告財產抵償之,此方足達沒收之目的。

二、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如附表一「販賣金額、數量」欄所示,合計有7千元;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販賣金額、數量」欄附表二所示,合計有1萬4千9百元之對價,全部合計為2萬1千9百元,雖均未扣案,然係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伍、無罪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格為1千元之海洛因予余琇詠,而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余琇詠警詢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余琇詠之事實,並辯稱:伊未曾交付毒品予余琇詠等語。經查:

(一)證人余琇詠於99年2月24日到院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72頁審理筆錄並告以要旨)曾光志說你不敢去找丙○○,好像有恩怨的樣子,是否如此?答:我和丙○○沒有恩怨。」、「問:你究竟向丙○○購買幾次海洛因?答:

就是和曾光志一起去的那一次,也就是去豐谷南路77號鐵皮屋那次,我和曾光志各出500元,丙○○當場也就把海洛因拿給我們了。」、「問:(提示偵卷98年度偵字第1545號卷第25頁余琇詠於98年4月14日、98年4月17日之通聯譯文)是否為你與丙○○聯絡的通話內容?答:是的,我是要去找丙○○,第二通是我和丙○○的通話內容。」、「問:通聯譯文內有談到,幫你找「一張」,「一張」所指為何?答:「一張」就是幫我找壹仟元的海洛因。」、「問:在通話內容中丙○○有提到,「我就都沒有,我在這裡摔了,我朋友也在這裡摔了」,及「我跟我朋友撥給你」,所指為何?答:我剛丙○○講完電話後,我有去丙○○那裡,他好像跟我說沒有海洛因。」、「問:本次通話內容是否就是你與曾光志一起去的那次?答:不是。」、「問:98年4月17日14時20分你要向丙○○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最後有無完成交易?答:當天我有去丙○○那裡,但他跟我說沒有貨了。」、「問:

你當天去丙○○那裡,你們有無約定好,丙○○一定會賣給妳1000元的海洛因?答:沒有約定好,丙○○是叫我先過去,但他要先問朋友有沒有海洛因。」、「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說98年4月17日這次你給丙○○1000元,並有完成交易,和你今日在本院所述不同,實情為何?答:因為時間太久了,而且我有去過丙○○那裡好幾趟,有時候有買到海洛因,有時候沒有,我在檢察官那裡講的比較正確,因為那時候比較接近購買毒品的時間,現在相隔比較久了,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235頁背面至第241頁) 。

(二)綜觀證人余琇詠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僅能確認證人余琇詠僅曾與證人曾光志合資5百元向丙○○購買海洛因一次(即附表一編號第1號之犯行),至於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證人余琇詠當日雖有前往被告之鐵皮屋內,然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因無海洛因並未完成交易,且亦無約定一定會完成交易等語,復於審理中供詞反覆,改稱應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為準,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余琇詠,尚難認本次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而論,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另於98年4月17日下午2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余琇詠之事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余琇詠警詢證述之真實性,況證人余琇詠復於審理中證稱該次並無交易等情,是其警詢證述即有重大瑕疵,則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並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

83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使用電話 │販賣金額(新臺│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備 註 ││號│(民國) │ │ │ │幣)、數量 │ │ │├─┼─────┼──────┼────┼─────┼───────┼───────────┼───────┤│1 │98年4月13 │臺東縣臺東市│曾光志 │0000000000│1,000元,數量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98年度偵字第15││ │日下午6時 │豐谷南路謝和│余琇詠 │ │不詳之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45號起訴書附表││ │許 │原之鐵皮屋內│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1 ││ │ │ │ │ │ │廠牌、型號均不詳,搭配│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 │ │ │ │ │ │M卡),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2 │98年6月20 │臺東縣臺東市│邱久江 │0000000000│1,000元,數量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98年度偵字第15││ │日夜間7時 │仁愛國小後面│ │ │不詳之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45號起訴書附表││ │許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9 ││ │ │ │ │ │ │廠牌、型號均不詳,搭配│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 │ │ │ │ │ │M卡),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3 │98年6月27 │臺東縣臺東市│邱久江 │0000000000│1,000元,數量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98年度偵字第15││ │日上午10時│豐谷南路謝和│ │ │不詳之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45號起訴書附表││ │許 │原之鐵皮屋內│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10 ││ │ │ │ │ │ │廠牌、型號均不詳,搭配│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 │ │ │ │ │ │M卡),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4 │98年7月12 │臺東縣臺東市│邱久江 │0000000000│1,000元,數量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98年度偵字第15││ │日下午3時 │吉林路二段68│ │ │不詳之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45號起訴書附表││ │許 │2號「統一超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11 ││ │ │商富岡門市」│ │ │ │廠牌、型號均不詳,搭配│ ││ │ │旁空地 │ │ │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 │ │ │ │ │ │M卡),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5 │98年7月15 │臺東縣臺東市│邱久江 │0000000000│1,000元,數量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98年度偵字第15││ │日下午3時 │精誠路2號「 │ │ │不詳之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45號起訴書附表││ │許 │世紀國寶」大│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12 ││ │ │樓前 │ │ │ │廠牌、型號均不詳,搭配│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 │ │ │ │ │ │M卡),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6 │98年7月19 │臺東縣臺東市│邱久江 │0000000000│1,000元,數量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98年度偵字第15││ │日中午12時│精誠路2號「 │ │ │不詳之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45號起訴書附表││ │許 │世紀國寶」大│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13 ││ │ │樓前 │ │ │ │廠牌、型號均不詳,搭配│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 │ │ │ │ │ │M卡),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7 │98年7月30 │臺東縣臺東市│邱久江 │0000000000│1,000元,數量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98年度偵字第15││ │日下午1時 │精誠路2號「 │ │ │不詳之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45號起訴書附表││ │許 │世紀國寶」大│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14 ││ │ │樓前 │ │ │ │廠牌、型號均不詳,搭配│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 │ │ │ │ │ │M卡),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使用電話 │販賣金額(新臺│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號│(民國) │ │ │ │幣)、數量 │ │ │├─┼─────┼──────┼────┼─────┼───────┼───────────┼───────┤│1 │98年5月底 │臺東縣臺東市│梁明聰 │0000000000│1,000元,0.2公│丙○○販賣第二級毒品,│98年度偵字第15││ │某日 │精誠路2號「 │ │ │克左右之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45號起訴書附表││ │ │世紀國寶」大│ │ │非他命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編號3 ││ │ │樓前 │ │ │ │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 │ ││ │ │ │ │ │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2 │98年6月2日│臺東縣臺東市│黃亮杰 │0000000000│1,000元,0.2公│丙○○販賣第二級毒品,│98年度偵字第15││ │夜間9時許 │臨海路二段51│ │ │克左右之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45號起訴書附表││ │ │號「東海岸加│ │ │非他命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編號4 ││ │ │油站」前 │ │ │ │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 │ ││ │ │ │ │ │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3 │98年6月13 │臺東縣臺東市│宋國明 │0000000000│1,000元,0.2公│丙○○販賣第二級毒品,│98年度偵字第15││ │日下午3時 │豐谷南路謝和│ │ │克左右之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45號起訴書附表││ │許 │原之鐵皮屋內│ │ │非他命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編號5 ││ │ │ │ │ │ │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 │ ││ │ │ │ │ │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4 │98年7月6日│臺東縣臺東市│宋國明 │0000000000│500元,0.1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98年度偵字第15││ │夜間10時許│豐谷南路謝和│ │ │左右之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45號起訴書附表││ │ │原之鐵皮屋內│ │ │他命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編號6 ││ │ │ │ │ │ │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 │ ││ │ │ │ │ │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產抵償之。 │ ││ │ │ │ │ │ │ │ │├─┼─────┼──────┼────┼─────┼───────┼───────────┼───────┤│5 │98年7月21 │臺東縣臺東市│宋國明 │0000000000│900元,0.18公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98年度偵字第15││ │日下午4時 │福建路某早餐│ │ │克左右之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45號起訴書附表││ │許 │店前 │ │ │非他命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編號7 ││ │ │ │ │ │ │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 │ ││ │ │ │ │ │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6 │98年8月10 │臺東縣臺東市│宋國明 │0000000000│1,000元,0.2公│丙○○販賣第二級毒品,│98年度偵字第15││ │日下午2時 │精誠路2號「 │ │ │克左右之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45號起訴書附表││ │許 │世紀國寶」大│ │ │非他命 (購買3,│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編號8 ││ │ │樓前 │ │ │000元,嗣因品 │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門│ ││ │ │ │ │ │質不佳,宋國明│號0000000000號,含SIM │ ││ │ │ │ │ │要求退貨返還2,│卡),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7 │98年5月28 │臺東縣臺東市│朱正友 │0000000000│1,000元,0.2公│丙○○販賣第二級毒品,│98年度偵字第18││ │日下午2時 │寶桑路與博愛│ │ │克左右之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68號追加起訴書││ │許 │路口附近 │ │ │非他命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附表編號1 ││ │ │ │ │ │ │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 │ ││ │ │ │ │ │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8 │98年5月29 │臺東縣臺東市│朱正友 │0000000000│500元,0.1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98年度偵字第18││ │日夜間10時│豐谷南路77號│ │ │左右之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68號追加起訴書││ │許 │前 │ │ │他命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附表編號2 ││ │ │ │ │ │ │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 │ ││ │ │ │ │ │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9 │98年7月18 │臺東縣臺東市│朱正友 │0000000000│1,500元,0.3公│丙○○販賣第二級毒品,│98年度偵字第18││ │日夜間7時 │精誠路2號「 │ │ │克左右之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68號追加起訴書││ │許 │世紀國寶」大│ │ │非他命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附表編號3 ││ │ │樓前 │ │ │ │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 │ ││ │ │ │ │ │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10│98年6月20 │臺東縣臺東市│周明璋 │0000000000│500元,0.1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98年度偵字第18││ │日上午10時│精誠路21巷巷│ │ │左右之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68號追加起訴書││ │許 │口 │ │ │他命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附表編號4 ││ │ │ │ │ │ │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 │ ││ │ │ │ │ │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11│98年6月20 │臺東縣臺東市│周明璋 │0000000000│1,000元,0.2公│丙○○販賣第二級毒品,│98年度偵字第18││ │日下午6時 │豐谷南路77號│ │ │克左右之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68號追加起訴書││ │許 │前 │ │ │非他命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附表編號5 ││ │ │ │ │ │ │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 │ ││ │ │ │ │ │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12│98年7月17 │臺東縣臺東市│周明璋 │0000000000│3,000元,0.6公│丙○○販賣第二級毒品,│98年度偵字第18││ │日上午11時│大同路「雅虎│ │ │克左右之甲基安│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68號追加起訴書││ │許 │遊藝場」前 │ │ │非他命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附表編號6 ││ │ │ │ │ │ │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 │ ││ │ │ │ │ │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13│98年7月5日│臺東縣臺東市│洪嘉源 │0000000000│1,000元,0.2公│丙○○販賣第二級毒品,│98年度偵字第20││ │夜間10時許│豐谷南路77號│ │ │克左右之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25號追加起訴書││ │ │工廠前 │ │ │非他命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 │ │ │ │ │ │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 │ ││ │ │ │ │ │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14│98年7月6日│臺東縣臺東市│洪嘉源 │0000000000│1,000元,0.2公│丙○○販賣第二級毒品,│98年度偵字第20││ │上午10時許│豐谷南路77號│ │ │克左右之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25號追加起訴書││ │ │工廠前 │ │ │非他命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 │ │ │ │ │ │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 │ ││ │ │ │ │ │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轉讓對象│使用電話 │轉讓數量、種類│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號│(民國) │ │ │ │ │ │ │├─┼─────┼──────┼────┼─────┼───────┼───────────┼───────┤│1 │98年6月5日│臺東縣臺東市│潘文均 │0000000000│0.25公克左右之│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98年度偵字第15││ │中午12時許│精誠路2號10 │ │ │甲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月。 │45號起訴書附表││ │ │樓之7丙○○ │ │ │ │ │編號15 ││ │ │住處內 │ │ │ │ │ │├─┼─────┼──────┼────┼─────┼───────┼───────────┼───────┤│2 │98年8月9日│臺東縣臺東市│宋國明 │0000000000│0.1公克左右之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98年度偵字第15││ │夜間9時許 │臨海路一段68│ │ │甲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月。 │45號起訴書附表││ │ │號宋國明住處│ │ │ │ │編號16 ││ │ │內 │ │ │ │ │ │└─┴─────┴──────┴────┴─────┴───────┴───────────┴───────┘

附表四:無罪部分┌─┬─────┬──────┬────┬─────┬───────┬─────────┐│編│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使用電話 │販賣金額(新臺│備 註 ││號│(民國) │ │ │ │幣)、數量 │ ││ │ │ │ │ │ │ │├─┼─────┼──────┼────┼─────┼───────┼─────────┤│1 │98年4月17 │臺東縣臺東市│余琇詠 │0000000000│1,000元,數量 │98年度偵字第1545號││ │日下午2時 │豐谷南路謝和│ │ │不詳之海洛因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許 │原之鐵皮屋內│ │ │ │ │└─┴─────┴──────┴────┴─────┴───────┴─────────┘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