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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又按告訴人、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甲○○於民國97年5月9日、97年5月22日經檢察官傳喚訊問,其於偵訊過程中以告訴人之身分陳述其將證件交付予被告丙○○及未授權其使用證件之經過(見他字偵查卷第53至55頁、第72頁),此時,其乃係立於證人身分而為陳述,自應依法具結,方得使該等陳述取得證據能力,惟其均未依證人具結之程序為之,此觀上開偵訊筆錄可明。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甲○○於上開偵訊中陳述與本案相關之供述內容,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朋友關係,甲○○於92年間前往花蓮縣委請在花蓮市○○路○○○號開設雙喜婚嫁禮品行之丙○○幫忙謀職,翌日甲○○即返回臺東縣臺東市住所,丙○○先稱需將甲○○身分證件留下,以便代為填寫資料云云,甲○○遂將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交予丙○○暫行保管。詎料,丙○○竟與其同居人古秋蓮(已於97年11月11日死亡)基於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揭甲○○之身分證,由古秋蓮填寫附表所示各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並填寫甲○○為禮品行負責人,再留下古秋蓮或自己之聯絡方式,並由丙○○於上開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後,寄送上開申請書於附表所示各銀行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申請書,而上開銀行以電話信行對保徵信時,丙○○即佯稱其為甲○○本人,使上開銀行誤認丙○○是甲○○本人而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丙○○取得現金卡、信用卡後,復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款,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甲○○及各銀行對現金卡、信用卡核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2年11月17日偽刻甲○○印章,持甲○○之身分證購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偽造甲○○之署押、印文,向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之公務員行使之,嗣經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甲○○及汽機車登記監理機關車籍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卷附如附表所示銀行函復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及消費明細資料、公路監理機關函復之汽車過戶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的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是古秋蓮寫好,伊幫忙簽上甲○○的名字,這是甲○○知情的,而且甲○○有寫自願書同意使用他的身分證件,這些錢是由古秋蓮和甲○○分的,這些債務古秋蓮有案期償還,古秋蓮後來開刀變成植物人,伊沒能力幫忙繳錢;伊也沒偽刻甲○○的印章,是伊向甲○○借證件及印章去買車,所以印章是甲○○交給伊的,他同意伊使用等語。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告訴人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並基於詐欺之故意及意圖,向銀行佯稱其為甲○○本人,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誤信其身分及信用能力,據以核發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進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又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刻告訴人之印章,持其身分證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偽造告訴人之印文、署押而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使監理機關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之公文書。經查:

(一)被告丙○○確於如附表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立約人欄簽署「甲○○」之名字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30、85、88-89、92、93-

94、96-99、101-108、110-112、114、117-118頁)。而有關被告是否經過告訴人甲○○同意而簽署其名及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辦理汽車過戶等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其因在臺東找不到工作,就跟被告聯絡,去花蓮找工作,當時只有交身分證給被告,因沒辦法馬上找到工作才交身分證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44、145頁所附97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於92年11月間,是否有到花蓮找被告、古秋蓮這兩個人?)我曾經看過被告以及被告的同居人,但是不知道被告同居人的名字。(辯護人問:你去花蓮,做什麼事情?)看看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拜託被告幫我找工作。(辯護人問:你是如何拜託被告?)我是本人到花蓮中正路那邊拜託被告幫我找工作的。(辯護人問:你跟被告的交情如何?)沒有很深的交情,只是碰到面的話會打個招呼這樣而已。(辯護人問:既然沒有交情,為何你要從臺東千里迢迢跑到花蓮請被告幫你找工作?)因為我知道被告常常回來臺東,有時候會碰面,我會問被告有沒有工作,被告告訴我他在花蓮那邊一個中正國小斜對面有開店,我說我有時間再去找他。(辯護人問:你去找被告,是想要在那邊幫他工作,還是怎樣?)我找被告是想要他幫我介紹花蓮的工作給我,順便找找朋友,走一走而已,但是我沒有找到我朋友,我朋友已經搬走了。(辯護人問:你這次去花蓮,住在哪裡?住了幾天?)住了一天,第二天我就走了。(辯護人問:你要走的時候,是否有交任何證件給被告?)有的,身分證而已。(辯護人問:身分證就只有交這一次給被告?)是的。(辯護人問:你在花蓮的時候或是事後的時候,是否曾經有與被告或是古秋蓮口角過?)不曾過。(辯護人問:你到花蓮找工作,那時候你的經濟狀況如何?是否有負債?)有欠人家房租錢,大約有一、兩個月的房租,還要養兩個小孩。(辯護人問:你於92年11月以後,你到花蓮找不到工作之後,你於何時才找到工作?)因為只有去一、兩天不可能找到工作,而且我對臺東比較熟悉。(辯護人問:你去花蓮的時候,是否是失業中?)是的。(辯護人問:你失業一直到何時才找到工作?)我一直都沒有固定的工作。(辯護人問:你把身分證交給被告是要做何用途?)因為鐵路的工作是政府的工作,要有證件,不然沒有人要聘請。(辯護人問:你是否有交健保卡或是駕駛執照給被告?)沒有,我只有交身分證給被告而已。(辯護人問:你的健保卡是否有遺失?)忘記了。(辯護人問:你把身分證交給被告之後,是否有向被告討回來過?)沒有。(辯護人問:為何不向被告將你的身分證討回來?)因為要表示我的誠意,希望被告可以儘快幫我找工作。(辯護人問:自從92年11月間之後,你是否曾經補發過身分證?)忘記了。(辯護人問:你現在的身分證是何時發給你的?)95年的時候,這是新型的身分證。(辯護人問:你從花蓮回到臺東之後,你與被告以及被告的同居人是否曾經見過面?)很少,都是被告跟他的同居人找我比較多,找我的時候都是在晚上。(辯護人問:你那時為何不向被告討回你的身分證?)因為心裡沒有想到被告心裡有詐。(辯護人問:你在臺東既然也要找工作,為何不向被告討回你的身分證?)因為要向公家機關找工作的時候,才會需要身分證。後來我才想要到作擴大就業的工作,才去申請的。(辯護人問:被告的同居人是否曾經給過你錢?)沒有。(辯護人問:既然如此,被告去找你做什麼?)被告跟他的同居人都是晚上來找我,找我都是問好,聊聊天這樣而已。(辯護人問:既然十幾年來沒有交情,為何你從花蓮回來之後,被告會常常到臺東找你?)被告找我不是只有一、兩次,有好幾次,我也不知道被告找我要做什麼事情。(辯護人問:為什麼92年以後的民事以及刑事官司都是你弟弟幫你出來主張權利?)因為我在82年之後有開刀,記憶力都不行了。(辯護人問:既然如此,為何你於92年的時候經濟狀況不好,你弟弟不幫你找工作?)因為我弟弟的狀況也不是很好,我不想要增加我弟弟的負擔。(辯護人問:〈提示他字偵查卷第76頁所附自願書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自願書上面所載的『甲○○』三個字是否是你親自書寫的?)不是。(辯護人問:根據你過去的筆錄,你有補發過身分證,那你的身分證是否是你親自去辦理補發的?)要我本人親自去辦理補發沒錯。(辯護人問:為何你的身分證於92至93年間,身分證補發過2次?)因為我的身分證有時候會找不到。(審判長問:你是否會書寫自己的名字?)會的。(審判長問:你於95年的時候,是否曾經到本院來開過民事方面的官司?)忘記了。(審判長問〈提示他字偵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60頁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本院將你之前在本院民事庭95年度東小字第539號卷內與他字偵查卷第76頁自願書上之簽名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兩者簽名的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對此有何意見?)忘記了。(審判長問:你是否曾經在雙喜婚嫁禮品行任職過?)不曾。(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雙喜婚嫁禮品行是何人開設的?)丙○○開的。(審判長問:你當初將身分證交給被告的時候,被告到底是如何跟你說的,你才會願意將你的身分證交給被告?)那個時候我在臺東找不到工作,我到花蓮找被告,聽說那邊有鐵路局要找臨時工,我想說花蓮不熟,要拿身分證才能報名。被告當時只有跟我說好這樣而已。(審判長問:你到底是否有將健保卡、印章一同交給被告?)沒有,我只有交身分證給被告而已。(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告訴你要用你的名義去申辦現金卡以及信用卡?)沒有,也沒有聽被告說過。(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告訴你要用你的名義去買車?)也沒有。(審判長問:你於92年去花蓮找被告之後,被告以及同居人古秋蓮是否有拿任何文件給你簽名過?)都沒有,我住一晚之後我就走了。(審判長問:被告以及同居人是否有拿任何文件到臺東給你簽過?)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9頁)。依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僅曾於92年11月間因找工作的原因而將其身分證交予被告保管,僅此一次且並無交付身分證以外之證件、印章予被告,而被告亦未曾告知以其名義及身分證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及買車之事。惟依被告所提供之「自願書」顯示(見他字偵查卷第76頁),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於92年11月10日訂有授權使用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之約定,該自願書記載「茲因本人願無條件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借給丙○○先生使用,故如有發生任何事端,本人概不負責,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書人:甲○○、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等語,告訴人雖否認該自願書上之「甲○○」為其所親簽,然經本院蒐整告訴人之庭寫筆跡與平日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自願書內之「甲○○」簽名,與告訴人之庭寫筆跡及平日筆跡特徵是否相符乙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告訴人之庭寫筆跡、平日筆跡與上開自願書內之「甲○○」簽名筆跡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8003437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由此可知,上開自願書內之「甲○○」簽名應為告訴人所親簽無誤。據此而觀,告訴人確曾授權被告使用其身分證及印章,而上開自願書雖未提及該等證件之特定用途,亦足認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之意。因此,檢察官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告訴人名義向附表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並在該等申請書上簽署「甲○○」之名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而向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過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即屬有疑。再者,告訴人固證述其僅有一次將身分證提供予被告等語,然觀諸卷附如附表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資料,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向該等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時,用以提供該等銀行核對身分之告訴人身分證,至少有三種版本,亦即92年12月1日補發、93年6月3日補發及93年9月23日補發之身分證。又經本院向戶政機關調取告訴人歷年換發身分證之書面資料,查知告訴人曾先後於87年9月8日、87年11月3日、91年1月14日、91年12月24日、92年12月1日、93年6月3日、93年9月23日、95年12月28日申請換發身分證,此有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99年2月10日東市戶字第0990000626號函及其所附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99年2月12日東麻相戶字第0990000275號函及其所附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等件供卷可佐。告訴人於短期之內多次申請補發身分證之行為,理由安在,啟人疑竇。參以前述被告向附表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時,使用之告訴人身分證版本非止一種,及告訴人曾授權被告使用身分證等節,稽之告訴人所稱僅因找工作而有一次交付身分證予被告云云,其指述內容實有重大瑕疵,是否可信,誠值懷疑。且經本院於99年7月14日審理時提示上開筆跡鑑定結果予告訴人辨識,其改稱忘記了等語;又經本院提示前揭告訴人換發身分證之書面記錄予告訴人閱覽,其固坦認有多次換發身分證之事實,然對於其究竟交付被告多少次身分證乙節,則改稱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第44頁)。綜上,非惟告訴人之指述本身存有瑕疵,甚且依卷附自願書之內容,參酌被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之告訴人身分證及告訴人多次申請補發身分證等事證,可知被告應係在告訴人概括授權之情形下,以告訴人名義在如附表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向該等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在告訴人概括授權之下,以告訴人名義及其交付之身分證、印章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基此,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而被告既在有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行為。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在保護個人之整體財產法益,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其是否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行為之初是否即心存詐意,應就整體行為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6號、92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其中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而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詐得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的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進一步言,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在信用卡、現金卡等運用信用制度而建立之金融秩序中,行為人若以詐術向銀行取得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據以消費或借貸,然其自始並無拒絕償付款項之意者,以詐欺罪保護個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角度觀之,難認行為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對整體財產法益有何侵害;亦不能以事後其償付款項有所拖欠或僅償還最低應繳金額,即認行為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於此,仍應於個案中審視相關事證,以確信行為人自始有拒絕償付之意圖,始能以詐欺罪論處,若無,則僅能認屬民事關係之履行問題,而非可以刑罰周納之(民事上,詐術締約者,其契約非當然無效,而屬得撤銷之狀態,在表意人撤銷其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前,契約仍屬有效狀態而有履約之問題)。查被告丙○○對於其在附表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由案外人古秋蓮在該等申請書上填寫告訴人為雙喜婚嫁禮品行之負責人(真實負責人為被告),據此向該等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且於銀行撥打其經營之雙喜婚嫁禮品行電話(000-000000)進行徵信時,會向銀行佯稱其就是告訴人本人,以使銀行誤認申請人即告訴人確有經營雙喜婚嫁禮品行等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5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03098號函所附照會紀錄、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2月26日個管催字第09901920號函所附現金卡徵授信審核表、大眾銀行(99)眾營消審密發字第176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徵審回覆資料、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4日泰中客字第09900001365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8日北富銀消債字第0991000233號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4、198至202、206頁),足認被告與案外人古秋蓮共同以告訴人之名義,由被告佯稱為告訴人本人及以告訴人為雙喜婚嫁禮品行負責人等不實資訊,向該等銀行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並使銀行於徵信過程中誤信被告即為經營雙喜婚嫁禮品行之告訴人本人(此有雙重錯誤資訊,一為被告為告訴人本人,再為告訴人為雙喜婚嫁禮品行負責人),進而使銀行對徵信條件(申請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等)陷於錯誤,致核發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依此,被告與案外人古秋蓮確有就申請前揭信用卡及現金卡而對上開銀行施以詐術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依卷附如附表編號1、3、4、5、6、7、8、9所示之銀行提供之核卡金額及消費明細可知,被告與案外人古秋蓮亦以上開詐術而使該等銀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3、4、5、6、7、8、9所示之金額款項供其等使用,亦屬明確。然本件尚有疑義者係被告與案外人古秋蓮是否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關此,依卷附如附表編號1、3、4、5、6、7、8、9所示之銀行提供之消費明細及帳單可知,除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卡借貸部分並未償還外,其餘均有陸續償還信用卡消費及現金卡借貸之紀錄,其還款比率各約為29%、48%、33%、63%、52%、68%、84%,且至95年7月間為止尚存有還款記錄。可見,被告與案外人古秋蓮於取得上開信用卡、現金卡而持以消費或借貸後,固尚未償還所有債務款項,然前開8張信用卡與現金卡衍生之各筆債務中,有一半債務之清償比例均達五成以上,倘其等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而無償還之意,當不致於此,衡情應係取得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後之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之變化有以致之。此與被告所陳上開款項均由案外人古秋蓮負責處理,是因古秋蓮於95年7月以後中風,並於97年11月間去世(按古秋蓮係於97年11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6頁戶役政查詢資料),方陷於無足夠資力償還之狀態等情大致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迄今尚未處理上開債務事宜等語,然此究屬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後之債務清償問題,要難憑以溯推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據此,被告與案外人古秋蓮雖共同向銀行以詐術取得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據以消費或借貸款項,然其等並無自始拒絕償還上開款項之意思,難認有何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與案外人古秋蓮上開消費或借貸款項,固有每期僅償還最低應繳金額之現象(如富邦信用卡部分,此見偵字卷第65-72頁所附帳單),然最低應繳金額之設計,乃銀行與信用卡、現金卡持有人間,考量持卡人每期清償能力各有變化,賦予持卡人自行選擇繳交應繳總額或一定比率之最低應繳金額,而就有關還款方面之約定清償方式,持卡人利用此制度而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清償債款,乃交易雙方所認同之約定模式,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附表所示信用卡、現金卡衍生之債務問題,應依民事關係尋求解決,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之名義,於該等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名字,向上開銀行佯稱為經營雙喜婚嫁禮品之告訴人本人,並取得銀行核發之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而據以消費及借貸等事實,惟尚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詐取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編│ │ │ │ │ ││ │銀行行名│申辦日期│ 填寫文書 │消費、貸款金│ 備 註 ││號│ │及項目 │ │額及期間 │ │├─┼────┼────┼─────┼──────┼────────┤│ │ │93/9/17 │現金卡申請│518,000元; │還款150,100元 ││ │ │現金卡 │書1份、 │93/09/29起 │ ││ 1│台新銀行│ │丙○○簽「│至95/05/25 │ ││ │ │ │甲○○」署│ │ ││ │ │ │名枚 │ │ │├─┼────┼────┼─────┼──────┼────────┤│ │ │94/02/25│信用卡申請│0 │ ││ │ │信用卡 │書3份、 │ │ ││ 2│台新銀行│ │丙○○簽「│ │ ││ │ │ │甲○○」署│ │ ││ │ │ │名3枚 │ │ │├─┼────┼────┼─────┼──────┼────────┤│ │ │93/05/24│小額循環信│114,600元; │還款54,600元 ││ │ │現金卡 │用貸款申請│93/05/24起 │ ││ 3│萬泰銀行│ │書1份、 │至95/07/17 │ ││ │ │ │丙○○簽「│ │ ││ │ │ │甲○○」署│ │ ││ │ │ │名1枚; │ │ ││ │ │ │小額循環信│ │ ││ │ │ │用貸款契約│ │ ││ │ │ │1份、 │ │ ││ │ │ │丙○○簽「│ │ ││ │ │ │甲○○」署│ │ ││ │ │ │名1枚; │ │ ││ │ │ │GEORGE& │ │ ││ │ │ │MARY卡領用│ │ ││ │ │ │申請書暨卡│ │ ││ │ │ │約定書1份 │ │ ││ │ │ │、 │ │ ││ │ │ │丙○○偽簽│ │ ││ │ │ │「甲○○」│ │ ││ │ │ │署名2枚; │ │ ││ │ │ │GEORGE& │ │ ││ │ │ │MARY卡申請│ │ ││ │ │ │書1份、張 │ │ ││ │ │ │福元簽「林│ │ ││ │ │ │泳伸」署名│ │ ││ │ │ │1枚 │ │ │├─┼────┼────┼─────┼──────┼────────┤│ │ │93/09/23│MUCH現金卡│56,588元; │還款18,600元 ││ │ │現金卡 │申請書1份 │93/09/23起 │ ││ 4│大眾銀行│ │; │至95/10/26 │ ││ │ │ │丙○○簽「│ │ ││ │ │ │甲○○」署│ │ ││ │ │ │名2枚 │ │ │├─┼────┼────┼─────┼──────┼────────┤│ │ │93/06/03│現金卡申請│128,100元; │還款81,300元 ││ │ │現金卡 │書1份、 │93/06/04起 │ ││ 5│華南銀行│ │被告丙○○│至95/10/03 │ ││ │ │ │偽簽「林泳│ │ ││ │ │ │伸」署名四│ │ ││ │ │ │枚 │ │ │├─┼────┼────┼─────┼──────┼────────┤│ │ │93/04/20│現金卡申請│88,600元; │還款46,858元 ││ 6│中國信託│現金卡 │書1份、 │93/04/27起 │ ││ │銀行 │ │丙○○簽「│至95/11/27 │ ││ │ │ │甲○○」署│ │ ││ │ │ │名1枚、蓋 │ │ ││ │ │ │「甲○○」│ │ ││ │ │ │之印章1枚 │ │ │├─┼────┼────┼─────┼──────┼────────┤│ │ │93/05/10│信用卡申請│一、預借現金│合計還款68,409元││ 7│中國信託│信用卡 │書1份、 │ 部分: │ ││ │銀行 │ │丙○○簽「│ 58,000元│ ││ │ │ │甲○○」署│二、刷卡消費│ ││ │ │ │名枚 │ 部分: │ ││ │ │ │ │ 42,060元│ ││ │ │ │ │(刷卡消費明│ ││ │ │ │ │細詳附表二)│ ││ │ │ │ │ │ ││ │ │ │ │93/05/10起至│ ││ │ │ │ │96/01/10 │ │├─┼────┼────┼─────┼──────┼────────┤│ │ │93/03/03│頭家大優貸│30,000元; │無 ││ │ │現金卡 │暨頭家現金│93/03/03起 │ ││ 8│富邦銀行│ │卡貸款申請│至98/02/24 │ ││ │ │ │書1份、 │ │ ││ │ │ │丙○○簽「│ │ ││ │ │ │甲○○」署│ │ ││ │ │ │名2枚; │ │ ││ │ │ │頭家大優貸│ │ ││ │ │ │核貸確認書│ │ ││ │ │ │、撥款指示│ │ ││ │ │ │書各1份、 │ │ ││ │ │ │丙○○簽「│ │ ││ │ │ │甲○○」署│ │ ││ │ │ │名1枚 │ │ │├─┼────┼────┼─────┼──────┼────────┤│ │ │93/07/05│福華聯名信│一、預借現金│合計還款67,455元││ 9│富邦銀行│信用卡 │用卡申請書│ 部分: │ ││ │ │ │1份、 │ 24,000元│ ││ │ │ │丙○○簽「│二、刷卡消費│ ││ │ │ │甲○○」署│ 部分: │ ││ │ │ │名1枚;富 │ 56,138元│ ││ │ │ │邦銀行信用│ │ ││ │ │ │卡1張、張 │93/04/30起 │ ││ │ │ │福元簽「林│至98/02/24 │ ││ │ │ │泳伸」署名│ │ ││ │ │ │1枚 │ │ │├─┼────┼────┼─────┼──────┼────────┤│10│富邦銀行│93/06/04│富邦發現金│0 │ ││ │ │現金卡 │卡申請書1 │ │ ││ │ │ │份; │ │ ││ │ │ │丙○○簽「│ │ ││ │ │ │甲○○」署│ │ ││ │ │ │名三枚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