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0條遺棄直係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前於88年間,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已自白全部犯行,被害人之家屬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5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0條(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47 條至第 249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