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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鋤頭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王鳳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許可,於民國96年4月6日上午8時許,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臺東縣○○鄉○○村○○段○○○○○○號地段國有地,持其所有之鋤頭1把(未扣案),挖掘七里香2棵(均高約10呎、直徑約8吋)後,以小型農用搬運車載回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5線56號老家旁之田園栽種,以此方式竊取上開七里香共2棵得逞。嗣於96年5月16日上午8時40分,在其位於上址老家,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後,扣得上開七里香2棵,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奕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會勘紀錄各1份;臺東縣○○鄉○○村○○段○○○○○○號地段國有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代保管條1紙;現場照片12張。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⑴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⑵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⑶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⑷依本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⑸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竊取之七里香所坐落之臺東縣○○鄉○○村○○段○○○○○○號地段國有地,固有竹、木群生,此有卷附之照片可資佐證,然該土地係屬農牧用地、地目為旱,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是按諸前述說明,該土地應非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從而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七里香之犯行,應無森林法第52條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以挖取七里香所用之鋤頭1把,係屬金屬製品,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殺傷力而足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尚有誤會,惟其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等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固於上開時、地竊取七里香2棵,惟其係於96年4月6日上午8時許即已完成挖取2棵七里香之行為,並在其後至96年4月12日始將2棵七里香移植完成於其前址老家旁之田園,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45、46頁),參以上開竊取地點人煙罕至,且僅有被告自己知道其挖取七里香之處,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足認被告於96年4月6日上午8時許挖取2棵七里香後,其對上開2棵七里香已有實力之支配管領關係,而其後之移植僅屬處分贓物之行為,尚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與既遂。起訴書認被告係在96年4月6日及96年4月12日先後竊取2棵七里香云云,應有誤載,應予更正,併此說明。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就上開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22號、90年度臺非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就前揭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罪名應予變更,然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於事發當日之具體社會事實、過程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命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且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復令被告、指定辯護人就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事實為辯論。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變更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國有地上之林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數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第5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此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前段可明。查本件被告雖係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通緝到案,然其發布通緝之日為96年12月24日,有本院96年東院和刑能緝字第133號通緝書附卷可考,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至未扣案之鋤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審結。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