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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4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9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葉瑞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序,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第89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該法自101 年9月6 日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

1 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9 日送交本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9年11月5 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 頁),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瑞生(下稱異議人)於99年5 月14日晚上9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左轉中華大橋臺11線公路中華大橋由臺東市區往富岡方向行駛,途經臺11線公路北向163 公里250 公尺即中華大橋第18號橋墩北向車道時,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後段(原處分機關漏引同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承辦警察僅依異議人於警詢筆錄陳稱:「(警方提供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就是在車禍現場留下的方向燈下方的煞車燈部位碎片?)是的,沒有錯。」等語,而開立舉發吊銷駕照之罰單,欠缺直接證據,不得認定肇事者即為異議人;且異議人前開警詢所述,僅在說明該碎片與受處分人後車燈破損部分顏色相同,並非承認該碎片即為異議人後車燈之碎片,不能據以推論異議人即為肇事者;又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因無法研判本件兩車互動關係而未予鑑定;另吊銷駕照及終身不能考領駕照,嚴重影響異議人之終身生活,故請求法院撤銷本件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後段、第6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5 月14日晚間9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女友陳秀妹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左轉中華路,開上臺11線公路中華大橋,由臺東市區往富岡方向行駛,途經臺11線公路北向163 公里250 公尺處即中華大橋第18號橋墩北向車道時,與被害人林駿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救治,仍於99年

5 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卷宗、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東地檢署勘驗筆錄、臺東地檢署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地檢署相驗報告書、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驗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0至55頁、相驗卷第2 頁、第22頁、第28至38頁、第42至50頁、第53至54頁、偵卷第32至45頁)。

㈡而異議人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已聽見其所駕駛之小貨車遭

撞擊之聲響,然並未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離去現場等情,早經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是跟我同向,由後方而來,他如何撞到我,我不知道,因為外面風的聲音很大聲,只有感覺有關門「扣」的聲音。我女朋友陳秀妹說好像有東西撞到我們的車子,我看了照後鏡,沒有任何燈光,我還是繼續直行,約100 公尺的地方,我女朋友說停下來看看,我就停車。我女朋友就由車窗探頭往後看,沒有看到任何東西,約10秒左右,我又繼續開車往北,並往中華大橋下西瓜園看西瓜以後,再沿防汛道路到志航路回家。」等語(警卷第3頁);並經證人陳秀妹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駕駛9616-TF號箱型車,由我同居人葉瑞生駕駛,我是坐在駕駛座旁的位置。我們在台東市○○路○○○ 號建東塑膠行買完東西後,到新生路與中山路口的火車頭滷肉飯吃飯,吃完後再由新生路左轉臨海路,再左轉四維路,右轉中華路,往富岡方向行進,到達中華大橋時,因為當時風很大,我們有聽到好像有東西撞擊到我們車子,所以我們就停車,但沒有下車查看,由車上打開窗戶轉頭看車子後面,並沒有東西,所以我們就繼續開車。」(警卷第7 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我有聽到『扣』的聲音,在中華大橋開聽到『扣』的聲音,我們以為是東西掉下來,就減速慢慢開,開一半車窗往後看是否有東西掉落,看沒有東西掉落就繼續開車前進。」、「我聽到『扣』的聲音之後就跟葉瑞生講,好像有東西掉下來還是怎樣,我講完葉瑞生就減速慢慢開,我就開車窗往後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頁背面- 第73頁)。

㈢再者,本件異議人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之衝擊力道甚大,

此觀諸警察拍攝之小貨車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33-3

4 頁、第36-43 頁),異議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後方向燈已幾近完全破裂、凹陷,後車門右側並有刮擦痕跡,右後車輪擋泥板處並已彎曲凹陷,肇事現場地上並有遺留多片方向燈及燈罩之碎片;警察拍攝之機車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5-53 頁、相驗卷第14-20 頁背面),被害人機車之車前飾板、大燈、後照鏡均已碎裂、斷落在地,前方向燈、車身及腳踏板旁有多處刮擦痕,車頭之機械及線路業已外露等肇事後之車輛及現場情況即可得知;再參以異議人所駕駛之小貨車係遭同向在後併行由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右後車尾,經抵銷同向併行之速度後,猶能造成小貨車右後方向燈幾近完全破裂、凹陷,機車前飾板、大燈、後照鏡均碎裂、斷落等車身嚴重受損狀況,顯見案發當時兩車擦撞力道甚大;況本件被害人擦撞異議人車輛後,隨即瞬間倒地滑行撞及橋墩,並摔至大橋地面,亦見事故發生當時擦撞之力道之強烈。衡情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擦撞之力道既非輕微,於擦撞當下自當產生巨大之擦撞聲響,異議人於行車時既有聽見此擦撞所產生之聲響,自不可能不知其所駕駛之車輛已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足見其於事故發生當下應已知悉其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

㈣異議人既已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且擦

撞之力道、聲響亦非輕微,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兩車經此碰撞,對方車輛駕駛人或乘客甚有可能因此發生受傷甚或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然其於肇事之後,仍然繼續駕車前行,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任令被害人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則異議人前開所為,應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無訛。

㈤異議人雖聲明異議稱:伊於警詢中係向警察說明車禍現場留

下之方向燈碎片與異議人後車燈破損部分之顏色相同,並非承認該碎片即為異議人後車燈之碎片,不能據以推論異議人即為肇事者等語。惟查:異議人所駕駛之小貨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情,為異議人於本院刑事部分審理中所不爭執,業經說明如前;且本件車禍現場地上所遺留之方向燈罩碎片,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察持與小貨車右後方向燈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該現場遺留之方向燈罩碎片與小貨車右後車燈罩破裂處之裂痕彼此相互吻合,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破碎處之比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2-45 頁);復經警察測量小貨車右後方向燈破裂位置高度,亦與被害人機車左手把高度相符,此有警察拍攝之小貨車及機車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41 頁、第54頁);衡諸一般經驗,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倘未於前開地點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其車輛右後方向燈罩之碎片當不可能無故散落在本件事故發生現場,顯見異議人所駕駛小貨車之右後方向燈應有於前開地點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異議人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無訛,是其前揭所辯,自不足為採。另異議人雖亦聲明異議稱:吊銷駕照及終身不能考領駕照,將嚴重影響異議人之終身生活等語,惟異議人雖因吊銷執照,可能影響個人生活,然裁決機關於異議人構成裁罰要件時,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尚無從據以構成本院應予撤銷該裁決之法律原因,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內容,亦不足為採。㈥況且,本件異議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 年5 月22日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復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閱屬實,並有最高法院第十庭103 年9 月17日刑十103 台上320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無訛。

六、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僅於刑事法律程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管束、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處分。經查:本件異議人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雖亦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此刑事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然前開刑事部分既經法院為緩刑裁判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又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且異議人亦未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亦得裁處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

4 項後段,裁處9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