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954元,緩刑4年,於96年8月20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7年4月4日至98年4月16日間更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8年9月2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又「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第1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受刑人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迄至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954元,緩刑4年,於96年8月20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97年4月4日、98年4月16日更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違反森林法(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等罪,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8年9月21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