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錦炎

王寶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東簡字第4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錦炎、王寶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錦炎係富裕6號(編號CT4─2462號,登記於王錦炎之妻吳碧珠名下)漁船實際所有人兼船長,被告王寶德則係該漁船之輪機長,均係駕駛上揭漁船在臺東縣蘭嶼島附近海域採捕珊瑚為業之人。被告王錦炎、王寶德明知珊瑚(含珊瑚礁)係經臺東縣政府於民國87年11月9日公告禁止在臺東縣轄區內自高潮線以深至距岸12浬以內(含綠島、蘭嶼)海域採捕之水產動物,竟共同基於採捕珊瑚之犯意聯絡,自97年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由王錦炎、王寶德駕駛富裕6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大陸籍漁工陳延華、黃仁靈、黃組發、黃組喜、林克勇、蘭亦國、庒孝傳(現均已離境)7人從宜蘭縣(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蘇澳漁港報關出港後,至98年1月9日7時25分間,在距蘭嶼島12海浬以內海域附近,以石頭、纜繩等採捕珊瑚網具採捕珊瑚。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一岸巡大隊(下稱海巡署)之蘭嶼雷達於98年1月8日12時38分,因偵搜搜到富裕6號在緯度N(北緯)21度45.9314分及經度E(東經)121度35.3979分(即小蘭嶼西南方10.8海浬)位置海域逗留約12小時,懷疑該漁船在該海域採捕珊瑚,而持續追蹤其航跡,嗣於98年1月9日7時25分,王錦炎、王德寶2人駕駛富裕6號漁船搭載陳延華等7位大陸籍船員進入伽籃漁港安檢所時,海巡署人員即登船實施安全檢查,發現富裕6號漁船末持有採捕珊瑚執照,卻於船內載有11.4公斤捕獲珊瑚,即當場扣案:因認被告王錦炎、王寶德均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0條第2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90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工陳延華、黃仁靈、黃組發、黃組喜、林克勇、蘭亦國、庒孝傳、林政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林政龍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陳延華、黃仁靈、黃組發、黃組喜、林克勇、蘭亦國、庒孝傳、林政龍之證述,並有卷附海巡署98年5月14日東八一字第0980151338號函暨所附雷達掃射翻拍照片3張、海巡署98年8月11日東八一字第0980152220號函附航行海域位置圖、漁業署98年5月26日漁二字第0981208672號函附照片6張與附圖12張、航行紀錄資料、漁業署98年8月21日之漁二字第0981243495號函附周耀烋、蘇偉成合編之臺灣漁具法節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者沈川洲、趙世民之研究報告(珊瑚─紀錄大自然的光碟片)、海巡署出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安檢所進出港安全檢查登記簿、98年9月24日東八一字第0980152461號函附富裕6號採捕珊瑚概略圖、臺東縣政府於87年11月9日之府農漁字第120560號禁止採捕珊瑚公告函各1份、現場照片36張、扣案珊瑚11.4公斤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錦炎、王寶德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漁業法犯行,辯稱:伊等於97年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駕駛富裕6號漁船自宜蘭蘇澳港出海,確係為採捕珊瑚,但沒有在公告禁止的海域內捕撈珊瑚,富裕6號漁船於98年1月8日12時38分,並未行經北緯21度45.9314分及東經121度35.3979分之位置,扣案的珊瑚有些是這次航程所捕撈的,有些是前次航程捕撈的,但都不是在公告禁止的海域內捕撈,況伊等正以富裕6號漁船向漁業署申請許可合法捕撈珊瑚,故不可能違法捕撈珊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王錦炎係富裕6號(編號CT4─2462號)漁船之船長,王寶德係輪機長,該漁船末持有採捕珊瑚執照,其等於97年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駕駛富裕6號漁船搭載大陸籍漁工陳延華、黃仁靈、黃組發、黃組喜、林克勇、蘭亦國、庒孝傳等7人從宜蘭縣蘇澳漁港報關出港,並於98年1月9日7時25分駕駛上開漁船搭載上揭7名漁工由臺東縣伽籃漁港入港時,為海巡署安檢人員登船實施安全檢查,而於船內扣得11.4公斤珊瑚等事實,業據被告王錦炎、王寶德坦認明確,復經證人陳延華、黃仁靈、黃組發、黃組喜、林克勇、蘭亦國、庒孝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海巡署出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安檢所進出港安全檢查登記簿、富裕6號漁船之船筏基本資料管理暨船筏出港資料一覽表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又臺東縣轄區內自高潮線以深至距岸12浬以內(含綠島、蘭嶼)海域不得採捕珊瑚(含珊瑚礁),此據臺東縣政府於87年11月9日公告明確,並有臺東縣政府87年11月9日府農漁字第120560號公告文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之爭點為海巡署伽籃漁港安檢人員於富裕6號漁船上扣得之珊瑚11.4公斤,是否採捕自上開公告禁止之海域內?查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王錦炎、王寶德確實有駕駛富裕6號漁船於本次航程中在公告禁止海域內採捕扣案之珊瑚,茲分述如下:

1.證人陳延華、黃組發、黃組喜、林克勇、蘭亦國、庒孝傳於警詢時固均證稱:本次航程有依船長指示捕撈珊瑚,捕獲後都交給輪機長,都是依船長指示下網,不知道在哪個海域捕撈珊瑚等語;證人黃仁靈則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船上擔任撈珊瑚繩子工作,不知道出海海域的作業地點,係依船長意思捕魚,伊沒有捕到珊瑚,也沒有看過珊瑚等語。可知被告王錦炎、王寶德所駕駛富裕6號漁船搭載之7名大陸籍漁工均僅能證實本次航程確有依船長指示捕獲珊瑚,此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但上開7名證人均不知係在何海域捕撈,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2人係在公告禁止海域捕獲扣案之珊瑚。

2.證人即本案海巡署查獲人員林政龍固於偵查中陳述:依照海巡署雷達顯示,富裕6號漁船於98年1月8日12時38分21秒起至98年1月9日凌晨的位置都在北緯21度45.9314分及東經121度35.3979分之位置,已在該地區定點停留12小時,而該地區適合捕撈珊瑚,所以懷疑被告2人駕駛漁船在該海域捕撈珊瑚,故鎖定富裕6號漁船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以雷達掃射可疑漁船時,係先假設可疑漁船為A類,因前一天晚上發現有兩艘A類漁船進入小蘭嶼作業區附近,當時長官要求針對這兩艘漁船實施全面性監控,等到這兩艘船進到漁港時再請安撿人員上船清艙檢查,後來在富裕6號漁船上扣到珊瑚,另一艘進漁滿368號漁船比富裕6號早進港,安檢人員沒有在船上搜到可疑物品,兩艘船相距5至6浬;因為先前蘭嶼漁民檢舉富裕6號漁船在違法捕撈珊瑚,所以會特別注意這艘等語。另參以海巡署98年5月14日東八一字第0980151338號函暨函附雷達掃射翻拍照片3張,可知本案查獲經過肇始於海巡署在98年1月8日12時38分以雷達偵搜到某漁船在北緯21度45.9314分及東經121度35.3979分(即小蘭嶼西南方10.8海浬)位置海域停留多時,懷疑該漁船於該海域中違法捕撈珊瑚,乃實施全面監控,待富裕6號漁船進入伽籃漁港後,認為富裕6號漁船即為上開違法漁船,乃實施安檢,而扣得上開珊瑚。然查:

⑴被告王錦炎、王寶德均堅決否認有於98年1月8日12時38分

駕駛富裕6號漁船行經北緯21度45.9314分及東經121度35.3979分之海域位置,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99年3月22日漁二字第0991206175號及99 年11月19日漁二字第0991227862號函文所附富裕6號漁船98年1月8日12時38分航程紀錄器(VDR)之航跡點資料所示,該漁船當時係位於北緯21度46.5548分及東經121度30.8732分,此與海巡署所偵測到北緯21度45.9314分及東經121度

35.3979分之海域位置相距4.3浬,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49頁)。則海巡署及漁業署各以不同測量方法所測出富裕6號漁船於98年1月8日12時38分之海域位置互有歧異,且相隔4.3浬,何者為真,當有疑問。

⑵訊之證人即漁業署承辦人員蔡天來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漁船航程紀錄器(VDR)是以衛星定位的方式取得漁船的海域位置,而雷達是船舶航行的輔助工具,主要是避開礁岩地區或島嶼,係人為操作,難免有誤差,衛星定位比較不會受到地形、暗礁或人為操作影響,以雷達定位沒有衛星定位準確等語。復參以航程紀錄器(VDR)是運用衛星訊號定位原理,利用天線接收衛星訊號定位,每隔3分鐘,自動紀錄漁船位置及時間,漁船前往加油站申購漁船用油時,透過加油站之航程讀取器(VDRS),擷取前次航跡紀錄,據以核算優惠用油量,有漁業署99年3月9日漁二字第0991205537號、99年11月19日漁二字第0991227862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二第49頁)。則航程紀錄器係以衛星定位方式取讀漁船航跡,且每3分鐘即紀錄1筆航跡,顯較少人為誤差因素介入,漁船之海上航跡資料亦較為完整,應較可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98年1月8日12時38分駕駛富裕6號漁船停留在北緯21度45.9314分及東經121度35.3979分之海域位置長達12小時,而可能違法捕撈珊瑚乙節,尚非可採。

⑶另稽以證人即海巡署伽籃安檢所小組長余忠慧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1月9日上午7時25分對入港船隻執行安檢,有2艘可疑漁船,包括富裕6號及進漁滿368號漁船,經實施安檢後,於富裕6號漁船上扣到珊瑚,進漁滿368號漁船則未發現違規情事;富裕6號漁船上之珊瑚沒有放在很隱密的地方,一進去打開置物箱就看到,那些珊瑚有白色、紅色,全部都是乾的珊瑚,當時船長說那些珊瑚是他不要的等語。是雖證人蔡天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富裕6號漁船航程紀錄器之航跡資料顯示,該漁船於98年1月8日12時38分之位置所在北緯21度46.5548分及東經121度30.8732分之海域位置,仍在公告禁止採捕珊瑚之12浬內等語。但如被告2人確於98年1月8日12時38分駕駛富裕6號漁船在公告禁止海域內捕撈珊瑚,則98年1月9日上午7時25分該漁船進港後經安檢人員扣得之珊瑚應無可能呈現乾燥狀態,是縱使被告2人確於上開時間駕駛富裕6號漁船行經公告禁採珊瑚海域,仍不足認定扣案珊瑚係其等在該海域所捕獲。

3.公訴意旨復認:依據漁業署98年5月26日漁二字第0981208672號函文所示,該函文附圖5、6、7、8之海域位置均在距離12浬內,其中附圖5所示時間係自97年12月22日8時17分47秒起至97年12月23日18時05分01秒止,停留期間長達1日10小時;又依據海巡署98年8月11日東八一字第0980152220號函附航行海域位置圖可知,上開函文附圖5之海洋深度在300公尺內;再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者沈川洲、趙世民之研究報告,大多數珊瑚僅能生存30公尺深之海域,僅有少數樹枝狀紅色珊瑚才見於700至800公尺深海域,可知被告2人確駕駛富裕6號漁船停留在適合採捕珊瑚之海域多時;另依據漁業署98年10月9日漁二字第0981323065號函文所示,富裕6號漁船自98年1月1日起至1月

15 日之航跡除在蘭嶼3浬內周邊水域有出現200公尺之等深線外,於航跡經過水深皆為500公尺至1,000公尺,故被告不可能在距岸12浬外捕撈到扣案之珊瑚乙節(見偵查卷第52 頁、第91頁、第153頁、第179頁)。查:

⑴由富裕6號漁船航程紀錄器之航跡資料雖可得知該漁船曾

自97年12月22日8時17分47秒起至97年12月23日18時05分01秒止,停留在距岸12浬內且水深300公尺適合珊瑚生長之海域多時,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直接證明其確實係停留在該海域捕撈珊瑚,雖上開研究報告提及大多數珊瑚僅能生存在30公尺深之海域,然不能據此反推,除此海洋深度外之海域絕無珊瑚生長。復徵之蔡天來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法官問:在這個位置〔指北緯21度46.5548分及東經121度30.8732分之海域位置〕也是有珊瑚可以採捕嗎?)實際上這個海域有沒有珊瑚,我們現在是沒有學術單位去做一個完整的調查,大部分漁船都會去尋找漁場,譬如說東湖島那邊有發現漁場,大家都會蜂擁而至,今天我們核准珊瑚業漁船也是依照他們的經驗法則,他們認為這五個區域有珊瑚,然後我們就把它畫起來,你只能在這五個區域裡面採捕珊瑚...一般我們漁民會去探勘漁場,因為珊瑚成長速度很緩慢,政府不可能花資源去調查珊瑚要去開採哪個漁場比較好,我們不可能花這個精神去探勘這個漁場,到底這邊有沒有珊瑚我們本身是不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可知某個海域究竟有無珊瑚生長原非定論,縱使在公告禁止捕撈珊瑚之海域亦如此,一般漁民通常係根據實際經驗駕船出海尋找並捕撈珊瑚,故以距岸遠近或海洋深度判斷珊瑚生長情形,應僅可解釋該區域所生長珊瑚數量多寡之問題,而非可據以一概論定某海域「有」或「無」珊瑚生長。

⑵又依據漁業署98年5月26日漁二字第0981208672號函文所

示,富裕6號此次出海期間,亦有不少時日之航跡已行經距岸12浬外之海域,包括:97年12月22日0時起至12月22日8時17分47秒、97年12月23日18時05分01秒至12月30日19時46分49秒、98年1月2日8時33分48秒起至1月8日20時

25 分30秒、98年1月8日23時55分08秒起至1月9日2時18分54秒等(見偵查卷第52、53頁)。稽以富裕6號漁船此次出海尚搭載7名大陸漁工,而駕船出海需支出7名漁工之工資、船上全部人員之糧食,及船舶汽油等費用,所費不貲,再由被告2人之陳述及富裕6號漁船上之漁具,均可得知被告2人此次出海目的即在於捕撈珊瑚,且被告2人供承均有20幾年捕撈珊瑚之經驗,對於何處海域可能有珊瑚生長應有一定瞭解,則倘若公訴意旨所謂距岸12浬內且海洋水深300公尺以內之海域適合珊瑚生長,富裕6號漁船在該海域停留多時,且該漁船於距岸12浬外之航跡海洋深度均為500公尺到1,000公尺不適合珊瑚生長,故被告2人不可能在距岸12浬外海域捕撈到扣案珊瑚之論述為真,既然距岸12浬內且海洋水深300公尺內之海域有珊瑚生長,距岸12浬外且水深超過300公尺之海域無珊瑚可捕撈,被告2人理應伺機在該海域大肆捕撈,何必再駕船前往距岸12浬外之海域,反更增加航行成本,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駕駛富裕漁船6號在距岸12浬外海域從事違法交易行為,若謂係為避免遭查緝機關或當地居民發現在距岸12浬內海域捕撈珊瑚,而於在公告禁止海域內捕撈到扣案珊瑚後,再故意虛偽駕船至距岸12浬外海域作業,企圖掩人耳目,衡諸扣案11.4公斤之珊瑚數量非鉅,為此獲利不高之珊瑚,無端耗費更大航行成本,來回盤桓距岸12浬內外之海域,實有違常理,可知上開公訴意旨非無疑問。是以,距岸12浬且海洋深度300公尺以內之海域固然極可能有珊瑚生長,然除非距岸12浬外且海洋深度超過300公尺之海域絕無珊瑚生長之論點可成立,否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僅以被告2人駕駛富裕6號漁船停留在適合生長珊瑚之海域多時,推論扣案珊瑚必採捕自上開海域,顯屬速斷。

⑶況漁船停留在某一海域多時,或係出於避風浪,或係出於

從事違法交易,原因所在多有,採捕珊瑚僅係其中一個原因;參諸卷附成功大武沿海海域天候資料,97年12月22日之風力為「5至6轉7至8級」、陣風為「8轉10級」、浪級為「中轉巨浪」,12月23日則各為「6至7轉5至6級」、「9轉8級」、「大轉中浪」(見偵查卷第162頁),則被告2人因天候不佳駕駛富裕6號漁船暫停留內海域以避風浪,尚非無可能。

⑷另參諸證人余忠慧證稱:從蘇澳漁港到伽籃漁港,海巡署

在每個漁港都設有安檢所,這裡的人力配置較其他單位而言算是比較多的;一般漁船會趕在8點漁市拍賣前進港,被告進港時船上存糧還有5天等語。被告王錦炎則供稱:伊當時駕船進港是因為天候不佳,為躲避風浪,伊如果有盜採珊瑚,不可能於當時進港等語。稽以富裕6號漁船上並未有其他漁獲,縱欲銷售所捕獲珊瑚,扣案珊瑚數量非鉅,獲利應有限,應無需趕在漁市開市前進港,而其船上存糧仍足夠,亦無需立即進港補充糧食,且富裕6號屬蘇澳區漁會漁船(見警卷第52頁),被告2人均為宜蘭縣人士,該漁船係由宜蘭縣蘇澳漁港出港,則其等若違法採捕珊瑚,何必挑選安檢人力配置較多之臺東縣伽籃漁港自投羅網,復未刻意隱藏所捕獲之珊瑚,僅隨意放置在置物箱內,此與常理有違。再參以被告王錦炎確於本案出港前以富裕6號漁船向漁業署申請兼營寶石珊瑚漁業作業許可,有行政院農委會97年9月16日農授漁字第0971322449號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0頁),且證人蔡天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申請兼營寶石珊瑚漁業之漁船曾因違法捕撈珊瑚,而遭受刑事處罰或行政處分,漁業署就不會核准發給合法捕撈珊瑚的執照等語。是被告王錦炎既然已於出港前向漁業署申請許可兼營寶石珊瑚漁業作業,自知悉如於出港後違法捕撈珊瑚,即無法獲得許可,其按理並無急於在未取得合法捕撈珊瑚許可前違法捕撈珊瑚之動機,故認被告2人上開辯解非無可採。

⑸綜合以上各節可知,被告2人雖駕駛富裕6號漁船自97年12

月22日8時17分47秒起至97年12月23日18時05分01秒止,停留在距岸12浬內且水深300公尺適合珊瑚生長之海域多時,但檢察官所提證據,仍不足證明其2人當時係在該海域違法採捕珊瑚,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遽採。

4.此外,富裕6號漁船上之繩索、網片、沈石等物雖均屬捕撈珊瑚之漁具,然被告王錦炎、王寶德均坦認此次出航即係為捕撈珊瑚,船上自僅備有捕撈珊瑚之漁具,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於公告禁止之海域內捕撈珊瑚。又被告王錦炎雖於偵查中辯稱:扣案之珊瑚係在北緯21度30至40分、東經121度36分之海域位置捕獲云云。而依據漁業署98年10月9日漁二字第0981323065號函所示,被告王錦研所指北緯21度30至40分、東經121度36分之海域位置並未在其航跡內,但接近98年1月7日12時01分之船位(北緯21度43.57分、東經121度37.15分),兩者相差3浬(見偵查卷第179頁)。是被告王錦炎所言固無憑據,但尚難即據此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5.至關於扣案之珊瑚11.4公斤,訊之被告王錦炎、王寶德均堅稱:上開珊瑚並非完全是此次出航所捕撈,部分是在前次出港期間捕獲,因為價值低廉無人購買才放置在船上,此次出航雖有捕撈珊瑚,但已記憶不清楚捕撈多少等語。而臺東縣政府漁業科亦無法鑑定該扣案珊瑚是否係被告此次出港期間所捕獲,有上開機關98年10月19日府農漁字第09803651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9頁)。是扣案珊瑚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為被告2人此次出港期間所捕撈亦有疑問,即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錦炎、王寶德於97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起至98年1月9日7時25分期間內駕駛富裕6號漁船,在公告禁止海域內捕獲扣案珊瑚11.4公斤乙節,容有合理之懷疑,即不得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僅憑該漁船曾停留在公告禁止捕撈珊瑚之海域多時及安檢人員於船上扣得上開珊瑚等情,即率爾認定被告2人有上揭犯行。至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錦炎、王寶德上開辯解屬實,亦不得據此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楊峻宇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