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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全球淨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淨水公司)並擔任業務員之職務,其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向該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前6日,在奇集集(KiJiJi)分類廣告網刊登「…濾大師水塔反洗過濾器…全球淨水國際工程師冷先生熱誠為您服務0000000000」之廣告,惟於離職後未撤下該廣告。嗣丙○○因欲購買濾大師水塔反洗過濾器而上網搜尋,於97年12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丙○○看見上開廣告後打電話給甲○○,甲○○明知自己已非全球淨水公司之員工亦非代理商,且無意交付貨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佯稱其為全球淨水公司之北部代理商,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與甲○○交易,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價額向甲○○購買小型濾大師水塔反洗過濾器1個(含濾心1個,但不含安裝),並在結束通話後立即匯款22,000元至甲○○之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帳戶,後因丙○○遲未收到貨品,且甲○○未退還貨款,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詐騙丙○○的意思,伊在交易時,以為可以透過經銷商拿到被害人所需要的東西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原任職於全球淨水公司並擔任業務員之職務,其於97年11月28日向該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前6日,在奇集集(KiJiJi)分類廣告網刊登「…濾大師水塔反洗過濾器…全球淨水國際工程師冷先生熱誠為您服務0000000000」之廣告,惟於離職後未撤下該廣告。嗣被告離職後,被害人丙○○因欲購買濾大師水塔反洗過濾器而上網搜尋,於97年12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看見上開廣告後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訂購小型濾大師水塔反洗過濾器(含濾心1個,但不含安裝),並在結束通話後立即匯款22,000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帳戶,後被害人未收到貨品,被告亦遲不退還貨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球淨水公司98年10月27日全字號第981027號函及附件、該公司99年

1 月12日全字第990112號函、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奇集集分類廣告網甲○○刊登之廣告等在卷足憑。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在跟被告用電話聯絡的時候,你是否有特別去確認被告的身分為何?)好像有。我問被告說,被告是代理商還是公司的專員,被告當時說他是北部的代理。(審判長問:請你回憶一下,你當時想要跟被告購買的最主要的原因為何?)價錢,因為被告出的價錢合理。(審判長問:如果你當初知道被告不是公司的專員,也不是代理商,但是價錢還是一樣的話,你是否還會想要跟被告交易?)應該不可能,因為被告沒有貨。(審判長問:你在匯款給被告,沒有收到貨物之後,你是否有再度跟被告聯絡?)有的,我匯款之後沒有收到貨,有互打過好幾次電話,電話中被告開始一直拖延,之後應該隔了將近一個月,再加上我接的工作有時間性,業主那邊告知我不用安裝了,之後我有再找被告說不用了,我告訴被告說沒有辦法交貨給我,希望被告可以把錢匯還給我,但是被告還是一直拖延,我有一直傳簡訊以及電話希望被告可以還錢給我,拖了一個月還是沒有把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99年易字第

24 號卷第39頁),足認,證人丙○○顯係因遭被告詐騙其係全球淨水公司之北部代理商,始陷於錯誤,同意與被告交易,進而匯款22,000元給被告。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原本以為可以用員工價18,000元向全球淨水公司購買淨水器再轉賣丙○○22,000元,但事後無法以該價錢拿到貨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全球淨水公司,該公司函復「本公司正式在職員工,並無以員工價18,000元購買小型濾大師一個(含濾心一個但不含安裝)」,有全球淨水公司99年1月12日全字第99011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98年東簡478號卷第13頁),且證人即全球淨水公司之經理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97年11、12月間,僅販售小型的濾大師水塔反洗過濾器,不含安裝的話,售價為何?)小型的部分對外售價是28,000元(含安裝費用),安裝費用原則上為2,500元,外縣市則為3,000元。(審判長問:同樣在97年11、12月間,如果是你們公司自己的員工家裡想要裝設同樣小型濾大師水塔反洗過濾器的話,會不會以比較便宜的價格出售給員工?)我們公司針對員工的出售是沒有員工價的設計,只有業務員銷售的價格。(審判長問:業務員銷售的價格為何?)我們業務員銷售的價格要回去公司看才會知道,大概價格為21,000元,這費用是不含安裝費用。(審判長問:也就是你們公司會給業務員賺取利差?) 我們公司是有底薪制度,我們的結構是利潤中心制,業務有業務的底薪,再加上獎金。(審判長問:你們對外販售的價格為28,000元(含安裝),但是給業務員的價格大約為21,000元,中間的利差是算何人的?)是算公司的,再去算出業績,如果業務員有售出產品的話,28,000元先交給公司,我們再開出發票給業主,業務員是底薪制,如果沒有達到自己的薪水,三個月就要自動離職,如果有達到薪水的話,會有底薪保障,再升為正式職員。如果業務員底薪是18,000元,如果一個月銷售10台,就有七萬元乘以百分之二十三的獎金。(審判長問:依照你的意思,如果業務員要賣小型的濾大師水塔反洗過濾器,要先把產品交給客戶,客戶直接將28,000元交給業務員,業務員再將這28,000元全數交給公司?)是的。」(見本院99易字第24號卷第34、35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原欲以員工價18,000元向全球淨水公司購買小型濾大師水塔反洗過濾器後再販賣給被害人云云,委無足採。此外,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全球淨水公司之經銷商可以16,000元之價錢取得小型濾大師水塔反洗過濾器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而辯稱,伊之前可能將員工價跟經銷價弄混了,伊以為可以透過經銷商拿到被害人要的淨水器云云,惟被告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人證、書證或物證等,以供本院調查其曾向何經銷商洽談購買小型濾大師水塔反洗過濾器,且被告曾任職於全球淨水公司,豈有可能不清楚員工價與經銷價之差別,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交易時,明知自己已自全球淨水公司離職,且非經銷商或代理商,竟向被害人佯稱其係全球淨水公司之北部代理商,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交易,匯款22,000元給被告,且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交易時,即無意交付小型濾大師水塔反洗過濾器(含濾心一個)給被害人,本件被告涉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狀不好而詐騙他人,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有多次前科紀錄品性不佳,學歷為大學肄業,詐欺所得金額非鉅,與被害人無任何關係,且業已與被害人丙○○和解,並返還詐騙所得之金額,有和解書及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