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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明輝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明輝於民國97年11月間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1樓「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永慶不動產臺東加盟店之儲備經理兼營業員,從事仲介客戶買賣不動產之工作及收取客戶服務費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劉忠偉於97年11月11日委託協慶公司銷售其所有建物門牌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建號: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及坐落之土地(地號:臺東縣臺東市○○段1001之23號,以下與上揭房屋合稱為本件不動產),雙方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5條中約明以成交價額之4%為本件不動產之仲介服務報酬。協慶公司復於98年1月13日另與劉忠偉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除變更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期間自98年1月3日起至98年5月30日止,並指定丁明輝為劉忠偉仲介本件不動產之仲介買賣事務。後於委託銷售期間,許佳玉有意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承購本件不動產,經丁明輝向劉忠偉斡旋後亦同意以該價格出售,劉忠偉與許佳玉即於98年2月7日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明由劉忠偉以500萬元之代價出售本件不動產予許佳玉。詎丁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9時許,前往本件不動產所在之處,利用劉忠偉不諳協慶公司仲介服務報酬收取程序之機會,未經協慶公司同意,擅自與劉忠偉簽立總服務費為15萬元之「永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即為本件不動產成交價額之3%),復向劉忠偉謊稱協慶公司同意給付原約定仲介服務報酬中之5萬元予協助媒合本件不動產交易之「趙小姐」,於向劉忠偉收取5萬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該款項繳回公司,嗣協慶公司未察上情,即依據上開服務費確認單向劉忠偉收取15萬元仲介服務報酬,迨協慶公司負責人丁鵬超於同年11月間與劉忠偉進行客戶滿意度訪談過程中發現有異,經詢問劉忠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協慶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明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忠偉、陳奕欣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不動產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協慶公司之人員作業管理與流程須知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以有特別技能始能從事之事務為必要,亦不受職業之限制,不論為全職(專)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許可,凡實際上持續從事特定事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85年度臺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明輝係協慶公司之儲備經理兼營業員,從事仲介客戶買賣不動產之工作及收取客戶服務費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證人劉忠偉所支付原應繳回協慶公司之仲介服務費5萬元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至被告未經協慶公司同意,擅自變更該公司與證人劉忠偉委託銷售契約所約定之仲介服務報酬金額(由本件不動產成交價額之4%降低為3%),再向證人劉忠偉謊稱協慶公司同意支付原約定仲介服務報酬中之5萬元予協助媒合交易之「趙小姐」,使證人劉忠偉先交付5萬元予被告乙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徵諸證人劉忠偉於偵查中供稱:伊認為依照委託銷售契約應支付協慶公司20萬元之仲介服務報酬,先交付被告5萬元,後來再支付15萬元予協慶公司,加起來是20萬元,伊對於金額沒有意見,協慶公司要不要支付費用給中間人,是他們公司內部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第60頁)。足認證人劉忠偉並未因為被告上開詐騙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即不能論以該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協慶公司之儲備經理兼營業員,竟罔顧客戶之信任,私自侵占應給付予協慶公司之仲介服務報酬,不僅侵害協慶公司之財產權,復損害該公司之商譽,所為實有可責,兼衡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給付和解金完訖,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存款憑條2紙附卷足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給付和解金完訖,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