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港
陳永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港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港與魏志宏係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八方雲集」之合夥人,因魏志宏要求查帳,遭陳港拒絕。其後陳港攜同陳永昌於民國99年5月12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與魏志宏談判處理退股事宜,於談判結束,魏志宏正欲離開之際,陳永昌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毆打魏志宏之臉部,致魏志宏左臉受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魏志宏委任林漢章律師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港、陳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份
一、被告陳永昌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魏志宏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魏志宏之故意,不知道告訴人傷勢如何產生,伊於事發後已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魏志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港與陳永昌一同前往伊位於和平街165號之住處,嗣於和平街169號前商談拆夥、買賣股權事宜時,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陳永昌臨走前,突然轉身以左前臂架住伊胸口並壓制於鐵門上,並用右手毆打伊左臉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90 041358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第4頁,99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黃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渠見被告陳永昌將其左前臂架於告訴人胸前,右手掌接近告訴人之左臉,見狀旋即將被告右手抓住,並將二人拉開,發現告訴人臉頰紅紅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同頁背面,偵卷第12頁至同頁背面、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至同頁背面)相符,綜上,告訴人魏志宏與證人黃俊傑,就被告陳永昌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毆打告訴人魏志宏臉頰等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如一,且互核相符,足見渠等證述應可採信,又人與人間近距離靠近面對,若相互言語爭執,此時突然向他人出拳極易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乃屬常人所能預見,被告陳永昌於陳港與魏志宏就股權買賣爭議協調未果後,即出拳毆擊告訴人魏志宏,顯有致告訴人魏志宏受有前揭傷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陳永昌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陳永昌另以:當日僅拉扯魏志宏衣領,並未打毆打魏志宏之臉頰云云置辯,惟查,證人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將雙方拉開後,即見魏志宏臉頰呈現紅腫之狀態等語( 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黃俊傑所述並前後無齟齬之處,且黃俊傑與陳永昌素無怨隙,自無刻意誣指陳永昌之動機,而使渠自陷偽證之風險,綜上,應可認定魏志宏確於上揭時、地遭陳永昌徒手毆打臉部,因而致其左臉部紅腫之事實;至於魏志宏於案發後約2至3小時許即前往就醫並檢驗傷勢,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本院審酌魏志宏就醫診斷、檢驗傷勢之時間與前開遭被告陳永昌傷害之時間,相距甚短,衡諸常情,魏志宏上開所受之傷害與陳永昌所為之傷害犯行,應確有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永昌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陳永昌僅因陳港與魏志宏就公司股權買賣爭議未能妥善解決,竟訴諸暴力傷害被害人魏志宏,不僅使被害人之身體受有傷害,亦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兼衡酌被告陳永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耗費司法資源甚鉅,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陳港就陳永昌毆打魏志宏之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且陳港亦未在檢察官起訴傷害之範圍內,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就陳港是否有共同毆打魏志宏之事實一併審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港與魏志宏係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八方雲集」之合夥人,因魏志宏要求查帳,遭陳港拒絕,陳港竟於99年5月12日下午5時50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將內容為:「你女朋友跟我弟講那些,所以我不想跟你合作,以後這裡沒有一分錢是你的,退股的錢我會給你,想輸贏我人都準備好隨時等你。」等恐嚇言語之簡訊,發送至告訴人魏志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魏志宏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魏志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以及恐嚇簡訊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港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魏志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所謂輸贏係指生意場上的成敗、輸贏,因為魏志宏曾說過想開分店擊垮我,而人都準備好了是說我不會輸給他,我們的員工比他好、比他多可以運用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陳鎮於審理中證稱:總公司有詢問過他們拓展分店事宜,告訴人亦曾對店內員工提及願提供資金,協助其開店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同頁背面);而被告陳港於審理中亦自陳:該店分紅向來係股東自行前往店內領取,事發半年後就魏志宏應分得之紅利部份亦有保留,當初與魏志宏談退股事宜時,公司亦有施加壓力要求展店,總公司為避免同一個區域之惡性競爭,會由現有之經營團隊去找經營者,約於99年
2、3月間,曾聽聞魏志宏說要開分店事宜,亦聽聞總公司幹部透露魏志宏有去電詢問總公司確認『多少距離裡面不能開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62頁背面、第63頁、第64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確有去電總公司詢問簽約事宜,惟仍較希望維持現狀等語相符,可見陳港與魏志宏就自行展店事宜,雖均無明顯作為,然雙方均知悉「自行展店」亦係一可能之選項,復衡「八方雲集」總公司多次要求陳港、陳鎮及魏志宏展店等情,則陳港辯稱:所謂「輸贏」係指生意場上的成敗、輸贏等語,並非無據,其於起訴書所示時、地發送「想輸贏我人都準備好隨時等你。」之簡訊予魏志宏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恐嚇之故意,即有可疑。
(二)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且必以該言語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如所為不致使人生畏佈之心,即難以該罪相繩。查:
1.告訴人魏志宏固於審理中證稱:渠與陳港合夥開店發生問題時,陳港便一直提到要渠退出「八方雲集」之經營,渠擔心陳港兄弟倆要侵占渠股份,再加上陳港簡訊中說要「輸贏」,當然覺得害怕,伊認為簡訊內容說人都找好了,應係指要找人打渠,渠於收到簡訊後回傳給陳港之內容,係為冀望陳港留下更明確的證據,渠當時也不確定陳港真正的意思;陳港傳完簡訊後,渠也有前往店裡拿帳跟分紅,但是陳港總是不在,渠於事發後的第二個月,仍有進入店裡拿紅利並要求翻閱帳簿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背面)。
2.而證人黃俊傑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日接獲魏志宏來電後,隨即前往魏志宏住處陪同魏志宏與陳港等人協調股權處理事宜,前往魏志宏住處前,魏志宏並無跟伊講過陳港威脅他、恐嚇他等情;魏志宏當日雖有將該簡訊轉傳給伊,惟魏志宏並無提到此通簡訊對渠所造成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68頁至同頁背面)。
3.綜上互核以析,本院審酌魏志宏於接獲陳港所傳簡訊後,並無向黃俊傑提到陳港有恫嚇渠之情形,尚與證人黃俊傑一同在魏志宏住處外馬路邊與陳港、陳永昌商談股權事宜,並於事後仍親至合夥之「八方雲集」店內索討紅利及要求翻閱帳簿,倘使魏志宏心理已感到畏懼,衡諸常情應會避免或減少與陳港等人之接觸,應不致於事後仍多次前往店內索取分紅及對帳;復衡魏志宏於收到陳港所傳簡訊後,尚回傳「你是在威脅我嗎?輸贏我人都準備好,是什麼意思」之簡訊(見偵卷第18頁)予陳港,並證稱:渠當時也不確定陳港真正的意思,回傳之目的係「冀望陳港能回傳更明確之證據」等語,顯見魏志宏當時不僅未生恐懼之心理,甚而欲利用回傳簡訊來取得陳港恫嚇渠之進一步證據,以作為未來訟爭之用,尚難認魏志宏有因陳港所傳簡訊致生畏怖、恐懼之心理。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告訴人魏志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212頁),其所陳報事項及提出之證物,或係魏志宏與陳港就分配紅利有無之證據,或係魏志宏女友魏瑜萱為何發言辱罵陳港配偶陳玉珠之辯解,均與陳港所涉犯本件恐嚇危安罪間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