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坤益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坤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坤益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向黃日魁承租坐落臺東縣○○鎮○○里○○路○○號房屋,黃日魁因而將房屋及屋內長椅、冷氣等物品交由被告使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間,將黃日魁原放置於屋內之木頭長椅1張侵占入己,並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羅智清;又於95年12月20日至99年5月4日承租期間,將黃日魁放置於屋內之古錢幣126枚、外幣6張、冷氣1台、電冰箱1台、農用柴刀1批、熱水器1台、瓦斯爐1台、洗衣機1台、流理台1個、剉冰機1台、水果籃6個、椅子1批、碗盤1批等物侵占入己,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黃日魁所保管之親人遺像、衣櫥內之衣服丟棄,足以生損害於黃日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黃日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黃藍瑩於警詢時、羅智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黃日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清單、現場示意圖及照片,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有向黃日魁及蘇瑞琴承租坐落於臺東縣○○鎮○○里○○路○○號之房屋,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毀損之犯行,辯稱:黃日魁於交屋時,除冷氣機1台外,屋內並無長椅1張、電冰箱1台、農用柴刀1批、熱水器1台、瓦斯爐1台、洗衣機1台、流理台1個、剉冰機1台、水果籃6個、椅子1批、碗盤1批、親人遺像等物品;冷氣機1台本欲於修理後交還,惟本案事發後已直接交還予黃日魁;至古錢幣126枚、外幣6張部分為其於99年4月間清掃上揭房屋內之房間時所找到,嗣已交還予黃日魁及黃藍瑩;衣服部分則為破損、廢棄甚至不成蔽體衣物之布料,且亦經蘇瑞琴同意後予以丟棄;另出賣予羅智清之父親許繁盛之木頭長椅並非黃日魁所有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日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黃藍瑩於警詢時之陳述暨證人羅智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且上揭3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是以,證人黃日魁、黃藍瑩及羅智清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法律規定,自不得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黃藍瑩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剉冰機1台、水果籃6個、椅子1批,碗盤1批為伊所有,其餘物品則為伊與黃日魁共有,且於上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前開物品均仍置於上揭房屋內等語。惟證人黃藍瑩亦證稱:上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前開物品存在於上揭房屋內之情形,並非伊親眼所見,乃係由黃日魁及伊丈夫所轉述而得知,且於黃日魁將上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時,伊亦未在場。。另證人蘇瑞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上揭房屋之租金雖由伊向被告收取,惟對於上揭房屋出租予被告前,屋內有何物品,及於被告交還房屋時,有何物品遭毀損等,均不知情,伊並未住於該處,亦鮮少回去該處,屋內物品遺失及遭毀損等情,均係聽黃日魁所述等語。是以,就前開物品於被告開始承租時起之存在狀況,黃藍瑩及蘇瑞琴上揭所述之內容,核非其等之親身經歷,而均屬傳聞證據。本院既已依職權傳喚原始證人黃日魁就前開物品於被告開始承租上揭房屋時起之存在狀況作證,則黃藍瑩、蘇瑞琴前揭所述,自不予審酌,且蘇瑞琴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三)再被告自95年12月20日起向黃日魁承租上揭房屋,交屋時房屋內置有古錢幣126枚、外幣6張、冷氣1台、電冰箱1台、農用柴刀1批、熱水器1台、瓦斯爐1台、洗衣機1台、流理台1個、剉冰機1台、水果籃6個、椅子1批、碗盤1批、親人遺像、衣服等物品等情,固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日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考。惟查:被告曾於96年1月23日向黃日魁承租上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蘇瑞琴則為黃日魁之連帶保證人) ,約定以上揭房屋之客廳1間、廚房1間、臥房4間為使用範圍;被告復於97年12月20日與蘇瑞琴就承租上揭房屋乙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以上揭房屋之客廳1間、廚房1間、臥房4間、庭院包括側屋倉庫等為使用範圍,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觀諸前開租賃契約之內容可知,被告與黃日魁及蘇瑞琴簽訂之租賃契約中,並未約定交付予被告時屋內存有之物品為何等內容。況且,依黃日魁前揭所述,其既將房屋出租予被告,屋內原私有之物品,如古錢幣、外幣等細物竟未自行予以整理後搬離?甚至親人遺像、衣服等私人物品仍留置屋內隨同出租,並置於承租者之活動空間中,而與之生活相依?均與常情有違。是以,實難僅憑黃日魁於本院之證述即認為被告於承租時上揭物品仍留置於屋內,並進而作為論斷被告有侵占及毀損犯行之基礎。至冷氣機1台、古錢幣126枚及外幣6張於被告租賃期間存在上揭房屋內,雖為被告所自承,然此等物品已由被告交還予黃日魁及黃藍瑩,亦為黃日魁及黃藍瑩所不否認,是以,被告就此等物品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亦難以僅憑黃日魁前揭所述,即率然認定。
(四)至毀損衣服乙節,證人黃日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揭房屋租予被告時,房屋內所置之衣服為伊之兄弟姐妹、爸爸媽媽之衣服,且分別置於數個衣櫥之內等情,經本院質以為何將上揭房屋出租予被告前不先行將衣服等私人物品清離時,證人黃日魁復稱:伊現居所空間較小,故未搬離云云。惟衣服乃日常生活用品,無論體積及重量,皆非鉅大,與家具等大型物品顯有不同,將之搬離並非困難,又出租人將房屋出租予他人時,家具等大型物品未及搬離或留予承租人使用,而約為租賃契約之內容者,時有所見,惟貼身之衣物未予搬離,並置於數個衣櫥之中,且出租人之多數家人衣物均在其中,則鮮有所聞,亦與有償租賃之常情不符。
(五)又被告曾以500元與羅智清之父許繁盛交易木頭長椅1張乙節,固據證人羅智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惟查,許繁盛向被告所購得而置於其家中之木頭長椅為黃色而非灰色,此有本院命警前往拍攝之照片4張在卷可按甚明,雖黃日魁指稱該木頭長椅已事後遭塗換過顏色云云,然該木頭長椅1張,並無明顯之特殊性,亦無顯眼之特徵,且如已經塗換過顏色,則證人黃日魁指稱其所有之木頭長椅與該黃色長椅為同一物件是否能明確無誤,實非無疑。是以,在無其他旁證相佐下,本院亦難僅憑告訴人黃日魁之指述即認定被告侵占黃日魁所有之木頭長椅之犯行,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六)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 31號判例要旨可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無罪推定」之原則,而前揭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上,確能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而所謂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自應及於構成犯罪之「全部要件」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故被告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判決無罪時,並非意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確信其未曾犯罪,乃因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對被告作有利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及毀損之犯行,亦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