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英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英光於民國99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忠勇村上田組真耶穌教會廣場前,因其與鄰居嚴蓮財有土地界址糾紛,被告李英光與告訴人即其舅舅李阿賢、舅媽劉春妹因此發生爭吵,於告訴人李阿賢抓住被告李英光領口時,被告李英光旋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拳頭毆打告訴人李阿賢左臉頰並摔倒告訴人李阿賢,之後繼續在告訴人李阿賢住處前發生爭吵,李英光則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劉春妹臉頰,致告訴人李阿賢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膝挫傷,腳趾挫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劉春妹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英光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阿賢、劉春妹告訴被告李英光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阿賢、劉春妹於100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