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仲德
葉惠蓉上列被告因鐵路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本院因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仲德、葉惠蓉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仲德為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大樂旅行社臺東分公司負責人暨經理,被告葉惠蓉則為該旅行社主任,2人均明知臺東至臺北自強號火車票票價單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6元,然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徐仲德在網路購買車票後,在上址交予被告葉惠蓉,以每趟單程外加100元之代價之出賣予不特定人。嗣於民國99年10月間,經張雅惠向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七堵派出所提出告發,而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偵辦,結果查獲趙世孝曾於同年10月15日在該旅行社,由被告葉惠蓉手中取得由客戶易桂美委託其前往該旅行社取回伊向該旅行社訂購之同月17日1060班次由臺東至臺北2人份單程車票(分為兩段,即臺東-瑞穗-臺北)合計4張,原合計票價為1574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72元),惟該旅行社另行要求給付服務費用每趟車票外加100元,趙世孝交付177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72元)後,方取得上揭車票,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鐵路法第65條購票加價出售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2人均不否認其等有為上開旅行社客戶代購火車票之業務,並向客戶收取每人每趟(單程)100元之費用,並曾於99年10月11日受客戶易桂美委託,代為訂購同月17日1060班次由臺東至臺北2人份單程車票(分為兩段,即臺東-瑞穗-臺北)合計4張,合計票價為1574元,並加計200元費用,由易桂美所委託之趙世孝交付上揭合計金額後取得上揭火車票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購票加價出售圖利罪之犯行,均辯稱:其等為客戶代購火車票,均係於特定之對象提出需求後,始代購火車票,並無預先購買火車票後再轉賣予不特定之客戶之情形,且其購買之方式或於早上5時50分進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或於早上6時前或隨機至火車站售票口排隊購票、或以分段連接方式購得火車票,並於購得火車票後連絡並寄送予客戶,其間需花費車資、油資、郵資、電話費及行政費用等支出,因而收取適當之費用為合理之行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趙世孝、易桂美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有臺灣鐵路局車票(99年10月17日16時35分由臺東發車,於同日18時1分到達瑞穗;由同日18時1分從瑞穗發車,於同日21時55分到達臺北之5車7號、5車5號車票)影本4張在卷可佐,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2人均有共同為購買火車票,並向需票客戶收取每人每趟(單程)100元費用之行為,並曾於99年10月11日受客戶易桂美委託,代為訂購同月17日1060班次由臺東至臺北2人份單程車票(分為兩段,即臺東-瑞穗-臺北)合計4張,合計票價為1574元,並加計200元費用,由易桂美所委託之趙世孝交付上揭金額後取得上揭火車票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承屬實,核與證人易桂美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趙世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張雅惠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鐵路局車票(99年10月17日16時35 分由臺東發車,於同日18時1分到達瑞穗;由同日18時1分從瑞穗發車,於同日21時55分到達臺北之5車7號、5車5號車票)影本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
(一)「鐵路法第65條所謂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其規範之目的與精神,應係為預防行為人事前未經其他特定乘客之委託,即將全數或多數、一種或多種之車票(一般出現於當連續假期火車票一票難求之情形或其他熱門之班次車票)大量買下,再伺機加價出售圖獲高利(即俗稱黃牛票,相同情形例如賣座電影之黃牛票等是);若行為人事先係接受其他乘客之委託代為訂購特定車次、路程之車票,俟取得車票再送達訂戶手中並予加收服務費用,與上開情形自不可等量齊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7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係事先接受特定人之委託而代為訂購特定車次、路程之車票後,交付車票予該特定之人並加收服務費用,即與鐵路法第6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查證人張雅惠、易桂美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於需求火車票時,曾電詢大樂旅行社後,經回覆建議其等先自行訂購火車票,如無法訂得,旅行社可代為訂購,惟須加收每人每趟(單程)100元之手續費或服務費等語,證人易桂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樂旅行社於幫忙訂購車票時,有向其言明不一定能購得火車票,如有購得火車票再通知取票,如未購得火車票則無庸收取服務費等語。參酌證人張雅惠、易桂美均與被告2人並無親屬或婚約關係,且於本案中均僅為單純之消費者,且其等就上開旅行社代購車票過程乙節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大樂旅行社之員工徐佩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2人於訂購火車票時有事先請客戶在網站或車站先行訂購火車票,如客戶有需求始代購車票並登記聯絡電話等資料以便交付火車票,並告知客戶因有行政支出等費用每張須酌收100元服務費等語,與證人張雅惠、易桂美2人上揭所述亦大致相合。是以,證人張雅惠、易桂美與徐佩玉上揭證述,應可採信。基上,足認被告2人於受證人張雅惠、易桂美詢問或委託訂購車票前,並未事先取得車票,其等係於受易桂美之委託後始代為訂購所託之特定車次、路程之車票(即(99年10月17日16時35分由臺東發車,於同日18時1分到達瑞穗;由同日18時1分從瑞穗發車,於同日21時55分到達臺北之5車7號、5車5號車票4張),並於購得後交付車票予趙世孝且加收服務費用200元。
(三)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據覆:於該局開放訂票期間,如臺東至臺北車程已訂票額滿,旅客未取票或取消訂票時,座位可回歸資料庫再提供旅客預訂或現場購票,若於某一時點於網路上無法訂到車票,事後至車站窗口購票仍可能購得車票;又如嗣後在現場窗口無法購得臺東至臺北全程車票,但各段(如臺東至瑞穗;瑞穗至臺北)仍有剩餘座位情形下,可分段購得有座車票等內容,此有該局100年2月1日鐵運營字第1000002993號函乙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2人上揭所辯,核非無據。
(四)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稱:本件係因參加大樂旅行社之遊客即證人張雅惠因無法購買返回住處之火車票,並要求大樂旅行社代為購買,然大樂旅行社亦要求多收取100元之代購費用,如確實是單純服務費,實無從對參加大樂旅行社所辦理綠島旅遊之顧客另行收取該筆費用等語。惟查:證人張雅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該次大樂旅行社所辦綠島旅遊遊程上記載集合地點為臺東,並未包含火車票之服務等語明確,與其警詢時陳述大樂旅行社告知其至臺東須旅客自行訂購等語相符,是以該100元費用之收取,與是否參加該次綠島旅遊無涉,並非該次旅遊行程服務之範圍,應可認定。況且,被告2人於該次綠島旅遊,乃係對特定之人即證人張雅惠說明服務費用之收取,該費用之訂價方式,縱有不當之情形,亦與前述鐵路法第65條之構成要件無涉。
(五)又檢察官於蒞庭時陳稱:在客戶以一通電話向大樂旅行社需求數張票數之情形,被告2人仍係以每人每張票加收100 元加價圖利,與手續費或服務費之性質有間云云,固有證人徐佩玉於本院審理之陳述可憑。惟查:手續費或服務費之計價方式,乃為被告商業活動之範疇,如無違法情事,自得本於其成本及利潤高低之考量而為訂價,本件鐵路法第65條構成要件所涉者,僅在於行為人是否有事前未經特定乘客之委託,即將全數或多數、一種或多種之車票買下,再伺機加價出售圖獲高利之情形,已如前述,如被告2人係受特定人委託後始為訂購車票,則不論其收取費用之名稱為何、定價是否過高等,均與本件鐵路法第65條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退步而言,縱有上揭一通電話訂購數張火車票之情形,然數張火車票仍可能須分別訂購,未必可一次即訂購完成,寄送數張火車票時亦可能因分別寄送於不同地點而為數次之寄送等情形,其所支出之成本未必與僅訂購一張車票之情形相同。是檢察官前揭所為論述,尚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涉犯鐵路法第65條罪行之依據,併予說明。
五、據上所陳,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鐵路法第65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