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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古林美蘭、丙○○間,因土地界址糾紛,迭有爭吵。甲○○前因懷疑係丙○○帶人至臺東縣太麻里鄉北太麻里799地號內噴漆 ,促請甲○○家人歸還竊佔之土地,遂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8年10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8日,檢察官已當庭以言詞更正)上午 9時30分許,乘丙○○偕同友人前往上開土地拍攝越界照片以蒐證時,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丙○○恫稱: 「你怎麼死的,你都不知道」、「你會死的很難看,明天就會給你死的很難看」等加害丙○○之生命身體之話語,令丙○○聞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證人己○○、戊○○於偵訊時之證述(於下述二另為說明)以外,本判決所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已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98年度他字第255號卷第27至28頁、第30至 32頁之98年12月16日暨98年12月29日之訊問筆錄),到庭就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雖被告主張證人己○○、戊○○於偵查中所為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己○○、戊○○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詳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第55至65頁之99年 4月21日審理筆錄),其等此部分瑕疵業已治癒,況本院審酌證人己○○、戊○○於上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以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是證人己○○、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前與丙○○、古林美蘭有發生土地糾紛,並於98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東縣太麻里鄉北太麻里 799地號內,詢問告訴人噴漆乙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係告訴人不知何時至臺東縣太麻里鄉北太麻里 799地號內噴漆,伊因為很生氣,遂於98年10月 9日跑去詢問告訴人,是否係告訴人噴漆的,當天係告訴人說要住這邊給伊看,伊才說你住這邊會健康嗎等語,並無出言恐嚇丙○○之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並未錄有上開恐嚇之言語,且告訴人之指述顯有虛偽及誇大之事實,故告訴人之證詞,顯不足採;又證人己○○係告訴人之友人,所為證詞顯有迴護告訴人之虞,且就聽聞被告恐嚇之言語前後所述不一,益證證人己○○所述顯有記憶錯誤,其證詞可信性甚低;再證人戊○○當天在場為何僅聽聞上半句「你會死的很難看」,而未聽聞下半句「明天你就會死」等語,且依證人之證述當天尚有被告之胞兄李水明在場,核與事實予盾,是證人戊○○所述不足採信。又告訴人事先已備有照相機及錄音機,並有友人陪同在場,被告如何敢對告訴人恐嚇? 又告訴人在發生爭執後係取出錄音機請被告再說一次,並對被告拍照存證,是告訴人對被告之言詞,如何會有「心生畏怖之心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故被告當時應僅係口氣不好、音量較大之言語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你怎麼死的,你都不知道」(台語)及「你會死的很難看,明天就會給你死的很難看」(台語)等言語恫嚇告訴人丙○○,告訴人因此取出錄音機欲錄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陳稱:98年10月 9日伊去拍攝界樁時,被告出現在伊身邊轉,叫伊把紅色的噴漆塗掉,並說「伊會死的很難看,明天就會死的很難看」,伊就拿出錄音機請被告再說一次「你剛剛罵伊什麼」,被告才說問候伊的身體好不好,叫伊回去,錄音帶之內容僅錄到被告叫伊走的部分,並未錄到被告罵伊的話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55號卷第 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 9日伊至系爭土地上勘查、照相時,有碰到被告,當時被告第一句說「你怎麼死的,你都不知道」(台語)、「這誰噴的?這是你噴的嗎?」,伊說「不是我噴的」、「我昨天沒有去,第 1天8號沒有去,我9號去的,我怎麼拿著噴漆在噴漆呢? 」,然後被告就在伊的身邊圍繞,並講說「你會死的很難看,你明天就會死的很難看」(台語)。伊就把錄音機拿出來,並告訴被告說「你再講一遍給我聽,按照你剛才說的,你跑來我這裡恐嚇我,你再講一遍」,被告接著說「沒有啊!我沒說啊!我跟你說叫你身體健康啊」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而當時偕同告訴人丙○○在場之友人己○○、戊○○亦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恫嚇稱上開言語乙節,亦經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有聽見一名鄰居叫告訴人塗掉土地界樁之紅色噴漆,並說「會死的很難看,明天就會死」這句話,那男的身材很壯,雙手交叉放在胸前,故意走至告訴人的旁邊,有點要鬧事的感覺等語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 255號卷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當天伊跟告訴人去工地時,隔壁的屋主有出來說「這個牆壁那邊是誰去噴的? 」,對方的口氣不是很好,兩個人講話是有比較大聲一點,當時對方有說「你怎麼死都不知道」類似的話,也有聽到對方說「你會死的很難看,明天就會死」,都是用台語罵的。後來告訴人拿出錄音機並講說「有本事你把剛才罵我的話,再重新講一遍」時,對方知道要錄音時才改口說「沒有啦! 我是祝你『呷百二』(台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98年10月 9日伊有跟告訴人至系爭土地察看,當天一起去的還有己○○,告訴人在察看土地時,被告及其友人有出現阻擋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說「你會死的很難看」(台語),中間還有爭執,告訴人回答「我會怎麼死」,因告訴人有錄音,被告此時即改口說「祝你長命百歲、活的很健康」等語,當時伊在棚子那邊看,並未偕同告訴人進去土地內,故伊只聽到前半句即「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他們就起爭執,被告請告訴人把油漆弄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55號卷第30至31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98年10月 9日伊有偕同告訴人與證人己○○一起至系爭土地那邊,至案發地點後,告訴人與證人己○○一起去拍界樁照片存證,伊在樹下那邊,距離約比法庭大一點點。後來伊看到被告與另名男子走出來,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說「你會死的很難看」(台語),伊係遠遠的聽到有爭執聲及威脅告訴人的話,之後伊就先上車了,因伊等那天有事情要出發至高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 )。據上,告訴人指證被告於98年10月 8日有以上開言詞恫嚇之行為,經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己○○、戊○○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均無歧異之處,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2、又酌以:被告係實際居住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北太麻里799 地號上,且前因與告訴人有土地越界糾紛,迭有爭執等事實,為被告自陳甚明。又同案被告即被告之胞兄李水明於偵訊時陳稱:伊係居住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北太麻里29之 1號,伊等之房屋有占到臺東縣太麻里鄉北太麻里 799地號未到100平方公尺,伊等家在那邊住4代,地界以前係用石頭排列,老人家就以這個為準蓋房子,本來是蓋茅草屋,68年改建水泥房屋,80幾年被颱風吹垮改建為鐵皮屋頂,一直住到現在,88年告訴人等有聲請測量,95年有寄存證信函通知伊等有侵占之情形,96年伊聲請測量時,發現地界互有超過,界線不清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255號卷第37至39頁),再參酌被告自稱當天其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一情,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因土地越界糾紛一事,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之事實,並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被告上開恫嚇之言詞非憑空捏造之詞。

3、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剛好在整理家裡後院,就看到告訴人之車停在轉角處,後來被告出來並說「你們在那邊幹嘛? 」後來告訴人一直往他的車子那邊走,好像要拿什麼東西,因他們的聲音很大聲,故伊才走上去看一下,當時告訴人講話非激動說「這是他的地啦! 我為什麼不能在我的地走動」,此時被告很有禮貌的,也沒做什麼動作,就只有笑笑而已,伊並無聽到被告講說「你會死的很難看,明天你就會死」等語,後來告訴人就從車上拿出錄音機,要對被告錄音,告訴人講說「你講啊!你講啊!你再講1次啊!」,然後被告僅係笑笑而已,並未說任何一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又證稱:伊當天只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後面吵架之部分,即告訴人當天去車上拿錄音機後,才有聽到他們吵的滿兇的,告訴人回到車上之前吵架的部分伊並沒有聽到,因當時被圍牆及蓄水池擋住,且他們後來吵的很大聲時,伊才走上去一個休息的地方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再參酌證人丁○○自陳伊家與告訴人等間亦有土地糾紛,並發生爭執,多少應該有些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綜此,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證其並未實際聽聞被告恫嚇告訴人之話,然不得因此足認被告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再酌以證人丁○○與告訴人等間亦有土地糾紛,足認證人丁○○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詞。

4、至辯護人辯稱證人己○○係告訴人之友人,所為證詞顯有偏坦告訴人之虞,且就聽聞被告恐嚇之言語前後所述不一,而證人戊○○當天在場為何僅聽聞上半句「你會死的很難看」,而未聽聞下半句「明天你就會死」等語,且證述當天尚有被告之胞兄李水明在場,核與事實予盾,是證人己○○、戊○○所述均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詞,係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己○○就聽聞被告出言恐嚇之話語,已如上述,雖有詳盡程度不一之處,或屬細節之出入,或屬瑣碎之遺忘,在不同受詢問、訊問、詰問之階段,因不同記憶作用有以致之,衡酌證人己○○關於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之主要情節,為一致之證述,又與當時情境相合,其證述之內容縱有詳盡程度不一或遺忘之現象,應屬記憶之侷限,為自然現象,自難據以動搖被告曾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認定。且證人己○○與被告僅有一面之雅,並無任何恩怨仇隙,證人己○○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誠屬可信甚明。再證人己○○就發案當天是否有進行土地測量一事,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測量係案發前一天之事,且原屬細節並無涉於犯罪之主要事實,本院認尚無礙於證人己○○證述基本事實之可信性。再倘若證人戊○○因距離告訴人與被告較遠,應均未聽聞被告對告訴人陳述之內容,其若為與告訴人共謀羅織被告入罪,故意到庭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只須全部附和告訴人之說詞即可遂行目的,衡情應不致於僅謊稱當天僅聽聞被告說「你會死的很難看」之言詞,而未聽聞「明天你就會死」之話語,故應認證人戊○○所為之證述係本於親身見聞而為之陳述,並無辯護人所稱之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除被告在場外,另被告之胞兄李水明亦在場等情,核與告訴人與證人己○○證述案發當天僅有被告1人在場等語略有差池,然被告之胞兄李水明是否在場原屬細節,且案發至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逾半年,要難苛求證人戊○○詳為記憶,是證人戊○○上開證述歧異部分,或屬時間間隔而記憶有誤,且核屬枝節事項,亦與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無涉,自難據此摒棄證人戊○○證言之證明力。

5、再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以「你怎麼死的,你都不知道」、「你會死的很難看,明天就會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言詞恫嚇告訴人,已如前述,上開言詞乃係表示自己將對對方身體、生命施加傷害,客觀上亦顯足以使任何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心生畏怖無疑,而告訴人復證稱:被告除了出言恐嚇伊外,並在伊身體圍繞,一直繞,且之前亦恐嚇伊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參以告訴人於告訴狀內亦陳述被告案發當天並罵告訴人沒種在發抖並命令告訴人出去等情(見 98年度他字第255號卷第 3頁),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恫嚇之言論後,其內心因而感到恐懼不安,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甚明。

6、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恐嚇之事實,實無可能係告訴人所編造之情節,反觀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咸無可採。此外,復有現場被告照片及界樁侵占照片 3幀、告訴人之存證信函 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紙附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255號卷第8頁、第22至24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3295判例可參)。查被告2次出言恫嚇告訴人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以一罪論。公訴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恫嚇「你怎麼死的,你都不知道」之行為雖未起訴,然被告上開行為,與前揭已經起訴恐嚇之事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審。爰審酌被告因懷疑係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噴漆,告知其將地上及房屋之噴漆去除,其不思以和平方式和告訴人溝通化解歧見,僅因一時情緒激動,即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所受恐懼非輕,且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之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甲○○因土地界址糾紛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於98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北太麻里 799地號內,見告訴人丙○○手持其所有之相機欲拍照蒐證時,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強行欲搶下告訴人丙○○手中正在拍照之相機,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丙○○使用照相機之權利,幸告訴人丙○○眼明手快,早一步收回相機,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4條第 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且因其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制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臺東縣太麻里鄉北太麻里 799地號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己○○暨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照片1幀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其手確實有觸碰到告訴人丙○○之照相機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於轉角處觀看測量的衛星定位點時,告訴人從伊身後拍照,伊係本能的以手阻擋相機,不讓其繼續拍照,並非係要搶告訴人之相機,故伊並無妨害其自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所為拍照之行為係侵犯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被告才出手阻止告訴人照相,是被告出手加以阻止係屬合法之正當防衛行為,且告訴人當天尚有拍攝其餘20幾張照片,被告並未加以阻止,是被告尚無妨害告訴人行使照相權利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名,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其構成要件,其主觀上必須行為人具備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次按行為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始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而其情形又係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請求即顯有困難者,乃屬民法第 151條所定「自助行為」之範疇,倘行為人復依民法第 152條之規定,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僅其聲請被駁回或聲請遲延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已,從而苟行為人並無剝奪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犯意,而其情形亦符合自助行為之要件,法理上,祇須此等自助行為符合比例原則,即不得以刑法相相繩。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甲○○發生拉扯照相機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天其手確實有觸碰到告訴人丙○○之照相機等情,核與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55號卷第 17至18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復與證人己○○、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互核一致(見98年度偵字第 255號卷第

27 至32頁、本院卷第36至44頁、第56至64頁),是以被告甲○○所辯伊並未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照相機乙情,應屬虛構。被告甲○○上前強取告訴人丙○○手中之照相機,以強力制止告訴人丙○○繼續拍照,其行為外觀或許符合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暴」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然被告甲○○主觀上是否出於妨害告訴人丙○○行使其權利之犯意,則應視告訴人丙○○究有無權利對被告甲○○拍照,被告甲○○有無容忍之義務而定,而告訴人丙○○於98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拍攝有關被告涉嫌違法佔用土地之情況,且遭被告甲○○出言恫嚇之後,告訴人丙○○出於蒐證之目的,始以照相機欲拍照存證等情,已如上述,顯見告訴人係出於蒐證之目的而拍攝被告本人之照片以保全證據甚明,是告訴人丙○○出於蒐證之目的而拍照,可謂係出於正當之理由,然告訴人丙○○主要係針對被告甲○○本人之身影拍照,被告甲○○自覺肖像權利有受侵害,而肖像權若他人在沒有獲得同意或基於維護優越的利益下予以拍攝,固然在刑法上不是犯罪行為,但此拍攝也是一種不法之侵權行為,被告甲○○並無任何容忍告訴人丙○○繼續以照相機拍照之義務,為保護其權利,且事出急迫,非即時阻止告訴人繼續拍攝,一旦任由告訴人拍攝後離去,其請求權即難以行使,無法及時求救相關機關,出於不得已之自助觀念(至於是否完全符合自助行為之要件則屬另事),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故被告甲○○強取之照相機行為,即與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縱認被告欲取得告訴人之照相機,其行為對告訴人有可能妨害行使拍照之權利,非無預見可能,然告訴人丙○○固有蒐證行使照相機之權利,然其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告訴人丙○○欲向被告照相,亦係對於他人肖像權之行使,自亦應得被告之同意,且肖像權仍為人格權之一,仍係存在於權利主體人格上之權利,包括維護個人人格之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在內,告訴人丙○○未得被告甲○○之同意而對其照相係屬侵害肖像權之行為,被告甲○○對於告訴人此一現在不法侵害其肖像權之行為,出於防衛自己之肖像權,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行為,在客觀上亦符合時間之急迫且並不過當,核屬適當之防衛行為,揆諸上揭說明,乃屬行為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佐證被告甲○○確有強制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認強制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幸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