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卑南包仔店」負責人,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向案外人李阿妍、李阿祝、李郁燕、李聚香、卜德明及告訴人乙○○(以下簡稱告訴人等六人)買受其等所共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686、69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86、694地號土地),欲闢建「卑南包仔店專用停車場」,其明知坐落在旁之臺東縣臺東市○○段684、68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84、68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65、7.74平方公尺)為案外人李洪乖(已歿)及告訴人等六人所共有,因被規劃為道路預定地而不願買受,詎被告認上開所有權人旅居加拿大,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一併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設置鐵網圍牆,闢為「卑南包仔店專用停車場」,供不特定「卑南包仔店」之顧客使用。嗣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遭臺東縣稅務局駁回申請684、685地號土地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減免地價稅,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經被告為反對詰問)之問題。況此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然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亦不包括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32號、第644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第405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土地仲介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見偵卷第54至55頁),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今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證人丁○○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由本院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再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能澈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後,分別由檢察官及被告逐一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此有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準此,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引用其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5至16頁及本院卷第102至107頁),均係以科學方法之方式拍攝記錄所留存之現場影像,固均具文書證據之外觀,然其等並未存在因「知覺」、「記憶」、「表達」及「真誠」等供述要素所可能產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非屬供述證據,而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均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均係於案發前後所拍攝,復查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懷疑或證明上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再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無訛,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或證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然如不一致部分之陳述已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該不一致之陳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自不得遽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凡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即應構成犯罪,不以是否辦理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所謂「竊佔」,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或未經他人同意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不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惟若行為人業已徵得他人同意或出於誤認者,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偵查中之證述、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執據、現場照片4張、臺東縣稅務局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上揭時間起在告訴人等六人所共有之上開684、685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並設置鐵網圍牆,合計面積24.39平方公尺,闢為「卑南包仔店專用停車場」,供不特定「卑南包仔店」顧客使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佔犯行,辯稱:伊於96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等六人購買686、694地號土地及69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其上尚有陳舊之破陋瓦房及空心磚圍牆,而684、685地號土地處於686、694地號土地末端,屬畸零之道路預定用地,且因閒置荒蕪,滿地雜草,有礙環境衛生,經告訴人委請拆除商前往現場拆除地上物後,旋由證人丁○○前往現場查看,並表示告訴人同意伊暫時使用業經整地之684、685 地號土地,始在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並設置鐵網圍牆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684、685地號土地為告訴人等六人所共有,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684地號部分面積16.65平方公尺、685地號部分面積7.7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4.3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面並設置鐵網圍牆等地上物以供停車使用,嗣經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提出告訴,被告旋即於98年12月間,自行拆除684、685地號土地上原所舖設之水泥地面及鐵網圍牆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頁及本院卷第242頁),並有684、68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4張、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3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90002281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9、15至16、45至46、68頁及本院卷108至109頁),且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9年3月29日親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9頁),足見被告確曾自上揭時間在告訴人等六人所有之684、685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並設置鐵網圍牆以供停車使用無訛。又被告原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卑南包仔店」負責人,經由丁○○仲介,前於96年10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2,033,677元之代價,向告訴人等六人買受坐落686、69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供其闢建「卑南包仔店專用停車場」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丁○○、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686、69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買賣經過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4至55頁及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3頁背面、第135至139頁、第140頁至第140頁背面),並有686、694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匯款執據、686、6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2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990001695號函所檢附之684、
685、686、694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1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990003823號函所檢附之臺東市○○○路○○○號建物歷次所有權移轉及滅失相關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至14、19至23、35至36、41頁及本院卷第47至98、155至1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所稱:伊於96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等六人購買686、69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其上尚有陳舊之破陋瓦房及空心磚圍牆,而684、685地號土地處於686、694地號土地末端,屬畸零之道路預定用地,且因閒置荒蕪,滿地雜草,有礙環境衛生,經告訴人委請拆除商前往現場拆除地上物後,旋由證人丁○○前往現場查看,並表示告訴人同意伊暫時使用684、685地號土地,始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並設置鐵網圍牆使用,嗣因告訴人向證人丁○○抱怨伊始為實際使用684、685地號土地之人,為何仍須由告訴人繳交地價稅,旋由證人丁○○當場墊付地價稅,復由伊歸還該筆墊付款項乙節,雖經告訴人否認在卷,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未曾聽聞證人丁○○提及是否就684、685地號土地連同被告所購買之686、694地號土地一併整地之事宜,亦未同意被告在684、685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並設置鐵網圍牆以供停車使用,嗣於97年11月21日,因遭臺東縣稅務局駁回申請684、685地號土地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減免地價稅乙案,始悉被告竊佔684、685地號土地,遂透過證人丁○○要求被告賠償伊所支付之稅金,並立即拆除該處地上物,以利於明年申請減免地價稅;然伊於98年2月間曾收到證人丁○○以電子郵件詢問是否同意租借684、685地號土地,乃回覆不願租借684、685地號土地,而被告唯一選擇只有拆除該處地上物或承購
684、685地號土地,迨至98年4月返回臺灣掃墓時,始悉被告尚未拆除該處地上物,並承諾如得證明被告越界之情事,願意承購684、685地號土地,伊乃委由證人丁○○處理鑑界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背面、第143頁背面),並提出臺東縣稅務局97年11月21日東稅財字第0970039880號函及證人丁○○98年2月27日電子郵件以資佐證(見偵卷第30頁及本院卷第151頁)。惟細繹證人乙○○上開證詞,其雖證稱自始均未同意被告使用
684、685地號土地,復因被告辯稱並未佔用684、685地號土地,始於98年4月間再次申請測量鑑界,以資證明被告確有佔用684、685地號土地乙情,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觀之,僅足以證明證人丁○○係於98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同意租借684、685地號土地與被告在其上搭建鐵皮屋,除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告訴人同意被告可以順便整理684、685地號土地,並暫時提供684、685地號土地以供被告停車之用,惟不得在該處搭建房屋等語相符(詳如下述)外,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及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並設置鐵網圍牆使用;而告訴人於97年11月7日向臺東縣稅務局申請684、685地號土地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減免地價稅乙案,業經該局以684、685地號土地業已供闢建「卑南包仔店專用停車場」使用,仍應維持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函覆明確,經告訴人向證人丁○○抱怨後,旋由證人丁○○當場墊付地價稅,被告在瞭解情況後,亦立即歸還該筆墊付款項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稅務局97年11月21日東稅財字第0970039880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0頁),顯見被告並未否認在684、6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並設置鐵網圍牆使用乙情;復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筆鑑界費用等同約繳納長達100 年之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是果如告訴人所稱第二次鑑界之目的係為確認被告有無越界,則在被告並未否認在684、6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並設置鐵網圍牆使用之情況下,何須特意花費高額之測量鑑界費用確認被告業已承認之事實,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真實性,實有疑問。參以被告陳稱:告訴人係因其不願購買684、685地號土地而心生怨隙,企圖以此刑事訴追手段,逼迫其購買
684、685地號土地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怨隙,自有可能為迴護自身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尚難僅以證人乙○○上開片面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負責仲介686、694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在簽訂買賣契約後,曾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就684、685地號土地連同被告所購買之686、694地號土地一併整地,告訴人表示既未使用684、685地號土地,同意就684、685地號土地進行整地,此亦為一般土地買賣之習慣,然告訴人要求不得在684、685地號土地上搭建房屋,而日後如有使用之需求,被告即應歸還;復因告訴人向其表示684、685地號土地上鋪設有混凝土而無法辦理地價稅減免事宜,其隨即墊付該年度之地價稅,再事後告知被告應繳納該筆地價稅;嗣於98年4月間測量土地之目的係因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有意購買684、685地號土地,伊始建議告訴人就684、685地號土地再次測量,並請被告至現場確認範圍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負責仲介686、694地號土地買賣事宜,雖就確切時間點已不復記憶,然清楚記得686、694地號土地買賣流程,當初係由告訴人委由他人前往現場拆除房屋整地,然因工人並未將該處地面整平,始由被告另行委請他人再次整地,而在該處尚未鋪設水泥地面前,伊為避免684、685地號土地因雜草叢生而迭遭臺東縣環保局製單處罰,乃徵詢告訴人是否就684、685地號土地連同被告所購買之686、694地號土地一併整地舖一下比較好,經告訴人應允上開提議,惟特別提及不得在該處蓋建築物,日後如有買賣,被告亦應無條件歸還後,伊始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同意被告可以順便整理684、685地號土地,並暫時提供684、685地號土地以供被告使用,惟不得在該處搭建房屋,如告訴人日後要買賣土地,亦應無條件歸還該筆土地;因此,伊曾在被告搭建鐵皮屋之前,以電子郵件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租借684、685地號土地與被告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復於被告搭建鐵皮屋之際,再次告知被告不得在684、685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親自前往現場確認;復因告訴人於97年年底向伊表示684、685地號土地上有混凝土而無法辦理地價稅減免事宜,伊隨即墊付該年度之地價稅,再事後告知被告應繳納該筆地價稅,被告亦立即歸還該筆墊付款項,惟告訴人當時並未提及土地使用之問題;嗣於98年4月間測量土地之目的係因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有意購買684、685地號土地,被告擔心土地是否欠缺完整性,而伊亦擔心將來是否會與相鄰之檳榔園產生糾紛,始建議告訴人就684、685地號土地再次測量,確認684、685地號土地實際位置,並與檳榔園老闆協調如有越界,應配合歸還佔用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35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而依證人丁○○上開證詞以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就買賣過程歷次交付價金、拆除房屋、鋪設水泥地面之時點均已不復記憶,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距其本人處理686、694地號土地買賣事宜之時間,已相隔已久,衡諸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是證人丁○○對於該買賣過程歷次交付價金、拆除房屋、鋪設水泥地面之時點等情節,因個人記憶力及表達能力之強弱、用字遣詞嚴謹程度之不同、所在位置、心理狀態鬆弛或緊張、觀察角度或距離之差異,難免記憶有所疏誤,自難期待其對於該交付價金、拆除房屋、鋪設水泥地面之時點均記憶無誤,此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就686、694地號土地買賣之實際買賣價格已不復記憶,惟就實際情形可查看買賣契約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亦能得證。然其負責仲介686、694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對於由何人委由他人前往現場拆除房屋整地,其本人有無親自詢問告訴人是否就684、685地號土地連同被告所購買之686、694地號土地一併整地,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在該處鋪設水泥或柏油地面以供被告暫時使用,而98年4月之鑑界目的為何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等客觀基本事實之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是證人丁○○就告訴人同意被告在該處鋪設水泥或柏油地面以供被告暫時使用,而98年4月之鑑界目的並非確認被告有無越界,單純係為處理684、685地號土地買賣事宜乙節既已供述明確,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其杜撰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反覆訊問,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稽之證人丁○○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長期負責告訴人在臺灣所有之房地仲介事宜,互有往來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第138頁),如所供無訛,苟非實情,當無不顧雙方情誼及客源流失之可能,甘冒陷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捏造不實之借用情節之動機或必要,自應以證人丁○○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曾告知鋪設水泥地面之工人不要超出定樁之範圍,然其本意係指為避免與鄰地所有權人發生紛爭,應盡量縮減鋪設水泥地面之範圍,不得超過告訴人等六人原所共有之686、694、684、685地號土地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前往現場確認被告業已縮減鋪設水泥地面之範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4頁背面),足見被告所稱其為避免與鄰地所有權人發生紛爭,已縮減鋪設水泥地面範圍,均未超過告訴人等六人原所共有之686、694、684、685地號土地乙情,應非虛言,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揭時間在684、6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並設置鐵網圍牆等地上物以供停車使用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令被告應負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簡大倫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