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崑泰其餘被訴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6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彎屏東地方法院於於93年2月9日、93年6月21日,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789號、93年度簡字第6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前開2罪定執行刑10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98年5月25日20時30分許,偕同其母親甲○○偕至己○○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索討己○○積欠甲○○之互助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時,因己○○無法給付積欠之會款,乙○○竟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己○○,致使己○○受有右眼眶挫瘀傷、嘴上唇挫瘀傷之傷害。嗣乙○○另行起意,復以「今天我要看到錢,其他的不用多說,你沒有看過討債的嗎?我是專門在討債的,今天我要看到錢,如果沒有,就要給妳一隻腳、一隻手,我是專門在討債的,妳如果有誠意就拿本票出來開」等語,脅迫己○○開立本票,致己○○心生畏懼,依指示開立3張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予乙○○及甲○○收執,以此脅迫方式使己○○行無義務之事,乙○○與甲○○取得本票後始離開前揭處所。
二、案經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筆錄、書證作成時,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不足採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打己○○,亦未恐嚇己○○,己○○說要簽本票給伊,但一直坐著不起來,不去拿本票,伊就拉己○○的手叫己○○起來,拉到一半時,己○○緊張,把手縮回去,伊抓不住己○○的手就鬆開,己○○就打到自己臉部,己○○自行簽發本票」云云,惟查,告訴人己○○於97年3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而被告之母甲○○於98年5月間得標,應得會款7萬6千元,遂徵得甲○○同意,先由告訴人己○○於98年5月6日交付其中4萬6千元給甲○○,餘款3萬元須於98年5月25日後始能給付,惟甲○○於98年5月25日即偕同被告至台東市○○路○○巷○弄○號,告訴人己○○以有誠意解決要求寬限,乃被告竟以「今天我要看到錢,其他的不用多說,你沒有看過討債的嗎?我是專門在討債的,今天我要看到錢,如果沒有,就要給妳一隻腳、一隻手,我是專門在討債的,妳如果有誠意就拿本票出來開」等語,恫嚇告訴人己○○外,被告復出手毆打告訴人己○○臉部,告訴人己○○始開立面額各1萬元本票3張給被告及甲○○收執之情,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本票影本三張附卷足稽。再觀諸該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右眼眶挫瘀傷、嘴上唇挫瘀傷」二處傷勢,而右眼眶及嘴上唇有一段距離,若真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行縮手時自行打到,實很難想像告訴人要如何自行以手自殘,始能造成該二不同處所之傷害。雖證人甲○○至庭證稱「告訴人己○○叫伊去收會款,伊即與被告前往告訴人處,到達時告訴人竟謂沒有錢,並謂要開本票給伊,惟告訴人坐了很久,被告遂說你起來寫,並拉告訴人說你去拿本票,告訴人一緊張把手抽回來就揮到自己的臉,告訴人遂說伊母子打人,其等未恐嚇告訴人」云云,但因證人甲○○與被告乃母子關係,不免附和被告辯詞,且告訴人若係不小心自行打到自己,根本就不可能造成告訴人所提診斷書記載之傷勢,已如前述,故證人甲○○證詞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既謂「己○○說要簽本票,但一直坐著不起來不去拿本票,我就拉己○○的手叫己○○起來」,足徵,告訴人己○○根本不願簽發本票給被告及甲○○,始有該消極不作為舉動,經被告以腕力牽拉,才有後續完成簽發本票行為,衡情若非告訴人當時受被告暴力毆打及言詞恫嚇,告訴人實無違反本意簽發本票之必要,益徵,告訴人己○○警詢指述可信,而證人甲○○證述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傷害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公訴人起訴雖認為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本票三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己○○並不否認「積欠被告之母甲○○3萬元會款未還,而被告等人係為求償會款3萬元,始要求告訴人簽發3張面額各1萬元本票」之情,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所簽發本票總金額又恰與告訴人積欠被告之母甲○○之總金額相符,足徵,被告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意在求償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該部分既與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4月16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彎屏東地方法院於於93年2月9日、93年6月21日,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789號、93年度簡字第6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前開2罪定執行刑10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毆打告訴人並以不當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暨其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乙○○於98年8月1日無故侵入戊○○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3樓之住居所,適戊○○、李怡婷與丙○○返回該處所,乙○○在驚慌中,與戊○○在該處所3樓樓梯口發生拉扯,乙○○為逃離該處所,竟以傷害戊○○身體之犯意,將戊○○由3樓樓梯口推下,致使戊○○跌落2樓,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而丙○○為阻擋乙○○逃離現場,即在上址2樓與乙○○發生拉扯,因而亦受有右大拇指扭傷之傷害,因認乙○○此部分另涉有侵入住宅及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被訴部分,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戊○○、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