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辛○○與告訴人丁○○係叔嫂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下午2時至3時之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勸解告訴人丁○○與其子女間遷讓房屋糾紛時,一時心急竟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當著告訴人丁○○之子女、街坊鄰居及過路之不特定公眾之面前,對告訴人丁○○指摘:「不顧家庭,一年餘來未回家睡覺,跟了一個男人去了」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丁○○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證言、證人乙○○、壬○○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於起訴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並以:「不顧家庭,一年餘來未回家睡覺,跟了一個男人去了。」等語指摘告訴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是說她這一年來常常沒有回家,且當時我說這句話時僅有七、八人在場等語置辯。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臺東新生郵局存證信函第226號)內容記載之文字與提出告訴之內容並非相同,又該存證信函寄出時間為1月15日,足證並無毀謗之情形;㈡、綜觀證人之證述,被告確有提及告訴人不常回家睡覺等情,惟「不常回來睡覺」透過人的轉述,會被人有意無意擴大衍生成不適當的言詞,告訴人自行揣測而產生誤會等語。
四、程序方面: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丁○○及證人林凱峰、壬○○偵查中,各自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渠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後,各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等證人供述證據能力之瑕疵存在,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等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俱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欲勸解丁○○與其子女間遷讓房屋之糾紛,竟於公眾前指摘丁○○「不顧家庭,一年餘來未回家睡覺,跟了一個男人去了」等語,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審判中結證甚詳,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99年1月15日(即案發後翌日)寄發臺東新生郵局存證信函第226號予被告辛○○,其上明確記載被告辛○○於前揭時、地當面指控喧稱:「妳年餘來未回(寧夏街95號)家睡覺,就住在工作場所之處所」,因認被告有暗喻:「被害人丁○○女士在外行為不檢」等內容(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稱該存證信函係伊於案發翌日委請他人至郵局填寫並寄予被告,存證信函之內容乃根據伊之陳述謄寫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07頁背面),惟此與99年1月19日之告訴狀上所載(另於同年月2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則載「二嫂你很沒有責任,年餘來沒有回家睡覺,跟男人去,住老闆那裡,跟老闆睡」等字【見偵字第20頁】)及日後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被告係公開指責告訴人「一年餘來未回家睡覺,跟了一個男人去了」等語不符,尤其是99年1月15日正是案發後翌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又是根據伊之陳述謄寫寄發,告訴人之記憶係最鮮明而清楚之時,則告訴人指證被告公開指摘伊「一年餘來未回家睡覺,跟了一個男人去了」等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㈡、次查,證人壬○○固於偵查中結證稱確實有親耳聽到被告說丁○○1年多來沒回家睡覺,跟男人走了云云(見偵卷第5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雖有跟丁○○說1年多來沒什麼回來,但並未聽聞被告有指摘告訴人跟別的男人去了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偵查中因未能清楚瞭解檢察官之提問,故偵查中之證詞與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已有出入,已難獨採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又證人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其並無親身與聞,係透過告訴人轉述,嗣後始與告訴人一同至被告之釋迦園質問被告,被告明確表示確實有說告訴人跟老闆睡覺,但指的不是證人乙○○云云。然查,證人對於待證事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證人乙○○既未親耳聽聞,就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已難認具有證人資格;次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有證人乙○○所述於上揭地點承認有前開誹謗之言語,且細查證人乙○○與告訴人相偕至被告之釋迦園質問被告之對話內容為:『「檢察官問:你是怎麼問的?」證人答:我跟他說:「她明明就說你是在說我啊!」他說:我是有說,但是我不是在說你,我沒說姓林,我不是在說你。』、『檢察官問:你所謂的「她有說」是指說什麼話?證人答:他就說我跟他大嫂是一起睡,兩個算一起睡這樣,有這個關係就對了,他的意思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按衡諸常情,人若面臨他人指控責問時,無論該指控之事實真實與否,多首以否認為應,何況證人乙○○提問時已因告訴人事先告知及引申與被告原意不符之談話內容而預設結論,其意本非詢問事實狀況為何,而係確認之語氣,被告斷然否認,並表示並非指控證人,衡乃屬一般人傾向趨吉避禍之正常舉動,實屬人之常情,非可率憑以認被告坦承有為誹謗言詞之依據,應予辨明。
㈣、再者,被告辛○○係應告訴人之子戊○○要求到場協助排解糾紛,並轉達告訴人子女希望告訴人常回家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背面),此亦與證人己○○、戊○○、庚○○及甲○○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9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81頁),常理上不至於在言語上還故意刺激告訴人,加深惡化告訴人與其子女之間之關係。
㈤、末查,證人盧建成、莊惠如、李木清、莊金能、黃子昭、甲○○及告訴人之子女戊○○、庚○○分別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證述當場並未聽聞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誹謗之言語,公訴人雖認告訴人之子女因與告訴人有房屋糾紛故其證詞不足採信,惟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除告訴人丁○○及證人乙○○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對於被告有前揭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而告訴人丁○○及證人乙○○之指述尚非無暇已如前述,是則揆諸首揭法規、判例意旨,即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罪責相繩。本案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正苓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