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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東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外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又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因母親患有糖尿病,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心中不放心,故未返回監獄報到,但一直待在家中,沒有逃跑的意思云云。然被告係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外役分監之受刑人,經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核准返家探視,其明知應於99年4月6日下午2時返回監獄而故意不為,其所稱因母親生病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故未返監,核非正當理由,且上開法條既已明文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其故意者,以脫逃論」,自不論被告是否有脫逃之意思,一旦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即以脫逃論,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則被告係受刑人,經許可返家探視,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內返回,依上開條例第21條第

3 項規定,以脫逃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係受刑人,獲得監獄許可其返家探視,竟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內返回監獄,兼衡其脫逃在外之期間,並未再犯其他刑事案件,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0-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