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午○○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
午○○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午○○為座落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1樓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日盛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全日盛公司於民國80年7月15日核準設立,自82年間起,分別僱用如附表所示之未○○等人擔任全日盛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職務。午○○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發給資遣費,竟於98年3月2日,以經營不善、財務週轉失靈為由無預警結束公司營業,逕自終止全日盛公司與如附表所示未○○等人之勞動契約,且未發給任何資遣費予未○○等人。案經未○○、卯○○及丁○○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未○○、卯○○、丁○○、壬○○、戊○○、申○○、子○○、孟熙武、癸○○、寅○○、辰○○、庚○○、丑○○、巳○○、乙○○、甲○○、己○○、辛○○、丙○○、王蓁葳等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甚明,復有上開證人等在全日盛公司之薪資明細表、臺東縣政府98年4月29 日府社勞字第0983013842號函暨所附臺東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勞工保險局98年8月12日保承資字第0981030086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工資支領單、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98 年7月31日東存字第0980003322號函所附之證人等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17條規定,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第16條則規定,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有相當之預告期間。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依本法(即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換言之,僱主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或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等情形,即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僱主於以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即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否則即得依同法第78條科以刑罰。查被告午○○為全日盛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自82年間起,分別僱用如附表所示之未○○等人擔任全日盛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職務,嗣於98年3月2日以經營不善、財務週轉失靈為由無預警結束公司營業,並終止全日盛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未○○等人之勞動契約,則被告即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予如附表所示之未○○等人資遣費,然被告午○○竟未依上開規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未○○等人資遣費,且經臺東縣政府出面協調,亦未能調解成立。核被告午○○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發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處罰,另被告全日盛公司係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午○○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被告以一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同時侵害未○○等人依法請求資遣費之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午○○因公司經營不善始停止營業,未對公司員工為終止勞動契約預告,對於為公司付出勞力之員工,亦未依照法令規定發給資遣費,影響勞工權益並造成弱勢員工之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為誠無足取,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全日盛公司及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午○○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附表┌──┬────┬────────┬──────────┐│編號│姓 名│ 職 務 │ 任職起迄時間 │├──┼────┼────────┼──────────┤│ 1 │未○○ │預拌混凝土司機 │85/7/17至98/3/2 │├──┼────┼────────┼──────────┤│ 2 │戊○○ │預拌混凝土司機 │86/12/2至98/3/2 │├──┼────┼────────┼──────────┤│ 3 │申○○ │瀝青混凝土操作員│82/1/16至86/11/22 ││ │ │ │87/2/19至98/3/2 │├──┼────┼────────┼──────────┤│ 4 │壬○○ │維修員 │93/6/1至98/3/2 │├──┼────┼────────┼──────────┤│ 5 │子○○ │預拌混凝土司機 │87/7/16至98/3/2 │├──┼────┼────────┼──────────┤│ 6 │孟熙武 │預拌混凝土司機 │93/9/1至98/3/2 │├──┼────┼────────┼──────────┤│ 7 │癸○○ │臨時工 │97/6/10至98/3/2 │├──┼────┼────────┼──────────┤│ 8 │寅○○ │品管員 │93/2/18至98/3/2 │├──┼────┼────────┼──────────┤│ 9 │辰○○ │剷土機司機 │82/6/11至98/3/2 │├──┼────┼────────┼──────────┤│ 10 │庚○○ │預拌混凝土司機 │83/5/17至83/7/20 ││ │ │ │88/3/18至98/3/2 │├──┼────┼────────┼──────────┤│ 11 │丑○○ │品管員 │91/3/7至98/3/2 │├──┼────┼────────┼──────────┤│ 12 │丁○○ │車輛調度員 │82/9/1至98/3/2 │├──┼────┼────────┼──────────┤│ 13 │巳○○ │預拌混凝土司機 │88/5/6至98/3/2 │├──┼────┼────────┼──────────┤│ 14 │乙○○ │品管員 │94/2/18至98/3/2 │├──┼────┼────────┼──────────┤│ 15 │甲○○ │預拌混凝土司機 │88/5/24至93/4/27 ││ │ │ │95/12/1至98/3/2 │├──┼────┼────────┼──────────┤│ 16 │己○○ │預拌混凝土司機 │87/10/1至98/3/2 │├──┼────┼────────┼──────────┤│ 17 │卯○○ │預拌混凝土司機 │93/3/2至98/3/2 │├──┼────┼────────┼──────────┤│ 18 │辛○○ │預拌混凝土司機 │85/5/22至98/3/2 │├──┼────┼────────┼──────────┤│ 19 │丙○○ │預拌混凝土司機 │82/8/11至83/5/17 ││ │ │ │94/12/13至98/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