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有關被告前案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2日施行,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6月7日以87年度易字第39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12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第14行以下有關「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8年8月15日及9月16日在...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8年8月10日及9月16日在...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以87年度易字第39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89年4月12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2年至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98年6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77號及98年度東簡字第4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濫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亦無戒絕之決心,守法意識淡薄;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之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毒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酌最高法院97年11月7日97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銷改判。查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未修正改變,本件之宣告刑既未逾6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皆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