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郭重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亦向本院為求刑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所為之水產動物採捕禁止公告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東縣轄區(含綠島、蘭嶼區域)自高潮線以深至距岸12哩以內海域之水產動物珊瑚(含珊瑚礁),業經臺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竟基於採捕水產動物珊瑚礁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蘇成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加母子海域附近,由甲○○徒手採捕總重達26.5公斤之活體珊瑚礁,得手後,甲○○復指示不知情之蘇成昌將上揭活體珊瑚礁放置於上揭自小貨車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上前盤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活體珊瑚礁26.5公斤(業經臺東縣政府領回野放於臺東縣東和鄉新蘭漁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蘇成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採捕水產動物珊瑚礁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1至
23、36至37頁)、證人即臺東縣政府漁業科技士陳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物確係臺東縣政府公告所轄海域禁止採捕之珊瑚礁(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6頁)、證人即查獲警員洪建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採捕水產動物珊瑚礁而為警查獲之經過(見偵卷第35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政府漁業科技士陳哲明所立具之贓證物領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17頁、偵卷第21至22、42頁)。又珊瑚(含珊瑚礁)確為臺東縣政府公告於臺東縣轄區內(含綠島、蘭嶼區域)自高潮線以深至距岸12哩以內海域禁止採捕之水產動物,此有臺東縣政府87年11月9日府農漁字第120560號公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是本件查獲之珊瑚礁確係臺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海域內之水產動物,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違反臺東縣政府所為之水產動物珊瑚(含珊瑚礁)採捕禁止公告而採捕珊瑚,核其所為,係違反臺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44條第1款規定所為之水產動物珊瑚(含珊瑚礁)之採捕禁止公告,而犯同法第60條第2項之罪。又其於上揭時、地先後採捕上揭珊瑚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無視於主管機關對水產動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違反主管機關所為之禁止採捕水產動物公告,破壞上開區域海洋珊瑚景觀及自然生態之平衡,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所採捕之珊瑚礁數量非鉅,且經臺東縣政府領回野放於臺東縣東和鄉新蘭漁港,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承認,並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表明願受科罰範圍,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危害,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刑度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等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由被告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4條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