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清秀
蔡雪秋邱鳳連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清秀、蔡雪秋、邱鳳連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均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邱清秀與蔡雪秋為夫妻,邱建寅、邱鳳連係邱清秀與蔡雪秋之子女,邱柔鈞則係邱建寅與其越南籍妻阮氏如碧之女。詎邱清秀、蔡雪秋及邱鳳連三人均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25之2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建物)原係邱建寅所有,邱建寅於民國95年3月9日死亡後,由其女邱柔鈞繼承系爭土地建物,並於95年4月27日登記完畢,亦明知邱鳳連未以新臺幣(下同)201,600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建物,為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邱鳳連,竟共同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阮氏如碧不諳國語之機會,先於96年12月7日某時許,由邱清秀與蔡雪秋二人向阮氏如碧訛稱:欲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邱柔鈞云云,並於同日前往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委請不知情之調解委員會主席蔡登山及秘書陳雅郎繕打協議書,約定:「甲方阮氏如碧同意拋棄座○○○鄉○○村○○路1鄰38號乙棟建坪23坪二層樓(即系爭土地建物),並由長女邱柔鈞繼承」乙節,再於97年1月25日某時許,由邱清秀與蔡雪秋二人攜帶邱鳳連事先交付之印鑑章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偕同阮氏如碧前往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妙娥以阮氏如碧、邱清秀及蔡雪秋之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簽名欄位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謊稱其為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邱柔鈞之用云云,致使阮氏如碧陷於錯誤而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蔡雪秋旋即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並檢附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增值稅免稅證明及契稅證明等文件,持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將系爭土地建物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邱鳳連,致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資料內,並於97年1月30日登記完畢,據以核發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邱柔鈞,因而詐得系爭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阮氏如碧於98年7月30日申請系爭土地建物謄本,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如碧委由林長振律師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秀、蔡雪秋及邱鳳連三人(以下簡稱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如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遭被告邱清秀及蔡雪秋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使伊陷於錯誤而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進而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被害情節(見交查卷第16至20、120至122頁);證人即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主席蔡登山及秘書陳雅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被告邱清秀及蔡雪秋二人曾與告訴人共同前往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委由渠等繕打協議書,約定:「甲方阮氏如碧同意拋棄座○○○鄉○○村○○路1鄰38號乙棟建坪23坪二層樓,並由長女邱柔鈞繼承」乙節(見交查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代書林妙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受託以阮氏如碧、邱清秀及蔡雪秋之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見偵卷第73至74頁)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3日東關地所字第0980004689號函所檢附之95年4月25日、97年1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9、13至45頁),足徵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732號及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聲請案件,依土地法第7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固須審查證明無誤後始予登記。然此所謂之「審查證明」,係指審查依該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聲請辦理該項登記所必須具備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而言。而依同規則第56條第3款之規定,辦理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申言之,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登記人所具備之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無該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責。至該項申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在實體法上是否真實存在,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非屬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行審查之範圍。因之,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聲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其性質仍屬形式審查之範疇(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三人均明知系爭土地建物原係案外人邱建寅所有,案外人邱建寅於95年3月9日死亡後,由其女邱柔鈞繼承系爭土地建物,並於95年4月27日登記完畢,亦明知被告邱鳳連未購買系爭土地建物,竟填具上開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土地法第75條、土地登規則第5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當事人之申請,將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換言之,地政機關對於上開公文書上所載登記原因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三人申報之登記原因不實,致公務員所掌之公文書內容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邱柔鈞。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而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前者之結果為使人為物之交付,後者則係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已包含在結果內,故無須如前者另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觀該條第2項條文謂「以前項方法(指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謂「以前項意圖及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可自明。又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119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等向告訴人謊稱欲辦理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邱柔鈞事宜,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進而詐取系爭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又其等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資料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接續行為,而均應僅論以一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訴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之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依職權對起訴事實為法之評價,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以期訴訟經濟與兼顧被告之防禦權。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具有侵害性質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俱有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要素,均屬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之犯罪,彼此所間者,乃在於前者之結果為使人為現實財物之交付,後者則係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三人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無論其參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行),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是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三人為詐得系爭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持使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就登記原因為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併同其他必要文件,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得利二罪間,行為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應認屬同一行為。準此,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邱柔鈞,竟填具上開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嚴重影響地政機關地籍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利益,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白承認,並經本院安排通譯到庭,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命通譯朗讀結文後於供前具結,就調解條款透過越南語逐字翻譯,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通譯結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第42至44頁),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三人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被告邱清秀為輕度肢障,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被告邱鳳連尚有就學子女申辦就學貸款)、教育程度(被告邱清秀為國小肄業,被告蔡雪秋為國小肄業,被告邱鳳連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邱清秀、邱鳳連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被告蔡雪秋曾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8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雪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而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喚醒被告三人對社會之關懷,督促其等確實悔過向善,並協助其等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酌其等之經濟狀況,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三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啟自新(按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三人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