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亦向本院為求刑及緩刑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扣案之山羌屍體拾壹具、白鼻心屍體壹具、土造獵槍貳支、土造獵槍槍管及槍柄各壹支均沒收。
乙○○、甲○○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均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各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扣案之山羌屍體拾壹具、白鼻心屍體壹具、土造獵槍貳支、土造獵槍槍管及槍柄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及乙○○均為排灣族原住民,其等於民國99年5月14日晚上7時許,共同持丙○○所有原住民自製供作生活工具所用之土造獵槍2支、土造獵槍槍管及槍柄各1支(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數量不詳之底火及彈丸等物,各自駕車前往臺東縣金鋒鄉大武事業區第21林班地(非屬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山羌(學名:
Muntiacus reeves imicrurus)、白鼻心(學名:Pagumalarvata taivana)族群量均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翌(15)日凌晨某時許,其等竟僅為供其等食用,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明知上開山區內常有山羌或白鼻心出沒,然其等雖預見在該山區內持槍獵捕野生動物,如未確認獵物之種類,即恣意對之開槍射擊,有射傷甚或擊斃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可能,仍共同基於縱使獵得保育類野生動物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輪流持上開土造獵槍射擊而接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1隻、白鼻心1隻、非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赤鼯鼠3隻(即俗稱飛鼠),得手後共同將之放置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離去。旋於翌(15)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臺東縣金鋒鄉大武事業區第21林班地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用以獵捕山羌及白鼻心所使用之上開土造獵槍2支、預備供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土造獵槍槍管及槍柄各1支、獵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山羌屍體11具、白鼻心屍體1具及非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赤鼯鼠屍體3具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及乙○○(以下簡稱被告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14頁、偵卷第9至14頁及本院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就被告甲○○及乙○○犯罪事實部分)、甲○○(就被告丙○○及乙○○犯罪事實部分)、乙○○(就被告丙○○及甲○○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等獵捕野生動物之經過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14頁及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990071899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36、40至41頁及偵卷第27至29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土造獵槍2支、土造獵槍槍管及槍柄各1支、獵獲之山羌屍體11具及白鼻心屍體1具可資佐證。
又山羌及白鼻心原分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4年12月23日以84農林字第0000000A號、78年8月4日以78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指定為珍貴稀有保育類動物、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復均於97年8月1日以97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0971700777號公告修正其保育等級,由「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改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該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山羌及白鼻心既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等族群量目前尚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非法獵捕之。而依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在臺東地區林道山區內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理應可以預見倘若恣意對尚未經確認物種為何之野生動物開槍射擊,亟有可能因此射傷或擊斃諸如山羌、白鼻心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查被告三人均為原住民,且被告丙○○曾有在臺東山區內獵捕野生動物之經驗,其等於上揭時間前往人煙稀至之臺東縣金鋒鄉大武事業區第21林班地區,持上開槍枝獵捕野生動物之際,主觀上亦當知悉在上開山區內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確非無可能射傷或擊斃保育類野生動物,猶在未經確認獵物之種類前,即恣意對之開槍射擊,縱令其等所獵捕者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亦在所不惜,並聽任結果發生。況在被告三人開槍將該獵物擊斃後,雖發現所獵得之野生動物係山羌及白鼻心,猶欲攜回返家供己食用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自難謂其等並無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三人獵捕山羌及白鼻心均係為供己食用,業經其等陳明在卷,是被告三人均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上開行為亦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其等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雖均為排灣族原住民,然其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均係供己食用,尚與其等之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無關,且其等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上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三人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三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習性、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及數量,被告三人之品性素行、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被告丙○○為國中畢業,被告甲○○及乙○○均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曾於90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丙○○曾於8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8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惟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甲○○及乙○○部分)、第2款(被告丙○○部分)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斟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而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喚醒被告三人對社會之關懷,督促其等確實悔過向善,並協助其等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酌其等之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240,000元,被告甲○○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各支付新臺幣180,000元,以啟自新(按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三人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係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由被告三人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三人之表示為基礎,各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三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山羌屍體11具及白鼻心屍體1具,均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既為被告三人所共同獵得,應屬其等所有;又扣案之土造獵槍2支,均係共同正犯即被告丙○○所有供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獵槍槍管及槍柄各1支,均係共同正犯即被告丙○○所有預備供其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6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按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及一般類,而所稱「保育類野生動物」,須由野生動物保護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者,始足當之,此觀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規定自明。經查,扣案之大赤鼯鼠(學名:Petaurist a philippensis grandis)屍體3具,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月4日農林務字第0981700180號函公告修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可資參詳,是上開扣案之非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赤鼯鼠屍體3具,既非被告三人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動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佳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