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98年度速偵字第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漁具蓄電池壹組、變壓器壹組、電桿壹支、撈網壹支及魚獲物陸公斤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98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持其所有之電魚器具1組 (含電池、變壓器、電桿、撈網各1個),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溪新知本橋下,以上開器具使用電器電捕俗稱「豆仔魚」之魚類。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魚器具1組及捕獲之「豆仔魚」6公斤(經拍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辨,被告涉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扣案之電魚器具1組,係被告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豆仔魚」6公斤拍賣所得300元(聲請書倒數第2行漏載拍賣所得300元),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漁業法第68條規定「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 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符沒收之原則,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7年8月4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52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復觀諸漁業法第68條規定既曰「得」沒收,依上說明,該條文就供違反同法第48 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即法院除應調查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外,尚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揭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8年2月5日花分檢時紀孝字第0980000096號函在卷可稽。扣案之漁具蓄電池1組、變壓器1組、電桿1支、撈網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又漁獲物「豆仔魚」6公斤拍賣所得300元,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有收據1張在卷可稽,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漁業法第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