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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重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所扣新臺幣(下同)137萬元係聲請人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之物,而聲請人因罹患子宮頸癌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平日亦需生活開銷,故聲請發還現金137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是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

三、經查:

(一)本院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123號案件,合計扣得現金137萬5100元(詳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1號、第119號及第137號),其中124萬元係自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1樓所搜索扣得,並由被告周珈帆確認為其保管;其中13萬5000 元係自臺東市○○路911之1號所搜索扣得,並由被告蘇皇榮確認為其保管;剩餘100元則係自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12之1號3樓所搜索扣得,並由被告林倫達確認為其保管,有各該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

(二)本院審酌上開所扣現金係分別在桃園縣、臺東縣、高雄縣所扣得,非從聲請人上開住所所扣得,尚難認即為聲請人所有,且上開所扣現金並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引用為本案證據,是否為依法得沒收之款項,乃至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凡此均尚待本院簡易庭之確認,始得予以判定,故在本案審結前,乃至本案全案確定前,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是以於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認定審結前,尚難逕行將此現金137萬元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