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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15號,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賭具骰子拾陸顆、撲克牌貳拾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8年1月26日晚上11時起至翌(27)日凌晨0時30分止,在其所承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倉庫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其所有之骰子16顆及撲克牌21副作為賭博器具,以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約定由被告自任莊家,每次下注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俗稱「九仔仙」之撲克牌比較大小而決定勝負之方式賭博財物,藉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旋於翌(27)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器具骰子16顆、撲克牌21副及在賭檯上之賭資36,400元,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賭博器具骰子16顆、撲克牌21副及在賭檯上之賭資36,400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16號),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賭博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年4月1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98年5月31日前,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東分會支付5,000元,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上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號偵查卷宗及98年度緩字第9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骰子16顆、撲克牌21副及現金36,400元,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聲請人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