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6 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三庭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5 月3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99年度訴字第100 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無串證之疑慮;又偵查中乃懷疑警方監聽其電話,故深居簡出、行蹤不定,但都有與家人住在一起,其間雖因與妻子吵架,為免破壞夫妻感情,才甚少返家,但仍有趁妻子出門上班後,再返家探視父母及兒女,並無逃亡或藏匿;為求照顧家庭,爰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有關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第三庭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5 月3 日訊問後,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且無固定住居所,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自99年5 月3 日起羈押在案。原處分既已詳細論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復核與比例原則無違,自難認上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撤銷羈押,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自己四處至民宿躲藏,被告妻子亦證稱被告居無定所等語,參以被告係經通緝到案等情,是縱使被告仍有與家人聯絡,仍不能改變被告逃避追緝而行蹤不定之事實;復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誘因亦隨之增高之情,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因羈押而無法照顧家庭一事,縱使屬實,亦係被告遭羈押後所承受之不利益,核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