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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255號、第2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方在聲請人即被告甲○○住處搜索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該款項係聲請人向案外人郭柏玲所借至外地工作租屋及生活之費用,茲因聲請人在監獄內須自費就醫及生活費用所需,乃聲請將上開扣押款項發還予聲請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是以,凡足供作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件,除有同法第 126條、第134條或第135條等限制之情形者外,皆可逕行扣押之。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同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定,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屬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復無留作本案證據供審理調查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之。準此,案件如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後,承審法院是否維持原扣押處分權行使之規制狀態,自應斟酌本案扣押之客體是否係「可供作為證據」或屬「得沒收之物」,資為強制處分權行使後所形成之規制狀態是否繼續維持之判準參據。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暨95年度臺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以其財產抵償之為已足,尚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所用或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等罪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偵緝字第 174號、98年度偵字第2070號案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又警員於民國98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經被告之同意而搜索其位在臺東縣○○鄉○○村○○路 ○巷○○號之居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現金51,000元等物,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 89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扣案之現金51,000元,業據檢察官於上揭追加起訴書中引用為本案證據(參證據編號05),而該扣案現金是否足資為本案之證據、是否屬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應予沒收、是否得為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充為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客體,乃至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等,凡此均尚待本院調查審理確認,始得予以判定之,是在本案審結前,甚至全案確定之前,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況本院為保全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日後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可能,自得於必要範圍內,依法逕行扣押被告所有之財物或維持原扣押處分權行使之規制狀態。從而,於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評定審結前,尚難逕行將前開扣案之現金51,000元予以發還,是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