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就所判處之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09號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99年8月
27 日判決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上開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於99年7月28日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於同年8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