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岳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岳宏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舊法規定不得逾20年,新法則規定不得逾30年,適用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岳宏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245號及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岳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寫誤繕部分則逕予更正之)資為附表。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部分,係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而所犯贓物罪部分,則係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院就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