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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99年1月5日,業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90905027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現仍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月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027號函附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學生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份(上載核准假釋文號為法矯字第0980053274號)附卷可稽。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