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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 28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陸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量匙貳支、玻璃球管貳只、吸嘴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30日1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住處,因案同意警員入內搜索,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及吸食器1批(吸食器1組、量匙2支、玻璃球管2只、吸嘴1支、吸管1支),由於此部分與較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有吸收犯關係,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284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其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庸另行起訴,惟因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覆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按吸食器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則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 7日晚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另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30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使用其所有吸食器1組、量匙2支、玻璃球管2只、吸嘴1支、吸管1支等物,以火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同日22時許,經其同意,由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不明晶體1包、前開吸食器1組、量匙2支、玻璃球管2只、吸嘴1支、吸管1支,嗣於同年月3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4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足憑,又前開扣案之不明晶體 1包(驗餘含袋毛重0.466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事,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3月4日慈大藥字第9903040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晶體 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如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甲基安非他命,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據(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94年12月編印,頁335 )。查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攜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開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上揭夾鏈袋既係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夾鏈袋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061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部分,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前揭扣案之吸食器1組、量匙2支、玻璃球管2只、吸嘴及吸管各1支,既屬被告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參警卷頁3、偵卷頁8),而上開吸食器1組、量匙2支、玻璃球管2只、吸嘴及吸管各1支,分別為本可供其他日常用途之物品拼湊組成及一般市面可輕易購得之物,毋論就其等性質或用途,客觀上均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量匙2支、玻璃球管2只、吸嘴1支及吸管1支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部分,容有誤會,爰逕行更正聲請人所引之條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旨可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