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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被告甲○○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有無前述法定應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是否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規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論斷。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釋字第665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期約及收受賄賂罪、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第15

7 條之包攬他人訴訟罪等案件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將聲請人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98年 8月26日准予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被羈押前於臺中、士林及臺東擔任檢察官多年,從事刑事偵查實務工作,熟悉案件之偵辦流程及資源,對臺灣之地理環境、風土人情、合法及非法入出境管道,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再佐以被告矢口否認貪污及包攬訴訟犯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三)按羈押之被告如有現罹疾病,恐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係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無關,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抗字第32號判例可稽。惟究竟所稱患病是否屬實,以及所患疾病有無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自應由本院查明後,就相關事證具體審酌後,定其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而非謂被告現罹疾病,法院即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被告前以罹青光眼、脊椎側彎及肺部局部纖維鈣化等疾病為由,聲請保外就醫;其中就罹患青光眼部分,被告雖主張須緊急手術,否則有失明之虞,惟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復稱:該病患(指被告)之眼疾應以藥物控制並規律回診,無緊急開刀之需要等語。此有上開醫院98年9月3日東醫社字第0980005294號函在卷可稽;另被告上開病症前經臺灣臺東看守所函覆以:該收容人眼睛狀況平穩,目前藥物治療中,據眼科醫師建議,依其病況應持續2至3週門診追蹤治療,另其脊椎側彎疾病,已由所內醫師投藥治療,此有該所98年8月4日東所衛字第0989000367號函 1紙暨所附病歷單10張及本院98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1紙附卷足憑(見98年度偵聲字第40號第22至33頁),另遍觀上開看守所所提供之被告病歷,並未敘及被告肺部局部纖維鈣化等疾病。綜上顯見被告所稱上開病情,應先以藥物控制為宜,並已獲適當治療,應無保外至北部就醫之急迫性。被告以相同事由,再次聲請停止羈押,惟未檢具相關新事證以憑,尚難認被告病情業已惡化而致必須保外治療始能痊癒,自與上開停止羈押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