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義山
陳樹宏代 理 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尤憲榮
曾月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5號、99年度偵字第16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憲榮為漢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月明為漢山公司之股東,聲請人陳義山為漢山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聲請人陳樹宏為漢山公司之股東及經理人。於民國94年間,聲請人陳樹宏依94年3月12日漢山公司94年度第1次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授權聲請人陳樹宏自92年10月1日起獨立經營公司及直銷業務,自負盈虧,嗣因聲請人陳樹宏營運困難,不堪負荷,被告尤憲榮即與聲請人陳義山書面往返,將原擬委託經營契約改為「合作經營備忘錄」,而於94年12月1日由聲請人陳樹宏與案外人廖新榮簽訂「合作經營備忘錄」。詎被告尤憲榮、曾月明明知上開事實,竟誣指聲請人陳樹宏未經漢山公司之同意,違反漢山公司授權範圍,將公司經營權及所有相關設備、客戶資料、鋼瓶等售予案外人廖新榮,並侵吞得款新臺幣(下同)285萬元,造成漢山公司損失,於95年12月11日對聲請人陳樹宏提出背信之告訴,被告尤憲榮另於97年2月1日具狀補充對聲請人陳樹宏提出背信、業務侵占等罪之告訴,又於97年2月15日追加對聲請人陳義山提出背信、侵占之告訴,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038號、97年度偵字第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漢山公司提起再議,於97年9月17日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按公司代表人以公司名義為誣告之行為,其行為如符合誣告罪之要件,仍得論以誣告罪。本件聲請人被訴背信等案件,原告訴人雖為漢山公司,但誣告之行為人仍為被告尤憲榮及曾月明二人。被告尤憲榮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追加聲請人陳義山為被告,乃其個人之行為,自屬誣告罪之直接正犯。背信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既經成案即不得撤回。被告曾月明既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縱經檢察事務官以其不合公司代表人身分而令其撤回,其撤回自屬無效,無從改變聲請人受刑事追訴之狀態,核其所為應屬誣告罪之直接正犯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公司代表人以公司名義為誣告之行為,其行為如符合誣告罪之要件,仍得論以誣告罪。告訴人雖為漢山公司,但誣告之行為人仍為被告尤憲榮,如其行為構成誣告罪,仍得論以誣告罪,且被告尤憲榮對聲請人陳樹宏提出告訴,亦有間接正犯之適用。況且,被告尤憲榮上揭誣告行為所依據之漢山公司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有股東名簿外之人參與該次決議,且將之扣除後出席股份總數已有不足,而有決議自始無效或構成撤銷決議事由之情形。又漢山公司僅決議對聲請人陳樹宏提出民、刑告訴,未決議對聲請人陳義山追訴,被告尤憲榮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追加聲請人陳義山為被告,乃其個人之行為,自屬誣告罪之直接正犯,此部分自無受漢山公司決議之保護。至被告曾月明係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無法人無犯罪能力不能成立誣告罪之問題,應屬誣告罪之直接正犯,且背信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誣告行為於提出告訴時應即成立,縱經檢察事務官以其不合於代表人之身分而令其撤回,其撤回亦屬無效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原以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65號、99年度偵字第16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而聲請人於99年10月1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99年10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99年10月
8 日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1號、第865號、99年度交查字第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5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62號卷宗、95年度交查字第111號卷宗、96年度偵字第2038號卷宗及97年度偵字第1621號、99年度偵字第865號、第1671號、99年度交查字第90號、99聲議字第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5號卷宗之結果:
(一)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及55年臺上字第88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尤憲榮曾代表漢山公司及被告曾月明以個人名義,於95年12月11日以聲請人陳樹宏涉犯背信罪罪嫌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曾月明嗣於96年1月18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答稱前開案件:「是漢山公司要告的」後,經檢察事務官曉諭其無漢山公司代表權後撤回告訴。被告尤憲榮復代表漢山公司於96年3月19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聲請人陳義山為前開案件之共同正犯,應依法訴究;再於96年4月24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聲請人2人涉嫌背信及侵占等罪;另委請廖頌熙律師於96年8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聲請人陳樹宏涉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及聲請人陳義山涉犯業務侵占罪,復於97年2月5日及97年2月18日再為告訴理由之補充。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38號、97年度偵字第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前述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⒈本件被告尤憲榮所涉誣告聲請人2人共同犯背信罪暨被告曾月明所涉誣告聲請人陳樹宏犯背信罪之部分:
⑴經查,漢山公司董事會於94年3月12日15時許曾決議通過下
列議案之內容:「②在公司有價讓與他人前,將公司經營權授與股東陳樹宏獨立經營自負盈虧,受任人須負擔廠房維修、機器損壞維修、稅金、人員津貼、消防器材、廠房租金等有關公司之一切費用,月分裝量達200屯以上時,股息(權利金)以年息3%計算給付;月分裝量達300屯以上時另議,一期五年,期滿再續」,隨即於同日16時許之股東會議上就上開董事會討論議決案,議決下列之內容:「全體同意總經理依法權宜辦理」,並通過下列臨時動議之內容:「董事兼經理人陳樹宏,自92.10.1起受任,經營期間之廠房租金及營業上產生之ㄧ切費用,均由其本人統收統支,自負盈虧,不可列為公司應支項目」。此有漢山公司94年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及94年第1次股東會議紀錄各乙份附卷可參。嗣後,聲請人陳義山經聲請人陳樹宏同意,接洽有經營意願之案外人楊水庭、郭婕瑜、劉桂珠、顏狄林與廖新榮等人,於未經股東會同意下由聲請人陳義山以聲請人陳樹宏之名義與廖新榮於94年11月9日簽訂業務頂讓契約書,約定甲方即聲請人陳樹宏所營配屬漢山公司瓦斯直銷業務及相關設備生財工具器具等以頂讓總價285萬元、原直銷業務之權利義務由乙方廖新榮概括承受等條件,頂讓予廖新榮經營收益等內容;復於94年12月1日簽署合作經營備忘錄,約定甲方即聲請人陳樹宏所營臺東市○○路○○○號液化石油儲存分裝工廠委託乙方廖新榮全權經營,為期3年,甲方交付分裝設備,乙方自負盈虧等內容。此有廖新榮於96年1月25日、96年2月6日及96年3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劉桂珠於96年2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楊水庭於96年3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聲請人陳樹宏於96年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聲請人陳義山於96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聲請人2人未經股東會同意而與廖新榮簽訂業務頂讓契約書乙節,亦為聲請人2人於99年4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承無誤,此外,復有業務頂讓契約書及合作經營備忘錄各乙份附卷可按。細鐸前揭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可知,漢山公司委託並授權聲請人陳樹宏於公司營業有價轉讓他人之前,以自負盈虧之方式代為經營,此等委任關係無非出自於對身為股東及經理人之聲請人陳樹宏之信賴關係,如將公司委託經營之業務轉手委任他人,亦或以頂讓並取得對價方式由他人經營公司業務,顯已逾越前揭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同意之範圍。況且,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等事項,均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提出後,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始得為之。聲請人陳義山及陳樹宏雖分別為漢山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然於經上開法定程序前,亦無權逕予他人簽訂頂讓或轉手委任之契約甚明。是以,聲請人2人所為,難認毫無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之合理懷疑。
⑵至上揭董事會決議中,除前述委託並授權聲請人陳樹宏以自
負盈虧之方式代為經營公司業務外,另決議下列之內容:「①將公司財產含營業及信譽讓受他人、或有意續為經營的股東,以300萬元為底價,以出最高價者得標,其收入優先返還股東墊付款、房租及利息等公司所負債務後,若再有餘再依投資比例返還股東,若有不足各股東依投資比例擔負其債務,受讓人如欲續為經營廠房租約由受讓人與屋主自行協議給付與本公司無關。②...。③將本公司臺東廠現有全部設備出租他人,以本公司名義經營,承租人須負擔廠房維修、機器保養損壞維修…等有關公司一切費用外,並提供適當保證租約之履行義務,其出租金收入先扣除本公司應付廠房租金後,若再有餘,再依序返還股東墊支款及利息,若尚不足,則股東投資部份暫不分配」。就此,上揭股東會議隨即對此決議通過下列之議決內容:「全體同意總經理依法權宜辦理」,此亦有前述之漢山公司94年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及94年第1次股東會議紀錄各乙份附卷可參。就此以觀,漢山公司該次股東會仍決議將公司營業、財產出售及出租他人,惟須總經理依法權宜辦理。然所謂之出售及出租,其相對人尚未特定,縱授權總經理依法權宜辦理,其契約之簽訂,亦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提出後,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始得為之,此觀前述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甚明。況且,此等決議為漢山公司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其公司營業財產之出售或出租,自須以漢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始符合該決議之意旨。從而,前述聲請人陳義山經聲請人陳樹宏同意以聲請人陳樹宏名義與廖新榮所簽訂之業務頂讓契約書及合作經營備忘錄,縱以上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為據,亦難謂其無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之疑慮。
⒉本件被告尤憲榮所涉誣告聲請人2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之部分:
經查,聲請人陳樹宏受託經營漢山公司所營業務後,在聲請人陳義山經其同意下與廖新榮於94年11月9日簽訂前開之業務頂讓契約書,已如前述,其契約中頂讓之標的,如該契約附件所示「漢山直銷部分財產初點概況」中之內容物,包括鐵櫃、文具、桌椅、汽機車及顧客卡3800份等物,嗣由聲請人陳義山將該契約附件上之物品於94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日在漢山公司所在之南海路540號點交予劉桂珠、郭婕瑜、顏狄林、楊水庭及廖新榮等人,並由楊水庭支付285萬元予聲請人陳義山。此有楊水庭與廖新榮分別於96年3月26日及96年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筆錄影本在卷可查,復有該契約附件「漢山直銷部分財產初點概況」乙紙存卷可考。細觀上揭契約附件之物品,除從其附件內容之形式判斷可知部分財產為漢山公司所有外,其中汽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亦登記為漢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亦有汽機車行照影本3件及保險卡乙份附卷可稽,其顧客卡等資料更屬公司業務來源之無形資產。聲請人2人將其全數以總價285萬元頂讓予廖新榮,縱聲請人2人提出其中多項物品為其2人出資所購得等情屬實,惟以此認為其等對上揭標的擁有全部之處分權亦非全然無疑,難認其無共同涉犯侵占罪之合理懷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此提出刑事告訴,顯非全然無據,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難謂其所申告之事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認被告2人有誣告之故意。是以,不論被告2人係以個人名義抑或漢山公司名義之方式提出告訴、漢山公司股東會決議是否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等,均不成立誣告罪。
(四)至聲請人2人陳稱被告尤憲榮就業務頂讓契約書及合作經營備忘錄簽約前知情,且協助修改經營備忘錄乙事。查被告尤憲榮於96年4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曾向聲請人父子2人表示不能租給別人,頂多找人合作,應該開股東會,其後94年9月後陳義山就不見面,只以寫信方式連絡等語,有是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按。對照被告尤憲榮與聲請人陳義山於
2 人來往書信之內容,被告尤憲榮有於聲請人陳義山提出合作備忘錄請其表示意見後,修改合作備忘錄之內容,惟嗣後聲請人陳義山並未全照被告尤憲榮之意見修改,被告尤憲榮雖表示勉可接受,然仍請聲請人陳義山將原經刪除之第25條規定即須經股東會追認生效之內容列入,以杜絕後遺症或請聲請人陳義山再思較佳兩全之法等情,此亦有94年9月28 日、94年9月30日及94年10月3日聲請人陳義山與被告尤憲榮來往之信函及用箋6份附卷可查,與被告尤憲榮上揭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尤憲榮並未同意聲請人2人以未經股東會同意之方式,與廖新榮簽訂上開契約。是以,聲請人2人以上揭情事,認定被告尤憲榮有誣告之故意,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盡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