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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減刑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減刑後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三等不得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三、按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