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2月10日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至沒收並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依原判決執行之,自無庸另就沒收為減刑之諭知。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雖不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不得減刑,然既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有數罪併罰之關係,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以上開判決之最後判決日,作為本件定應執刑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基準。至於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及各該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易刑處分之法律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其最後之判決日既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96年6月29日,則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與本件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至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應適用附表一編號1判決所示之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依法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無庸於該罪之減刑裁定後,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至於聲請人雖未併就各該判決宣告沒收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主刑與從刑之宣告間既有不可分之關係,縱聲請人未併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仍得加以審判並定其應執行刑(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五、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係於刑法98年6月10日增定第42條之1有關罰金易服勞役再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該規定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並於同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99年1月1日施行)前所為,然其併科罰金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自仍有上開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適用,惟因條文已明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爰不於主文另為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綜上,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最後審理事實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案卷無異,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數量│備註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0000000000號) │ │ │├───────────┼──┼──────────────────────┤│子彈 │1顆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甲○○民國95年2月10日 │1枚 │見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補領之國民身分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