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包世晶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盧琴華
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選偵字第19號、99年度選偵字第9號、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前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包世晶無罪。
盧琴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杜夢茹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杜孟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邱惠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民國98年12月5日為臺東縣第16屆達仁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盧琴華為使其夫包世晶(該次鄉長選舉之候選人)當選該屆達仁鄉鄉長,明知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3人未實際居住於達仁鄉內,竟與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包世晶當選臺東縣第16屆達仁鄉鄉長之犯意聯絡,由盧琴華攜帶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3人交付之身分證件,接續於98 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及98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至達仁鄉戶政事務所代辦戶籍遷徙手續,將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3 人之戶籍分別自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臺北市○○區○○路○○號等處遷徙至實際上未居住之臺東縣○○鄉○○村○鄰○○路○○號盧琴華之住所,使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3人符合前開規定成為該次鄉長選舉之選舉人,而取得投票權。嗣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均於98年12月5日該次達仁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指定之第204投票所投票。
二、案經張金生告發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禠奪公權為法定之從刑種類之ㄧ(參刑法第34條規定),禠奪公權之宣告,依現行法制規範,將剝奪被告現在或將來擔任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之權利(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等規定可資參照),對被告服公職之權及工作權影響甚大。是以,被告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科刑範圍之協議,禠奪公權之有無自屬重要之內容。查被告等人雖於偵查中,就刑度及緩刑範圍,與檢察官達成協議,檢察官並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然本案檢察官於上揭協議過程中,均未告知被告等人所犯之罪須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此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等人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明確,並製有譯文及勘驗結果(參見本院99年1月28日、同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明顯將影響被告等人現在或將來擔任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之權益甚鉅,已足動搖上揭協議之基礎。是以,檢察官於未告知被告等人所犯之罪須受褫奪公權宣告,而與被告等人協議下向本院所為之求刑及請求為緩刑宣告,顯有不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須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並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次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之情形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5人於99年1月28日及99年4月13日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製作上揭錄音錄影光碟之逐字譯文,復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其與錄音錄影光碟之同一性後附卷,故上開筆錄與勘驗內容不符部分及筆錄漏未記載部分,應以本院勘驗上揭錄音錄影光碟後製作之譯文內容為準。
乙、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盧琴華等4人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盧琴華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於99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自白,於被告邱惠英之部分,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有2度語氣高亢、宏亮大聲,並有於被告邱惠英否認犯罪時,中斷其回答,繼續追問與確認是否認罪等情形,另提及如願意認罪可以從輕處理等語;於被告杜孟瑋之部分,於其否認犯罪時,檢察官有繼續追問及確認其是否認罪,且訊問中有誘導訊問等情形,另提及如被告杜孟瑋願意認罪可以從輕處理、易科罰金等語;於被告杜夢茹之部分,檢察官有於其認罪前提及:「你妹妹都認罪拉,說你們遷戶口來是為了要投票用的阿,是為了要投票給包世晶所以才遷過來的阿」等語,惟於上揭被告3人之訊問過程中,檢察官尚無威脅、警告或辱罵之內容。此有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於99年1月28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後所製之譯文及勘驗結果在卷可查。上揭檢察官對被告邱惠英之訊問過程,雖有語氣高亢、宏亮大聲之情形,然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縱使被告邱惠英有因而產生緊張之情形,仍難認被告邱惠英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再者,檢察官對被告邱惠英、杜孟瑋稱如認罪可從輕處理或易科罰金等內容,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認定,檢察官本得以此作為求刑之依據,是此等訊問方式尚非法所不許。至檢察官訊問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過程中有追問、確認、誘導及引用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等情形,惟此等訊問方式尚難謂構成不正方法之訊問。此外,上揭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之自白,均係於其等與檢察官就刑度及緩刑範圍達成協議前所為,是前述檢察官未告知其等所犯之罪須受褫奪公權宣告之瑕疵,對其等之自白,尚不生影響。綜上,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於99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琴華對固不否認有代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等人申辦遷徙戶籍至實際上未居住之其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住所等情;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均不否認有由被告盧琴華代為辦理遷徙戶籍至實際上未居住之被告盧琴華上揭住所之情事,並取得臺東縣第16屆達仁鄉長選舉人資格,嗣於98年12月5日之鄉長投票日,前往指定之第204投票所投票等情。惟被告盧琴華、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均否認有共同意圖使包世晶當選臺東縣第16屆達仁鄉鄉長,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被告盧琴華辯稱:於98年7月間,伊受被告杜夢茹、杜孟瑋之請託,同意提供上揭住所讓其等之戶籍遷入,並代為辦理戶籍遷徙事宜,以便將來其等參與反核公投;同年月被告邱惠英委請伊將戶籍遷至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本欲遷至被告邱惠英之母邱麗花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住所,然因邱麗花住於馬偕醫院加護病房,且被告邱惠英又急需取回身分證正本,因而將被告邱惠英之戶籍遷至伊上揭住所云云。被告杜夢茹、杜孟瑋均辯稱:伊等係為參加反核公投而遷徙戶籍,因而先行遷徙戶籍至與伊等有親屬關係之被告盧琴華之上揭住所,以便將來為公民投票云云。被告邱惠英辯稱:因伊位於臺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倒塌,要重建整理,始委託被告盧琴華代為辦理戶籍遷徙至伊母邱麗花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住所,嗣因急需使用身分證而要求被告盧琴華儘快遷移,被告盧琴華始將其戶籍遷至被告盧琴華之住所,然此非伊本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盧琴華攜帶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3人交付之身分證件,先後於98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及98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至達仁鄉戶政事務所代辦戶籍遷徙手續,將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3人之戶籍分別自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臺北市○○區○○路○○號等處遷徙至實際上未居住之臺東縣○○鄉○○村○鄰○○路○○號盧琴華之住所,使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3人取得臺東縣第16屆達仁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嗣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均於98年12月5日該次達仁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指定之第204投票所投票等情,均為被告盧琴華、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所自承,復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政所遷入登記時間列印資料各2 份、第16屆縣長、第17屆縣議員暨第16屆鄉長選舉第0204 投票所(達仁鄉土坂村)選舉人名冊1份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與盧琴華4人,確有共同遷徙戶籍使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
(二)又被告杜夢茹於99年1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嗯…我們、我們遷戶口有為了要選舉,但真的也有要為反核的公投,是真的,但也有為了選舉…」等語,復經檢察官再為確認而訊以:「是為了要投票支持包世晶,也有為了要反核公投…」時,被告杜夢茹則稱:「是,對」等語,嗣檢察官再訊以:「意圖使特定人當選,你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這種叫做妨害投票正確罪.‥承不承認?」時,被告杜夢茹則稱:「嗯,承認」等語;被告杜孟瑋於99年1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所以我就、所以他、阿他就現在是有公投,所以我才會想說要來投這個,然後剛好姨丈也是,姨丈也是反對就是核廢料的阿。對啊…」、「我的意思是說,如果我也是支持那個鄉長的,然後也是支持…」等語,復經檢察官再為確認而訊以:「…你願意承認是因為要投票給包世晶,所以才把戶籍遷過來的嗎?」時,被告杜孟瑋則稱:「嗯」等語,嗣檢察官再訊以:「是不是承認本件妨害投票正確的罪、罪行?」時,被告杜孟瑋則稱:「承認」等語;被告邱惠英於99年1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老實說就是,嗯、實際上有兩個原因,一個是我真的是要弄那個、弄那塊農地,還有一個就是,我也希望是說我也可以幫忙我表哥,支持他、支持他這樣子…」、「…因為自己的表哥.‥我一定要幫他.‥」等語,復經檢察官再為確認而訊以:「我承認是因為要…,你是要支、要投票給包世晶所以才遷戶籍是不是?」時,被告邱惠英則稱:「也有這個原因.‥對」、「對,我是要幫我表哥,是為了要幫他.‥」等語,嗣檢察官再訊以:「是否坦承本件…妨害投票正確罪、妨害投票正確罪.‥,承不承認本件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的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的結果?承不承認?啊?」時,被告邱惠英則稱:「我承認,我承認我…」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於99年1月28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後所製之譯文及勘驗結果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就本件之犯罪意圖係為使被告包世晶當選臺東縣第16屆達仁鄉鄉長乙節,已為自白。
(三)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是以,就98年12月5日舉辦之第16 屆達仁鄉長選舉日而言,依上揭規定,如欲取得該屆鄉長選舉權人之資格者,自須於98年8月6日前辦理戶籍遷徙,將戶籍遷至該選舉區即達仁鄉內。而被告杜夢茹、杜孟瑋之戶籍均係於98年7月28日自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遷徙至臺東縣○○鄉○○路○○號;被告邱惠英之戶籍則係於98年8 月4日自臺北市○○區○○路○○號遷徙至臺東縣○○鄉○○路○○號,已如前述。則自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3人遷徙戶籍之時點以觀,非但近於上揭取得該屆鄉長選舉權人資格之最後遷徙時限,且屆臨該最後遷徙之時限僅於10日之內。再者,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3人之戶籍遷徙事宜,均由被告盧琴華代為處理,而被告盧琴華又為該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包世晶之妻,如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3 人之戶籍自達仁鄉以外之處遷徙至包世晶之妻即被告盧琴華位於達仁鄉之住所,顯有利於包世晶之選情,復考量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3人亦自承其等與包世晶有親屬之關係,則其等出於使包世晶當選該屆達仁鄉鄉長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符合常理。是以,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3人上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可採認。
(四)又被告盧琴華亦坦承其知悉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等人實際上未居住於○○鄉○○村○鄰○○路○○號,仍為其等代辦戶籍遷徙事宜等情,佐以前述本件遷徙戶籍之時點、其為候選人包世晶之妻、被告杜夢茹、杜孟瑋為其之姪女、被告邱惠英亦為包世晶之表妹關係,另對照前述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亦可認被告盧琴華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無非係出於增加其夫包世晶在該屆達仁鄉鄉長選舉之得票數而為之。
(五)至被告杜夢茹、杜孟瑋及盧琴華所抗辯:杜夢茹、杜孟瑋係為參加反核公投而遷徙戶籍,因而先行遷徙戶籍至有親屬關係之盧琴華之上揭住所,以便將來為公民投票乙節。姑不論其等於本院之陳述並未提及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投票予包世晶,與被告杜夢茹、杜孟瑋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盡相同。且就參加反核公投乙節,經本院質以反核公民投票之舉行時間時,被告杜夢茹、杜孟瑋2人均陳稱不知確切之公民投票時間,而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央選舉委員會、臺東縣政府、達仁鄉公所分別函詢各該機關於98年、99年間有無辦理任何有關反核之公民投票或計劃籌備後,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99年
9 月21日中選綜字第0990006913號函覆:「98年、99年間並未辦理任何有關反核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臺東縣政府以
99 年10月1日府民自字第0990101459號函覆:「98年、99年間並未辦理任何有關反核之地方性公民投票案」;達仁鄉公所以99年10月13日達鄉民字第0990007933號函覆:「98年、
99 年間無辦理任何有關反核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及反核之計劃籌備」等內容,是而,本院雖不能完全否定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遷徙戶籍之目的兼有於具體之公民投票時間點出現前,預為準備而提前遷徙戶籍之可能,然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仍難認被告杜夢茹、杜孟瑋及盧琴華上揭抗辯可以採信。
(六)又被告邱惠英及盧琴華另辯稱:因邱惠英位於臺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倒塌,要重建整理,始委託盧琴華代為辦理戶籍遷徙事宜云云。惟查,戶籍之遷徙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房屋之重建等均無必然之關連,易言之,被告邱惠英之戶籍縱未遷至達仁鄉內,亦無礙其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之土坂段471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重建事宜等;況經本院質以其戶籍遷徙至臺東縣與其所有土地重建房屋之關連性為何時,被告邱惠英僅稱:「我住很遠,往返不方便,如果要裝電或是蓋房子需要什麼資料,把身分證交給家人就好了。現在也要退休,也有回家的意思,種種菜等」等語,經本院再質以:「農田上要蓋房子,是哪個環節戶口必須要在台東?」時,被告邱惠英又答稱:「我本來就有想遷回去的意思,為家人方便,把身分證交給他們」云云,均無法具體指出戶籍遷徙與土地重建房屋之關連性為何,況且亦與上揭被告邱惠英於偵查中自述係為支持其表哥包世晶等語不合。從而,本院認被告邱惠英及盧琴華上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盧琴華、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4人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盧琴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罪。
被告盧琴華、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4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盧琴華以法所禁止之方式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影響投票結果之正確性,尚非可取,惟考量其等與該次選舉之候選人包世晶有親屬或夫妻之關係,為支持親人參選,而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盧琴華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盧琴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及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及該行為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盧琴華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業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盧琴華4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前揭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盧琴華4人均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
丙、被告包世晶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包世晶與盧琴華、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其當選臺東縣第16屆達仁鄉本屆達仁鄉長之犯意聯絡,由盧琴華攜帶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之身分證件,先後於98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同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至達仁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代辦戶籍遷徙手續,將杜夢茹、杜孟瑋及邱惠英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實際上未居住○○鄉○○村○鄰○○路○○號盧琴華之住所,使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3人取得本屆達仁鄉長選舉人之資格,嗣於同年12月5日之該屆達仁鄉長投票日,由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前往指定之第204投票所投票,因認被告包世晶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包世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於偵查中供述,且有共同被告盧琴華、杜夢茹、杜孟瑋及邱惠英於偵查中之陳述、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政所遷入登記時間列印資料、第16屆縣長、第17屆縣議員暨第16屆鄉長選舉第0204投票所(達仁鄉土坂村)選舉人名冊1份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包世晶固不否認知悉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等人曾表示要幫忙選舉,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關於上揭幫忙之事其並未實際上與渠等聯繫,亦未曾主動向渠等表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為其助選等語。經查:
(一)被告包世晶於99年4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認罪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包世晶有罪之證據,其理由如下:
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以,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法定義務,乃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包世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先係以其為證人
身分之方式訊問之(參見前述偵訊光碟譯文第2頁、99年選偵字第9號卷第30、34頁),並命其具結陳述(參見前述偵訊光碟譯文第5頁),嗣後檢察官再將包世晶之身分轉換為被告(參見99年選偵字第9號卷第35頁),並告知其與共同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及盧琴華共同涉犯妨害投票罪嫌,被告包世晶始陳稱:「讓這個案子快點過去,我認罪」等語後(參見前述偵訊光碟譯文第7頁),之後檢察官才對被告包世晶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參見前述偵訊光碟譯文第8頁),此有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包世晶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後所製之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包世晶於認罪前,檢察官確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者,本件偵訊過程雖難認為檢察官為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惟參酌訊問過程中,檢察官先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包世晶,然訊問內容則多涉及被告包世晶本身涉案程度等情形,檢察官將其列為被告後,復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顯已導致被告包世晶對證人與被告身分之混淆,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實難謂為無重大影響。
⒋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亦有明文。經查,關於偵訊過程中,於被告包世晶認罪前,檢察官就擔任鄉長工作之相關問題係對被告包世晶告以:「他們三個都認罪了阿...這種事情又不是什麼天大地大的案子,說因為這件事情你承認之後,你會丟官,不能再幹鄉長,沒有阿。這又不是要辦你賄選,阿你還要這樣講嗎?還要浪費大家時間嗎?...起訴,這樣起訴你反而影響你現在鄉長的工作歐。你看報紙會不會報導?(參見前述偵訊光碟譯文第3頁)」等語。再參酌檢察官於與被告包世晶協議願受科刑之範圍時,其對被告包世晶係告以:「我這樣跟你講拉,本件的三名被告齁,她們認罪的情況之下,我們給他求處有期徒刑三個月是可以易科罰金,我們認為說,你跟你太太要罪重一點拉,有要求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四個月一樣可以易科罰金拉,這樣子你願不願意認罪?我們給你的條件就是有期徒刑四個月…」等內容,並未提及有關褫奪公權之條件內容,此有本院前述依職權勘驗被告包世晶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後所製之譯文及勘驗結果在卷可考。暨參以被告包世晶於偵訊過程中,一再強調其並未積極對共同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等人要求遷徙戶籍,抑或親自參與協助遷徙戶籍之過程。從而,被告包世晶確有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認罪陳述之情形,應可認定。是被告包世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因檢察官之誤導而誤認為認罪後不致影響其現任鄉長之職務等語,核非無據。
(二)又查,共同被告邱惠英於審理中及共同被告盧琴華迭於審理中及偵查中均證稱:邱惠英本欲將戶籍遷至其母邱麗花家中○○○鄉○○村○鄰○○路○○○號,惟因邱麗花一直生病而找不到,且因其之小孩子要開學了,急需身份證,2人即合議改遷到盧琴華之住所○○○鄉○○村○鄰○○路○○號等情明確。互核邱惠英、盧琴華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尚無重大出入,應可採信。則依2人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包世晶對於共同被告盧琴華嗣後因故未順利辦理邱惠英戶籍遷至其母邱麗花住處,而改遷徙至盧琴華自己○○○鄉○○村○鄰○○路○○號之住所乙情之過程,並無參與其中。此外,就嗣後邱惠英之戶籍遷徙至盧琴華住所乙事,共同被告盧琴華於審理中亦明確陳稱:將邱惠英戶籍遷徙至伊住所乙事,伊未告知被告包世晶,亦未經被告包世晶同意等語無誤。則被告包世晶對於邱惠英之戶籍遷徙至盧琴華住所乙事,是否知情?與其等間有無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均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至於被告包世晶之前固曾受邱惠英委託擬將其戶籍遷徙至邱麗花上揭住所,然查,邱惠英本為土板人,且遷徙戶籍之址為其母親之住所,縱可能造成「籍在人不在」之情形,惟此等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之情形,尚不能將之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屬虛偽遷徙戶籍之「幽靈人口」等同視之,並以刑法相繩,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行為人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僅恢復遷出前之狀態,縱意在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亦難謂有「虛偽」遷徙戶籍之情形。故而,被告包世晶縱使曾受共同被告邱惠英之委託擬將其戶籍遷回其母親住處,仍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三)再查,共同被告杜夢茹、杜孟瑋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僅陳稱其等係委請盧琴華辦理戶籍遷徙事宜,且係自己決定要幫忙投票予被告包世晶等語,並未陳述被告包世晶對於虛偽遷徙戶籍乙事有何參與之行為甚明。再者,被告包世晶固陳稱其知悉杜夢茹、杜孟瑋曾表示要幫忙選舉乙情,惟共同被告盧琴華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被告包世晶對於其遷徙杜夢茹、杜孟瑋至其住所乙事並不知情等節明確。是以,被告包世晶是否與盧琴華、杜夢茹、杜孟瑋等人共犯妨害投票之罪行,尚屬難以證明。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無罪推定」之原則,而前揭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上,確能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而所謂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自應及於構成犯罪之「全部要件」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故被告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判決無罪時,並非意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確信其未曾犯罪,乃因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對被告作有利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包世晶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亦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包世晶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對被告包世晶為有利之認定,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