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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明宗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明宗為址設宜蘭縣○○鎮○○路○段○○號「益昇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9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3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未將其所具有汽車維修及改裝之專業技能用於正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所取得牌照號碼5391-MB號自小客車(業經何岳峰於96年4月26日上午6時許發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失竊,以下簡稱失竊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4月26日後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50,000元之低價購入上開失竊車後,復為圖將來順利轉售銷贓,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上開失竊車上供作車輛出廠識別所用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予以磨除,並重新打造合於其於96年5月初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以40,000元至50,000元之價格,向明知提供車牌及車身號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以順利出售失竊車之可能,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提供之車牌及車身號碼等資料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之陳清課購買前以不知情之張恩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64、888、1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名義向監理單位申請過戶具有合法權源而不堪修復之牌照號碼7S-3567號車輛(以下簡稱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予以套裝頂拼而偽造之(車輛買賣情形及偽造準私文書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再將牌照號碼7S-3567號車牌改懸掛於該頂拼車上,隱瞞該頂拼車來源不正之事實,旋於96年5月初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將之以220,00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方東星而行使之,致方東星陷於錯誤,誤認邱明宗所出售之車輛具有合法權利來源,進而交付買賣價金,以此方式詐得現金22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何岳峰、方東星、車輛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何岳峰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復經警還原該頂拼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東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3第78、84、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頂拼車買主方東星於警詢中證述:渠因遭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向被告購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頂拼車,進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交付與被告之交易經過(見偵卷5第190至193頁)、證人陳清課於偵查中證稱:渠將具有合法權源而不堪修復之車輛資料提供與被告,俾利被告在業經磨除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車上得以烙印該具有合法權源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以順利轉售銷贓牟利等情節(見偵卷1第261頁)大致相符,並有頂拼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畫面、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65、179至182頁、本院卷3第12頁)。

(二)又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之車輛,業據所有權人何岳峰於警詢中陳明係渠於96年4月26日上午6時許發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失竊等語明確(見偵卷5第200至202頁),並有被害人何岳峰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查詢單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5第203至204、212至213頁),是被告有償取得之車輛係遭他人竊取之物,該物品即為他人因違犯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財物無訛;復觀諸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商業習慣,賣方理應檢附行車執照、車輛原始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書等車籍證明文件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俾供查驗核對,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而被告既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亦係益昇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長期從事汽車配修業,並有多次低價收購贓車,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轉售銷贓之犯罪紀錄,具有汽車維修、改裝、打磨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專業技能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3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其自有職業上之敏感度,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亦乏無從預見之特殊情形,是其對於未當場提出該車輛所有人身分證明或委託授權買賣之相關證明及該車輛來源證明者,豈能不懷疑該車輛係未經所有權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之同意或屬來路不明之贓物,進而積極查證或要求賣方補提任何可資證明該車合法來源之證件,以備日後如遭檢警追查時,作為釐清責任之用,迨查明屬實或證件齊備後,始買受該車輛,詎其竟捨此不為,猶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未提供任何可資證明該車合法權源之車籍資料或證明文件之情況下,以低於市價之顯不相當價格向渠購買該車輛,再自行磨除該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重新打造合於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轉售他人圖利,是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上開車輛之際,業已知悉該車輛係屬他人因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仍以低價有償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要屬無疑。

(三)再被告為警查獲所出售懸掛牌照號碼7S-3567號車牌之車輛上供作車輛出廠識別所用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雖各為「00000000V」、「00000000V」號,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詢之結果,據覆:被告為警查獲所出售懸掛具有合法權源車輛之牌照號碼7S-3567號車牌之車輛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業經磨除,並重新打造車身號碼為「00000000V」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V」號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4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9年11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933075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1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935775700號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5第205至209、264至266頁、本院卷1第125至127頁、本院卷2第157至159頁),則被告持以行使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非原具合法權源之車輛出廠時所烙印,亦核與失竊車所登記之真實資料不符,足見該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確均係偽造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指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他人因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而持有之行為,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無償取得他人因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而持有之行為,此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7號判例、84年度臺非字第112號、72年度臺非字第63號及82年度臺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出售之車輛為他人因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乃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是其客觀上業已有償取得上開贓物之所有權,且主觀上具有以低價收購他人行竊所得之車輛,提供銷贓管道以逃避或妨礙該財產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揆諸上揭說明,其行為既已合於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即不應論以屬概括規定之收受贓物規定。

(二)次按汽(機)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汽(機)車製造廠商對於該汽(機)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均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機)車復均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機)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原有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予以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代之,或將原具有合法權源車輛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剪除,粘貼或焊接在另一車輛上,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向他人購買來路不明之車輛,再自行磨除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重新打造合於具有合法權源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供作證明該車輛來源合法性之用,復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販賣與不知情之買主,顯然對於上開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亦致買主陷於錯誤,進而支付買賣價金,足以影響車輛製造商對渠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車主(或使用人)對於車輛識別與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該失竊車所有權人及頂拼車買主。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將失竊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除,重新打造合於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已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認係變造私文書,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為詐取買賣價金,將原所購得失竊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除,並重新打造合於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供作證明該車輛來源合法性之用,復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販賣與不知情之買主而行使之,並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行為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應認屬同一行為。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再其所犯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其前因類似手法之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其明知他人販售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低價收購他人行竊之車輛,提供銷贓管道,非但助長竊盜歪風,亦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復利用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組裝、改造贓車以圖順利轉售銷贓,阻礙檢警之查緝,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積極與被害人方東星達成和解而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0年1月20日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107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及套裝頂拼之數量、行為次數、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 │失竊車 │事故車 │頂拼車 │├───┼───────────┼───────────┼──────────┤│ 1 │⑴牌照號碼:5391-MB │⑴牌照號碼:7S-3567 │⑴牌照號碼:同事故車││(起訴│⑵車身號碼:00000000P │⑵車身號碼:00000000V │⑵車身號碼:同事故車││書犯罪│⑶引擎號碼:00000000V │⑶引擎號碼:00000000V │ (偽造) ││事實12│⑷車體特徵:福特廠牌、│⑷車體特徵:福特廠牌、│⑶引擎號碼:同事故車││) │ 自小客車、1999年份、│ 自小客車、2002年份、│ (偽造) ││ │ 淺棕色 │ 淺棕色 │⑷買家:方東星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