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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5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5號、99年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附表一、五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五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犯附表一、二、三、四之罪,各處附表一、二、三、四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06及09部分之新臺幣陸佰元及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空包裝袋(重零點貳公克)、針筒肆拾伍支、殘渣夾鍊袋參包、分食器壹個、空夾鍊袋參包,均沒收。

丙○○、己○○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如附表六所示),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1年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10月,定應執行刑8年6月;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2月8日。又因偽造貨幣案,於92年11月4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2年9月29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二罪定執行刑3年11月。上揭應執行之殘刑2年2月8日,與所定執行刑3年11月接續執行,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後,再與偽造貨幣案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3年6月,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丙○○與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以不詳價格自不詳成年人處販入海洛因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06及09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06及09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0.05克新臺幣500元價格,或0.01克500元價格,在附表一、編號06及09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予附表編號06及09之子○○、丑○○及戊○○等人。丙○○另基於幫助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01、02、03、04、05、07、08、10、11之時地,於己○○販賣海洛因給附表一、編號01、02、03、04、05、07、08、10、11之庚○○、寅○○、癸○○、子○○及丑○○、壬○○、戊○○等人營利時,由丙○○騎機車載己○○至場,使己○○得以方便至現場販賣海洛因給庚○○、寅○○、癸○○、子○○、丑○○、壬○○、戊○○等人。

二、己○○復基於營利意圖,於附表二編號01至18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01至18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0.05克500元或每0.01克500元之價格,在附表二、編號0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予附表編號01至18之庚○○、寅○○、癸○○、子○○及丑○○、戊○○等6人,前後共18次。

三、己○○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01至04之時地,以每次轉讓0.1克海洛因之方式,將海洛因無償提供給辛○○4次。

四、己○○另行起意,於附表四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五、丙○○另行起意,於附表五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六、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庚○○及癸○○前於警詢時為陳述,惟目前所在不明,經傳拘無著,是證人庚○○及癸○○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而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案發後所為,當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是證人庚○○及癸○○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次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寅○○、子○○、丑○○、壬○○、戊○○及邱創猶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警詢相符,則依舉輕明重法理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反面解釋,證人寅○○、子○○、丑○○、戊○○及邱創猶警詢與審判中一致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庚○○、寅○○、子○○、丑○○、壬○○、戊○○、癸○○及邱創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2人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本院98年聲監字第61及115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本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雖引0000000000電話譯文為證,但遍觀全卷,只有被告丙○○於98年9月8日06時37分以0000000000門號打給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指示丙○○販賣毒品給戊○○,但觀諸98年聲監字97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第0980004990號警詢卷第77至79頁),對於0000000000門號,只能從98年8月1日10時起至98年8月30日10時止合法監聽,而檢察官所起訴附表一至六之犯罪時間,並無發生於00年0月間者,故該0000000000電話通聯譯文,與本案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

四、扣案針筒45支、殘渣夾鍊袋3個、分食器1個、空夾鍊袋3包,為被告己○○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而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5克)亦屬被告己○○所有,均係警方依拘票執行拘提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為附帶搜索扣獲之物,有證據能力。至於扣案手機六支(含SIM卡4片),檢察官並未提出依手機序號追查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說明該等SIM卡之門號為何,即無法證明該等手機及SIM卡是被告二人用以販毒聯絡之用,故與本案無自然性關聯,無證據能力。

貳、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附表一所有犯行,辯稱「伊並未作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云云,指定辯護人則以「通聯紀錄不代表被告有赴約販賣,且縱有赴約不代表有交易情事,亦無毒品及販賣所得扣案,應為無罪」等語,為被告己○○辯護。惟查,有下列事證足證被告己○○有販賣犯行: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01部分:證人庚○○於警詢稱「(問:98年6月8日12時50分54秒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己○○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內容:A代表己○○、B代表庚○○、『A:喂,B:你在那裡?A:你是誰?B:欽仔,ㄚ你在那裡?A:你在那裡?B:在家裡,省立醫院,A:省立醫院?好,B:好是怎樣?A:等我ㄚ,我現在過去阿,B:多久?A:

10分鐘,B:我在家等你,A:在家哦?B:對、快點,我要出去』、另於98年6月8日13時22分02秒通話內容『A:喂,B:

你是要來嗎?A:我快到了,B:到那裡?A:我在四維路了,

B:我也在四維路殯儀館這兒,A:哦。』,這二通譯文是何意思?答:)我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並約在四維路殯儀館交易,(問:你於這次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數量多少?價值多少?答:)我向己○○購買約0.05公克,價值約新台幣500元」,觀諸該二通聯譯文顯示,被告己○○約庚○○至四維路殯儀館見面。而證人庚○○偵查中復結證:「98年6月8日通聯,接電話的是被告己○○,我打完電話約半小時,被告己○○與我在殯儀館交易,是被告丙○○騎機車載被告己○○來,是被告己○○給我0.05公克海洛因,我交給他500元」,在在證明,該次是由被告丙○○騎機車載被告己○○至現場,以0.05公克海洛因500元價格販賣與證人庚○○,此外,並有通聯譯文(偵字1705號卷第12頁)、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至82頁),從而,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02部分:證人寅○○警詢稱「(問:根據本分局員警通訊監察譯文表98年6月12日14時30分03秒,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己000000000000通話內容『A:喂,B:我在糖廠賣冰這裡,A:等我一下我馬上到』這一通譯文是何意思?答:)我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並約在糖廠冰店交易,(問:你於這次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數量多少?價值多少?答:)我都是向己○○購買價值約新台幣500元海洛因,重量我不知道,只是一小包用夾鍊袋裝」(偵字1705號卷第31頁),嗣證人寅○○偵查中復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於98年6月8日監聽譯文一通、該門號與你使用的0000000000有通聯,該通電話是否你向己○○、丙○○買毒品?答:)是,打完電話後,約一個小時或半個小時,約在中興路的糖廠交易,是被告丙○○騎機車載被告己○○過來,是己○○下車拿給我一小包海洛因,我交給她500元」(偵字1705號卷第52頁),且證人寅○○審理時再結證稱「98年6月12日交易的時間、地點就如偵訊中所言」(本院卷一、第184頁),茲證人寅○○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始結證後所述內容均一致,若非證人寅○○親歷其境,斷不可能內容自始一致,故證人寅○○證述可信度甚高。此外,並有通聯譯文(偵字1705號卷第48頁)、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至82頁),從而,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03部分:證人寅○○警詢稱「(問:根據本分局員警通訊監察譯文表98年6月15日12時55分44秒,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己000000000000傳簡訊內容『你要是不回電話,我會翻臉』、另於98年6月15日14時13分56秒,通話內容『B:我在7-11,你呢?A:我要到了』、另於98年6月15日22時40分20秒通話內容『A:喂,B:

喂你在那裡?A:我在7-11,B:那裡7-11,A:一樣阿,B:我差不多5-10分鐘到,A:你知道這一間,B:好好』,該等譯文是何意思?答:)我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並約在康樂的7-11交易,我一樣向被告己○○購買新台幣500元海洛因毒品一小包」(偵字1705號卷第32頁),證人寅○○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於98年6月15日監聽譯文三通、該門號與你使用0000000000電話有通聯,該通電話是否向己○○、丙○○購買毒品?答:)是,前面兩通是我跟她買,她本來要過來,我在康樂的7-11便利商店等她,但後來又說沒有貨,直到當天晚上,也就是第三通譯文,己○○才拿到貨,我一樣跑到康樂的7-11便利商店等她等不到,後來我問她在那一個7-11便利商店,但她說一樣的地方,我就聽的懂應該是指快到機場的7-11便利商店,所以我就到快到機場的7-11便利商店跟她交易,是丙○○載己○○過來,一樣跟她買500元,己○○下車拿給我,在警局說在康樂的7-11,是因為沒有記得很清楚,我回去後,有再回憶,確認現在講的才是真的」(偵字1705號卷第53頁),嗣證人寅○○審理時復結證稱「98年6月15日通聯譯文三通,係因我找不到人,很急,就一直打電話給己○○,打了第三通電話才找到己○○,那時我們約在7-11那裡,我本來以為約在康樂的7-11那裡,結果不是,是在機場的7-11那裡,我搞錯了,是己○○拿海洛因過來給我的,該次應該是如偵查中所言,是由丙○○載己○○過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足徵,被告己○○與證人寅○○於98年6月15日晚上約11時許在豐年機場的7-11交易海洛因500元,應堪信實。此外,並有通聯譯文(偵字1705號卷第48頁)、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至82頁),從而,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04部分:證人寅○○警詢稱「(問:根據本分局員警通訊監察譯文表98年6月19日11時56分26秒,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己000000000000通話內容『A:

喂,B:我阿哲啦,A:再過20分鐘我再過去啦,我們去吃冰,B:糖廠吃冰哦,A:再過20分鐘,拜拜』,這一通譯文是何意思?答:)我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並約在糖廠冰店交易毒品,我都向被告己○○購買新台幣500元海洛因毒品一小包」(偵字1705號卷第34頁),證人寅○○偵查中結證稱:「98年6月19日通聯譯文,是我向己○○及丙○○購買毒品,當時我在家裡打電話給己○○,打完電話後約半小時至一小時,我們約在中興路糖廠,被告丙○○騎機車載被告己○○來,這一次我記得很清楚,一樣是買500元,己○○下車交給我一小包海洛因」(偵字1705號卷第53至54頁)。嗣證人寅○○審理時復結證稱「98年6月19日通聯譯文,是我向己○○在糖廠買毒品,被告丙○○載被告己○○過來的,一樣買5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足徵,被告己○○與證人寅○○於98年6月19日中午約12時許,在中興路糖廠前交易海洛因500元,應堪信實。此外,並有通聯譯文(偵字1705號卷第48頁)、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至82頁),從而,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05部分:證人寅○○警詢稱「(問:根據本分局員警通訊監察譯文表98年6月21日17時49分10秒,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己000000000000通話內容『B:

我爸爸把車子騎出去,我沒有機車出去耶?A:你等我,我叫人載我,B:好』、另於98年6月21日17時49分10秒,通話內容『A:下來阿,B:哦』,這二通譯文是何意思?答:

)我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並由丙○○載己○○到我家交易毒品,我都向被告己○○購買新台幣500元海洛因毒品一小包」(偵字1705號卷第34至35頁),證人寅○○偵查中結證稱:「98年6月21日通聯譯文二通,是我向己○○、丙○○買毒品,第一通她本來是要叫我去某個地方交易,那個地方我現在想不起來,我跟她說我爸爸把車子騎出去,林淑說她會叫人來載我,第二通是己○○已經到了,我就下去跟她交易,我們約在新生路住處的巷口交易,是丙○○載己○○來的,己○○一樣交給我一小包海洛因,我一樣給她500元」(偵字1705號卷第54頁)。嗣證人寅○○審理時復結證稱「98年6月21日通聯譯文二通,是我打電話給己○○約要買毒品,交易地點在新生路住處巷口交易,因為我沒機車,己○○說她要過來,我記得這一次是己○○自己來,該次丙○○應該有來」(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第186頁),足徵,被告己○○與證人寅○○於98年6月21日17時49分後某時,在寅○○新生路住處前交易海洛因500元,應堪信實。此外,並有通聯譯文(偵字1705號卷第48頁)、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至82頁),從而,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06部分:經查,被告己○○於98年6月11日12時31分03秒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子○○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B:淑華,你老公有沒有跟你講?A:我老公,B:發財仔有沒有講?A:發財仔講什麼?B:我老公跟他說你能不能先拿一個給我們止?A:

阿,B:老公跟發財仔講你能不能先拿一個給我們止,晚上給你們,A:那我打給他」,嗣98年6月12日9時25分通聯譯文記載「B:喂,淑華,A:《男子接》他出去了,B:他叫我準備的錢我準備好了,A:哦,你在那裡?B:我在市區,A:

我叫他打電話給你,B:叫他快一點」,再於98年6月12日9時38分通聯譯文記載「B:喂,淑華,A:《男子接》他還沒有回來,B:阿,你那裡有嗎?A:不要亂說話,我那裡有,

B:好啦),復於98年6月12日10時26分通聯譯文記載「A:喂,B:你打給我一下,我這個沒錢啦」(以上通聯譯文,均見偵字1705號卷第159頁),而證人子○○警詢稱「6月11日12時31分通聯是我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因我要先欠錢,己○○不肯賣海洛因給我;6月12日之通聯其中9時25分通聯,是我向己○○購買海洛因及拿回我上一次買海洛因不夠錢,手機押在他那裡;9時38分通聯是我要約己○○見面拿手機及購買海洛因;10時26分通聯是我叫己○○打電話給我約見面拿手機及購買海洛因,因沒跟己○○見面,所以沒購買毒品」等語(偵字1705號卷第153至154頁),嗣證人子○○偵查中結證稱「98年6月11日通聯,接電話的是己○○,因之前我的同居人有跟丙○○聯絡說有七里香,丙○○說要以5000元向我的同居人買,但七里香還沒提供給丙○○,我才問己○○說丙○○有無跟她提七里香的事,希望先提供毒品給我們,之後再用七里香的錢來抵,但己○○當天沒有給我們毒品。6月12日9時25分通聯,接電話的是丙○○,這一通電話,我想向己○○買毒品,順便拿回之前我買海洛因錢不夠而押在他那裡的手機,所以我才跟丙○○說錢準備好了。98年6月12日9時38分通聯,這一通是我要問淑華回來了沒,因為我錢準備好了,要拿回手機,接電話的是丙○○,丙○○說己○○還沒回來,我問丙○○有無海洛因,我向己○○買毒品,在交易時偶而丙○○會載己○○來交易,所以電話中才問丙○○,你那裡有嗎?98年6月12日10時26分通聯,是己○○接的,但這次沒有交易海洛因,所以我沒有拿到手機。在上揭電話通聯前一個禮拜的早上(指6月5日之交易),我忘記幾點了,是在台東市東之鄉旁交易,這次是丙○○騎機車載己○○過來,我跟她買1000元,但我只有600元,所以先把手機押在己○○處」等語(偵字1705號卷第190至191頁),嗣證人子○○審理時結證內容復與其偵查結證情節大致符合,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那次,約在市場旁邊,因身上錢不夠,就先用手機押給他們,該次是丙○○載己○○」等語,相互符合。足徵,被告己○○於98年6月5日上午某時後,在台東市東之鄉旁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給子○○及丑○○,但先給600元,不夠部分則以手機質押。此外,並有上開通聯譯文(偵字1705號卷第159、173頁)、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至82頁),從而,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七)附表一、編號07部分:被告己○○於98年7月4日21時36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子○○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A:喂,B:淑華,你人在那裡?A:我在太平這裡,B:要去那找你,A:夜市這邊,B:嗯,我到夜市再打給你,A:好」(偵字1705號卷第159頁),而證人子○○警詢稱「上揭98年7月4日21時36分通聯,係指我向被告己○○拿海洛因,約在太平夜市見面,這次購買0.05克500元海洛因。」等語(偵卷154頁),嗣證人子○○偵查中及審理時復結證稱「上揭98年7月4日21時36分通聯,係指被告己○○接電話,約在太平夜市見面,打完電話後我從初鹿騎過去,大約20分鐘,被告丙○○及被告己○○都在太平夜市,這一次我買500元,是被告丙○○騎機車載被告己○○」等語(偵字1705號卷第191頁、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104頁背面),並有通聯譯文(偵字1705號卷第159、173頁)附卷足稽,從而,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八)附表一、編號08部分:被告己○○於98年6月9日10時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壬○○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B:你在那裡?A:你在那裡?B:基督教醫院,A:你身上有多少?B:沒有很多,A:等你哦,B:

好」(偵字1705號卷第202頁),而證人壬○○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稱「98年6月9日10時通聯,是我打電話給己○○,一個小時後,丙○○載己○○至基督教醫院外面交易海洛因,我買500元,重量0.05克,我身上只有300元,我先欠200元」等語(偵字1705號卷第224頁、本院卷二),此外,復有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足徵,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九)附表一、編號09部分:被告己○○於98年9月8日06時37分33秒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丙○○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A:喂,B:你打給萬里,叫他直接騎過來,我走過去,你懂不懂?」、被告己○○於同年月日06時38分33秒又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戊○○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A:我萬里,B:ㄟ。A:...你由7-11那邊往左邊騎,沒有路那邊,有一個小路,騎過去你就會看到他...」、同年月日06時42分37秒被告己○○之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又與戊○○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譯文記載「A:有嗎?B:有」(均見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21至22頁),而證人戊○○警詢稱「上開第1至第3通之通聯譯文,是我向己○○拿海洛因毒品,己○○以電話引導我與丙○○見面拿海洛因毒品,這次向己○○拿0.01克海洛因,價值約500元,但這一次我沒有給他們錢」(信警偵字第099

00 00426號警卷第5頁),嗣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上揭電話,是我聯繫丙○○及己○○購買海洛因,我打過去是己○○接的,己○○叫我去康樂國小的7-11等,約隔半小時後,丙○○獨自一個人騎機車過來,我向丙○○買500元海洛因,他交給我約0.01克海洛因,但這次我是賒帳,我隔了約1.2天才把500元還給己○○」等語(偵字243號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此外,復有通聯譯文及98年聲監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99 年訴字36號卷第59至61頁)附卷足稽,足徵,該次是由被告己○○指引被告丙○○與證人戊○○見面交付海洛因毒品給證人戊○○,嗣證人戊○○數日後再交付價款500元給被告告己○○,故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己○○於98年6月12日上午10時42分19秒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A:喂,B:我萬里啦,電話怎麼都不接?A:我電話不接?B:我在公墓等你,A:在那裡?B:第三公墓那裡,佛跳牆(火葬場)那裡。」(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22頁),證人戊○○警詢稱「上開通聯譯文,是我與己○○相約在火葬場見面交易海洛因毒品,這次向己○○購買約0.01克海洛因,價值約500元」(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5頁),嗣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上揭電話,是我聯繫己○○購買海洛因,打完電話後約半小時在東方大鎮上去的第三公墓火葬場交易,這次是丙○○騎機車載己○○過來,我買了500元海洛因」等語(偵字243號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76頁),此外,復有通聯譯文及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至82頁)足稽,從而,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己○○於98年6月25日晚間19時42分19秒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A:喂,B:我萬里啦,我在永豐紙廠這裡,A:要夠哦,B:有夠啦,要多久?A:差不多15分鐘我現在過去,B:不要像作天一樣沒有摩拖車呢!」(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22頁),證人戊○○警詢稱「上開通聯譯文,是我要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己○○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告訴他有錢,並相約在永豐餘紙廠見面交易毒品,這次向己○○購買約0.01克海洛因,價值約500元」(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7至8頁),嗣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上揭電話,是我聯繫己○○購買海洛因,大約15分鐘他就到了,在永豐餘紙廠,丙○○騎機車載己○○過來交易,我買了500元海洛因」等語(偵字243號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76頁背面),此外,復有通聯譯文及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至82頁)足稽,從而,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共犯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附表一犯行,辯稱「伊並未作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伊當時均在公司工作」云云,惟被告己○○於附表一之時地,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再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丙○○有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之犯行:

(一)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06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如上述,且交易當時,除被告己○○在場外,被告丙○○亦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子○○及丑○○結證屬實,且證人丑○○審理時證稱「用手機質押購買毒品這次,被告丙○○好像很不願意,他覺得少,本來我們要押1,000元,被告丙○○說押500元好了,被告丙○○騎機車載被告己○○到場,那一次子○○只有給600元,所以我們說自己錢不夠,用手機給他們押,本來被告己○○說要拿給我們止癮,那時候好像沒有說要賣,但是被告丙○○說『不行,這個手機只可以押500元』」(本院卷二),按諸毒品交易通常均具隱密性,若非交易當時知道交易標的及價格,旁人實無置喙餘地,茲被告丙○○於載被告己○○至太平夜市販賣海洛因給子○○及丑○○時,對於因購買海洛因不足之錢,以手機質押可抵多少錢,竟能表示只能質押500元,復由子○○及丑○○提供手機質押給被告己○○而購得毒品海洛因,足徵,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06之時地,載被告己○○至現場交易時,不僅知悉被告己○○係要販賣海洛因給對方,且對於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均有參與,在在證明,被告丙○○對於附表一、編號06時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09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戊○○之犯行,已如上述,且該次係由被告己○○引導證人戊○○向被告丙○○取得0.01克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再觀諸被告己○○先於98年9月8日06時37分33秒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丙○○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A:喂,B:你打給萬里,叫他直接騎過來,我走過去,你懂不懂?」等語,即知被告己○○先對被告丙○○有所指示。嗣被告己○○於同年月日06時38分33秒又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戊○○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A:我萬里,B:ㄟ。A:...你由7-11 那邊往左邊騎,沒有路那邊,有一個小路,騎過去你就會看到他...」、同年月日06時42分37秒被告己○○之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又與戊○○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譯文記載「A:有嗎?B:有」(均見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21至22頁),依該被告己○○與證人戊○○通聯譯文內容,即知被告己○○先電話告知被告丙○○後,被告己○○即指引證人戊○○找人,足徵,證人戊○○謂「該等電話是被告己○○指引被告丙○○,由被告丙○○與證人戊○○見面交易海洛因」之情,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丙○○依被告己○○指示,親自販賣海洛因給戊○○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丙○○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01、02、03、04、05、07、08、10、11部分:

⑴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01、02、03、04、05、07、

08、10、11所示時地,騎機車載被告己○○,由被告己○○販賣海洛因給林證人庚○○、寅○○、子○○、丑○○、壬○○、戊○○之情,業據證人庚○○、寅○○、子○○、丑○○、壬○○、戊○○結證屬實,該等證人與被告丙○○並無仇恨,斷無挾怨陷害被告丙○○之理。次查,證人戊○○證稱「丙○○載己○○來交易時所騎機車是打擋車像野狼125那種」,證人子○○亦稱「丙○○載己○○的機車像野狼這樣子的」,證人寅○

○證稱「己○○最後一次,我才看到己○○騎一台排擋車來」,丑○○證稱「丙○○乘坐的好像是排擋車」,徵之騎排檔車者並不常見,準此,若非被告丙○○載被告己○○至現場交易時騎乘排擋車,上揭證人戊○○、子○○、丑○○豈可能均證稱「被告丙○○騎排擋車」,且證人寅○○亦看過被告己○○有騎過一部排擋車之理?故該等證人謂「被告丙○○載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01、02、03、04、05、07、08、10、11所示時地,由被告己○○販賣海洛因給該等證人」之事實,應屬信而有徵。

⑵況海洛因交易乃法律嚴厲禁止之犯罪行為,而被告丙○

○既早於附表一、編號06之98年6月5日,即親自騎機車載被告己○○至東之鄉大飯店附近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丑○○及子○○,並對證人丑○○及子○○用質押手機買賣海洛因之價格予以指示,足徵,被告丙○○早於98年6月5日騎機車載被告己○○時,即知被告己○○係要販賣海洛因,始請被告丙○○載至現場販賣。次查,被告己○○於98年6月11日12時31分03秒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子○○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B:淑華,你老公有沒有跟你講?A:我老公,B:發財仔有沒有講?A:發財仔講什麼?B:我老公跟他說你能不能先拿一個給我們止?A:阿,B:老公跟發財仔講你能不能先拿一個給我們止,晚上給你們,A:那我打給他」,嗣再於98年6月12日9時38分通聯譯文記載「B:

喂,淑華,A:《男子接》他還沒有回來,B:阿,你那裡有嗎?A:不要亂說話,我那裡有,B:好啦」(以上通聯譯文,均見偵字1705號卷第159頁),而證人子○○警詢稱「6月11日12時31分通聯是我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因我要先欠錢,己○○不肯賣海洛因給我;6月12日之通聯其中9時38分通聯是我要約己○○見面拿手機及購買海洛因」等語(偵字1705號卷第153至154 頁),嗣證人子○○偵查中結證稱「98年6月11日通聯,接電話的是己○○,因之前我的同居人有跟丙○○聯絡說有七里香,丙○○說要以5000元向我的同居人買,但七里香還沒提供給丙○○,我才問己○○說丙○○有無跟她提七里香的事,希望先提供毒品給我們,之後再用七里香的錢來抵,但己○○當天沒有給我們毒品。6 月12日9時25分通聯,接電話的是丙○○,這一通電話,我想向己○○買毒品,順便拿回之前我買海洛因錢不夠而押在他那裡的手機,所以我才跟丙○○說錢準備好了。98年6月12日9時38分通聯,這一通是我要問淑華回來了沒,因為我錢準備好了,要拿回手機,接電話的是丙○○,丙○○說己○○還沒回來,我問丙○○有無海洛因,我向己○○買毒品,在交易時偶而丙○○會載己○○來交易,所以電話中才問丙○○,你那裡有嗎?」等語(偵字1705號卷第190至191頁),準此,證人子○○於98年6月12日9時38分打電話給被告丙○○問被告丙○○有無海洛因時,被告丙○○還刻意撇清謂「不要亂說話,我那裡有」,在在證明,被告丙○○自始均知被告己○○有在販賣海洛因。

⑶依前揭證人庚○○、寅○○、子○○、丑○○、壬○○

、戊○○之證述,被告丙○○載被告己○○至現場販賣海洛因,或親自依被告己○○指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高達11次,期間從98年6月5日起至98年9月8日,再觀諸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06之98年6月5日第一次載被告己○○販賣海洛因給丑○○及子○○時,對於販賣海洛因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丙○○於上開98年6月12日9時38分與證人子○○通聯時,還刻意撇清其無海洛因,即知被告丙○○自始均知被告尤淑華有販賣海洛因;甚且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09之98年9月8日,還親自依被告己○○指示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戊○○,在在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己○○有販賣海洛因。末按,依上揭證人庚○○、寅○○、子○○、丑○○、壬○○、戊○○指述,其等每次均買0.01克或0.05克,購買數量如此稀少,而被告己○○又非商品買賣業者,竟於每次被告丙○○載被告己○○至約定現場時,被告己○○即能交付如此稀少之物品給上開證人以換取現金,若非從事毒品非法交易,實無可能。故被告丙○○於載送被告己○○時,即知悉係載被告己○○至約定現場交易海洛因,當可認定。茲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對於被告己○○從事附表編號01、02、03、04、05、07、08、10、11之販毒犯行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被告丙○○既知被告己○○要販賣海洛因,猶載被告己○○至現場以方便完成交易,該行為屬幫助販賣行為無疑,被告丙○○空言否認載被告己○○至場販賣海洛因之情,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06、09時地,與被告己○○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丙○○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犯意,載送被告己○○至附表一、編號01、02、03、04、05、07、

08、10、11之約定地點,方便被告己○○販賣海洛因之幫助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丙○○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有關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附表二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作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云云,指定辯護人則以「通聯紀錄不代表被告有赴約販賣,且縱有赴約不代表有交易情事,亦無毒品及販賣所得扣案,應為無罪」,為被告己○○辯護。惟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己○○有販賣犯行:

(一)附表二、編號01部分:被告己○○於98年6月16日上午11時39分54秒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庚○○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B:喂,你在那裡?A:喂一樣阿,中華路,B:喂要去那裡等你?A:你在那裡?B:我在仁愛國小這,A:哦,我們到半路麥當勞等,B:

很遠,我在東中等,就是師專那邊,復興國小那,你知道?:哦,好東中那等,B:現在哦,A:好」、98年6月16日12時18分通聯譯文記載「B:喂你在那裡?A:喂,一樣阿,中華路,B:喂,要去那裡等你?A:你在那裡?A:看你阿,B:

我現在要去全民,A:好,在那等我,B:現在哦,快一點,

A:好」(偵字1705號卷第12頁),依上揭二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己○○與證人庚○○於98年6月16日中午12時18分相約見面,而證人庚○○警詢謂「98年6月16日11時39分及12時18分通聯,是向被告己○○買海洛因,約在全民藥局交易,購買約0.1克,價值約1,000元,原先並不知道要購買之數量,當面交易時才談,這次由被告己○○和伊交易」(偵字1705號卷第8至9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復結證稱「98年6月16日通聯是被告己○○接電話,打完電話約半小時,被告己○○與我在全民藥局交易1000元海洛因」(偵字1705號卷第26頁)。此外,復有通聯譯文及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至82頁),從而,被告己○○於98年6月16日12時18分後之某時,在台東市全民藥局販賣海洛因給庚○○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編號02部分:被告己○○於98年6月8日下午14時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寅○○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A:喂,B:你在那裡?A:

你晚一點,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B:晚一點哦,A:我剛沒有找到人,B:不會很久,A:嗯。」(偵字1705號卷第48頁),而證人寅○○警詢稱「98年6月8日14時通聯,是我向被告己○○買500元海洛因,被告己○○送到我家交易」(偵字1705號卷第30至31頁),嗣證人寅○○偵查中及審理時復結證稱「98年6月8日14時通聯,打完電話後約一個小時或半小時,我向被告己○○買500元海洛因,我與被告己○○可能在康樂橋旁涼亭或豐年機場旁統一超商交易」等語(偵字1705號卷第52頁、本院卷二第183頁背面),此外,復有通聯譯文及000000 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至82頁),從而,被告己○○於98年6月8日下午14時後之某時,在康樂橋旁涼亭或豐年機場旁統一超商販賣海洛因犯行,殊堪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二、編號03部分:被告己○○於98年6月14日下午18時17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寅○○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B:喂,你在那裡?

A:你在那?B:我在家,A:好,我過去找你,B:你到了打電話給我,我馬上下來,A:嗯。」等語(偵字1705號卷第48頁),而證人寅○○警詢稱「98年6月14日18時17分通聯,是我向被告己○○買500元海洛因,並由被告己○○拿至我家交易」(偵字1705號卷第32頁),嗣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寅○○結證稱「98年6月14日18時17分通聯,打完後約一或半小時,我向被告己○○買500元海洛因,被告己○○獨自拿到我新生路住處,我跟她買500元」(偵字1705號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184頁),此外,復有通聯譯文及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第0980004990號卷第80至82頁),從而,被告己○○於98年6月14日下午18時17分之某時,在台東市○○路○○○巷○○號寅○○住處交易海洛因犯行,殊堪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二、編號04部分:被告己○○於98年6月16日下午13時19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寅○○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B:喂,你在那裡?

A:喂,我在傳廣路,B:傳廣路好哇,A:在基督教醫院,B:好哇,A:那還是在新生國小等好了,B:好哇」(偵字1705號卷第48頁),而證人寅○○警詢稱「98年6月16日13時19分通聯,我向被告己○○買500元海洛因,並在新生國小旁交易」(偵字1705號卷第33頁),嗣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寅○○結證稱「98年6月16日通聯,打完電話後約5至10分,被告己○○在新生國小與我碰面,她拿海洛因一小包給我,我向給她500元」(偵字1705號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184頁背面),此外,復有通聯譯文及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至82頁),從而,被告己○○於98年6月16日下午13時19分之某時,在台東市新生國小販賣海洛因給寅○○犯行,殊堪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附表二、編號05部分:被告己○○於98年6月17日下午16時24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寅○○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A:喂,B:你在那裡?A:我在屈臣氏,B:你可以來我家嗎?A:好,我過去」(偵字1705號卷第48頁),而證人寅○○警詢稱「98年6月16時24分通聯,我向被告己○○買500元海洛因,並約在我家交易」(偵字1705號卷第33頁),嗣證人寅○○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98年6月17日通聯,我打電話給己○○,她說她在屈臣氏,約15分後,被告己○○獨自到我新生路住處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一樣給她500元」(偵字1705號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184頁背面至185頁),此外,復有通聯譯文及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至82頁),從而,被告己○○於98年6月17日下午16時24分後之某時,至寅○○台東市○○路○○○巷○○號住處,販賣500元海洛因給寅○○犯行,殊堪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六)附表二、編號06部分:被告己○○於98年6月20日下午18時23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寅○○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B:你在那裡?A:你是誰?B:阿哲啦,A:我在...一樣,B:一樣是那裡?A:我在7-11,B:現在下雨耶,A:沒有阿,小雨而已耶」、98年6月20日19時26分通聯譯文記載「B:喂,A:你是誰?B:阿哲,A:好了,馬上好,你等一下」(偵字1705號卷第48頁),而證人證人寅○○警詢稱「98年6月20日19時26分及19時26分通聯,我向被告己○○買500元海洛因」(偵字1705號卷第34頁),嗣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寅○○結證稱「98年6月20日通聯,第二通打完電話後約15分鐘,被告己○○在豐年機場旁7-11超商碰面,這次己○○自己來,我們一樣交易500元海洛因」(偵字1705號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185頁及背面),此外,復有通聯譯文及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至82頁),從而,被告己○○於98年6月20日18時26分,在豐年機場旁7-11超商,販賣500元海洛因給寅○○犯行,殊堪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七)附表二、編號07部分:被告己○○於98年6月22日上午7時23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寅○○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A:喂,B:阿哲,A:

我跟你說,改天沒顯示來電的我不接,B:哦,我知道,去那裡找你?A:一樣阿,7-11,B:7-11」、98年6月22日7時32分通聯譯文記載「A:到了嗎?B:哦,A:我馬上過去」(偵字1705號卷第47頁),而證人寅○○警詢稱「98年6月22日7時23分、7時32分通聯,是被告己○○約我在康樂的7-11交易,我向被告己○○買500元海洛因」(偵字1705號卷第34頁),嗣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寅○○結證稱「98年6月22日兩通電話,打完後約半小時或一小時,被告己○○過來,淤在快到機場的7-11便利商店,可以確定己○○交海洛因給我,一樣買500元,警訊交易地點說錯,我忘記這次被告丙○○有無在場」(偵字1705號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186頁),此外,復有通聯譯文及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至82頁),從而,被告己○○於98年6月22日上午7時32分後某時,嗣在豐年機場附近7-11超商,販賣500元海洛因給寅○○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八)附表二、編號08部分:被告己○○於98年6月26日上午12時27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寅○○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A:喂,B:你在作什麼?A:沒有啦,B:你在那裡,A:一樣阿,B:一樣是那裡?

A:康樂水塔那邊,B:好好好,那邊好」、98年6月26日12時45分通聯譯文記載「B:我在這裡了,A:好」(偵字1705號卷第47頁),嗣證人寅○○警詢稱「98年6月26日12時27分及98年6月26日12時45分通聯,我向被告己○○買海洛因,我本以為在康樂的7-11,結果己○○另約在康樂大水塔交易、我向被告己○○買500元海洛因」(偵字1705號卷第35至36頁),嗣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寅○○結證稱「98年6月26日兩通電話,本來約在康樂大水塔,被告己○○騎機車到大水塔跟我碰面,但民宅很多,她沒有停車,就騎到旁邊比較偏僻地方,我就尾隨她,一樣我跟她買500元海洛因」(偵字1705號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一第186頁及背面),此外,復有通聯譯文及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至82頁),從而,被告己○○於98年6月26日12時45分後之某時,在康樂大水溝旁大水塔附近,由被告己○○販賣500元海洛因給寅○○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九)附表二、編號09部分:被告己○○於98年6月12日下午18時09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癸○○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A:喂,B:你在作什麼?A:我沒事阿,B:等一下見面一下,A:你是誰?B:我是忠寬,A:嗯,在那裡,B:你那天不是說有買玉荷包二包要給我吃?順便帶一包來,我有事情要跟你說,A:哦,B:有好東西要讓你知道,A:哦,B:等我等下打電話給你」(偵字1705號卷第65頁),而證人癸○○警詢稱「98年6月12日18時9分通聯,是我向被告己○○買海洛因,並約在康樂7-11超商交易,這次買約0.1克價值約1,000元海洛因」(偵字1705號卷第60頁),嗣偵查中證人癸○○結證稱「98年6月12日18時9分通聯是我打的,被告己○○接電話,20分鐘後,約在機場附近7-11便利商店,被告己○○獨自過來,交易0.1克1000元海洛因」(偵字1705號卷第84頁),此外,並有通聯譯文及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至82頁)足稽,從而,被告己○○於98年6月12日18時9分後某時,至豐年機場7-11超商附近,販賣0.1克價值1,000元海洛因給癸○○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十)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己○○於98年7月5日下午13時26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A:喂,B:你在那裡?A:我在康樂這邊呢,B:康樂那裡?康樂水塔那裡?A:嘿,B:我過去哈,A:好」、98年7月5日13時33分通聯譯文記載「A:喂,B:我到了」(偵字1705號卷第159頁),而證人子○○警詢稱「上揭98年7月5日13時26分通聯,是我向被告己○○買1000元0.1克海洛因,並在康樂水塔見面交易」(偵字1705號卷第155頁),嗣證人子○○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上揭98年7月5日13時26分通聯是己○○接的,我向己○○買1000元海洛因,並在台東市康樂水塔交易,己○○獨自騎車過來」(偵字1705號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此外,並有98年聲監續字3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83至85頁)、通聯譯文足稽,從而,被告己○○於98年7月5日13時26分後某時,在台東市康樂水塔販賣0.1克1000元海洛因給子○○及丑○○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十一)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己○○於98年7月7日上午11時22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B:我們到水塔那邊,不要到廟那邊,廟那邊有警察,A:哦,好」、98年7月11日11時33分通聯譯文記載「B:你們在那裡?我們麼...A:你超過那個什麼箱子那邊,B:我的摩拖車煞不到,在那裡?A:有,你往回走,巷子、水溝旁邊而已,B:哦,水溝旁邊而已哦,阿往回走,然後有一條巷子進去,這樣哦,A:嘿阿,B:哦,好好好」(偵字1705號卷第159頁),而證人子○○警詢稱「上揭98年7月7日11時22分及11時33分通聯,是我向被告己○○買海洛因,約在台東市康樂附近見面交易,跟之前一樣買1小包0.05克價值約500元」(偵字1705號卷第155至156頁),嗣證人子○○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上揭98年7月7日11時2通電話,是我向己○○買毒品,在台東市康樂水塔附近巷子,這一次是己○○獨自騎車過來,這一次買500元」(偵字1705號卷第192頁、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此外,並有98年聲監續字3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83至85頁)、通聯譯文足稽,從而,被告己○○於98年7月7日11時33分後某時,在台東市康樂水塔販賣0.05克500元海洛因給子○○及丑○○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十二)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己○○於98年9月6日晚間18時15分03秒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乙○○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B:幼齒的,你有沒有空。A:我在忙ㄋ,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B:好」、被告己○○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9月6日19時54分33秒與戊○○通聯譯文記載「B:我萬里,我現在要過去了。A:沒有啦,我現在阿西樓哈這邊的7-11等你啊。B:我在大富翁這邊等你喔,A:ㄟㄚ」、乙○○以自己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尤淑華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9月6日19時55分49秒通聯譯文記載「B:你到那裡?A:這邊那裡(問旁邊男性友人...),我到阿西樓哈這邊的7-11這邊,...B:你到農工火葬場7-11那邊等我,我馬上到、A:喔」、乙○○以自己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尤淑華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9月6日20時06分25秒通聯譯文記載「B:你到了沒有?A:你在那裡?B:

7-11這邊,A:那個7-11?B:康樂這邊阿,B:喔,我在另外一個7-11,你在那邊等我喔,B:喔」、乙○○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尤淑華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9月6日20時30分40秒通聯譯文記載「B:到了沒,A:你等一下,在處理,馬上好,15分就好了」(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21頁),而證人戊○○警詢稱「有向己○○購買毒品海洛因,大部分都用公用電話,有時向朋友乙○○、袁志文借電話打..上開第1至第5通之通聯譯文,只有第2通是我用公用電話打給己○○,其餘第1、3、4、5通的通聯紀錄,是乙○○自己撥給己○○的,我們共同向己○○購買海洛因,這次向己○○購買0.01克海洛因,價值約500元」(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4頁),嗣證人戊○○偵查及審理時均結證稱「上揭五通電話,只有第二通公共電話是我打的,其他是乙○○用他自己的電話打的,我們兩個在路邊遇到,剛好要買毒品,就約己○○在康樂國小附近的7-11旁交易,最後一通電話隔半小時,己○○就過來賣給我500元海洛因,約0.01克,她把毒品交給我,我再與乙○○分,乙○○跟我一起過去的」(偵字243號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175頁),且證人乙○○警詢稱「上開電話有四通是我替戊○○撥的,我替戊○○向己○○約地方交易毒品」(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14頁),嗣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戊○○講要找己○○拿毒品,警詢所述,應該是那一天吧,戊○○說要找己○○,我說不然我替你打」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183頁),足徵,證人乙○○與戊○○與被告己○○通聯目的是要購買海洛因。此外,並有通聯譯文、0000000000門號申裝資料(訴字36號卷第53頁)、98年聲監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88至90頁)足稽,從而,被告己○○於98年9月6日晚間20時30分後某時,在台東市康樂國小附近7-11超商外,將0.01克海洛因以500元販賣給戊○○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十三)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己○○於98年9月8日晚間21時04分48秒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戊○○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A:喂,萬里,B:ㄟ,我要下去ㄚ,A:好,下來,B:現在喔?A:

ㄟ,B:好」、98年9月8日22時13分4秒己○○之0000000000門號與戊○○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譯文記載「A:

騎去7-11啊,好不好?B:現在喔,好」(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22頁),而證人戊○○警詢稱「上開第1至第2通之通聯譯文,是我向己○○購買毒品,這次向己○○購買約0.01克海洛因,價值約500元」(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詢卷第5至6頁),嗣證人戊○○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上揭二通電話,是我聯繫己○○購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同一地點交貨,這次是己○○拿過來的,我也是買500元0.01克海洛因,我當場交給己○○500元,地點是康樂國小的7-11。」(偵字243號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76頁),此外,並有通聯譯文、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訴字36號卷第51頁)、98年聲監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訴字38號卷第59至61頁)附卷足稽,從而,被告己○○於98年9月8日晚間22時13分後之某時,在台東市康樂國小附近7-11超商附近,以每0.01克海洛因500元販賣給戊○○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十四)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告己○○於98年9月9日晚間20時47分34秒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戊○○之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A:喂,B:

喂,萬里,我下去哦,A:好」(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22頁),而證人戊○○警詢稱「上開通聯譯文,是我要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這次向己○○購買約0.01克海洛因,價值約500元」(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6頁),嗣證人戊○○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上揭電話,是我聯繫己○○購買海洛因,打完電話後約半小時在康樂國小7-11附近交易,這次是己○○過來賣給我500元海洛因」(偵字243號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76頁),此外,並有通聯譯文、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訴字36號卷第53頁)、98年聲監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訴字38號卷第59至61頁)附卷足稽,從而,被告己○○於98年9月9日晚間20時47分後某時,在台東市康樂國小附近7-11超商附近,將每0.01克海洛因以500元販賣給戊○○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十五)附表二、編號15部分:被告己○○於98年6月30日下午13時30分21秒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戊○○之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B:你在那裡?我萬里啦,A:哦,你有車嗎?B:有,A:在康樂國小的7-11那邊,B:好,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A:好」(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23頁),而證人戊○○警詢稱「上開通聯譯文,是我要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這次向己○○購買約0.01克海洛因,價值約500元」(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6頁),嗣證人戊○○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上揭電話,是我聯繫己○○購買海洛因,打完電話後約30分鐘,在康樂國小旁的7-11交易毒品海洛因,己○○獨自來,這次也是買了500元海洛因」(偵字243號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此外,並有通聯譯文及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至82頁)足稽,從而,被告己○○於98年6月30日下午1時30分後某時,在台東市康樂國小附近7-11外,販賣0.01克海洛因500元給戊○○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十六)附表二、編號16部分:被告己○○於98年7月1日下午13時45分26秒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戊○○之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A:喂,B:淑華?A:ㄟ,B:我萬里,我現在沒有摩拖車耶,在永豐好不好?A:永豐哦?B:ㄟ,A:你可不可以等我20分,B:20分蛾?好。」(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23頁),而證人戊○○警詢稱「上開通聯譯文,是我要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這次向己○○購買約0.01克海洛因,價值約500元」(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6頁),嗣證人戊○○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上揭電話,是我聯繫己○○購買海洛因,打完電話後約20分鐘,在永豐餘紙廠交易,己○○獨自過來,這次也是買了500元海洛因」(偵字243號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177頁及背面),此外,並有通聯譯文及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至82頁)足稽,從而,被告己○○於98年7月1日下午1時45分後之某時,在台東市永豐餘紙廠外,販賣0.01克海洛因500元給戊○○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十七)附表二、編號17部分:被告己○○於98年7月4日上午10時45分27秒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戊○○之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A:喂,B:喂,我萬里啦,A:嘿,B:你在幹嘛,A:我沒有,B:在睡覺哦,喂,另外那個可以幫我拿1000元上來給我嗎?A:我又沒有,我要去問誰?B:你沒有哦」(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23頁),而證人戊○○警詢稱「上開通聯譯文,是我要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並相約在永豐餘紙廠見面交易,這次向己○○購買約0.01克海洛因,價值約500元」(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9至10頁),嗣證人戊○○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上揭一通電話,早上10點多買一次,在10點多就拿到貨,在康樂7-11交易,是己○○獨自過來,也是買500元海洛因」(偵字243號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178頁),此外,並有通聯譯文及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續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至85頁)足稽,從而,被告己○○於98年7月4日上午10時45分後某時,在台東市康樂國小附近7-11外,販賣0.01克海洛因價格500給戊○○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十八)附表二、編號18部分:被告己○○(A)以0000000000門號與戊○○(B)之000000000門號於98年7月04日下午18時14分05秒通聯譯文記載「B:喂,我萬里,A:嗯,B現在可以上來嗎?A:好,B:我沒有車,A:要去那裡?B:上次一樣,我人在這裡,A:好」(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23頁),而證人戊○○警詢稱「上開通聯譯文,是我要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並相約在永豐餘紙廠見面交易,這次向己○○購買約0.01克海洛因,價值約500元」(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9至10頁),嗣證人戊○○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上揭一通電話,同一天晚上的電話,打完電話半小時左右,約在永豐餘紙廠交貨,是己○○獨自過來,我也是買500元海洛因」(偵字243號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178頁),此外,並有通聯譯文及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續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至85頁)足稽,從而,被告己○○於98年7月4日下午18時14分後某時,在台東市永豐餘紙廠外,販賣0.01克海洛因價格500給戊○○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肆、有關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附表三之犯行,惟依下列事證,足證被告己○○有轉讓海洛因犯行:

(一)有關附表三、編號01部分:被告己○○於98年6月9日11時17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邱創猶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A:喂,B:安仔還有剩嗎?A:有阿,B:有沒有比較好的?A:很少,B:你在那裡?

A:東之鄉這裡,B:我到了再打給你,B:好」(偵字1705號卷第144頁),而證人辛○○警詢稱「該通電話是我向己○○拿0.1克海洛因」(偵字1705號卷第131頁),嗣證人辛○○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該通電話後約10分,己○○在東之鄉單獨拿海洛因給我」(偵字1705號卷第148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此外,並有通聯譯文、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80至82頁)附卷足稽,從而,被告己○○於98年6月9日上午11時17分後某時,在台東市○○路東之鄉大飯店前,轉讓海洛因給辛○○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附表三、編號02部分:被告己○○於98年6月9日17時12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邱創猶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A:喂,B:你不是要拿過來?A:嘿,等一下,因為我現在沒車,我要過去我會打給你,B:哦,我要那個阿,多久到?A:我現在沒車,等一下要去醫院,B:我現在也要去醫院,A:對阿,我縣在就沒車阿,B:你在說什麼?A:我是說,我現在沒車,等下要過去醫院時,我會打給你」(偵字1705號卷第144頁),而證人辛○○警詢稱「該通電話是我向己○○拿0.1克海洛因,約在署立醫院見面」(偵字1705號卷第131頁),嗣證人辛○○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該通電話後,我跟己○○約在省立台東醫院外面,己○○單獨騎車,也是拿一小包給我」(偵字1705號卷第148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此外,並有通聯譯文、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80至82頁)附卷足稽,從而,被告己○○於98年6月9日17時12分後某時,在台東市署立台東醫院,轉讓海洛因給辛○○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有關附表三、編號03部分:被告己○○於98年6月14日12時06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邱創猶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B:喂,妹阿你在那?

A:我在東方大鎮,B:我在豐源,A:豐源在那裡?B:豐里阿,A:你沒車哦,一人騎一半,B:沒阿,A:那我待會過去,

B:好」(偵字1705號卷第144頁),而證人辛○○警詢稱「該通電話是我向己○○拿0.1克海洛因,約在中華路麥當

勞見面」(偵字1705號卷第132頁),嗣證人辛○○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該通電話後,約12點多,我跟被告己○○在中華路麥當勞,己○○單獨拿海洛因給我也是拿一小包給我」(偵字1705號卷第148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此外,並有通聯譯文、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80至82頁)附卷足稽,故被告己○○於98年6月14日12時06分後某時,在中華路麥當勞,轉讓海洛因給辛○○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有關附表三、編號04部分:被告己○○於98年7月2日7時18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邱創猶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B:喂,淑華,你在那裡?我跟你見面一下,B:你是誰阿?B:我聰興,A:你在那裡?B:我在家,A:你很敢嗎?B:嘿阿,我等一下要上班了,我過去沒關係阿,A:好阿,到康樂國小7-11...,A:康樂國小好了,B:好」(偵字1705號卷第145頁),而證人辛○○警詢稱「該通電話是我向己○○拿0.1克海洛因,約在康樂7-11見面」(偵字1705號卷第133頁),嗣證人辛○○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該通電話是約在康樂國小7-11便利商店,己○○拿海洛因給我」(偵字1705號卷第148頁、本院卷一第189頁及背面),此外,此外,並有通聯譯文、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80至82頁)附卷足稽,故被告己○○於98年7月2日7時18分後之某時,在台東市康樂國小附近7-11,轉讓海洛因給辛○○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伍、有關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部分:訊之被告己○○坦承上開附表四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有臺灣臺東看守所98年9月30日東所戒字第0980800061號函附之押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8年9月23日慈大藥字第98092308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及談話筆錄附卷足稽(98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卷第1至7頁),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字1705號卷第245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克)、注射針筒45支、殘渣夾鍊袋3個、分食器1個、空夾鍊袋3包扣案足稽,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己○○認定之依據,應依法論科。

陸、有關犯罪事實欄五(即附表五)部分:訊之被告丙○○坦承上開附表五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有臺灣臺東看守所98年9月30日東所戒字第0980800062號函附之押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8年9月23日慈大藥字第98092308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及談話筆錄附卷足稽(98年度毒偵字第275號卷第1至7頁),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應依法論科。

柒、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被告二人既均否認販賣海洛因,自無從查得渠等販入之真正價格,及是否因販賣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是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己○○販賣海洛因給附表一、二之人,及被告丙○○販賣海洛因給附表一、編號06及09之人時,當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98年11月21日開始施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條文,雖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二五一四一號令公布,然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之條文業於被告前揭行為後之98年11月21日開始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所為,係分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9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其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06及09之犯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06及0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06及09之犯行,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於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附表一、編號01、02、03、04、

05、07、08、10及11之人時,先後9次以機車載運被告己○○至現場販賣,提供有形幫助,使被告己○○得以順利實施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丙○○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分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罪,檢察官認被告丙○○此部分與被告己○○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丙○○就附表五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其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1年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10月,定應執行刑8年6月;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2月8日。又因偽造貨幣案,於92年11月4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2年9月29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二罪定執行刑3年11月。上揭應執行之殘刑2年2月8日,與所定執行刑3年11月接續執行,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後,再與偽造貨幣案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3年6月,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為累犯。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及65條規定,均不得加重,故被告丙○○就附表一之犯行,即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至於被告丙○○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又被告丙○○9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即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二人因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少,事證已明又毫無悔意,其犯行在客觀上殊難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自不能徒以「法重情輕」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免引起效尤,自損司法之威信。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己○○及丙○○為謀私利,竟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2次,嚴重違反我國法律反毒、禁毒之政策,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更荼毒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丙○○復於被告己○○單獨販賣27次海洛因時,就其中之9次販賣行為予以幫助,均有不該,而被告己○○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獲有如附表一、二之販毒所得,復轉讓毒品及施用毒品,惡性較重;且被告二人犯後僅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罪,其餘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復按被告己○○就附表一及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06、09之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丙○○所犯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嚴重侵犯國家社會法益,本院認均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併均宣告各禠奪公權10年,且按其最長期者執行之。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針筒45支、殘渣夾鍊袋3個、分食器1個及空夾鍊袋3包,為被告己○○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己○○所犯附表四犯行部分宣告沒收。又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己○○販賣後所剩,故無從於被告己○○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案中宣告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茲扣案海洛因淨重0.05公克為被告己○○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且已與其外包裝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被告己○○所犯附表四犯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空包裝重0.2公克,為便利被告己○○方便施用毒品攜帶所用之物,為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己○○所犯附表四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復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性質,對於共同正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一、編號06及0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600元及500元,分別為被告己○○及丙○○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附表一、編號06及09之罪名項下為連帶沒收之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共犯連帶理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因附表一、編號06之廠牌不明手機,係證人子○○及丑○○購買毒品時,因現金不夠暫時質押在被告二人處,其所有權仍屬證人子○○及丑○○所有,爰不為沒收宣告。至於附表一編號01、02、03、04、05、07、08、10、11,及附表二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茲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01、

02、03、04、05、07、08、10、11之9次犯行,僅係幫助犯,故就被告己○○販賣毒品所得,即不須在被告丙○○所犯幫助犯行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被告己○○及丙○○分犯附表一、二販賣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附掛之手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故即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及丙○○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六編號01至08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6次,因認丙○○與己○○另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6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附表六之犯行。

三、有關附表六、編號01部分:檢察官所以認被告二人涉犯附表

六、編號01之犯行,不外以證人癸○○警偵訊證述,佐以通聯譯文為據,惟查,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固於98年6月12日20時02分53秒,與癸○○使用之000-000000通聯(以B表示),其內容為「A:喂哥哦,B:怎樣?A:喂詩宜真的可以像你說的一樣嗎?B:怎樣?A:你懂我的意思嗎?我拿你的東西,可以和老榮東西比嗎?就是和他的東西比嗎,B:你不用比那個,A:你在那裡?我去找你,B:

你和誰在一起?是發財仔嗎?A:嗯,B:不然我向拿一半,A:

好好,我等你」(偵字1705號卷第65頁),觀諸被告己○○電話中向癸○○稱「我拿你的東西,可以和老榮東西比嗎?就是和他的東西比嗎?」,即知該通聯係在談論被告己○○要向癸○○拿東西,根本不是癸○○要向被告己○○拿東西,惟證人癸○○警詢竟謂「(問:根據本分局員警通訊監察譯文表98年6月12日20時02分53秒你以家用電話353057撥打己000000000000通話內容『A:喂哥哦,B:怎樣?A:喂詩宜真的可以像你說的一樣嗎?B:怎樣?A:你懂我的意思嗎?我拿你的東西,可以和老榮東西比嗎?就是和他的東西比嗎,

B:你不用比那個,A:你在那裡?我去找你,B:你和誰在一起?是發財仔嗎?A:嗯,B:不然我向拿一半,A:好好,我等你』,這一通譯文是何意思?答:)己○○問我上一次他賣給我的海洛因毒品的品質如何,我覺得可以,我便又向己○○買海洛因毒品,(問:你於這次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數量多少?價值多少?答:)我向己○○購買約0.05公克,價值約新台幣500元」(偵字1705號卷第61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於8年6月12日20時監聽譯文一通、該門號與你室內電話有通聯,該通電話是否向己○○、丙○○買毒品?答:)是,也是約在飛機場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己○○接電話,在20分鐘後現場交易,我跟他交易500元得海洛因,丙○○開車載己○○來交易的」(偵字1705號卷第84頁)。再者,警方依據監聽譯文研判,在「談話內容研判」欄亦記載「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6月12日20時02分53秒,與癸○○使用之000-000000通聯,內容係指A(即被告己○○)要向上游(阿兄)拿毒品」,在在證明,證人癸○○警偵訊所述,根本與通聯談話內容顯示之客觀意義相違背,已難認證人癸○○上揭警偵訊證述有何可信度。復按,證人癸○○上揭通聯譯文顯示之客觀意義既顯示「證人癸○○可能是交付毒品給被告己○○之人」,則證人癸○○與被告己○○之利害即相反。準此,證人癸○○為脫卸己罪,而為不利被告己○○及丙○○之證述,乃甚可能,且證人癸○○經本院傳拘不到庭,致無法對證人陳宗上揭可信度存疑之證詞作交互詰問,以辨明其可信性,故尚難以證人癸○○可信度存疑又未經交互詰問之警偵訊證詞,佐以根本與證述內容相矛盾通聯譯文,認被告二人有於附表六、編號01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給癸○○之犯行。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四、有關附表六、編號02部分:檢察官所以認被告二人涉犯附表

六、編號02之犯行,不外以證人癸○○偵查證述,佐以通聯譯文為據。惟查,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固於98年8月03日14時11分、14時21分、14時25分、14時31分,與癸○○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以B表示),其內容分別為「(98年8月3日14時11分通聯:B:喂,A:兄仔,我去找你哦,B:阿,...又要吃冰哦,A:是阿,B:75塊的哦,A:對對對,B:我跟你說,慢一點,你差不多再20分鐘打,A:好好)、(98年8月3日14時21分通聯:B:喂,A:兄仔,B:那你過來阿,A:好好)、(98年8月3日14時25分通聯B:

喂,A:喂,我到了,B:好啦.好啦)、(98年8月3日14時31分通聯:B:喂,要好了,A:喂、阿兄,那個..不要給我加東西,我要清冰就好了,A:好阿)」(偵字1705號卷第65頁),依上揭通聯譯文所顯示之客觀意義,根本是被告己○○找癸○○拿物品,被告己○○尚要求癸○○所交付東西要有品質,此再觀警方在「談話內容研判」欄亦分別記載上揭四通電話內容係指「阿華向上游綽號兄仔的男子購買7500元海洛英毒、阿華前往上游綽號兄仔的男子交易毒品、阿華前往上游綽號兄仔的男子交易毒品(車程約4分鐘)、阿華前往上游綽號兄仔的男子要求毒品品質」之記載,即知該四通電話係被告己○○要向上游之證人癸○○拿東西,始有該等通話內容。再佐以證人癸○○警訊謂「(問:根據本分局員警通訊監察譯文表98年8月03日14時11分09秒,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內容『B:喂,A:兄仔,我去找你哦,B:阿,...又要吃冰哦,A:是阿,B:75塊的哦,A:對對對,B:我跟你說,慢一點,你差不多再20分鐘打,A:好好』、另於98年8月3日14時21分50秒通話內容『B:喂,A:兄仔,B:那你過來阿,A:好好』、另於98年8月3日14時25分12秒通話內容『B:喂,A:喂,我到了,B:好啦.好啦』、另於98年8月3日14時31分17秒通話內容『B:喂,要好了,A:喂、阿兄,那個..不要給我加東西,我要清冰就好了,A:好阿)』,這四通譯文是何意思?答:)是己○○要我替她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綽號明和之男子拿海洛因毒品,(問:己○○向綽號明和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數量為多少?價值多少?答:)己○○購買約0.75公克,價值約7500元,(問:綽號明和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聯絡電話多少?答:)我只知道他綽號叫明和,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而已,據你稱均向己○○購買毒品,為何己○○要你替她聯絡上游賣家綽號明和之男子?答:)因己○○曾在我家施用綽號明和男子販賣的海洛因,感覺不錯,己○○又與明和不熟識,才會叫我替她聯絡明和,我只是替他們聯絡,其他她們交談的內容我就不清楚」(偵字1705號卷第62頁),在在證明上揭四通電話通聯,根本非所謂「被告己○○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給癸○○」,乃證人癸○○偵查中結證後竟謂「(問:提示0000000000於98年8月3日監聽譯文四通、該門號與你向朋友借用的0000000000電話有通聯,該四通電話是否向己○○、丙○○買毒品?答:)是,雖然打了四通,但只有交易一次,接電話的都是己○○,直到當天晚上六點多,丙○○騎車載己○○到我寧波街得住處交易,我買了7500元,一包比較大包,是己○○下車交給我」云云,根本違反該通聯譯文客觀意義及其於警詢所述,故證人癸○○偵查中所述,根本無可信度,準此,在被告二人否認犯行,而證人癸○○偵查中證述又與事實相違背,無任何可信性時,尚難憑證人癸○○偵查中之片面指述,入人於罪,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五、有關附表六、編號03至08部分:檢察官所以認被告二人犯附表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4次,不外以證人壬○○警偵訊筆錄為據。雖證人壬○○於審理時復為相同之指述,然此部分僅證人壬○○指述外,並無其他通聯資料足證證人壬○○確有於檢察官所指時地以電話與被告二人聯絡之情,已難認證人壬○○指述可信;況證人壬○○係98年10月12日接受警方詢問,距其所謂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之98年3月至6月間,相距三個多月,證人壬○○對於購買多少次竟能如此精確說出,實不可能。此觀,證人壬○○同日警詢對於向另一謝文隆者購買幾次毒品,僅能約略指述「98年5月份...在舊火車站、假期飯店等處交易大約11次,98年7、8月大約10次」,即知證人壬○○之記性,並非如此精確,乃其竟於指述被告二人時精確說出次數,惟於指述謝文隆者時,僅能說出概數,亦足使人懷疑,證人壬○○有選擇性指述之可能。況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自白時尚須有補強證據存在,始能依自白佐以補強證據,認定其證明力。茲被告二人否認犯行,又僅有證人壬○○片面指述情況下,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壬○○指述可信,基於罪疑惟輕,殊難依該片面指述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28條、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4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行為 │ 罪刑 │├──┼───────────┼────────────┤│01 │己○○基於營利意圖,以│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0000000000門號與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後│,褫奪公權拾年。 ││ │,於98年6月8日下午2時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許,在台東市○○路○段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292號縣立殯儀館,由林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淑華販賣海洛因給庚○○│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丙○○則騎車載己○○│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至現場,方便己○○將0.│之。 ││ │05克海洛因以500元價格 │ ││ │賣給庚○○。 │ │├──┼───────────┼────────────┤│02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0000000000門號,與鄭光│,褫奪公權拾年。 ││ │哲之0000000000通聯後,│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丙○○則騎機車載己○○│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至台東市○○路糖廠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便利己○○販賣0.05克海│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洛因,以500元販賣給鄭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光哲。 │之。 │├──┼───────────┼────────────┤│03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年6月15日晚上11時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以0000000000門號,與鄭│,褫奪公權拾年。 ││ │光哲之0000000000通聯後│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由丙○○騎機車或開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載己○○至豐年機場附近│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統一超商,便利己○○販│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賣500元海洛因給寅○○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04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以0000000000門號,與鄭│,褫奪公權拾年。 ││ │光哲之0000000000通聯後│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由丙○○騎車載己○○│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至中興路糖廠前,便利林│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淑華販賣500元海洛因給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寅○○。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05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年6月21日17時49分,以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000000000門號,與鄭光 │,褫奪公權拾年。 ││ │哲之0000000000通聯,嗣│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於同日17時許,即由尤發│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財載己○○至新生路608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巷35號旁巷口,便利林淑│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華販賣500元海洛因給鄭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光哲。 │之。 │├──┼───────────┼────────────┤│06 │己○○及丙○○基於犯意│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聯絡,於98年6月5日上午│,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 │某時、先由子○○以0926│公權終身;未扣案販賣毒品││ │523286門號與己○○之09│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己○○││ │00000000門號通聯,尤發│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財即載己○○至台東市中│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 │山路某飯店,將不詳數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海洛因,以1,000元,販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賣給子○○及丑○○,嗣│,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子○○給付600元給林淑 │身,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華,不夠部分,則由尤發│臺幣陸佰元與丙○○連帶沒││ │財要求子○○提供手機質│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押給己○○及丙○○。 │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 │ │連帶抵償之。 │├──┼───────────┼────────────┤│07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年7月4日晚上10時許、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子○○以0000000000門號│,褫奪公權拾年。 │ ││ │與己○○之0000000000門│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號通聯後,丙○○載林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華至卑南鄉太平夜市內,│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便利己○○販賣500元海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洛因給被秀峰及丑○○。│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08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0000000000門號,與張峰│,褫奪公權拾年。 │ ││ │城之0000000000通聯後,│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丙○○載己○○至台東市│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開封街基督教醫院外,便│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利己○○販賣500元海洛 │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因給壬○○,但壬○○只│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付300元,尚有200元積欠│之。 │ ││ │未付。 │ │ │├──┼───────────┼────────────┤│ 09 │己○○與丙○○基於犯意│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聯絡,於98年9月8日上午│,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 │6時許,由戊○○以09831│公權終身;未扣案販賣毒品││ │72940門號,與己○○使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己○○││ │用之0000000000通聯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己○○即以0000000000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 │丙○○使用之0000000000│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通聯,通知丙○○至台東│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市康樂國小附近7-11超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附近,以0.01克海洛因50│身,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0元價格販賣給戊○○。 │臺幣伍佰元與丙○○連帶沒││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 │ │連帶抵償之。 │├──┼───────────┼────────────┤│10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以0000000000與戊○○之│,褫奪公權拾年。 ││ │380214通聯後,丙○○騎│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機車載己○○至台東市第│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公墓火葬場附近,便利│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己○○以0.01克海洛因50│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0元價格販賣給戊○○。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11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林│,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淑華先以0000000000與任│,褫奪公權拾年。 ││ │萬里之382364通聯,尤發│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財則騎機車載己○○至台│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東市永豐餘紙廠外,方便│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己○○以0.01克海洛因50│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0元價格,販賣給戊○○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編號│ 犯罪行為 │ 罪刑 │├──┼───────────┼────────────┤│ │己○○基於營利意圖以09│ ││ │00000000門號與庚○○使│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用之0000000000通聯後,│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於98年6月16日中午12時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許,在台東市○○路全民│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藥局前,由己○○,將0.│之。 ││ │05 克海洛因以500元價格│ ││ │賣給庚○○。 │ │├──┼───────────┼────────────┤│02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6月8日下午3時許,以0│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000000000門號,與鄭光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哲之0000000000通聯後,│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在台東市康樂橋旁涼亭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豐年機場統一超商,將0.│之。 ││ │05克海洛因,以500元價 │ ││ │格販賣給寅○○。 │ │├──┼───────────┼────────────┤│03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6月14日晚上18時許,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以0000000000門號,與鄭│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光哲之0000000000通聯後│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己○○至寅○○位於台│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東市○○路○○ ○巷○○號住│之。 ││ │處,由己○○販賣500元 │ ││ │海洛因給寅○○。 │ │├──┼───────────┼────────────┤│04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6月16日下午13時許,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以0000000000門號,與鄭│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光哲之0000000000通聯後│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由己○○至台東市新生│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國小前,販賣500元海洛 │之。 ││ │因給寅○○。 │ │├──┼───────────┼────────────┤│05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6月17日16時許,先以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0000000000門號,與鄭光│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哲之0000000000通聯,林│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淑華至台東市○○路608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巷35號寅○○住處,販賣│之。 ││ │500元海洛因給寅○○。 │ ││ │ │ │├──┼───────────┼────────────┤│06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6月20日18時23分,先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以0000000000門號,與鄭│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光哲之0000000000通聯,│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嗣於同日19時26分,鄭光│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哲再以0000000000門號與│之。 ││ │己○○之0000000000門號│ ││ │通話後,由丙○○接聽,│ ││ │再由己○○至豐年機場旁│ ││ │7-11超商,由己○○販賣│ ││ │500元海洛因給寅○○。 │ ││ │ │ │├──┼───────────┼────────────┤│07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6月22日上午7時23分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7時32分,以0000000000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門號,與寅○○之092626│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3324通聯,嗣於同日上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8時許,即由己○○至至 │之。 ││ │豐年機場旁統一超商販賣│ ││ │500元海洛因給寅○○。 │ │├──┼───────────┼────────────┤│08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6月26日12時27分、12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時45分許,以0000000000│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門號,與寅○○之092626│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3324門號通聯後,己○○│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即至台東市康樂大水溝旁│之。 ││ │大水塔附近,販賣500元 │ ││ │海洛因給寅○○。 │ │├──┼───────────┼────────────┤│09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6月12日18時9分許,以│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0000000000門號,與陳宗│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寬之0000000000通聯後,│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即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由己○○至豐年機場7-11│之。 ││ │超商附近,由己○○販賣│ ││ │1000元海洛因給癸○○。│ │├──┼───────────┼────────────┤│10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7月5日13時26分許、由│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子○○以0000000000門號│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與己○○之0000000000門│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號通聯,至台東市康樂水│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塔見面販賣0.1克1000 元│之。 ││ │海洛因給子○○及丑○○│ ││ │。 │ │├──┼───────────┼────────────┤│11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7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11時33分許,由子○○│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以0000000000門號與林淑│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華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己○○即至台東市康樂│之。 ││ │水塔,將0.05克海洛因,│ ││ │以500元販賣給子○○及 │ ││ │丑○○。 │ │├──┼───────────┼────────────┤│12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年9月6日晚上20時許,由│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戊○○以000- 000000公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共電話與己○○之098307│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2046門號通聯後,己○○│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在台東市康樂國小附近統│之。 │ ││ │一超商,以0.01克海洛因│ │ ││ │500元價格,販賣給任萬 │ │ ││ │里。 │ │ │├──┼───────────┼────────────┤ ││13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林│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淑華先以000000000與任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萬里之0000000000通聯,│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己○○在台東市康樂國小│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附近7-11超商,以每0.01│之。 ││ │克海洛因500元價格,販 │ ││ │賣給戊○○。 │ │├──┼───────────┼────────────┤│14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9月9日晚間20時許,林│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淑華以0000000000門號與│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戊○○之381034通聯,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己○○在台東市康樂國小│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附近7-11超商附近,以每│之。 ││ │0.01克海洛因500元價格 │ ││ │販賣給戊○○。 │ │├──┼───────────┼────────────┤│15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林│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淑華以0000000000與任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里之310894通聯,在台東│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市康樂國小附近7-11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己○○以0.01克海洛因50│之。 ││ │0元價格販賣給戊○○。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6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7月1日下午1時許,林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淑華以0000000000與任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里之382614通聯,在台東│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市永豐餘紙廠外,己○○│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以0.01克海洛因500元價 │之。 ││ │格販賣給戊○○。 │ │├──┼───────────┼────────────┤│ 17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林│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淑華以0000000000與任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里之0000000000通聯,在│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台東市康樂國小附近7-11│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外,己○○以0.01克海 │之。 ││ │洛因500元價格販賣給任 │ ││ │萬里。 │ │├──┼───────────┼────────────┤│18 │己○○基於營利意圖於98│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7月4日晚上6時許,林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淑華以0000000000與任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里之000000000通聯,在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台東市永豐餘紙廠外,林│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淑華以0.01克海洛因價格│之。 ││ │500元方式,販賣給任萬 │ ││ │里。 │ │└──┴───────────┴────────────┘附表三┌──┬───────────┬────────────┐│編號│ 犯罪行為 │ 罪刑 │├──┼───────────┼────────────┤│01 │98年6月9日11時17分,林│己○○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淑華以0000000000與邱創│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猷之0000000000通聯後,│ ││ │在台東市○○路東之鄉大│ ││ │飯店前,轉讓0.1克之海 │ ││ │洛因給辛○○。 │ │├──┼───────────┼────────────┤│02 │98年6月9日17時12分,林│己○○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淑華以0000000000與邱創│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猷之0000000000通聯後,│ ││ │在台東市署立台東醫院,│ ││ │轉讓0.1克海洛因給邱創 │ ││ │猷。 │ │├──┼───────────┼────────────┤│03 │98年6月14日12時06分, │己○○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己○○以0000000000與邱│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創猷之0000000000通聯後│ ││ │,在中華路麥當勞,轉讓│ ││ │0.1克海洛因給辛○○。 │ │├──┼───────────┼────────────┤│04 │98年7月2日7時18分,林 │己○○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淑華以0000000000與邱創│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猷之0000000000通聯後 │ ││ │,在台東市康樂國小附近│ ││ │7-11,轉讓0.1克海洛因 │ ││ │給辛○○。 │ │└──┴───────────┴────────────┘附表四┌──┬───────────┬────────────┐│編號│ 犯罪行為 │ 罪刑 │├──┼───────────┼────────────┤│01 │己○○於96年間因施用第│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1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沒收││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銷燬之;扣案海洛因空包裝││ │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袋(重零點貳公克)、針筒││ │察官於96年8月11日以96 │肆拾伍支、殘渣夾鍊袋參個││ │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 │、分食器壹個及空夾鍊袋參││ │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包,均沒收。 ││ │復於98年9月15日凌晨0時│ ││ │許,在臺東市○○路○段3│ ││ │2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 ││ │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 │ ││ │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15│ ││ │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 │ ││ │在上址扣得其所有供施用│ ││ │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1包 │ ││ │(淨重0.05公克、空包裝│ ││ │袋重0.2公克)、針筒45 │ ││ │支、殘渣夾鍊袋3個、分 │ ││ │食器1個及空夾鍊袋3包,│ ││ │並採集己○○尿液送驗,│ ││ │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 │反應,始悉上情。 │ │└──┴───────────┴────────────┘附表五┌──┬───────────┬────────────┐│編號│ 犯罪行為 │ 罪刑 │├──┼───────────┼────────────┤│01 │丙○○基於施用第1級毒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9月14日晚上8時許,在位│ ││ │於臺東縣臺東市○○路2 │ ││ │段321號住處內,以針筒 │ ││ │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 │ ││ │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 ││ │16日,丙○○因案經本院│ ││ │裁定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 ││ │所,該所依規定於98年9 │ ││ │月16日下午3時59分採集 │ ││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 │嗎啡陽性反應。 │ │└──┴───────────┴────────────┘附表六┌──┬────────────────────────┐│編號│ 公訴事實 │├──┼────────────────────────┤│01 │己○○於98年6月12日20時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 │與癸○○之000000000通聯,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即由││ │丙○○載己○○至豐年機場7-11超商附近,由己○○販││ │賣500元海洛因給癸○○,因認被告丙○○與己○○共 ││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02 │己○○於98年8月3日14時11分、14時21分、14時25分、││ │14時31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癸○○之00000000││ │60通聯,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即由丙○○載己○○至 ││ │豐年機場7-11超商附近,由己○○販賣500元海洛因給 ││ │癸○○,因認被告丙○○與己○○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 │├──┼────────────────────────┤│03 │98年3月至6月間某3日,壬○○以公用電話與丙○○或 ││ │己○○聯絡後,在台東市○○路水塔旁,以每次500元 ││ │方式,由丙○○獨自騎機車拿海洛因與壬○○交易毒品││ │共三次,因認被告丙○○與己○○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三次。 │├──┼────────────────────────┤│04 │98年3月至6月間某3日,壬○○以公用電話與丙○○或 ││ │己○○聯絡後,在台東市○○路水塔旁,以每次500元 ││ │方式,販賣海洛因給壬○○三次,其中一至二次係由尤││ │發財騎車載己○○至場,與壬○○交易,因認被告尤發││ │財與己○○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三次。 ││ │ │├──┼────────────────────────┤│05 │98年3月至6月間某2日,壬○○以公用電話與丙○○或 ││ │己○○聯絡後,在台東市○○路糖廠旁,以每次500元 ││ │方式,由己○○與壬○○交易二次海洛因,因認被告尤││ │發財與己○○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次。 ││ │ │├──┼────────────────────────┤│06 │98年3月至6月間某2日,壬○○以公用電話與丙○○或 ││ │己○○聯絡後,在台東市○○路麥當勞,以每次500元 ││ │方式,由己○○販賣海洛因給壬○○二次,因認被告尤││ │發財與己○○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次。 ││ │ │├──┼────────────────────────┤│ 07 │98年3月至6月間某3日,壬○○以公用電話與丙○○或 ││ │己○○聯絡後,在台東市東海國中,以每次500元方式 ││ │,由己○○販賣海洛因給壬○○三次,因認被告丙○○││ │與己○○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三次。 ││ │ │├──┼────────────────────────┤│08 │98年3月至6月間某日,壬○○以公用電話與丙○○或林││ │淑華聯絡後,在台東市○○街基督教醫院,以每次500 ││ │元方式,由己○○販賣海洛因一次給壬○○,因認被告││ │丙○○與己○○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次。 │└──┴────────────────────────┘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