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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碩夫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碩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蔡碩夫係莎莉梅食品行(即西拉蕊麵包店,為麵包及蛋糕之烹調販賣場所,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7款之餐旅業,下稱西拉蕊麵包店)正氣店門市部(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1樓,下稱正氣店門市部)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負責指揮、監督並訓練所僱員工,與維修、保養簡易提升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6月30日購入簡易提升機1台(以捲揚機為動力,下稱本件簡易提升機),並置於西拉蕊麵包店正氣店門市部內,以供運送麵團及麵包等原物料成品使用時,本應注意為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須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如使員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注意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任令員工使用本件簡易提升機,亦未採取有效防止人員搭乘或避免夾傷之措施,致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致被害人即西拉蕊麵包店之員工閻蘭鋆(於98年2月6日受僱於被告)於99年7月4日18時20分許,自西拉蕊麵包店漢陽店門市部下班後欲前往正氣店門市部2樓烹煮食物時,於自行操作並搭乘本件簡易提升機之過程中,因頭部伸出該提升機側邊而被夾於機廂與一樓天花板間,造成其頸部斷裂分離、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以致於上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31條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9年9月24日勞南檢機字第0991012005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員工康靜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履勘筆錄、採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罪嫌,並辯稱:本件簡易提升機係載貨專用,其內有一鐵製貨架,如不拉出人員無法進入搭乘,且案發前已在提升機外張貼載有禁止人員搭乘等語之告示,平時亦囑咐員工不達搭乘,惟被害人竟違反規定擅將本件簡易提升機內之貨架拉出後自行搭乘,並於上升之途中將頭伸出提升機外與1樓之員工康靜綺聊天方致生本件事故,故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過失。又本件簡易提升機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及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等規定所規範之危險性機械,亦屬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排除不予適用之簡易提升機,而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之工作地點係西拉蕊麵包店漢陽店門市部而非正氣店門市部,故案發地點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勞工就業場所;又被害人係於下班時間到正氣店門市部辦理私人事務,亦非第2條4項及同法第4條所規定之作業活動,故難認本件被害人死亡事故之發生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等語。經查:

(一)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

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惟何謂「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依同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則委諸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為此,就類如本件簡易提升機之起重升降機具,中央主管機關即定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以作為指示雇主遵循之具體規範。惟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條第2款之規定:「積載荷重未滿0.25公噸之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及簡易提升機不適用本規則」,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9年9月24日勞南檢機字第0991012005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菜梯/送貨梯詳細資料可知(見相驗卷第88頁及本院卷第71頁),本件簡易提升機之積載荷重既僅有100公斤(0.1公噸),自無上開規則所列各項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就本件簡易提升機之設置,不論係中央主管機關有意排除抑或漏未規範,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謂「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具體規範。則於欠缺此項具體規範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該條「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此一抽象且仍待具體規範之空白授權法規,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否則,此無異「不教而殺」,任由行政或司法機關憑其個人好惡,擬定所謂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設置標準,造成人民無法預測之刑罰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2.雖公訴人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3款前段所謂「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之規定,作為認定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基礎。然而,姑且不論本件簡易提升機設置之具體規範應係前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而非該條款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之規定,該規則固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安全法第5條之授權所訂定。惟勞工安全法第5條第3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具體規範之情形,除同條第1項所謂「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外,尚有第2項所謂「雇主對勞工就業場所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所應採取之必要措施」。因此,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中,何者係規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之必要措施,何者為同法第5條第1項安全衛生設備標準之具體規範項,即應分別就各該規定之文義、體系及規範目的等各層面以具體判斷。準此,自文義解釋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3款前段應係就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雇主應有如何行為義務之規範,尚難認係就安全衛生設備之規格、標示或用料等設置標準所為之具體規範。如再由該規定係位於「物料搬運與處置」章中「搬運」一節之規範體系觀之,更應認該條規定係屬雇主指揮勞工為物料搬運時,所應採取為保護勞工健康措施之具體規範。從而,公訴人僅憑前開行為義務之規定,逕認本件簡易提升機之設置欠缺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節,顯屬無據,更遑論被害人並非因被告之指揮方使用本件簡易提升機,及其使用之目的亦非為吊運物料。

3.又本件簡易提升機係供運送麵團及麵包等原物料成品使用,非屬營建用提升機(見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菜梯/送貨梯詳細資料與下開證人證述),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5款,與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5款所規定之危險性之機械。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7條之規定:「雇主對於起重升降機具之設備及有關措施,應依起重升降機具有關安全規則辦理。」而本件簡易提升機並不適用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業如前述,故亦難認屬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章第一節所規範之危險性起重升降機具。從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荊桂花認被告本件簡易提升機之設置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殊嫌無據,尚難採認。

(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1.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作為義務),並非課予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即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採取所有可能避免或杜絕犯罪結果發生作為之絕對責任(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換言之,自因果關係之角度觀之,得以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作為固非僅止於一二,然而,如自容許風險之角度觀之,行為人之作為義務,應以能夠將風險控制於容許範圍者為其限度(亦即依一般價值判斷,在當時情況下對於風險控制之合理付出),如低於此一限度,縱有作為亦不免於刑事責任;惟如已達此一限度,縱未採取高於此一限度之其他作為,亦不能遽以罪刑相繩,否則此無異要求人民必須不計代價採取所有可能之作為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不僅可能對於人民之行動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亦有違刑法之歸責原則。

2.經查:

(1)證人即西拉蕊麵包店之員工康靜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貨梯(即本件簡易提升機,下同)平常會放麵包,不然就是早上的時後會放貨物,或是要拿上去給阿姨她們的食物;而貨梯外面有張貼人員不能搭乘的公告。我在受僱期間是擔任1樓門市部的人員,所以不用到2樓工作,後場每天大部分都是4點左右就關閉並結束製作麵包的作業。貨梯裡面有白鐵架,如果不拉出來的話人不能進去,而案發當時被害人有把鐵架拉出來再搭乘。被害人她平常負責的工作是收銀,只有麵包從貨梯下來要去取貨的時後才會接觸到貨梯。案發當時我站在蛋糕櫃的後面,那時後我還有在跟被害人聊天,之後我有聽到她把鐵架拉出來,然後搭貨梯上去的那種聲音,我們中途還有在聊天,直到我跟她說我要回家,但之後有一段時間沒有聽到聲音(因為平常我們跟她說要走的時後,她還會跟我們多說幾句話),我想說怎麼都沒有聲音了,然後往前看的時後,就發現她的頭掉下來。樓上的阿姨4點下班之後,就會把通往2樓樓梯的門鎖起來,而她們下班也不會把鑰匙拿給我們。至於阿姨下班後我們要怎麼上去2樓並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在阿姨下班後還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5頁反面及234頁)。

(2)證人即西拉蕊麵包店之員工陳旻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跟我一樣都是外場人員,也就是做門市結帳的,平常我們是麵包下來及把貨梯送上去的時後才會操作到貨梯。貨梯裡面有裝麵包的鐵架,所以貨梯下來後要把鐵架拉出來,再把鐵架推進去,因此如果鐵架不拉出來,人就不能進去。又貨梯外面的門有貼公告,而且平常櫃臺結帳的人員並沒有必要上去2樓。樓上的阿姨平常4點就下班了,她們下班後會把樓梯的那個門鎖起來,而我們都不會在阿姨下班以後還上去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217頁反面、220頁反面及234頁反面)。

(3)證人即西拉蕊麵包店之員工鄭淑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是在西拉蕊麵包店擔任外場人員,正氣店裡面的貨梯不可以坐人,因為外面有貼告示。如果東西要搬到2樓,是由我們放在貨梯上面,然後貨梯上去後樓上的阿姨會幫忙拿。我工作的地點是在1樓,所以不必去2樓的後場。如果人要進去貨梯必須把鐵架拉出來才可以進去。被害人是做收銀的工作,並沒有需要搭貨梯到樓上去。樓上的阿姨4點就下班,她們下班後樓梯的門就會鎖起來,至於之後我們沒有事就沒有上去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222頁反面、

225、227及235頁)。

(4)證人即西拉蕊麵包店之員工王貞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擔任外場人員,平常不會使用貨梯,是下午麵包下來的時後才會拉麵包出來。貨梯外面有貼告示說人不能搭乘,所以人不可以坐貨梯上去。樓上工作的阿姨大概4點下班,之後樓上就沒有人在工作了。而貨梯內有一個鐵架,因此必須要把鐵架拉出來人才能進去搭乘。被害人平常負責的工作是門市收銀,並沒有需要使用貨梯到樓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231及232頁)。

(5)證人即西拉蕊麵包店之員工羅曉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平常是擔任樓上烘焙的工作,平常上班都是帶鑰匙從隔壁的電梯上去2樓。因為我們是在樓上自己工作,所以1樓的外場人員並不會上來。平常後場的設備並沒有提供給其他人員使用。而我們下班後鑰匙都是自己帶,第二天上班也是自己從旁邊的門上去,不交回給櫃臺。貨梯裡只有侷限一個貨架的位置,因此必須要把貨架拿出來人才可以進去。我們正常的工作時間是8點到5點,但是我們是工作做完就離開了,因此一般是3點半到4點左右就關門離開。貨梯在出事前就有掛一個告示說禁止人員搭乘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正反面、262頁反面及265頁)。

(6)證人即西拉蕊麵包店之員工田美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平常在希拉蕊麵包店擔任後場出麵包、烤麵包的工作,平常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有時後會提早在3點半到4點左右下班,早上上班的時後是用鑰匙打開公寓的側門上去2樓。門市人員不會搭運送麵包的機器(即本件簡易提升機)到2樓,而且她們也不會幫忙我們。我們下班之後後場的設備就沒有再提供給其他人員使用,因為我們把鑰匙帶回家,所以下班以後就不能上去了。平常除了我們有在使用後場的設備之外,並沒有其她的人會去使用。貨梯上面有掛一個牌子禁止人員搭乘,這個牌子是案發前就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正反面、268頁反面-269頁)。

3.因之,綜合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本件簡易提升機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5、79及92頁),堪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於紅色之紙張上以肉眼得以清晰辨識之字體書寫:禁止搭乘人員等語之警告標示,並將之張貼在本件簡易提升機之柵門前。而被告此一為防止人員搭乘以避免發生死傷結果之作為,如參酌:(1)本件簡易提升機係專供運送麵團及麵包等原物料成品使用,並非供員工上下往返之用,且其內置有一鐵製貨架,如非予拉出人員無法進入搭乘(另參本院卷第125-129頁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西拉蕊麵包店正氣店門市部外場員工之工作內容與後場員工並非相同(外場員工:門市收銀;後場員工:烘焙麵包),且其工作地點亦互有區隔(外場:1樓;後場:2樓),工作地點之鑰匙亦各自保管;且於後場員工下班後(約3點半至4點),後場不再進行任何作業活動,並由後場員工將2樓之作業場所予以上鎖關閉;(3)西拉蕊麵包店之員工皆具有國中以上之學歷並有閱讀中文之能力(見本院卷75、77-82、182-183頁所附之人事資料卡);(4)西拉蕊麵包店正氣店之員工亦均能藉由柵門前之警告標示,知悉本件簡易提升機係載貨專用而非供人員搭乘等情(見康靜綺等人前揭證述),堪認受僱於希拉蕊麵包店之員工皆能清楚瞭解本件簡易提升機之用途,並得藉由該提升機之設置目的、日常用途及其內裝與柵門外之警告標示,輕易判斷本件簡易提升機係禁止人員搭乘使用。而在外、後場員工之工作內容迥異且並無相互支援之必要與可能之情形下,更足認被告以張貼警告標示之方式,避免人員因搭乘本件簡易提升機致生死傷結果之作為,依一般理性第三人之判斷,並參酌當時店內之工作環境、機具使用情形及員工素質等客觀狀況,應能有效避免人員搭乘並將死傷之風險控制於合理限度內。

4.至於證人康靜綺於審理中雖具結證稱:事情發生前兩天因為要趕餐盒,所以我有搭貨梯到樓上,那是我第一次搭乘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10頁反面);證人鄭淑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因為要上樓去放蛋糕,所以有搭過貨梯上樓,但我知道不可以搭貨梯,因為有貼告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正反面);證人羅曉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在樓上工作經常是走外面,但是有時後因為要上廁所覺得走外面很麻煩所以偶爾就坐貨梯下去。至於1樓的外場人員在我們工作的時後不會坐上來,因為我們是在樓上做自己的工作。雖然被告曾經講過貨梯只能載貨,人員不能搭乘,但因為有時後上廁所來不及就會坐貨梯下去。不過老闆(即被告)在時我不敢坐,因為他有規定不可以坐人。有時後工作比較早做完,我們就從旁邊的樓梯下去;但有時後送的麵團比較多,做得比較緊張,就偷懶一下坐個貨梯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263及265頁反面);而證人田美娟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平常因為要上廁所,所以有時後會搭貨梯,門市的人員則不會搭上去。被告雖然有說過不可以搭貨梯,但是因為有時後工作太多,想說比較快才會搭貨梯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反面-267頁)。

5.然而,參酌證人康靜綺、鄭淑君、羅曉琴及田美娟等人對於不得搭乘本件簡易提升機一事知之甚詳,且彼等並非基於被告之指示方搭乘本件簡易提升機等節,併佐以並非所有西拉蕊麵包店之員工皆曾搭乘本件簡易提升機等情(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及229頁反面,陳旻臻及王貞琳均證稱平常不會搭乘貨梯等語),堪認康靜綺等員工係在明知違反規定之情形下,未經許可擅自搭乘本件簡易提升機。從而,對於員工此種無視規定自冒風險之行為,尚難認應一概由被告概括承擔。故自難僅憑部分員工有搭乘本件簡易提升機一節,遽認被告於柵門外張貼警告標示之作為尚不足以有效避免人員搭乘並將死傷之風險控制於合理限度內。

5.至公訴人雖認於張貼警告標示外,本件簡易提升機並無其他防止他人搭乘之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惟姑且不論公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何謂「其他防止人員搭乘之措施」,參酌為有效利用本件簡易提升機以運送麵團及麵包等原物料成品,必須使用約50×60(或70)公分見方,高約160-170公分之鐵製貨架等情(見本院卷第72、148、208頁反面、209頁反面、218、233、263頁反面及268頁所附之鐵架資料、現場勘驗筆錄,及證人康靜綺、陳旻臻、王貞琳、羅曉琴及田美娟等人之證述),則在張貼警告標示之外,如為更確實防止人員搭乘本件簡易提升機,被告如非必須將鐵架焊死於本件簡易提升機內以剝奪搭乘人員之容身之處,即必須以地板通電、鋪設雞抓釘等方式使欲搭乘之人員無毫立足之地,方可克竟全功。然而,此無異要求被告僅能使用效率大打折扣之設備以運送原物料成品,或根本放棄使用本件簡易提升機,而形同課予被告應不計代價採取所有可能避免或杜絕犯罪結果發生作為之絕對責任,不僅可能對於被告之行動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並有違刑法之歸責原則。從而,公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6.又公訴人雖以:本件簡易提升機並無框架等其他防止人員於搭乘時將頭部等其他部位伸出以免遭夾之設計,且如人員在內,亦可輕易伸手啟動開關為由,認被告並未採取有效防止人員搭乘或避免夾傷之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260頁)。惟本件簡易提升機既屬載貨專用(參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第7款之規定及前開證據),本不得供人員搭乘使用,自無庸採取與供人員搭乘使用之升降機具相同或相類之安全裝置(例如不能因小貨車車斗有兒童搭乘之可能,即要求車主應於車斗上設置兒童安全座椅)。何況本件簡易提升機雖因積載荷重未達規範而不適用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惟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96條前段業已明白揭示:「雇主對於簡易提升機之使用,不得搭乘人員。」而此項禁乘人員之要求,並不因本件簡易提升機有無上開規則之適用而有不同,此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3款前段規定:「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更足見本件簡易提升機於使用上係禁止人員搭乘。從而,公訴人謂本件簡易提升機並無防止人員於搭乘時避免遭夾之設計及人員在內可輕易伸手啟動開關等語,不啻變相肯定本件簡易提升機可供人員搭乘使用,而與本件簡易提升機之現實上運用及法律上規範有所矛盾、抵觸;亦無異要求簡易提升機及其他供搬運貨物使用之起重機具,應採取與一般供承載人員使用之升降機具(例如百貨公司之電梯)相同規格之設計,更遑論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亦本於簡易提升機此項載貨專用之特性,而未就啟動開關應如何設置及其他防止人員於搭乘過程中夾傷之措施予以規範。故公訴人認被告並未採取前述有效防止人員搭乘或避免夾傷之措施等語,尚嫌無據,殊難採認。

7.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採取公訴人前述防止人員夾傷之設計,然查:

(1)康靜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老闆(即被告)每天大概上午9點左右會送麵團,下午大概1點半過後會送總店做好的麵包到門市。老闆在的時後,我們沒有坐貨梯,而我並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樓上的阿姨有在使用貨梯上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正反面、213頁)。而陳旻臻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後場的阿姨她們坐貨梯的時後,老闆並不在場,而且應該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220頁)。又鄭淑君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在坐的時後老闆不在,老闆平常很少到門市,都是送東西的時後才會來。我不知道老闆是否知道我搭貨梯上樓,也不知道老闆是否知道樓上工作的阿姨也會搭貨梯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正反面、227頁反面)。而羅曉琴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老闆在的時後我不敢坐貨梯,因為他有規定不可以坐人。被告平常很少到店裡面去,除非冰箱或什麼東西壞掉了打電話給他才會來。老闆是每天早上送麵團,下午送總店做好的土司,平常並沒有待在店裡面。我搭貨梯下樓的情形老闆並不知道,因為老闆很少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265頁反面)。而田美娟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們坐貨梯下來的事情被告並不知道,因為他沒有在那裡等語(見本卷第269頁)。

(2)故綜合證人上開證述,並參酌西拉蕊麵包店正氣店門市部之1樓監視器並無法攝得本件簡易提升機之使用現況等情(參本院卷第125-129頁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尚難認被告於設置本件簡易提升機並在其柵門外張貼警告標示後,對於員工違反規定並擅自搭乘本件簡易提升機等情應有預見之可能。

(3)至公訴人雖另以田美娟於審理中證稱:曾看過被告搭貨梯上樓巡視後場工作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正反面),及康靜綺等員工曾搭乘本件簡易提升機一節,認本件簡易提升機供人搭乘使用係非常頻繁且不足為奇,故被告應有可能預見員工搭乘本件簡易提升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惟查:

A.就田美娟證述其曾搭乘本件簡易提升機一節,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會搭貨梯是因當時貨梯沒辦法到最底下,我擔心可能是繩索的油不夠,所以才自行嘗試並檢查貨梯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70頁反面)。則參諸田美娟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搭貨梯上來樓上看我們工作的情形大概有兩次,那時候貨梯沒有出狀況或壞掉等語;惟其後另證稱:貨梯發生沒有辦法完全著地的狀況很久才會發生一次,之前被告搭貨梯來看我們的時後,就有發生這樣的問題了,那時後有跟老闆(即被告)講,也有請人來維修,在我印象中維修人員來維修過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2頁),故被告搭乘本件簡易提升機究之目的係單純巡視後場,抑或為嘗試檢修機械等問題,並非無疑。

B.退步言之,縱認其搭乘之目的係單純巡視後場工作,則於:

(a)田美娟僅看過被告搭乘本件簡易提升機二次;(b)羅曉琴從未看過被告有搭乘上樓(見本院卷第270頁正反面羅曉琴之結證);(c)康靜綺僅搭乘過1次、鄭淑君曾搭乘過2次;(d)陳旻臻及王貞琳則從未搭乘過本件簡易提升機等情形下,能否僅憑被告、康靜綺及鄭淑君如此屈指可數之搭乘次數,與後場員工羅曉琴及田美娟二人曾搭乘本件簡易提升機下樓上廁所一節,逕認本件簡易提升機供人搭乘使用係屬非常頻繁且不足為奇之事,並進而在被告僅於上午運送麵團、下午運送土司時方前往西拉蕊麵包店正氣店,平常並不在店內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應有可能預見員工違反規定擅自搭乘本件簡易提升機,尚非無疑。

(4)準此,被告對於員工違反規定擅自搭乘本件簡易提升機之情形既無預見之可能,自難認其對於員工將因欠缺公訴人所指之防夾設計致生死亡結果等節有預見之可能。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就被害人因搭乘本件提升機致生死亡結果等情應有過失等語,殊嫌無據,尚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既未能說明本件簡易提升機應有如何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方符標準,並提出相關之具體規範;就防止員工搭乘本件簡易提升機一事,亦未能證明被告並未採取任何能有效避免人員搭乘並將死傷之風險控制於合理限度內之積極作為;且就本件簡易提升機因欠缺防夾措施,致被害人於搭乘途中頸部遭夾而死亡等情,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罪嫌,基於首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閻家駒雖認:案發當日係被告要求被害人去西拉蕊麵包店正氣店煮水餃,故被告應係蓄意謀殺等語(見相驗卷第93頁、本院卷第259頁反面)。惟陳旻臻及王貞琳於審理中均皆證稱:被告並未交代被害人應煮東西照顧其他員工,且平常被害人均會自己攜帶水果或自行烹煮之食物請其他員工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220頁及232頁),故尚難認被害人係依被告之指示前往西拉蕊麵包店正氣店烹煮食物。又依陳旻臻、王貞琳、羅曉琴及田美娟於審理中之結證,既堪認被害人平時與同事間相處堪稱融洽,亦相當受其他員工喜愛,並無與其他人發生爭吵或糾紛等情(見本院卷第221、232頁反面、235頁反面、265及270頁),自難認本件被害人有遭他人設計或誣陷等謀害之可能。從而,告訴人認本件應屬蓄意謀殺等語,顯屬臆測。

(五)末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如認就類如本件簡易提升機之相關規範有所缺漏,希冀經由本次事件,其能儘速促使中央主管機關徹底檢討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完備性,期使相關執法單位及雇主能有一清楚而具體之遵循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