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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宏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宏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郭俊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宏係退伍陸軍憲兵少校,其於民國91年12月間任職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東巡局)秘書室科員期間,明知該局長張立達並未授權其或文書兵使用公印並蓋用於公文書上,竟於同月17日夜間9時許,在該局文書中心內,指示該局不知情之文書兵卓明憲,在已經張立達批示,然尚待發文作業之郭俊宏晉陞中校調職令公文書上盜用該局公印,並傳真至總統府、國防部予郭俊宏不詳友人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該調職令之正確性。嗣張立達於同月18日得知上情,遂註銷該調職令。惟郭俊宏退伍後,猶於99年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院長陳情追還中校階級,而為函送機關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俊宏涉犯前揭盜用公印罪嫌,係以:證人陳威華、李欣怡、黃國書、陳富源、饒美榕於海巡總局訪談調查時之陳述,證人陳威華、卓明憲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行政院海巡署海巡總局東巡局91年11字第0910010346號調職令稿、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督察室簽、該局人事室簽、該局99年2月12日岸規人字第0990003028號、99年3月17日岸人規字第0990004692號函稿、行政院海巡署署長簽、陳情電子郵件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郭俊宏固坦認其係退伍陸軍憲兵少校,其於91年12月間任職東巡局秘書室科員,且於91年12月間確實有到東巡局文書中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盜用公印罪嫌,辯稱:伊因為關心自己的權益,所以到文書中心,看到已經奉准晉升中校的簽呈及稿都在文書中心的桌子上,伊就問文書中心的文書兵卓明憲伊的好了嗎?當時卓明憲看了公文之後,就把整份公文拿去,包含簽呈、函稿、公文處理簿一大疊,卓明憲拿到往後一點的另一張桌子,伊看到卓明憲用公印的動作,然後伊拿了自己的調職令就離開了等語。經查,被告郭俊宏曾於91年間經當時之東巡局局長張立達簽准晉升中校,嗣因故註銷,被告因而於上開時間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院長陳情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可佐,堪信為真。而有關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情節,證人陳威華於海巡總局訪談時陳稱:本案係張立達局長於91年12月中旬,因張局長調職在即及體恤部屬,請人事單位檢討本局現有中校職缺5員,亦予檢實,當時局長有召集各科室主官進行人事徵詢作業,要求將符合人員檢討陳報,遴選結果為少校郭俊宏(即被告)、黃國書、楊正義、陳源富、饒美榕等5員;本案經局長張立達批示後,送文書中心待發文作業,約於晚上20時,方由本人親送文書中心,待隔日發文;被告知悉局長已批示調佔中校職缺之公文,遂於21時左右,私自要求文書中心文書兵卓明憲先行將個人的調職人令用印,並語言威嚇卓兵不得告知監印人員及承辦人;次日,張局長召集副局長張慶義上校、我及5位相關人員至局客室詢問此事,質問人令為何先行流出,未經文書作業程序用印發文,感到生氣,並要求我說明此事及詢問在場5員相關人員,誰將此人令流出傳真至外單位,在場並質問被告3次是否係該員將上述人令流出,被告均否認,惟被告辯稱係卓兵所為,非被告所為,局長要求卓兵至局長會客室說明當時情形;卓兵聲稱其行為為被告要求辦理,並不得向監印人員及承辦人告知,若有不從予以懲處(禁足);當時張局長對於被告行為感到不恥,遂於被告違反文書作業紀律後,要求承辦人將該人令註銷,並告知在場其他受影響相關人員,深感抱歉,為維護公平性,故而註銷;本人因此案,申誡1次處分,被告並未受到處分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大約晚上7、8時許,那天我們要歡送局長,所以我是用餐完畢後,將人令送到文書中心,由卓明憲收受,當時已算是下班時間,但是仍會有人在文書中心待命,我還特別跟卓明憲說這份人令不要讓其他人知道,等第2天用印的人員到再發出去;在第2天發生事情後,我們張局長就召集5位陞遷的當事人,還有副局長張慶義、卓明憲,張局長就先開口詢問我人令如何流出去,我就說人令是昨天晚上送到收發那邊,有一位文書室掌印李欣怡,如何流出去我不知道,後來局長問卓明憲,卓明憲才說是郭俊宏要求他把那一份的人令先用印,否則要禁他的假,因為當時郭俊宏是掌管休假等語(見偵卷第136-137頁)。嗣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卓明憲到庭結證:我記得當時5時左右快下班,我先去上廁所,關防我還沒有收起來,我回辦公室的時候,有看到郭俊宏從辦公室走出來,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蓋;我印象中我還沒有蓋到這份公文,一直到晚上時,人事室告訴我時,我才知道,所以我記得我還沒有蓋到,但我印象中已經有份公文傳真到國防部去了;我記得該份公文我還沒有蓋到,被告到底有沒有叫我蓋過,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20-12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審判長問:

你還有無印象在91年12月間,是否曾經在被告郭俊宏他由少校升任中校的調職令上蓋過關防?)我當初沒有印象,因為公文到我這裡是滿多的,並沒有特別注意公文內容是什麼樣子。(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曾經在91年12月間到秘書室去特別要求你幫他的調職令上蓋關防?)我印象中是沒有,有一天我比較晚下班,大約5點多,平常正常下班是5點,去完廁所後,就看到被告從秘書室走出來,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在做什麼。(審判長問:你有無問他是否從秘書室走出來?)沒有,因為文書室除了蓋關防之外,還有影印機等使用,許多長官都有進出。(審判長問:你當時關防有無收起來?)還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曾經向別人說過,被告曾經威嚇你在他的個人調職令上用印?)沒有,我當時根本不知道有這份公文,到了當天晚上人事室長官問我,我才知道有這份公文。(檢察官問:你去完廁所看到被告走出秘書室,當天是否有加班?)有,當天6點前加班結束。(檢察官問:加班這段期間有其他人進入出秘書室嗎?)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你離開的時候有將關防扣上嗎?)有。(檢察官問:依照陳威華的說法,被告人令是晚上8點才送到文書中心?)我剛剛有說,並沒有注意公文的內容,是到晚上人事室長官問我,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8點應該是不太可能,當時我已經離開了。除非有長官來加班,我也在加班。(檢察官問:陳威華或局長是否問你此事情?你回答陳威華與今日陳述的差別?)陳威華有問我,但我怎麼跟他說,我忘記了,我印象中是跟他說,我沒有印象有蓋過被告的人令,若是加班時,我做完會將蓋完關防的公文隔天才發文,陳威華有問我,跟今天所述差不多。(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到文書室問你他的人令好了嗎?)當天沒有再碰到他,當時他也沒有跟我說話,到隔天他才有問我,我忘記他跟我問什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45頁)。稽之上開證詞,證人陳威華前揭所證案發當日晚上8點將公文送至文書中心交予卓明憲收受,翌日發現公文外流,局長張立達召集相關人,卓明憲稱係被告以禁假為由要求其用印於被告之人令等節,與證人卓明憲上開證詞顯有出入。且陳威華雖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晚上8點將人令送至文書中心由卓明憲收受乙節,亦經卓明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之,且證稱其當日在6點前已加班結束,無可能於8點收受人令等語;又陳威華固稱被告有以禁假為由要脅卓明憲用印等情,然此亦為卓明憲明確否之。另證人張立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我記憶中,是人令批示之後第2天,海岸巡防總局人事室,我記不得是專門委員還是人事室主任跟我打過電話,說其中郭俊宏違反人事紀律,因他們接到總統府電話,要總局加緊作業,要隔年元月1日生效,但是按照一般的作業程序,要在前2月報到國防部,且不能有任何關說、施壓情事,而晉升的生效日是元月1日或7月1日,而我批示的時間在12月,已經趕不上隔年元月1日,因為國防部晉任作業都已經完成,當事人有找人打電話到總局,而總局對此非常不高興,總局要我註銷命令;我將人事室主任及負責軍官人事專員陳威華找來,我告知原因,並問此文發出去沒有,他們回答沒有,所以我們便依照程序將此文註銷,並將被告單獨叫到辦公室來,加以申斥一番,告知此份命令註銷,另外並告知其他4位升遷的同事,告知人令註銷原因,並鼓勵日後還有機會;我記憶中,問被告為何要找總統府的人、總局的人來打這個招呼,這樣犯了人事大忌,且這樣一註銷就影響到其他4人,一註銷就全案註銷,不可能只註銷郭俊宏1人,我將他申斥一頓,我並不知道有公文出去,沒有這麼快效率,當天核判就用印發文,文書中心的事情通常由秘書室主任督導,我只依照權責核判公文,也不知道有用印此事;我事後並沒有無詢問當時文書兵卓明憲詳細情形,我不認識卓明憲,我只認識文書中心的士官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亦與證人陳威華上揭所證案發翌日證人張立達召集5位升遷當事人及副局長、卓明憲,詢問人令何以流出,卓明憲說係被告要求其人令先用印,否則禁假等節顯不相符。甚且,依張立達前揭證詞而觀,證人陳威華敘及人令外流之事,張立達於當時並不知情,其所知者僅是疑有電話關說之事,更無聞及卓明憲稱係被告要脅其印用等情。因此,證人陳威華上開證詞,是否符實,已有疑義。另檢察官提出之證人李欣怡、黃國書、陳富源、饒美榕於海巡總局訪談時之陳述,其等內容均無以證明被告確有指示卓明憲於人令上用印之事實,亦難以此等事證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卓明憲之前揭證詞雖證稱有看到被告從文書中心走出,然其同時證稱該處本有許多長官會出入等語,自難以此部分證詞,即推測被告有盜用公印之行為。且此部分證詞,亦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卓明憲盜用公印之公訴意旨互難相侔。而被告固自承其有到文書中心關心自己權益,而由卓明憲蓋用公印將人令交予伊帶走等情,然則此部分事實亦難由卷內事證獲得證實。按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蓋被告有所辯解,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有據實以告,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無法證實,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況被告於本案所執辯解尚難指有悖離常情之處,益證積極證據於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高度價值。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之相關證據,均難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為本件之盜用公印犯行,業經說明如前,本院斷難因此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盜用公印之犯行,尚難形成被告涉犯盜用公印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印文
裁判日期:2011-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