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1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泰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泰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泰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宣告嗣遭撤銷)、3 月確定,上開2 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1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志泰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薛愛梅(已出境,經檢察官通緝中)於92年9 月2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該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2112 號結婚證明書。陳志泰回臺後,隨與薛愛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92)核字第048752號證明;次於同年9 月30日,持該證明及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將陳志泰與薛愛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年10月3 日持上開證明、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且出示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上簽註對保意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復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同年10月8 日持前開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以及已簽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同)以來臺探親名義,為薛愛梅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遂核發予薛愛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薛愛梅於取得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及旅行證後,即於同年12月6 日持上開證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偵辦他案時,一併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志泰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泰坦承不諱,復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各1 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2 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3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發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雖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而設計不同之刑度,惟其主刑之最高度均較舊法為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
(1)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法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依舊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經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5)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6)按新法施行前,法定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即成立連續犯及累犯),因新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低度亦有加重規定,舊法第67條則無,故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7)綜上所述,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修正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修正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 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被告以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進而於警察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薛愛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向警察機關行使不實公文書之行為,然因該部分與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不實公文書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薛愛梅並無結婚真意,竟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後,再由被告申請許可薛愛梅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已破壞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臺灣地區之社會安寧及秩序,所為洵無足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現無職業、家庭狀況、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法則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之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並經本院宣告拘役80日,核與前揭減刑條件相符,爰減刑為拘役40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於99年11月9 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同年月11日緝獲,然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始遭通緝,並無該條例第5 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九第1 項前段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明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