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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3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惠娟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惠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葉惠娟與陳東和、柯連文為鄰居關係。葉惠娟所有之臺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於民國69年10月28日分割出臺東縣○○里鄉○○段77-77 、77-78 、77-79 地號土地、於72年4 月18日則分割出臺東縣○○里鄉○○段77-98 、77-99 地號土地(上開6 筆土地於90年2 月6 日因地籍圖重測,各被重編為臺東縣○○里鄉○○段1030、1031、1033、1036、1042、1032地號,以下分別簡稱為1030、1031、1033、1036、1042、1032地號土地;其中1031地號土地與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1032地號土地與1033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並於98年8 月31日各自合併為1031、1032地號土地,為求論述之方便,若未特別註明,以下所敘及之1031、1032、1033地號土地,均指合併前之1031、1032、1033地號土地);嗣並均以買賣為原因,於70年2 月2 日移轉10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柯連文、於70年2 月16日移轉1031、10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陳東和、於90年6 月4 日移轉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陳東和。

二、詎葉惠娟明知自己係為將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東和,遂於72年4 月18日將1032地號土地自其所有之103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於90年5 月18日(葉惠娟印鑑證明發給日)至6 月4 日間某日,在陳東和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住處,提供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自己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與陳東和簽訂買賣契約書(公契),交由代書程育嚴以買賣為原因,辦理103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東和之事宜,而於90年6 月4 日將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東和等事實,竟因要求陳東和將1032地號土地圍牆外至1030地號土地界限內之部分(下稱A部分,另圍牆內至1033地號土地界線內之部分下稱為B 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己未果,即意圖使陳東和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犯意,於99年5 月5 日虛構:陳東和於90年6月4 日與代書偽造買賣紀錄,將葉惠娟所有之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東和名下等情,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於99年6 月22日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之檢察事務官向其詢問、確認告訴內容時,虛構:陳東和未經其同意而取得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其未同意讓陳東和辦理過戶,是陳東和偷過戶等情,而誣指陳東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991 號案件對陳東和為不起訴處分,而一併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理由欄所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知其為傳聞證據,且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辯論,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違法不當取供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惠娟與陳東和、柯連文為鄰居關係。被告葉惠娟所有之1030地號土地,於69年10月28日分割出1031、1033、1036地號土地、於72年4 月18日分割出1042、1032地號土地;嗣並均以買賣為原因,於70年2 月2 日移轉10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柯連文、於70年2 月16日移轉1031、10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陳東和、於90年6 月4 日移轉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陳東和。後被告葉惠娟因要求陳東和將1032地號土地之A 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己未果,遂於99年5 月5 日記敘:陳東和於90年6 月4 日與代書偽造買賣紀錄,將被告葉惠娟所有之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東和名下等文字,而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於99年6 月22日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之檢察事務官向其詢問、確認告訴內容時,陳稱:陳東和未經其同意而取得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其未同意讓陳東和辦理過戶,是陳東和偷過戶之語等事實,為被告葉惠娟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陳東和、程育嚴證述屬實,又有刑事告訴狀、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030、1031、1033、1036、1042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1030地號土地、1030、1031、103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032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90年6 月4 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葉惠娟及陳東和之戶籍謄本、葉惠娟之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葉惠娟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合併後之103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合併後之103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交查卷第23頁至第34頁、偵卷第1 頁背面、第4 頁、第4 頁背面、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背面),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葉惠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31、1032地號土地本來都是她的,1032地號土地是畸零地,1031地號土地則不是,1031地號土地與1032地號土地也有一樣的問題,但因為她請教別人後,發現已經超過訴訟期間了,所以只就1032地號土地提出告訴等語,參以本件歷經偵、審程序,被告均指稱陳東和未經其同意即過戶1032地號全部土地之情,顯見其於刑事告訴狀所記及對檢察事務官所言:陳東和於90年6 月4 日與代書偽造買賣紀錄,將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東和名下,其未同意讓陳東和辦理過戶,是陳東和偷過戶等情,確係指涉1032地號土地無誤。又觀諸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一再向被告詢問103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擺設位置、有無被偷、住處出入狀況等事,而被告亦照問題回答,此有臺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6 月22日詢問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觀此等問答之順序及內容,可明確得知被告確實表達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自家中不見,而遭陳東和用來辦理過戶之意,參以被告葉惠娟歷經偵查及審理,復委任律師辯護,於本院審理時應不可能有其所稱混淆地號之情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將103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陳東和一事,說詞一再反覆,經本院再次確認時亦陳稱:(問:在檢察事務官前說從未同意將103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陳東和,是不正確的?)那時忘記了之語(參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196 頁背面),而表達:當時是忘記了,才說沒有交付103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意,益徵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陳東和未經其同意而取得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之語,所指涉者亦為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無訛,而無其所辯混淆、誤認之情形。再酌以其刑事告訴狀已明確記載「懇請鈞署鑒核,迅傳被告到案,並予偵查起訴」之文字,以及其上開書面及言詞告訴內容,無非係指稱陳東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之意等情,足認被告確有使陳東和接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向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甚明。

(三)查於72年3 月31日為分割出1032地號土地而進行土地複丈時,1033地號與1032地號土地之界線,和1036地號與1030地號土地之界線,乃直線相連;1031地號土地則部分突出於1033地號與1036地號土地;又1032地號土地,下方乃連接1033地號土地,由左側觀之,乃完全突出於1036地號土地,由右側觀之,該地與1030地號土地之界線,和1031地號與1030地號土地之界線,乃直線相連;1042地號土地右側乃直接面對1036、1032地號土地之全部;1030及1042地號土地上亦均設有建物;而被告葉惠娟復於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30地號土地複丈圖上左下角「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上簽名,此對照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3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72年3 月31日複丈)與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31、103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00 年4 月27日複丈)各1 份,並參以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1月13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000000188號函(含附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1 份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51頁、第126 頁、第187 頁),可見1032地號土地位置之標示甚為清楚,尤其1032地號土地與1036、1031地號土地之相對關係,更足以表徵1032地號土地分割出去後,對104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入之影響;而被告葉惠娟既於上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30地號土地複丈圖上簽名確認,顯然被告葉惠娟當時主觀上所欲分割者,以及客觀上實際所分割者,均為1032地號土地無誤。又證人陳東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跟葉惠娟及林富東他們倆夫妻是很好的鄰居,伊去他們的家裡,口頭用新臺幣(下同)4 千元跟他們買的,當時葉惠娟的母親也在場;69年有分割出1031地號跟1033地號,但是1032地號沒有割齊過去,有缺口就對了,就欠1032地號那一塊,後來伊跟葉惠娟、林富東講說:拜託你再請地政事務所來割直過去,所以在72年時,他們再請地政事務所照1031地號這樣割過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60 頁),不僅與前揭土地複丈時所測得之土地相對關係一致,且與被告之配偶林富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60幾年、90年間他同意讓陳東和去分割及過戶的土地,是他與陳東和、伊的丈母娘即葉惠娟的母親說的,當初陳東和說要給他4 千元,他的丈母娘說不用拿,他忘記當時有沒有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相符,堪認證人陳東和上開所證並非全然無據。再參以1032地號土地面積僅7.28平方公尺,且於72年分割後迄至90年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東和為止,均無任何物權設定或移轉之紀錄,有103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狀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交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卷第14頁),被告亦未能說明當時分割之目的何在等情,足認葉惠娟於69年間將1032地號土地之全部自其所有之103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應即在移轉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陳東和無誤,否則無須將如此小面積之土地特別分割而出後,其間卻無實施任何法律上處分之理。

(四)證人陳東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2地號土地於72年分割出來後,伊向葉惠娟拿資料,伊說:拿所有權狀讓伊過戶,他們倆夫妻說:現在很忙,在做魚,工廠很忙,晚一點,等比較閒的時候才來過戶,伊說:好,經過很多年,伊再去跟她拿,她說:1032地號土地的所有權狀遺失了,到83年伊又去跟她追討,葉惠娟說她的戶籍遷到別的縣市,一直延到90年的時候,伊再問她:戶口遷回來了嗎?她說:遷回來了,伊說:這樣請她去申請印鑑證明跟戶籍謄本讓伊過戶,如果現在沒有辦理過戶,以後兒女不知道這塊1032地號土地有辦理買賣,後來她說:好,她去申請資料,她資料請好後,我請程代書來,葉惠娟才把資料交給程代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其既以特定事實為據,且其所證述之時間點亦與卷附葉惠娟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上所載:葉惠娟曾於83年遷移戶籍至臺北市,迄至89年間始遷回臺東,以及上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之核發時間均為90年等情相符(參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足認其上開所證並非虛妄,尚可採信。又證人程育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的時候,伊有幫陳東和、葉惠娟雙方辦理一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的案件;當時是陳東和找伊辦的,地點在陳東和家,他們雙方的夫妻通通都在場,移轉當時是用買賣的方式;當天土地所有權狀是由誰拿出來交給伊的,伊比較沒有印象,印鑑證明、印鑑章、還有戶籍謄本這三樣資料是葉惠娟親手交給伊,伊先核對印鑑章跟印鑑證明是不是同一顆章,那印鑑證明跟戶籍謄本上面出賣人的資料是不是一樣,伊在公契上面用完印之後,親手把印鑑章還給葉惠娟;伊整個程序整個用好之後,有告訴他們:你們今天雙方買賣標的的面積、地號,一共是幾平方公尺,幾坪,就是在陳東和他們家後面的一小塊空地,這一塊地號辦理過戶,你們雙方有沒有意見?至於買賣價金伊不便介入,是你們買賣雙方自己去講好,這樣子就OK了等語;伊可以確定,伊有跟葉惠娟本人講說「這一件是買賣」,因為公契上面記載是買賣,公契上面的價金是以公告現值為依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背面、第167 頁至第167 頁背面),其既就103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為相當明確而詳細之證述,是其上開證言應屬非虛,尤其相較於被告葉惠娟及證人林富東歷次陳稱有交付資料,卻對交付之時間、地點、資料為何等,或語焉不詳或前後不一,且就何人交付部分亦互相推託等情(參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第149 頁背面、第153 頁、第

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自以證人程育嚴上開所證較為可採。又被告既同意移轉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陳東和,且上開土地登記申請亦確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則對於此項申請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自無不提供之理。從而,被告葉惠娟有於90年5 月18日至6 月4 日間某日,在陳東和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住處,提供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自己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並與陳東和簽訂買賣契約(公契),交由代書程育嚴,以買賣為原因,辦理103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東和之事宜等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證人陳東和雖對被告當時係將過戶資料交給自己或代書程育嚴一事,前後證詞有不一致之處,證人程育嚴就該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由被告親自提出一節,亦未能清楚證述;惟因時間距今較久,且被告既然提供所有權狀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則其係直接交給程育嚴,或交給陳東和轉交給程育嚴,對本案而言,實非重要之點,而有苛求證人陳東和、程育嚴清楚記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1032地號土地之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東和等事實,既為被告葉惠娟所親身經歷及參與,理應了然於胸,並無任何誤會、懷疑之可能,其竟具狀並以言詞提出上開刑事告訴,顯係意圖使陳東和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陳東和犯罪無誤,且不論被告之教育程度、法律知識及素養如何,亦均不妨礙此項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初只同意以陳東和之圍牆為界,無償過戶1032地號B 部分之土地予陳東和,孰料陳東和竟將包含A 之部分之1032地號土地全部過戶,此為其提出告訴之真意;又72年之上開土地複丈圖左下角的簽名並非是她所簽;伊沒有賣1032地號土地給陳東和,也沒有在陳東和家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給代書程育嚴,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不懂法律,使用文字或口頭回答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用字遣詞並非精確,應以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欲提告之主張為準;又土地複丈時,地政人員未實際到場測量者,亦時有所聞,況被告亦否認複丈成果圖左下角的簽名是她所簽,故不能認定被告對土地複丈一時有所知悉或確認;再者,被告工廠出入口正面對1032地號土地之A 部分,若將該部分移轉所有權予陳東和,則其出入顯有不便,故其不可能同意將包含A 部分之1032地號土地全部過戶給陳東和云云。惟查:

(一)1032地號土地位於圍牆外之部分(即A 部分)固在工廠出入口前方,導致工廠通往馬路之通道有一部份屬1032地號土地,致被告不能自由運用,此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套繪航照圖3 張(1024至1042地號土地)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相片在卷可佐,固可認定為真實;惟被告於1032地號土地分割而進行複丈時,乃親自確認無誤而簽名,復於90年間再次確認後才提供證件及資料辦理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東和,均經認定如前,顯然被告當時已經評估可能影響之程度,而仍願意分割、移轉1032地號土地之全部;再酌以上開土地之分割及移轉乃於72、90年間,迄至被告於99年間提出告訴時,1042、1030地號土地上之利用狀態已因時空轉移而有不同,此徵之被告自承:因為我屋後(指1030地號土地上建物)要改建,但車子不能過,所以才提告訴,但90年至99年間出入完全沒有困難之語自明(參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本院卷第195 頁)。從而,自不能以事後發生之情狀,而反推被告於72、90年間,並無分割、移轉1032地號土地全部予陳東和之意思。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90年間,因陳東和說要一部分土地曬衣服,所以才交付資料予陳東和辦理1032地號土地B 部分之分割及過戶,孰料陳東和未辦理分割即將1032地號包含A 部分之土地全部過戶予自己云云。然而:

1、被告上開辯解雖與證人林富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惟證人林富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稱:於90年間,陳東和說60幾年間應分割之土地尚未分割,所以才交資料給陳東和辦理分割之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證及被告上開所辯均有不符,是被告及證人林富東2 人上開所述,均有可疑。

2、查1032地號土地既為被告葉惠娟為過戶予陳東和,才於72年4 月18日自103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業經認定如前,而迄至90年間復無縮減移轉面積之表示或合意,則陳東和豈有將1032地號土地再行分割,而僅取得較小之B 部分之理。又被告既曾將其所有之1030地號土地分割出1033、1036、1042地號土地並過戶,則其對土地分割及過戶之程序本應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然本件1032地號土地既無於90年間因分割而鑑界之紀錄,則被告於交付資料後,地政機關未到場鑑界測量,亦未就1032地號B 部分土地另分新地號,且代書程育嚴又當場告知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103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陳東和等情,被告竟均未有任何疑問,顯有違常情。況證人程育嚴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當時葉惠娟夫婦並沒有說一併辦土地分割之語(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

3、綜上所述,被告之所以提供上開證件及資料,與辦理分割1032地號土地一事顯然毫無關係。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林富東上開所證,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三)另依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30地號土地複丈圖(72 年3月31日複丈)所示,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複丈時,已有設置鋼釘並畫線標示,參以土地分割之性質,實難認為測量員並未親自到場,僅憑想像即可製作如此之複丈圖;況辯護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測量員有未實際到場複丈之證據,是其此部分辯護,即難以憑採。又查被告於上開複丈圖左下角之簽名,與其於99年之後,歷次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訊問後,在筆錄上之簽名大致相同,此有上開複丈圖及歷次筆錄附卷可考;上開筆跡雖略有不一致之處,然因其前後簽名相距已近約30年,隨著被告生活習慣、經驗、身體狀況之改變等,其簽名之筆跡本即有些微不同,難以強求完全同一(此亦為本院未囑託實施筆跡鑑定之因);又被告雖以其葉惠娟之「娟」字,左半部之「女」字會拉長一點為據,而認複丈成果圖左下角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96 頁),惟觀該複丈成果圖左下角被告之簽名,該「娟」字左半部「女」字之底部,並未與其「娟」字右下部「月」字之底部平行,約僅達「月」字之三分之一;而被告於99年後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之簽名,其「娟」字左半部「女」字之底部,亦未與其「娟」字右下部「月」字之底部平行,約僅達「月」字之二分之一,顯見二者之「女」字,均有短簽之特徵,酌以近30年來,被告生活習慣、經驗、身體狀況之改變,甚至簽寫時之情緒、姿勢、速度、使用工具、字體大小等,都可能使被告於簽寫該「女」字時,有長一點或短一點之情形,故僅以此項差異存在而否認該簽名之真正性,實有未洽。從而,該複丈圖上「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上被告之簽名,應即為被告所親自簽寫無誤。是被告上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四)至於被告另陳稱:沒有賣1032地號土地給陳東和,亦沒有和代書程育嚴碰面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云云,雖與證人林富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陳東和就1032地號土地沒有買賣關係之語相符,然二人上開所陳,均與前開認定犯罪事實所論述之證據不符,況不論被告與陳東和間為買賣或被告所稱之贈與關係,被告與陳東和既合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買賣」或「贈與」亦僅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而已,並不影響被告與陳東和間移轉103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無被告所指稱之「偷過戶」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證人上開所證,均不可採。

(五)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證人林富東上開所證,則為迴護被告之語,辯護人上開所辯護,則以被告之虛偽情詞為基礎,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致被訴人受不起訴處分,因其缺乏誣告故意,雖難使負刑責,然若告訴人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或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自不能謂其不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申告,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東和為鄰居關係,不知敦親睦鄰,反因想取回原屬自己所有之1032地號A 部分土地,而為本件誣告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均明顯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素行(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生活狀況(家庭主婦)、犯罪方法、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併考量其行為造成刑事偵查資源無端浪費,且導致陳東和無端受到偵查,苦於訟累,所受損害非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辯護人雖有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意,認若不予接受刑罰之制裁,實難收教化之效,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楊峻宇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