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流氓感訓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88年度感裁字第1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感抗字第5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該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自88年5月1日起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自得以感訓處分1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是聲請人原應於90年2月8日獲得釋放,然因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延至90年5月24日始行釋放,爰就自90年2月8日起至90年5月24日止之羈押期間,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法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修正前冤獄賠償法雖無此規定,惟國家賠償法、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法規,其立法目的均係因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而該侵害事實與國家行為相關,故由國家提供救濟途徑而賠償或補償人民之損害,當人民損害已獲填補,或人民經認定並無證據證明損害後,如任由人民繼續提出請求,亦將有違訴訟經濟及法律安定,是在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要求下,人民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並經法院實體判斷後,為求訴訟經濟及法律安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同一請求。從而,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冤獄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臺覆字第234號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於90年2月8日至同年5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之事由,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詳予調查之結果,均認與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不合,分別以90年度感賠字第1號、94年度感賠字第1號、98年度賠字第44號及99年度賠字第1號決定書予以駁回,聲請人聲請覆議,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先後以91年度臺覆字第231號、95年度臺覆字第149號、99年度臺覆字第84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聲請人復就業經實體審酌之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冤獄賠償,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姚佳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