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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賠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4號請 求 人 甲○○上列請求人因冤獄賠償案件,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臺灣綠島監獄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應與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竟仍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罰執字第371號執行指揮書與97年執減更字第2364號執行指揮書併予執行,乃涉有刑法第127條違法行刑罪犯行。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罰執字第371號執行指揮書並未送達聲請人,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行刑權時效亦已消滅,不得執行。爰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8條、第470條、第471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及憲法第24條等規定,請求臺東綠島監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請求意旨全文則詳如本院卷附請求狀之記載)。

二、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查請求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字第223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元,其後減為罰金銀元500元確定,上開判決並於99年8月13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故臺灣綠島監獄依前開確定判決,對請求人為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尚難認有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所謂非依法律執行之情事。至請求意旨雖認臺灣綠島監獄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項規定等情,然此類涉及刑罰執行具體事項合法性之事由,非在冤獄賠償法第1條所列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內,故縱認請求人上開主張屬實,亦不得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應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

三、至請求人雖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國家賠償等語。然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所在地及請求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皆非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臺灣綠島監獄賠償100萬元,及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賠償100萬元,及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本院無管轄權,亦應予以駁回。至請求人雖聲請將本件請求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故請求人前開聲請尚乏依據,礙難准許。惟就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國家賠償之部分,因尚未經本院為實體決定,基於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項立法理由之說明,自無同條項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請求人自得以同一事由,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附此敘明。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姚佳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