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乙○○與辛○○因補習英文相識,而有交往之事實,奈因辛○○心已逐漸另有所屬,有意與之慢慢疏遠,乙○○遂於民國98年9月12日下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傳簡訊之方式,藉詞胸痛(暗指96年8月間在辛○○家油漆時,疑似肺部悶痛)、下雨,請辛○○駕車載伊前去就醫,想要與辛○○見面。辛○○最終始於同日下午約7時許,獨自駕車前往乙○○住處即臺東縣○○鄉○○村○○路○○巷○號赴約。乙○○同時請家人迴避外出。兩人見面後,乙○○將辛○○帶入其居住之房間內,因身體上之慰撫而發生性關係,乙○○並採體外射精在衛生紙上,事畢,雙方又為感情之定位及乙○○未來工作之不確定起口角,接下來雙方在拉扯爭執中,辛○○除撞斷1顆下排外側門齒、掉落1邊耳環之外,尚在前額碰撞
1 處約1.2公分乘1.2公分之挫傷、右後頂骨受有3道各約1.5公分之血腫、正胸前有1處瘀傷、左胸近肩膀部位有瘀挫傷(約3公分乘2公分)、右肩膀近胸部位有瘀挫傷(約3公分乘2公分)、左膝及小腿前部有瘀傷各1處(表淺)、右膝有瘀傷1處(約4公分乘3公分)、2處瘀傷(表淺)、右小腿前部瘀傷(表淺散發多處)之傷害,辛○○見乙○○毫不珍惜朋友之情而傷害了自己,遂責罵乙○○,乙○○見其責罵抗拒,惱羞成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環繞辛○○之頸部緊勒,辛○○為求脫身,雖張口急咬乙○○右手上臂內側、右胸部上、下方等處,造成乙○○身上3處深且明顯瘀青之咬痕,終因體型及體力不如乙○○,仍因乙○○之勒頸而悶死。
二、乙○○見人已死,為脫卸刑責,利用屋內紙張撰寫兩人係同謀自殺之遺書,且刪除自己之行動電話簡訊,又將辛○○之行動電話電池拆下後,吞食大量治療憂鬱症之鎮靜安眠藥物入睡,企圖營造2人同謀共死之自殺假象。嗣同日夜間8時以後,辛○○之陳姓男友、父、兄等人紛紛來電找人,均因行動電話電池已拆除,無法聯繫,迨翌(13)日上午10時40分許,辛○○之父親循線找到乙○○之父親甲○○電話號碼,詢問人是否在其家中,甲○○趕回家中才發現辛○○及乙○○雙雙躺在房內床上,乙○○口吐白沫、辛○○則不動,事態嚴重,而報警及呼叫救護車送醫。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無論檢察官、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爰依據上開規定均採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9月12日下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藉詞胸痛請辛○○駕車載伊前去就醫;辛○○於同日下午約7時許,獨自駕車前往臺東縣○○鄉○○村○○路○○巷○號赴約,伊同時請家人迴避外出;伊有將辛○○殺死,事畢見人已死,為脫卸刑責,利用屋內紙張撰寫兩人係同謀自殺之遺書,且刪除自己之行動電話簡訊,又將辛○○之行動電話電池拆下後,吞食大量治療憂鬱症之鎮靜安眠藥物入睡,企圖營造2人同謀共死之自殺假象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係使用延長電源線將辛○○勒死,且於犯罪當時有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不是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罹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以電話及簡訊與被害人辛○○聯絡,請其駕車載送就醫,直至將之勒斃之經過,當時被被害人氣到很想死,所以「掐」被害人時有想要帶她一起走等情(分見偵卷第77至84頁、本院卷第3宗第58至61頁)。
㈡、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登記:辛○○)(見相驗卷第3宗第163頁);被害人辛○○手機內簡訊照片103張(收件夾)(見相驗卷第2宗第1-18頁);辛○○手機內簡訊照片18張(寄件夾)(見相驗卷第2宗第18-21頁);辛○○手機內簡訊照片36張(RUIM卡)(見相驗卷第2宗第21-27頁);辛○○手機內通話紀錄照片119張(見相驗卷第2宗第28-48頁);辛○○手機內通訊錄照片41張(見相驗卷第2宗第48-56頁);辛○○手機外觀照片2張(見相驗卷第2宗第56頁);辛○○手機通訊錄表(見相驗卷第2宗第69頁);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98.9.1-98.9.14通聯紀錄(見相驗卷第3宗第64-69頁);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98.8.31-98.
9.14通聯紀錄(見相驗卷第3宗第70-81頁);辛○○所有0000000000號98.9.1-98.9.14通聯紀錄(見相驗卷第3宗第100-119頁):被告與辛○○間平日通聯之情形及於98年9月12日與辛○○聯絡之情形,並請辛○○駕車載送就醫。
㈢、停車位置圖及照片:被害人確實於案發日駕車前往赴約等情(見相驗卷第1宗第120至123頁)。
㈣、現場勘查照片(現場及死者狀態)共165張(見相驗卷第1宗第26至61頁)。
㈤、98年9月17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表(見相驗卷第1宗第125、128至138頁;第2宗第57至62、64至68頁;偵卷第24頁【98甲字第215號】):
被害人受有下排外側門齒1顆掉落、前額挫傷1處(約1.2公分乘1.2公分)、右後頂骨受有3道各約1.5公分之血腫、正胸前有1處瘀傷、左胸近肩膀部位有瘀挫傷(約3公分乘2公分)、右肩膀近胸部位有瘀挫傷(約3公分乘2公分)、左膝及小腿前部有瘀傷各1處(表淺)、右膝有瘀傷1處(約4公分乘3公分)、2處瘀傷(表淺)、右小腿前部瘀傷(表淺散發多處)之傷害,及被害人已死亡之事實。
㈥、台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台東縣警察局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9日刑醫字第098013364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80134945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3宗第144至152頁):
1、其中鑑驗書鑑驗結果顯示:
⑴、編號2-1棉棒(採自書桌上之寶特瓶口)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因量微,未進行未檢出DNA-STR型別檢測。
⑵、編號10-1布塊(採自左罩杯上緣中間)標示00000000處、編
號16-1布塊(採自被告床上床單)標示00000000處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結果如體染色體DNA型別表。
⑶、編號28-1(採自被告右手臂內側)、28-2(採自被告右胸前
上方)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被告以外之DNA-STR型別。
⑷、編號5-1衛生紙(採自書桌下垃圾筒旁)標示00000000處以
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如體染色體DNA型別表,上皮細胞層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⑸、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及前列腺抗
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男性Y染色體DNA含量比例偏低,體染色體DNA-STR檢出一女性DNA型別,結果如體染色體DNA型別表,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如Y體染色體
DNA 型別表。
⑹、編號35指甲(採自死者左手)經萃取DNA檢測,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2、其中鑑驗書鑑驗結論顯示:
⑴、本案編號9-1-1、23-1-1、23-1-2吸管(分別採自書桌下、
床下垃圾筒內麥香紅茶鋁鉑包口)、編號5-1衛生紙(採自書桌下垃圾筒旁)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⑵、編號10-1布塊(採自左罩杯上緣中間)標示00000000處、編
號16-1布塊(採自被告床上床單)、編號34指甲(採自死者右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結論⑷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道)女性DNA來源者DNA。
⑶、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道)DNA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⑷、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道)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依照同局99年8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比對結果,與死者肋骨DNA-STR型別相符(見本院卷第3宗、第
34、35頁)。
3、其中鑑定書鑑定結果:
⑴、礦泉水(編號2-2),4瓶:①共約80毫升,共取20毫升鑑定,共餘約60毫升。
②酸鹼(PH)值約為6.5,近中性。
③呈氰化物陰性(Negative)反應。
④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
⑵、礦泉水(編號24-2),4瓶:①共約80毫升,共取20毫升鑑定,共餘約60毫升。
②酸鹼(PH)值約為6.5,近中性。
③呈氰化物陰性(Negative)反應。
④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
⑶、麥香紅茶鋁鉑包(編號23-1),1個:①空鋁鉑包1個,取其內壁浸泡液鑑定。
②檢出咖啡因(caffeine)成分。(本成分常見於茶、咖啡等飲料中)。
③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
⑷、麥香紅茶鋁鉑包(編號23-2),1個:①空鋁鉑包1個,取其內壁浸泡液鑑定。
②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
㈦、本院將扣案之粉紅色延長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本案「兇器」,經該局以99年6月3日、8月2日刑醫字第0990060472、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8月3日刑醫字第0990060472號函表示,本案粉紅色延長線上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本案前次送驗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道)DNA-STR型別相符,該女性即係死者辛○○;該血跡經以顯微鏡檢視結果型態不明顯,無法研判,又經查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死者無外傷證據,而相片4現場照片顯示延長線與電線、充電器等交錯纏繞,故請考量延長線上血跡是否其他時間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頁、第33至49頁)。在參考下列第㈧、㈨二點之說明可知,被告辯稱係使用延長電源線將辛○○勒死云云,並不足採。
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267號函檢發法醫所98醫剖字第0981102909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3161號鑑定報告書各乙份(見相驗卷第3宗第132至141頁)、同所99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720號函(見偵卷第158頁):
⑴、其中解剖及鑑定報告書略以:①頸部:皮下組織無異常出血,舌骨及甲狀軟骨完整無骨折。
咽喉無水腫。氣道暢通。
②被告身上之咬痕深且明顯,為攻擊性咬痕,且分布於自己嘴巴無法到達之部位。
③其咬痕之拓印和死者之齒列吻合。
④死者之背部疑似咬痕與被告之齒列比對亦不相違背。
⑤死者身上之咬痕較淺且出現游移之軌跡,較傾向於"性相關(撫慰性)"之咬痕。
⑥死者頭部屍斑分佈在前且有輕微皮下出血及血腫。
⑵、造成死者之死亡應考慮為輕手法之加害,即以身體或物品悶
住死者之口鼻。若以被告身上出現咬痕推(合計3處,一為右手臂內側,另一為右胸前上方,末為右胸前下方),死者可能遭被告挾於手臂或身體之間而遭悶死,其咬痕出現於被告身上者為深且明顯之咬痕,應考慮為死者自衛而出現之攻擊性咬痕。
⑶、死者死因為:甲、窒息。乙、悶死。丙、輕手法之加害。
⑷、死者頸部未見索溝及皮下組織傷害,且面部未見明顯之充血
變化,故以電線繞頸而勒死被害人之情況極低。另外被告身上所存在之攻擊性咬痕應為死者自衛所造成,是值得參考的。據此推論死者可能遭被告悶死。
㈨、證人即本案解剖法醫師癸○○於本院證述:(審判長問:在解剖報告的第5頁,被害人的舌頭有輕微的一個咬痕,這個部份可以看得出來是什麼原因造成的嗎?會是因為打鬥所形成的嗎?)一般來講如果是有互動關係,譬如像打鬥,這種情形常常會造成舌頭的咬痕。(審判長問:就本案來看是否可以看得出來是什麼原因造成的嗎?)本案舌頭的咬痕應該是打鬥造成的,因為它的咬痕深淺度比較淺,應該不是很激烈的打鬥,簡單的講就是打鬥有分程度,如果說要出很大力的那種咬牙切齒的話,基本上它的咬痕的程度會比較深一點,如果不是咬牙切齒的那種情形的話,它的咬痕就會比較淺一點。(審判長問:解剖報告上面有提到說死者身上咬痕有較淺且出現游移的一個軌跡,較傾向於是性相關的,就是撫慰性的一個咬痕,我們是想說這個咬痕是否能夠判斷是在生前,還是死後造成的嗎?)這個可能要放圖片說明。(放映死者辛○○之背部照片圖A)在被害人背部有兩個地方有咬痕,因為我解剖的日期,跟他們初驗的日期,好像是差4天,而且屍體的保存並不是很好,屍體的保存不是很好,有好有壞,一般來講如果是生前傷,生前傷就是血液還有循環,還有點溫度的時候,那種咬痕很容易造成稍微的瘀痕,很容易留下來,因為咬痕最主要是分兩種,一種是攻擊性的,一種是撫慰性的,攻擊性的咬痕就是譬如說遭到人家攻擊的時候,你沒有武器,你就是用嘴去咬他,或者是你要攻擊別人你也找不到武器,你用嘴去咬他,就是有點使勁全力去咬,所以那個咬痕會比較深、明顯,如果是這種咬痕的話,常常有時候會連肉都會被咬破洞;而撫慰性的咬痕,大概就是類似人家講的就是說對另外一個人的一個親暱的動作,或者是現在年輕人講的種草莓的那種情形,這種大部份就是他的力道不是很深,然後加上如果這個人還繼續存活下去的時候,那大概可能在半個小時或一個小時左右身體的組織就會修復的很快,就會消失掉。本件被害人咬痕的部分,可以看到像這個(指圖片)是一個有點弧度的這種牙齒的咬痕的這種情形,這在原始警方的相驗卷裡面更清楚,這裡就是說有點瘀血這種痕跡出現,這種一般來講我們都是判定它是一個比較表淺的一個咬痕,第二個是咬痕好像沒有很固定的把整個的齒模都咬在上面,那個痕跡有點像拖尾巴的樣子,模模糊糊的這種情形,我們稱此為「游移性的咬痕」,在法醫學上我們是要判斷這個咬痕的成因是一個親暱的動作,或者是一個攻擊性的動作,所以我們是根據這個來判斷它是一個「游移性的咬痕」,是一個愛撫動作過程中所造成的,這是第一個我們可以確認的。我剛才講過,因為它(咬痕)本身的力量不是很大,所以它(咬痕)消失的時間相對的就比較快,但是我們在解剖的時候,就是被害人死後,所有的血液循環都停止,它(咬痕)還是可以讓我們看到一點蛛絲馬跡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就可以根據這個來判斷,它(咬痕)的時間應該在正常消失的時間,如果是一個小時到半個小時左右,那就表示整個循環完全停止的一個小時以內,我們不知道被害人最後死亡的時間點是在何時,我們只能說在被害人死前或者是死後的一個小時左右的時間,就是有兩個小時的那個空間,這個時間我們都界定為叫做「死亡週邊」,就是整個從生命跡象停止前到生命跡象停止後的這一段時間,一個小時到生命跡象停止後一個小時這段時間我們叫「死亡週邊」,但是我們沒有辦法很明確的講說這個一定是生前,或者是死後的傷,但是我們可以很明確的講說這個大概就是在死亡前後的一個小時內發生的。(審判長問:有無問題補充詢問證人癸○○?)有。(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問:在你的鑑定報告中,你是傾向於是與性相關即撫慰性的這種咬痕,根據你剛才講的這種情形,與你的鑑定報告,認為就是與性相關,是不是可以說的更明白一點,就是通常我們講的,是一個調情的動作,就是在做愛之前的一個調情的動作?)可以這麼講。(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問:你所鑑定的死因有甲、乙、丙三項,甲項是窒息,乙項是悶死,丙項是酒後輕手法加害,我想暸解「窒息」與「悶死」這兩種究竟在醫學上的差別是什麼?)「悶死」這個是一個動作,「窒息」是一個機轉,一個結果,簡單講在我們法醫學上「窒息」就是一個章節,這個章節就是包括溺水、上吊、一氧化碳中毒、氫化鉀中毒這些都叫窒息,但是你可以發現這些的動作都不一樣,「悶死」也叫窒息,上吊也叫窒息,一氧化碳中毒也叫窒息,然後這些動作都不一樣,但是它的結果都叫窒息,它的原因是什麼?它們跟一個元素有關係,就是身體組織缺氧,就是你把氧氣的位置取代掉,或者不供給他氧氣,造成他缺氧死亡,這個過程就叫「窒息」,「悶死」就是包括我拿棉被把你嘴巴堵住,這個也叫悶,然後我把你抱在我的身體裡面把你的口鼻摀住,這個也叫悶,或者是說我把你放到水裡面去摀在水裡面悶死,這個都叫悶,但是這個基本上整個過程裡面我們要看兩者的互動是用什麼模式來造成的,當然悶死的意思在我們法醫學上也相對的告訴你說這個動作是由別人來幫忙你完成的。(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問:是不是窒息就是等於死亡?)對。(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問:窒息就等於死亡?)是。(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問:悶也好,用水淹也好,這個人就沒有辦法呼吸,是不是因為沒有辦法呼吸才會死亡,是不是這樣?)一般來講如果把氧的供應切斷,第一個是看時間多久,如果說超過臨界點,一般來講是3到5分鐘之間,就正常人來講是3到5分鐘之間。(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問:沒有呼吸3到5分鐘就死亡,是不是這樣?)對,3到5分鐘之間可能第一個反應就是昏迷,可能在1分鐘、2分鐘的時間,因缺氧就昏迷了,然後再加壓,就是陷入無意識的狀況下被人家悶死。所謂3到5分鐘的這個臨界點,就是說當你壓他2分鐘之後,他就昏倒了,你把他放開,他有可能因為缺氧的時間已經超過臨界點了,就變成不可逆反應,也就是救不回來,這個叫做「窒息死亡」,如果他救的回來就叫做「缺氧昏迷」,這個昏迷的時間也會在臨床上產生不同的症狀,我們最常看到的就是「缺氧性腦病變」,第一個是影響到腦部的血液供應量,所以如果說我們寫悶死的話,也就是告訴你說這個加壓的時間已經超過他的臨界點,就是3到5分鐘以上,基本上是不可逆反應,就是說他可能已經昏迷了,你又不去救他,他就沒有辦法自己有不自主的那種呼吸存在,除非你那個時候再施行急救,做心肺復甦術,就是CPR,你給他吹氣什麼的,或許有機會救回來再停留一段時間,但是我想以這個案子的結果來講它是一個悶死的一個結果。(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問:依你陳述不能呼吸不急救的話就會死掉,如果他不能呼吸的時候,我們不管他,他不會自動恢復呼吸嗎?他會自動恢復,還是不會自動恢復?)我現在先澄清你這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說他已經被你悶到不能呼吸了,對不對?然後已經昏迷了,你現在意思是這樣,照這樣意思講的話就是說他已經喪失自主呼吸的能力了,所以這個時候你不去管他,他一定死。(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問:一定死?)對,何況如果超過這個臨界點的時候,你還持續的斷掉他的氧氣的供應,因為打架的時候常常忘記打了多久,就是你會忘記說你到底是打了3分鐘要趕快讓他呼吸一下,還是什麼的,大概沒有人會去算,那一般來講都是在這個過程裡面產生死亡的。(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問:說的再清楚一點就是說不能呼吸以後,他不會自動恢復呼吸,是不是這樣?)一般來講沒有別人的幫忙是不可能的。(告訴人代理人邱聰安律師問剛剛你說到那個咬痕比較淺,咬痕的造成除了剛剛你講說也許是做愛前的撫慰動作,或是調情動作也有可能,請教你會不會說兩人在打鬥互咬的時候,因為被咬的對方他移動、退縮、閃躲,因此這個要咬人的咬不到,或者是要咬咬到很淺,因為他會移動,他會反抗,所以因此造成咬痕比較淺,是不是有這個可能性?因為我們會閃躲、退縮、移動,要咬的話,我本來要伸前咬就因為移動、退縮、閃躲,所以有時候咬不到,有時候咬的比較淺,有沒有可能性?)機會比較少。(告訴人代理人邱聰安律師問:有可能嗎?)有可能,但機會比較少,我想兩位律師對這個問題好像都是結一個點在那邊問我,你們講的都有可能,但是就是這位律師(邱律師)講的大概機會比較少,你(張律師)的機會比較大,但是這種咬痕的產生我剛才第一個前提講說‧‧‧,就像審判長問的問題說它出現的時間是在什麼時候,出現的時間我沒有辦法跟你講在什麼時候,可能在死前的一個小時,或死後的一個小時之間,簡單講就是這個人可能已經要‧‧‧,就是剛才講的就是說做愛前的調情動作,或者是他已經完全失去意識以後,他在身上做了這樣一個動作,這個都有可能。(告訴人代理人邱聰安律師問:有沒有可能因為她被用枕頭昏迷之後,另外一個親愛的人在她背部留下的,因為他想得到他在性上的快感,就做一些輕微的咬痕?)可以。(告訴人代理人邱聰安律師問:有可能?)有可能。(告訴人代理人邱聰安律師問:是不是有可能?)對。(告訴人代理人邱聰安律師問:為什麼有可能?因為我們一般男女做愛都會調情,通常都會咬在兩個肩膀上,因為這個咬痕會增加快感,就是一般來講都會咬在兩個肩膀,或者胸前,本件為什麼會咬在背後?在女孩子的背後?好像很特殊,通常一般做愛會因為興奮都會咬在兩個肩膀或胸前,在做愛的時候,興奮的時候,甚至在性交的時候,會因高潮、興奮,而咬,這是常見的事,但是會咬到背後,甚至因為做愛而感到舒服,怎麼會咬到背後?因為嘴巴搆不到背後,這一點請教法醫?)這個當然不是死者本身造成的,是對方,我的意思是說在背後產生的咬痕我們沒有排除任何的可能性,但是如果說‧‧‧,簡單講就是有時候會牽涉到個人的性癖好的問題,我們會覺得說產生在背後或產生在胸前,這有時候是牽涉到他自己的習慣的問題,但是我們現在講的就是說,你講的可能性有,這位律師(張律師)講的可能性都有,但是我們只能告訴你說如果是以這麼表淺的咬痕,它不應該在死亡前的一個小時以上的時間出現,在死亡前的一個小時到死亡後的一個小時之間的時間出現,也就是說它的時間很接近她死亡的那個點。第二個是我們要再講的他們有沒有性交的過程,在我們的採證過程裡面我們是沒有看到任何精液斑的過程的東西出現,就是我沒有在檢驗報告裡面看到精液斑的東西出現在死者的身上,所以這個是我們‧‧‧,可能就是說印證她可能就是比較偏向死後所造成的一個原因。(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問:據我的當事人告訴我為什麼在死者背上有咬痕,是因為死者躺在床上叫他按摩背部,因為兩個都是年輕人嘛,接摩背部以後就發生性衝動,所以才在死者的背上咬,所以剛才邱律師講說在背上咬不可能,我把被告告訴我的情形向法醫師說明,法醫師根據這個情形是不是說死者背上的咬痕是非常正常的情況?)我想你剛才也誤會我的一個意思,我的意思是說這個部分不能證明什麼,這是跟他的癖好,跟他的習慣有關係啦!我們只能告訴你說這個出現的時間點在死前的一個小時或死後的一個小時之間,這個是我們能夠告訴你的一個時間。第二個我想我們都沒有講到一個重點(放映死者辛○○之面部照片圖B)她身上已經開始有點出現這個綠綠的,這個她應該是有穿胸罩的那個壓痕在這裡面,穿胸罩的壓痕當然那個是平常的那種壓力,所以她這個地方維持的比較白,但是你可以看到她的臉部也是綠綠的,這代表的意思告訴你什麼?她的臉部是綠綠的,但是她的腹腔以下就很蒼白,這個屍斑的出現跟一般來講是躺著死的那種屍斑的出現是不一樣的,也就是說她死的時候她臉部應該是朝下,這個地方應該是胸部以上有充血的現象,所以這個是可以告訴我們一個事情,她死的時候是面朝下,至於後來發現是被人家翻過來的什麼…,這個我們再往下看兩張、三張,你可以看到她這個地方是正常的,躺著的時候屍斑它會出現,但是你發現她兩側大腿這裡屍斑可能不多(圖C),下一張,你看她臉部,尤其是額頭這個地方有點擦挫傷(圖D),所以一般來講我們會特別把這個地方會照一張相出來的意思是什麼?我們剛才在講,後面的那個性侵害的咬痕基本上是不會死人的,那你只是在告訴我說它的過程是怎麼來的,那我沒有辦法去講的很完全,因為每一個人的性癖好、習慣完全都不一樣,你不能講一個特例來跟我講說他都習慣喜歡這樣,但是我可以告訴你的是這個死者死亡的時候臉是朝下的,那當然你說臉朝下的時候,他從背部來給她一個有性行為的那種撫慰性的咬痕,當然是有可能的。再往下看一張、兩張,你可以看到這個頭頂部的頭髮的地方,頭皮還是有一些擦挫傷的情形出現(圖E),那也表示說她臉部朝下的時候,頭部不知道是頂到什麼地方,然後再往下看,再往下,你可以看到這個時候我們一般死亡的時候如果是他仰躺的屍斑,背部這個是壓力側(圖
F ),背部這個是叫做壓力側,壓力側的屍斑都會跟這個一樣是很白的,也就是說她從死到做解剖的時候都是仰躺的姿勢喔!這個時候你可以發現這裡面的屍斑是紅色的,不是綠色的喔!也是告訴你說她是死後以後屍體再被人家翻過來的,所以她那個肉已經完全都沒有那種彈性了,所以那個血液在經過兩、三天以後,她的血溶解以後,就降到背部來,所以我在解剖的時候,你翻過來看連壓力側這個應該都受壓的地方還是紅色的,所以我們可以確定的是她死的時候臉是朝下的。我不管警察發現的時候是朝上或是仰躺,或者是俯臥,這個是可以告訴我們它有一個時間性的差別。在她的背部出現那種游移性的咬痕,相驗的時候的照片比較明顯,在我解剖的時候幾乎找不到,也是告訴你說那個是一個很表淺的,這個傷是故意做上去的,或者是在剛才你講的就是說是做愛的前部的調情的動作所形成的,都有可能,這個基本上我沒有辦法去在這個屍體的證據上給你一個很肯定的答案到底是哪一個行為造成的,但是我可以很肯定的告訴你說這個時間點一定是在死亡的前後,我會比較偏向於死亡的後半段,因為她所殘留的那種瘀痕比較明顯,沒有說有那種拖擦的痕跡,就是擦傷不明顯!因為我們在所有的傷害如擦傷、刀傷、或者是鈍傷這種的傷害,鈍傷我們一般來講就是瘀血嘛!瘀痕我們沒有辦法去判斷是生前或死後,擦傷的話我們可以看到皮膚上的那種刮擦的痕跡,可以去判斷是生前或死後,我們牙齒的表面除非你‧‧‧,這個人有裝矯正的東西或者是你的牙齒有缺損,你在皮膚上容易造成那種刮擦的傷痕,不然如果你很輕的咬,你的牙齒都沒有任何的破損,就是你的牙齒是一個很完整的情況下,這個會造成我們判斷上的一個困難,所以我沒很特別去強調說這個是跟她的死亡有任何的關係。(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問:你剛才講說她因為臉部是發綠色,身上是發綠色,認為說是死的時候是趴著,所以才有這種現象,可是根據法醫師你做的這個報告裡面你說他用手這樣勒住她,勒住這個脖子的時候,是悶死的,那勒住脖子的時候,因為被告的個子大,死者個子小,所以用力一勒,她的面就會貼在被告的這個胸上面,時間如果說是5分鐘、10分鐘超過臨界點,是不是死者同樣就會產生這一種屍斑?)會,也會,這個是今天你問到的另外一個重點,一般來講一個兇殺案裡面我們看起來他完全沒有自殺的跡象,也沒有很嚴重的那種傷害的跡象,所以我們在死因的最後一個寫輕手法之加害,一個兇殺案的過程裡面,我們以前的迷思都是只看屍體不看嫌疑人,對不對?所以剛才律師你已經幫我講出來你的當事人是嫌疑人,警方也有從你的當事人身上採到死者的咬痕,咬痕的位置就在他的胸部的側面這裡,就是比較靠近腋下這個地方,所以這個是從你剛才的供述裡面也告訴我們是你的嫌疑人把她悶死的機會大於其他人所造成的機會,是不是這樣?(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問:是,因為根據劉醫師你在上面也是認為說他用手這樣勒住她嘛!)對。(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問:那麼勒住死者的話,根據你剛才講的她頭上的屍斑、身上的屍斑是死的時候是俯臥,俯臥產生這種現象,那現在的話因為被告用力勒住她,所以她的頭上跟胸部同樣應該是也就會發生這種屍斑現象,她不一定是臥在床上死亡的,是不是這樣?勒死的時候,勒的時間比較長,她就產生這個屍斑,我的意思就是想暸解這一點?)是,這個是剛才你們也問到一個問題,如果她已經窒息了,就是已經停止呼吸了,你都不去救她,會不會死?那一定死的嘛!對不對?第二個是當你被人家勒住這裡的時候,你會拚命的去掙扎,所以你臉部會充血,這個時候當然是血會跑到頭、頸部來,這是第一個反應,當你昏迷的時候,你又把他頭部朝下放著,這個時候他的屍斑會在二到四個小時以後慢慢固定下來,勒的時候我沒有辦法跟你講說那個一定是勒,或者是臉部朝下、朝上,就是說他勒完以後他把那個臉部一放上來,那她的臉部可能就是不會是這個情形,就是一個臉部會比較…,屍斑就不會那麼明顯,那勒完以後他又把臉部朝下放了2、3個小時以上,這個時候就會產生這個情形,我講的意思就是說第一個勒的時候會充血,第二個她臉部又朝下,所以那個血液全部都跑到頭、頸部來,一般來講如果是他就在這裡加壓加了2、3小時,這種情況下他突出的部位會變得比較蒼白,本件死者沒有,所以她是死後以後臉部又朝下這個過程裡面死亡的。(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問:單純這樣勒死會不會產生這樣的屍斑嗎?一定要把她勒死以後,還要俯臥在床上才會產生嗎?)勒死會。(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問:就是說你只把他勒死,同樣也會產生這種屍斑?)是。(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問:就是不必俯臥都會產生同樣的屍斑?)是,這個跟我鑑定的結果是一樣的。(檢察官問:在這個案件裡面我們一直在爭執一個部份就是說死者的胃裡面有酒精,我們根據這個解剖的鑑定報告第
7 頁有記載毒物化學反應,記載死者的血液裡面有酒精每公升69毫克,死者的胃裡面每公升有298毫克,而當天跟她吃過午飯的證人說她們中午在娜路彎飯店吃飯,她們下午3點才離開的,她們說她們當天沒有喝酒,像這種情況之下有沒有可能是因為食物經過發酵了,然後腐敗產生的結果?)我想這個應該是這個情形,因為死者的消化道裡面,胃裡面有兩百毫升、黃色、浮狀、含有植物種子的內容物,那我們剛才看到那個屍體腐敗的程度,這兩個酒精的差異很多,就是說298跟69這兩個酒精的差異很大,這種情形像我們一般來講是應該考慮胃內容物的酒精濃度是因為食物發酵所產生的,這個裡面我們還可以看到另外一個現象是我們在做解剖的時候,她屍體的外觀是比較腫漲的,腫漲裡面我們沒有提到她腹腔裡面有很多的腹水,就是譬如說像肝病的病人他會有很多的腹水本身存在,這個是表示說她裡面一打開以後就很多腐敗的空氣就跑出來,所以這個過程裡面跟發酵就是我們釀酒的過程是比較相近的。(檢察官問:所以這樣說有可能就是不是喝酒的結果,而是食物發酵的結果?)是。(檢察官問:被告說他是用紅色的延長電線勒住死者的脖子導致她死亡,那我不知道根據你的解剖結果你對他的這個說詞認同不認同?)(放映死者辛○○脖子的照片圖G)我們那時候在看的時候沒有任何的一條勒痕存在,也沒有看到出血的點往這邊來集中,如果有的話,我們一般來講是用繩子來勒你的脖子,會分兩種情形,第一個是把靜脈的血回流切斷,它會造成類似這種的情形,就是說臉部充血,但是胸部這裡會比較蒼白,如果是別人去跟你絞殺,因為我要絞殺你的時候我不會限制我多少力量,這個時候他把你的脖子勒的很緊,就是心臟的血沒有辦法上來,這個時候臉部應該是蒼白的,然後胸部這裡可能會稍微充血一點,但是她的胸部跟臉部的屍斑是很均勻的,所以這個也可以補正說沒有任何一條繩子經過她的脖子。(檢察官問:所以可以排除被告說的用電線纏繞頸部的這個說法?)是。(檢察官問:我記得在解剖的過程中,我們曾經看到被害人臉部好像有一個類似手指的痕跡,是不是?)我想洪檢是不是在講這個(指照片圖D)?(檢察官答:對。)但是這個因為她本身可能因為死後她就鬆開了,所以我沒有辦法去講的很明顯,第二個是她這個部份沒有辦法講的百分之百就是手指,倒是一個比較大面積的‧‧‧(檢察官問:那可能性高不高?用手去悶住她的口鼻。)有可能,但是一般來講用手去悶住口鼻的話,也要看看對方的指甲有沒有‧‧‧,就是兇嫌的指甲有沒有,一般來講用手去悶住的話,它的那種分佈會比較不均勻,我的意思是說他如果以口鼻這邊來當中心點的話,它兩邊會比較不對稱,所以這個後來我們就不採用的原因。(檢察官問:那如果是悶死的話,他應該是用什麼方式悶死?)悶死的定義就是外呼吸道阻塞,棉被也可以,枕頭也可以,然後身體也可以,如果是照死者跟兇嫌兩個人的身上的各種的跡象來判斷的話,那是應該是被夾在…,就是等於是頭被抱在他的胸部或腋下這個地方的時候悶死的。(檢察官問:剛才那個咬痕的問題,因為我們在偵辦這個案件的時候,曾經到醫院去採集了被告身上的一些咬痕,應該好像在右手的上臂部,還有右乳房上方跟下方的這個地方,死者那個咬痕是在背後,那有沒有可能,比方我是兇嫌,我把這個死者這樣用手勾住,勾住了以後我咬他的背部,她咬我的手臂,這種可能性高不高?)不高,因為這個是兩個都會出力的狀況下,所以兩個都會出現攻擊性咬痕。(檢察官問:如果說郎有情妹無意,就說他是有心,可是那個女方她不願意,那就是在勾住的時候,他是在後面給她輕咬,但是這個女方她抗拒,就咬他的上臂部,很用力的咬,還咬他的乳房的上、下方,這種可能性完全都沒有嗎?)你是說女方抗拒喔?(檢察官答:對,女方抗拒。)女方抗拒那就不是跟性愛相關了!(檢察官問:女方就是不同意跟他發生性行為,這種可能性難道一點都沒有嗎?就說我站著,我是被告,那被害人是在我前面,她是背後對著我,不是面對著我,然後我在她的背部輕輕的咬,那女方她抗拒,就咬我的右上臂,還有咬我的乳房上、下方,這種可能性很低嗎?)男方咬她的背部的機會沒有,因為他的脖子沒有那麼長啊!(檢察官問:他低下來的話?)你的脖子再怎麼長,你還是會受到你下巴去卡在你胸部的影響,如果是這樣的話,那就是等於是兩個要頭對頭這樣勒的情形,這樣的話那個姿勢就不可能完成,簡單講就是說他現在是跟她抱著,對不對?你是說我這樣過去咬她的背部,她的背部的地方是在這個地方,就是比較靠近肩胛骨的地方,那個是距離你的肩膀最遠高了10公分的地方,那我想任何一個人的頭除非是鵝啊!它的頭才有辦法彎了將近180度的姿勢,不然我們兩個面對面的話‧‧‧。(證人帶動作示範)。‧‧‧所以如果是用剛才講的那個情況那就要看‧‧‧,因為那時候刑事組他們有把咬痕分上顎跟下顎,有去測量它是上顎或下顎,那如果是上顎的地方是在這個的上面,它就有可能,但是如果是上顎的地方是在這個的下面,它是完全不可能的。‧‧‧(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問:勒死跟悶死在這屍斑上面可以看得出來嗎?)勒死的話一般來講這個屍斑也會產生剛才我講的,他比較深層的勒,還是比較淺層的勒啦,那比較深層的勒也就是剛才我們講的就是面部比較蒼白,那如果比較淺層的勒也是面部比較充血,但是如果是勒住脖子的話,大概就不會咬到他的手臂,這個你看到特種部隊在殺人的時候都是上去就是這樣勾過來嘛!但是你有沒有聽說過特種部隊殺人的時候把他殺死,還被他咬到一口的,沒有吧!那就是說被他咬到一口那個人大概都沒有死,就是你剛好去勾到他的嘴巴,我想他大概是這個地方剛好去勾到她的嘴巴才會被咬那一口,那我們當然佐證就是她的上、下顎的齒痕比對,因為死者的下顎有一顆缺牙,所以他那個下面那一排的咬痕有缺口,上面的牙齒比較完整,所以她的上面齒內溝很完整的一個弧度都出來,所以這個在手臂上的咬痕跟在死者的齒內溝上面的一個部份是沒有違背的。‧‧‧(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問:怎樣判斷說是背對著被告咬的?)我們是根據被告被咬的時候,後面有一個拖擦的痕跡,拖擦的痕跡是往外側,不是往內側過來,我有一個東西會有方向性,你吃雞腿的時候你是不是會先咬住雞腿,然後你的右手一拉開,那雞腿就是往這邊撕開嘛!對不對?然後…(證人用衛生紙當庭示範動作)這個是他身上的肉,我的意思是說我咬的時候,我頭往這邊轉跟頭往這邊轉是不一樣的,如果面對面她頭一定是‧‧‧能夠‧‧‧這邊已經是極限了,她的頭一定是往這邊轉,所以她的牙齒的擦痕是往我們的身體的頭部這邊過來,但是她整個牙齒的拖擦痕是往肢體的遠心端出去,所以這個是背對背的咬痕,這樣的機會比較大。就是你被人家控制住身體的時候,你第一個反應是什麼?掙脫嘛!然後假如是我面對面被人家抓住的時候,就是這個是他的手,我的頭已經是被人家控制到這一邊,那我的頭一定是要往這邊過來我才有辦法得到最大的呼吸空間,這拖擦痕是往近心端過來,但是她的拖擦痕是往遠心端出去,那表示她的身體一直要往外面,往這個最大的空間出去,背對背的機會比較大‧‧‧(審判長問:依照死者頭頂就是剛剛照片所顯示頭頂的凹痕以及她集中在臉部的一個綠色的屍斑,法醫師你是判斷說她應該是在趴著的情況下死亡嗎?)這個是這樣,因為她被勒死的時候,屍斑並沒有固定下來,如果那時候他把她放著,就是仰躺,這個時候屍斑就可能不會那麼明顯,那一般來講他可能是勒完以後就跟她放在床上,或者是放在床上,面部朝下繼續壓的這種情形,所以她整個屍斑就很明顯的出現在頸部跟面部這個地方,這特別明顯。(審判長問:頭頂上的那個凹痕可以判斷是生前所造成的,還是已經遭勒死之後,因為放置在一個硬物上面所造成的?)那個是生前,那個是生前傷害,那個應該是這麼說就是說她整個在勒的過程裡面不知道頭去碰到牆壁或什麼其他硬的東西所造成的。最重要的是那個傷的位置是在頭頂部,不是在我們整個頭的那個環狀的周圍,環狀的周圍有可能是不小心的那種跌倒,或者是‧‧‧,就是在死亡週邊的時候碰撞出現的,但是頭頂部這個一般來講除非是故意把她抓去撞什麼地方,這個才會造成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宗第70至80頁、
84 頁背面、85頁、87頁至92頁)。
三、被告應有殺人之犯意:綜合上述,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殺死被害人辛○○之決意,否則若係無意,何以被告以身體悶住死者之口鼻時,死者因自衛而出現3處既深且明顯之咬痕時,被告仍不畏痛處,持續將死者挾於右手臂及身體右胸之間而致悶死,其殺意之堅可想而知,被告辯稱並無殺人故意云云,應屬不可採。
四、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
㈠、被告見辛○○已死,為脫卸刑責,利用屋內紙張撰寫兩人係同謀自殺之遺書,且刪除自己之行動電話簡訊,又將辛○○之行動電話電池拆下後,吞食大量治療憂鬱症之鎮靜安眠藥物入睡,企圖營造2人同謀共死之自殺假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遺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宗第15至17頁)、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8年12月10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80011359號函附件:被告98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日病歷影本(見偵卷第37至74頁)及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宗第40頁)可徵,如此精心規劃,被告於涉案行為當時,其犯罪行為是否因其有精神障礙或服用藥物,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達顯著減低之情形,已有疑義。
㈡、經本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如下:粽合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及病歷記載所得之資料,被告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IV TR)之診斷準則為情感性精神病,然自長期之病程觀之,不能完全排除精神分裂情感性疾患之可能性。被告長期有接受門診及藥物治療。被告於案發前3天(9月9日)有至台東榮民醫院回診,情緒比較低落,有負面想法,但仍可以自制。案發當天並無大量使用酒精,案發前亦無觀察到明顯躁症或是鬱症症狀,案發當天服用之安眠藥物並無對被告判斷力造成顯著影響。當天事情發生經過,推估較屬衝動之行為,與其精神症狀和藥物之關連性不高。一般而言,情感性精神疾患(躁鬱症)於病情不穩時,容易被激怒,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仍如以往規則服藥,未有情緒不穩跡象。故鑑定人綜合判定,被告於涉案行為當時,其犯罪行為並未因其有精神障礙,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99年6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444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宗202至206頁)。
㈢、又證人即被告在台東榮民醫院診治醫師許政賢證述:(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問:被告乙○○在你們醫院看診,你認為他的病症是否有精神疾病或者是精神分裂症的症狀存在?)我們醫院對被告的診斷,認為被告是屬於「雙相情感疾患」,講的比較通俗一點即一般人所能理解的就是所謂的「躁鬱症」,並不是所謂的「精神分裂症」,是屬於「情感性的精神疾患」,「雙相情感疾患」是比較專業的術語,一般通俗的理解就是所謂的「躁鬱症」。‧‧‧(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問:以乙○○的病情來看,他有無可能吃了這種藥會有興奮或者錯亂的反應的這種副作用?)我直接從我們病歷所記錄的來回答比較公平一點啦!就是乙○○在我這邊查到的第一次在臺東榮民醫院就醫的記錄是96年3月26日,當時第一位看診的醫師對他的診斷就已經是雙相情感疾患,在記錄裡面曾經有記錄到說患者本來服用安眠類的藥物是Stilnox這一顆藥,但是會夜間失憶、脾氣暴躁、暴飲暴食的症狀,所以剛剛提出來請我回答的是指Estazolam那一顆安眠藥,但是就我們病歷記錄到的乙○○在第一次看門診的時候自己提到說吃了安眠藥曾經會有出現失憶、暴躁、暴食的症狀的並不是剛剛請我回答的Estazolam那一顆安眠藥,是另外一顆Stilnox那顆藥,所以一開始在本院並沒有開立Stilnox這顆藥,一直到97年5月15日另外一位門診醫師看診的時候,當時病歷上也有特別記載說:「個案因為覺得還是睡不好,想要服用以前服用的安眠藥Stilnox。」所以從97年5月15日之後就開始陸續幾乎都有在服用這一顆安眠藥,一直到98年9月之前幾乎這一顆安眠藥就是都存在在處分箋裡面,就是睡前半顆的用量,Stilnox它同成份的藥物,但是不同的商品名就是Zoldox,所以一直到98年9月9日的最後一次使用藥物跟Stilnox同成份的藥物就是Zoldox,這一顆藥到最後給他的用量就是每天睡前0.5顆,所以乙○○曾經在看門診的時候,最初提過他用這顆藥有出現過失憶的狀況,但是後來因為他自行要求說還是要服用這種安眠藥比較能睡,所以後來的醫師就把它開立上去,所以一般來講這一顆藥物我所查到的資料就是藥商在當初生產這一顆安眠藥的時候,並沒有被廣大大眾發現說它有這類的副作用,但是是後來臨床上使用發現有這樣的副作用,就是類似失憶、夢遊的現象,藥商當時他們提出的機率大概是千分之1,這是我在網路上查到的,但是國內有一些精神科醫師他們做一些研究似乎有人做了研究是大概百分之5啦!但是也不是說只有這一顆安眠藥有出現夢遊的機率,其實每一種安眠藥針對不同的病人都有可能有類似這樣的機率,只是這一顆藥因為比較被廣泛使用,所以也比較被廣泛發現有這個現象,所以一般來講我們臨床上開立安眠類的藥物通常都會告知病人不能濫用,當然不能合併飲酒,因為安眠藥本身過量的情況底下就可能會有注意力不集中,開車容易發生危險,甚至嗜睡或失憶的狀況,所以在臨床上一定會提醒病人不合適、過量服用跟喝酒、喝茶這一類的‧‧‧(檢察官問:被告在你門診的過程中,有無跟你報怨過他有暴力的可能性或有什麼現象?)在我接觸的4次裡面,我印象中是沒有提到這個部分。(檢察官問:他服用這個藥物以後,有無跟你講說他會想要撞牆?)我自己的記錄裡面,尤其是最後一次9月9日的記錄裡面主要他是跟我提到有時候會想像死亡,有負面的想法,但是「還可以自制」啦!他意思就是說他覺得還可以克制‧‧‧(檢察官問:你剛才也提到說如果濫用藥物的話,最常見的症狀就是說他會嗜睡?)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宗第213至221頁)。
㈣、綜上可知,被告於行為時,當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至於被告辯稱:於犯罪當時有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不是故意云云,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罹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均不值採信。
五、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據此判斷死者生前有遭到強制性行為或死後有侵害屍體之行為:
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427號函解釋:死者之殷道及外陰部未存有明顯之傷痕存在。但不能依此判斷是否遭到強制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76頁)。
㈡、又證人即本案解剖法醫師癸○○於本院證述:(陪席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三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的第三點】有關於本案編號33棉棒採自辛○○陰道的部份,有採到Y染色體,可以幫我們解釋一下這個鑑定書這樣子寫是什麼意思嗎?)一般來講我們做精液的測試,第一個是‧‧‧,這個應該有一個‧‧‧,Y染色體DNA表33號棉棒也就在同樣第7頁的上面這一段,這裡它的酸性磷酸酵素檢測它寫一個--啦!就是陰性啦!那意思就是說他沒有採到精液斑啦!但是有Y染色體存在她的陰道棉棒上面,這有幾個可能,第一個汙染啦!就是汙染,所以它沒有做出整個DNA的序列,那Y染色體就是只有男生才有,那就是你跟你爸爸、你爸爸跟你阿公,或者是你爸爸的兄弟,然後你的兄弟的Y染色體都一樣,就是同父系,Y染色體只能測出同父系的那種染色體,另外一個說法是這樣,簡單講比喻就是說我們在5百年前可能是同一個阿公,還是什麼祖公,男的祖先,那Y染色體都一樣的,基本上它在這個檢測裡面,因為它沒有告訴你說它有同父系,沒有看到那個精液斑的反應,那就是先排除說她有性交過程裡面有遺留任何的體液在這個裡面,精液在裡面,第二個是它有出現他的Y染色體,所以他們就不敢講說這個百分之百就是被告所遺留的,那這個有可能是‧‧‧,如果是用手指頭進去的什麼,這些都有可能,簡單講的意思就說他是沒有在裡面射精,有可能是他的手,或者是身體上的皮膚碰觸到,或者是他們在採檢的過程裡面可能去碰到其他的陰道棉棒或口水的這種情形所造成的那種汙染,那基本上這個只能告訴我們這麼多,就是沒有性侵,也不能講說沒有性侵害,就是說在陰道裡面沒有發現精液的成份存在,但是他的身體的皮膚或什麼有進去,用手指頭進去這些我們就不得而知了。(陪席法官問:我整理一下劉醫師的說法,劉醫師的意思應該是說他身體的任何一個部位有進去死者的陰道都有可能留下這樣的染色體?)是。(陪席法官問:我再整理一下劉醫師的意見是不是說如果被告的性器官有進入死者的陰道內,但是沒有射精,也有可能留下這樣子的染色體嗎?)有,有可能,但是一般來講因為會留下染色體的量多寡,那個都常常會牽涉到裡面那個組織剝落的程度,就是說我們身上的表皮並不是‧‧‧,如果是我們的皮膚你要剝落的機會比較少,因為上面有角質層嘛!那如果是比較靠近黏膜的,就是像口腔裡面的,這種比較容易剝落的,它採的量會比較大,所以我們沒有看到它整個那個結果出來說它的那個序列有沒有做的很清楚是全部都出來?還是只是很微量的那種部分的反應?所以我沒有辦法去判斷,簡單講就是被告的身體的某些部份有進去到她的陰道裡面。(陪席法官問:被告如果有用他的唾液進入‧‧‧?也是會留下這樣的染色體?)是。(陪席法官問:就是說也不排除是被告的唾液進入?)就身體分泌的東西都有可能。(陪席法官問:那他如果是戴保險套的話,有可能留下這樣的染色體嗎?)戴保險套應該不會,因為保險套出來,除非他保險套的使用不當,我的意思是說一般來講用保險套進去的話,我們會假設它外面那一層是很乾淨。(陪席法官問:但是也不排除說他有可能先用唾液滋潤一下,再用保險套?)也有可能。(陪席法官問:正常的女性在昏迷的情況下被有外力進入她的陰道,不管是性器官,還是手指頭,還是其他的異物,是不是會留下怎麼樣的傷痕?在昏迷的情況下,就是她在無意識的情況下進入她的陰道內會留下怎麼樣的傷痕?還是也有可能不會留下任何的傷痕?)也有可能不會,也有可能會有很厲害的傷痕。(陪席法官問:可以解釋的具體一點嗎?)因為我們不知道他進去的東西是什麼,就是說如果是一個比較堅硬的東西強行進入的話,因為她本身沒有辦法調整她的姿勢,會造成很大的那種外傷情形存在,所謂的外傷就是可能會有那種新的撕裂傷啦!或者其他的那種情況存在,但是如果是他進去的方法是比較溫和的,比方說用手指頭這樣慢慢的進去的話,那可能都不會存在,或者是比較軟的東西,這些東西就不一定會留下任何的傷痕。(陪席法官問:如果是在一般正常女性在有意識的情況下被迫有異物或者是性器官進入她的陰道內,她有抵抗的話,她的陰道口或者是下腹部會產生怎麼樣的傷痕?還是也有可能不會產生任何的傷痕?)一般來講如果有抵抗的話,最少都是會有那種瘀傷啦!就是一個要強硬的進入,那一個要抵抗,那就是會有一些身體碰撞上的那種鈍傷存在,比較嚴重的是…看看他侵入的物品,有些人會藉助器械的話,那留下的傷害會更明顯,但是死者在我們解剖的過程裡面我們是沒有發現她有很明顯的那種傷害存在,那加上檢測上沒有看到精液斑,那我們就不得而知這一段有什麼…,沒有辦法去得到什麼樣的證詞這樣。(陪席法官問:一般正常女性在昏迷的狀況下,如果有東西要進去她的陰道內,還是會分泌比較潤滑的那種液體嗎?)這是兩個情形,一個是昏迷,一個是死亡。(陪席法官問:我先問昏迷的情形。)昏迷照理講應該是會,但是有時候如果她並不是那種很愉快的情況下,就是分泌量會比較少,或者是我們講說就是會‧‧‧,等於是沒有的意思啦!我的意思是說這個是一個本能的刺激反應,是一個反射的動作,假如說她是還有生命跡象的話,她可能會分泌,但是量的多少我沒有辦法確定。(陪席法官問:那一般來說如果沒有這樣子的液體在她陰道內的話,是不是進去就很容易受傷,會留下一些傷痕?)是。(陪席法官問:就是說陰道沒有分泌這樣子的潤澤作用的體液的話,然後就有異物強行進入她的陰道會比較容易受傷,是不是?)其實這個有點是相對的,我講的意思是說假如強行進入的東西它有潤滑的‧‧‧,塗有潤滑的東西,它等於是可以取代掉她這一段的‧‧‧,因為他如果進入的時間很短,她還來不及反應的話,那就是我講的分泌量不夠,這個時候就可能會‧‧‧,就是講的就是說可能會‧‧‧,這邊又沒有潤滑的話就會造成傷害,這個是在精神醫學上他們有講到這個就是說類似在強暴的過程裡面,因為強暴的過程裡面,大部分都是一方是在一個不愉快的情況下,另外一方是在一個亢奮的情況下,那這個裡面就常常會碰到的問題是包括兩個人的過程和姿勢,還有他進入的時候女方的分泌物這些東西的關係,所以很多強暴的過程裡面,加害者常常是沒有進入到被害者的陰道裡面,常常在陰道口就射精了,所以他們可能會採用其他的方法,所以這個是我們在講的,剛才法官講的這個問題,我沒有辦法給一個很精確的一個回答,因為這個是有一點假設,就是說昏迷的狀況下到底他用什麼東西進入,她的情況又是怎麼樣,還有當時昏迷的時候死者的姿勢是怎樣,什麼樣的情況下被性侵,這個我們都不得而知,所以這個我們就沒有辦法去講的很清楚,但是就我們所採得到的證據來講她的陰道沒有被射精的情形,但是有被告身上的DNA出現在裡面,這個DNA從什麼地方來,我們也不知道,就只能講說是身體的某一個部分。(陪席法官問:如果死者在死後她的陰道才被異物進入,那又會是一個什麼樣的情況?)這種情況就會比較麻煩一點,我的意思是第一個很多傷害都是死後傷嘛!死後傷如果是瘀痕的話,如果是超過一個小時以上,就是它整個循環都停止以後,瘀痕是不出現的,如果他不是拿那種很尖硬的物體,基本上是什麼東西都找不到了。(陪席法官問:就是如果在死後被告才對屍體做性侵的動作的話,是找不到任何的東西的?)可能就是很多傷害都找不到。(陪席法官問:但是會留下DNA嗎?就是如果他沒有戴保險套的話。)也有可能。(陪席法官問:在這個被告的身上有發現幾個攻擊性的咬痕,這些攻擊性的咬痕應該可以判斷是死者反抗所產生的嗎?)是。(陪席法官問可以判斷?)是。(陪席法官問:那如果是在反抗的過程可以判斷說死者是在死前曾經對被告留下這麼多的攻擊性的咬痕的情況下,那為什麼在本件的案子裡面我們在下腹部上卻採不到任何的傷痕,有什麼樣合理的解釋?)那個距離不夠。(陪席法官問:什麼距離不夠?)就是我們講的意思就是說有一個距離的那種打鬥,就是我們講的近身纏鬥,就是類似我跟你抱的很緊,你抱的很緊,所以你在身上就沒有辦法用拳頭打到我身上,也沒有辦法‧‧‧,第二個是被告的兩隻手很忙,第三個情況有可能他們中間有棉被或什麼東西,比較柔軟的東西撐住,這些都有可能存在,簡單講就是他們兩個距離不夠。(陪席法官問:綜上,如果死者是在昏迷中或者是她在有意識的情況下被性侵的話,醫生會覺得說她都有可能不會留下任何傷痕嗎?還是說理論上留下傷痕的機率是大一點的?)昏迷中有可能留下,但是如果是死後,機會就更少,幾乎沒有啦!因為她很多傷都是不會留下什麼瘀痕、出血、刮傷這些,但是我們可以看到的是,除非她有明顯的那種挫裂傷,有點像死後的挫裂傷這種情形。(陪席法官問:那有意識的呢?就是她並沒有昏迷,她有意識?)有意識就要看她有沒有抵抗,因為有意識的情況下就是是兩情相悅或者是她很不高興的情況下,這個都是會有不同的結果。(陪席法官問:所以有意識必須‧‧‧如果她是兩情相悅可能沒有傷,但是如果她是很不高興的就是‧‧‧?)應該不會有傷。有可能會有一些抵抗的傷出來。(陪席法官問:那昏迷的話就要看她的分泌物的多寡及昏迷的姿勢、性侵的角度,還有性侵的東西去做綜合考量?)是。‧‧‧(審判長問:依照死者頭頂就是剛剛照片所顯示頭頂的凹痕以及她集中在臉部的一個綠色的屍斑,法醫師你是判斷說她應該是在趴著的情況下死亡嗎?)這個是這樣,因為她被勒死的時候,屍斑並沒有固定下來,如果那時候他把她放著,就是仰躺,這個時候屍斑就可能不會那麼明顯,那一般來講他可能是勒完以後就跟她放在床上,或者是放在床上,面部朝下繼續壓的這種情形,所以她整個屍斑就很明顯的出現在頸部跟面部這個地方,這特別明顯。(審判長問:頭頂上的那個凹痕可以判斷是生前所造成的,還是已經遭勒死之後,因為放置在一個硬物上面所造成的?)那個是生前,那個是生前傷害,那個應該是這麼說就是說她整個在勒的過程裡面不知道頭去碰到牆壁或什麼其他硬的東西所造成的。最重要的是那個傷的位置是在頭頂部,不是在我們整個頭的那個環狀的周圍,環狀的周圍有可能是不小心的那種跌倒,或者是‧‧‧,就是在死亡週邊的時候碰撞出現的,但是頭頂部這個一般來講除非是故意把她抓去撞什麼地方,這個才會造成。(陪席法官問:不曉得法醫師在解剖的時候有注意到死者陰道口的大小嗎?)陰道口大小的問題是什麼?(陪席法官問:因為如果是死後遭性侵的話,好像陰道口不會收縮回去。)我不知道,這個一般死後肌肉都放鬆啊!那死者屍體有點腐敗,所以這個陰道口那個參考性不大,就是說死後被姦屍的情形,這個我沒有辦法去證實,另外一個因為她的處女膜是陳舊性破裂,那我們也沒有辦法從這裡面去得到任何的那種訊息說有沒有被生前或死後的性侵,這個是我們解剖裡面不去提它的。(陪席法官問:唯一能夠確定的就是陰道內壁,還有陰道外,還有大腿內側都沒有看到傷痕嗎?)沒有。(陪席法官問:再跟你確定一次,陰道的內壁,陰道口,還有大腿的內側都沒有?)內壁我沒有去照相存證,這個我沒有辦法回答,第二個是因為我做解剖的時候,他們刑警隊已經採過證,我講的意思是說他們先採陰道棉棒以後,我再做解剖,所以後面這一個部分我沒有辦法講的很精確,但是就我看到的部分都沒有外傷,就是大腿兩側、陰道外面沒有傷。(陪席法官問:還有外陰部跟陰道內壁也都看不到傷嗎?)陰道內壁要用鴨嘴進去看,那個時候我沒有用鴨嘴進去看,而且因為我們警方採證的那個棉棒是硬物,那個有可能會‧‧‧,有時候他們刮的時候有可能會造成那種死後的表皮會稍微有點刮擦,死後的刮擦傷,一般來講‧‧‧因為我們臺灣在對性侵的採證過程,這個是屬於過程上的不完備,所以這個是對被告有利的部份,就是說我們沒有辦法去做一個很完整的搜證的時候,這個我們就幾乎是不提這個部分,這個就是對被告有利,但是對死者是比較不利的一個部分,因為這個有一個很完整的流程,如果這個完整的流程沒有做的很好,你將來出來的證據都是被懷疑的,那我們只能就我們採得到的證據去做分析,就是有器官進入過她的陰道裡面,所以有看到DNA,但是沒有射精的這個行為,我們只能講到這樣。這個過程是因為‧‧‧我們在國外的時候是會很清楚的告訴你說當看到一個女性你有懷疑遭受性侵害的時候,我們在現場第一個現場照片照完以後,我們會用一個很乾淨的屍袋把她帶到解剖室裡面,然後攤開,然後所有的人全身都要防護的很好,就是避免你身上的東西掉下去造成汙染,然後它的過程一定是先照相、採證、照相、採證,大概步驟是這樣,那因為這個case可能對我們國內來講是一個比較不完‧‧‧,是算比較完整,但是就國外的標準來講是一個不完整的案例,所以這裡面給了被告是比較大的利益,對我們來講我們必須講實話就是說因為這個採證過程並不是在一個很嚴格的管控下,所以像剛才法官講的是陰道口比較鬆,就是沒有縮回去的這種情形,我們都沒有辦法在我解剖的時候去做一個正確的判斷,原因當然是有包括屍體已經有腐敗,這些東西就可能會在採證上‧‧‧,如果你硬把這些觀念加上去的時候會造成誤判,但是這些應該是跟她後面的死因是比較不相關的一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81至84頁、85頁背面、86頁)。
㈢、再綜合本案全部卷證,無法據此判斷死者生前有遭到強制性行為或死後有侵害屍體之行為,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有殺人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尚乏證據可佐。
六、此外,尚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佐:
㈠、98.9.15庚○○訊問筆錄(相卷第1宗第105-107頁)、98.9.13庚○○警詢筆錄(相卷第1宗第13-14頁)、99.5.17、99.
7.5庚○○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66-73頁、第226頁背面-233 頁)。
㈡、98.12.17甲○○訊問筆錄(偵卷第92-94頁)、98.9.13甲○○警詢筆錄(相卷第1宗第5-7頁)、98.9.14甲○○訊問筆錄(相卷第1宗第75-78頁)、99.5.17甲○○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78-85頁)。
㈢、98.9.14丁○○○訊問筆錄(第1次)(相卷第1宗第80-87頁
98. 9.14丁○○○訊問筆錄(第2次)(相卷第1宗第85-86頁)、98.12.17丁○○○訊問筆錄(偵卷第87-90頁)、99.5.17丁○○○(本院卷第2宗第85-92頁)。
㈣、98.9.15子○○訊問筆錄(相卷第1宗第98-100頁)、99.5.
17 子○○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73-78頁)。
㈤、98.12.7壬○○訊問筆錄(偵卷第9頁)、98.9.13壬○○警詢筆錄(相卷第1宗第10-12頁)、98.9.14丑○○、壬○○訊問筆錄(相卷第1宗第71-74頁)、98.9.15丑○○、壬○○訊問筆錄(相卷第1宗第94-95頁)、98.9.17丑○○、壬○○訊問筆錄(相卷第1宗第126-127頁)、98.12.7壬○○訊問筆錄(相卷第3宗第184頁)。
㈥、己○○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224-226頁)審判筆錄。
七、又有下列之書證可稽:
㈠、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者資料(0000-000000寅○○、0000-000000卯○○ )(相驗卷第3宗第58頁)。
㈡、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者資料(0000000000丙○○、0000-000000庚○○、0000000000甲○○)(見相驗卷第3宗第59頁)。
㈢、家用電話使用者資料(000-000000甲○○)(相驗卷第3宗第60頁)。
㈣、壬○○提供之000-000000號通信明細(相驗卷第3宗第61頁);壬○○提供之0000000000號通信明細(相驗卷第3宗第56頁);壬○○使用0000000000號98年9月11日至98年9月14日通聯紀錄(相驗卷第3宗第82-88頁);子○○所有000-000000號98年9月9日至98年9月18日通話明細表(相驗卷第3宗第129頁、第167-168頁)。
㈤、甲○○所有0000000000號98月9月9日至98年9月14日通聯紀錄(相驗卷第3宗第89-99頁);辰○○所有0000000000號98年9月10日至98年9月14日通聯紀錄(相驗卷第3宗第120-1
27 頁)。
㈥、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使用者資料:000-000000號(登記:子○○)、000-000000(登記:午○○)、000-000000(登記:
甲○○)(相驗卷第3宗第164頁)。
㈦、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使用者資料:0000000000(登記:丑○○)、0000000000(登記:庚○○)、0000000000(登記:丙○○)、0000000000(登記:甲○○)(相驗卷第3宗第165頁)。
㈧、庚0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相驗卷第3宗第169頁);甲0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相驗卷第3宗第169-170頁);;庚00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相驗卷第3宗第175頁)。
㈨、張崇晉吳博霖婦產科聯合診所辛○○病歷及終止妊娠(內科療法)同意書(相驗卷第1宗第115-117頁、本院卷第1宗第97-103頁)。
八、綜上各點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欲求脫罪之詞,顯不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殺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226條之1之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依現有卷證資料(詳如),無法證明被告有犯強制性交犯行,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該部分既與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萌生殺意,且下手十分兇殘,並於殺害被害人後,毫無畏懼、悔悟之心,為脫卸刑責,利用屋內紙張撰寫兩人係同謀自殺之不實遺書,且刪除自己之行動電話簡訊,又將被害人辛○○之行動電話電池拆下後,吞食大量治療憂鬱症之鎮靜安眠藥物入睡,企圖營造2人同謀共死之自殺假象,顯見其生性狡詐,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讓被害人美好之前途提早終結,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嚴重之傷痛,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此狀,應均難以忍受;併審酌被告犯後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三、末查扣案之粉紅色延長線一條,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是依法即不能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正苓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