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進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進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墾殖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進東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段682-95、682-97地號土地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非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或保安林地之國有土地,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98年2月間起開挖整地,並在其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種植生薑、高麗菜及光臘樹等作物(682-9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4,415.24平方公尺、682-9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1,571.4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5,986.71平方公尺),破壞原有坡地植被,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損壞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經臺東縣金峰鄉公所發現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有開挖墾殖跡象,開具臺東縣金峰鄉公所巡視查覺違規使用山坡地行為制止書,通知羅進東立即停止作業,將土地恢復原狀,然其置之不理,臺東縣金峰鄉公所乃於100年1月27日查報臺東縣政府處理。旋於100年3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翌(24)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臺東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科員何健會同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技士蔡大綱至現場會勘屬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進東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60頁),核與證人即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技士蔡大綱於偵查中證稱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之山坡地遭人擅自墾殖,經渠會同臺東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科員何健前往現場會勘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而臺東縣○○鄉○○段682-95、682-97地號土地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非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或保安林地之國有土地,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乙節,有臺東縣政府100年6月22日府農土字第100006739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東縣山坡地地段統計、臺東縣○○鄉○○○○段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6月21日東政字第100721081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100年6月30日農林試太技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至23、28、39頁);又臺東縣○○鄉○○段682-95、682-97地號土地原為雜草叢生,經被告在其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682-9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4,415.24平方公尺、682-9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1,571.4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5,986.71平方公尺)開挖整地,種植生薑、高麗菜及光臘樹等作物乙情,此經本院於100年7月8日會同臺東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農業處林務科、地政處地用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臺東縣金峰鄉公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親至現場勘驗及鑑界測量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9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000003055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臺東縣○○鄉○○段682-95、682-9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0年8月11日武警偵字第1000036949號函所檢附之現場履勘照片28張暨錄影光碟1張、現場照片31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1至60、96至99、108至123頁及證物袋),復有臺東縣政府99年8月5日府原地字第0990081734號函、臺東縣政府100年3月23日、100年3月24日會勘紀錄、臺東縣○○鄉○○段682-95、682-97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土地標示詳細資料畫面、現場照片8張、臺東縣金峰鄉公所99年4月15日金鄉財字第099000396號函所檢附之違規現況照片6張及造植林木株、行距離之參考表、臺東縣金峰鄉公所99年8月11日金鄉財字第0990008382號函所檢附之臺東縣金峰鄉公所99年8月9日巡視查覺違規使用山坡地行為制止書、臺東縣金峰鄉公所100年2月9日金鄉財字第1000001327、1000001328號函所檢附之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查報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至16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第95、102至10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再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或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然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均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若已實行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仍有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7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之合於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公有山坡地開挖整地及種植生薑等作物,惟坡面尚稱穩定,未見明顯崩塌現象,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且現場未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自無毀損之情事,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100年7月20日水保東保字第100204229號函所檢附之協勘照片10張、座標位置圖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5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99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2張、水土保持相關法規聯誼座談會手冊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10、15至16頁、本院卷第66至83頁)。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經同意在公有山坡地上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其所為雖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雖已著手於擅自墾殖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為圖種植生薑等作物採收獲利,恣意墾殖及占用公有山坡地,破壞公有山坡地之自然地貌、景觀及水源涵養,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擅自墾殖山坡地之範圍及時間、對山坡地水土保持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目前回復狀態(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派員前往查勘,被告迄今尚未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回復原狀,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0年12月19日武警偵字第1000004159號函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44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8至192頁)、務農為生、收入不穩定、生活狀況不佳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尚知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擅自在公有山坡地上種植作物,顯見其守法意識不足,又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喚醒被告對社會之關懷確切知悉其所為對自然資源永續經營利用之負面影響,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酌其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150,000元,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均應諭知沒收。然該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經同意在公有山坡地上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而其迄今亦尚未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回復原狀,已如上述,是其未經同意擅自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種植之作物,既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墾殖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