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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清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清文係黃秀月之夫,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清文前因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26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李清文不得對於黃秀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黃秀月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6月。詎李清文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99年12月27日夜間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黃秀月,於黃秀月因而返回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居所內後,李清文再用力以手拍打該居所之大門,於門外對黃秀月恫稱:「你要給我死,我要給你亡」等語,致使黃秀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等方式對於黃秀月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李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之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將騷擾行為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列,足徵二者並非同一,故所謂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解釋上應不包括騷擾在內。是核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黃秀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手拍打黃秀月居所大門並對黃秀月恫稱:「你要給我死,我要給你亡」等語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對黃秀月實施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不得違犯之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手拍打黃秀月居所大門並對黃秀月恫稱:「你要給我死,我要給你亡」等語所為,乃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同日在黃秀月居所門外對黃秀月恫稱:「你要給我死,我要給你亡」等語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及相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保護令,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已對被害人造成一定之心理負擔,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其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及該行為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以「到處給人幹」等語辱罵黃秀月,並對其恫稱:如不出來,要將其拖出來剝光等語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揭起訴書所指之被告犯行,固有告訴人黃秀月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經查:被告既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本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則上揭否認之詞實無益於其犯行於本件論罪科刑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陳述,尚無不可信之處。況且,爭吵之過程中,告訴人難免有記憶不清、模糊而僅記得梗概之情形,是尚難僅憑告訴人黃秀月之證詞而為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檢察官認此部分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嫌,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4-29